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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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的通知》(国发〔1991〕39号,以下简称国发〔1991〕39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落实清理“三角债”的措施,为搞活大中型企业服务,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领会国发〔1991〕39号文件精神,充分认识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对于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推进“三角债”的清理、为搞活大中型企业服务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强对企业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把这项工作抓
出实际成效来。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动与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密切配合,对企业合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重点搞清企业之间合同履行中拖欠货、款形成“三角债”的成因和危害,同企业共同谋求可行的解决办法,有计划地付诸实施。
三、积极配合银行对有计划投入的清欠资金,一定要监督企业履行合同,偿还欠款,做到专款专用。如发现企业将清欠资金挪作他用,应告知银行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于已经形成合同债权债务纠纷的,应引导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对协商不成债权方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仲裁机关应依法受理,并力求尽快解决这些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裁决后,当事人应当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利维护法纪的严肃性和促进“三角债”的清理。
五、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慎重地进行确认和处理,以防止和减少这些无效经济合同给社会经济交往带来的危害。
六、加强经济合同的鉴证工作,认真帮助企业把握合同的有效成立,做到符合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要求,以利合同的履行。同时,积极向大中型企业推行示范合同文本,帮助企业有关人员掌握使用方法,发挥示范合同文本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的作用,预防合同履行中出现失误或差错。
七、积极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加强企业经济合同管理的基础工作,运用各种方式宣传“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成效和经验,使更多的企业参加到“重合同守信用”活动中来,以扩大其社会知名度,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生产经营的良性循环。被命名的“重合
同守信用”企业要率先做好本企业的清欠工作,发现故意拖欠的,查实后取消其“重合同守信用”先进单位称号。
各地贯彻国发〔1991〕39号文件精神,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情况和经验,请及时报送我局。



199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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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5]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日



哈尔滨市市级财政国库
集中支付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001]24号)要求,为积极推进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和约束财政支出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目标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的发展要求,借鉴我省省级和其他省市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结合市级财政资金拨付工作实际,建立和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财政资金通过该体系直接拨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进一步加强财政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财政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二、基本原则

  (一)有效管理监督。在不改变预算单位资金使用权、财务管理权和会计核算权限的前提下,规范财政资金支出管理程序,使财政资金拨付的整个过程均处于有效监督管理之下,增强财政支出活动透明度。

  (二)资金高效运转。减少预算单位资金拨付环节,所有财政性资金均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付,使预算单位用款更加及时、便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管理信息化。国库集中支付以完备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为支撑,财政部门、预算单位、人民银行、代理银行等部门通过不同网络系统进行实时管理,数据共享,提高管理智能化和信息化程度。

  (四)分步推进实施。考虑当前,兼顾长远,有计划、分批组织实施,逐步实现改革目标。

  三、主要内容

  (一)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其构成及功能为:

  1.市财政局在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即国库存款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收入和支出活动。

  2.市财政局在代理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活动。

  3.市财政局在商业银行开设特设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要求设立专户管理的资金或特殊专项资金收支活动。

  4.市财政局在代理银行开设财政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预算内、外资金直接支付,并与国库单一账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进行清算。

  5.市财政局在代理银行为市级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授权支付,并与国库单一账户和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进行清算。

  6.市财政局依据国务院、省政府和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有关文件规定,为有特殊专项用途资金的预算单位开设特设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特殊专项资金收支活动。

  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后,对市级预算单位原有账户进行全面清理、归并和撤销,所有财政性资金支出全部纳入市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为实现新旧管理制度平稳过渡,在对市级预算单位原有账户进行清理期间,每个预算单位暂时保留一个基本账户,原有财政资金继续通过该账户办理,新的财政资金不再进入该账户,并逐步撤销该账户。

  (二)规范支出拨付方式和程序

  预算单位所有财政性资金支出按照不同的支出类型,分别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

  1.财政直接支付。根据市财政局批复的部门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开具支付凭证,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适用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的支出主要包括财政统发的工资和离退休费用支出、政府集中采购支出及转移支出等。

  2.财政授权支付。经市财政局授权,预算单位在市财政局批准的用款计划和用款额度内,自行开具支付凭证,通过单位零余额账户将财政资金拨付到收款人账户或支取现金。实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的支出主要包括未纳入财政统发的工资和离退休费用支出、分散采购支出及其他零星支出。

  预算单位的财政资金支付活动,依托银行间清算系统,由代理银行先行垫付资金,再通过市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进行资金清算。

  四、配套措施

  (一)组建市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具体负责市级财政资金支付、会计核算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主要包括《哈尔滨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会计核算办法))和《哈尔滨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等。

  (三)细化部门预算编制。逐步使所有预算单位财政资金的支出活动,建立在明晰的部门预算基础上。

  (四)建立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信息系统。用于反映、管理和监督预算单位财政资金支出活动。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和各代理银行配套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银行信息系统,加快资金拨付速度,提高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清算业务的效率。

  (五)确定代理银行。充分利用现有银行网点,采用议标方式选择资金实力雄厚、运行安全、清算系统发达和网络系统健全的商业银行,作为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

  五、实施步骤

  2005年,完成市级第一批21个部门所属36个单位改革工作;2006年,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覆盖面;2007年,将市级部门及所属单位全部纳入改革范围。

  六、组织领导

  成立哈尔滨市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委副书记、常务副市长史文清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等4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人员由4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负责承办具体工作。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代理银行及市级预算单位要切实提高对实行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同时认真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创造良好改革氛围,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附件:第一批纳入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部门和单位名单
  [表格1:第一批纳入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部门和单位名单]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规范征收管理行为,保障贷款的偿还,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向本市及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征收,用于归还新建改建高等级公路、市区高架路、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经市政府另行批准的项目除外)的贷款。
第三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负责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通征办)负责通行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领有统一车辆牌证的本市或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本办法主动缴纳通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费的征收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市通征办的检查。
第五条 公安交通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市通征办提供本市车辆的新增、报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况的资料。
公安交通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全市各公路道口设立的检查站,应当协助检查来往车辆的通行费缴纳情况。在日常的执法检查中,对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车辆,应当责令车主到指定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后,方可驶离;在车辆年检或办理车辆异动手续时,对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车辆,应当责令车主到指定部门办理缴费手续后,方可办理相关验车、异动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实施本办法,并向通行费征收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市通征办应当按规定办理《上海市收费许可证》,并在各收费站点悬挂“收费许可证”副本和缴费程序规定。
对通行费,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市通征办应当将每月的通行费收入于次月5日前,全额解缴市财政局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市财政局于收款后5日内,审核拨付到各单位的贷款偿还专户。通行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征收通行费时,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同时给予通行费缴费凭证。缴费凭证上,必须标明“偿还贷款”的字样。
除由市财政局核定用于征收管理经费外,通行费全部用于高等级公路、市区高架路、桥梁、隧道项目的贷款偿还。
第七条 通行费管理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宣传、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费征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到依法征费,应征不漏;
(二)负责费源、凭证、稽查、费款上解的管理;
(三)依法对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通行费,有权对停车场、车站、码头和道路上的车辆进行通行费缴纳情况的稽查;
(四)在必要的道路路口、隧道口、高架道路出口、大桥出口、车辆渡口等处,设立固定或临时的通行费征收稽查站。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中国交通规费征稽”胸章。
通行费征稽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白底蓝字的“中国交通征费”标识和红色闪光警灯、警报器,并报公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市或进入本市的领有统一车辆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等车辆,必须缴纳通行费。
第十条 下列本市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外国使馆、领馆自用的车辆;
(二)设有固定装置的以下专用车辆:
(1)城(镇)环卫部门的扫地车、洒水车、吸粪车、吸污车、垃圾专用车;
(2)医疗卫生部门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3)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5)公安、司法部门和检察院、法院挂有“警”字号牌的车辆;
(6)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7)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
(三)本市民政部门由社会救济福利费开支的养老院、福利院、精神病疗养院的生活用车,以及市、区、县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车;
(四)经市市政局提出,市政府批准免(减)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上述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或参加营运运输,均应全额缴纳通行费。
第十一条 外省市进入本市的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外国使馆、领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三)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警车、医院救护车。
第十二条 通行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局提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全市通行费的征收工作由市通征办负责,也可由市公路处委托本市各区、县公路管理署或者有关部门代为征收。
本市机动车辆按下列方法征收:
(一)通行费可按月、季或年向市通征办及代征单位缴纳(凡可按委托收款方式结算的单位,应当通过银行按结算规定收取通行费);
(二)按费率计征通行费的车辆,由单位按月向市通征办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及车辆状况表,市通征办应当根据其营运收入总额,按费率计征;
(三)新增车辆应当在领取牌证后10日内办理通行费缴纳手续;在当月中旬或下旬领取牌证的车辆,可分别按照月收费额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征收;
(四)摩托车每年缴纳一次通行费,在当年第一季度一次缴清;新增的摩托车,从新增月份起一次缴清。
第十四条 需改变通行费征收标准或停止征收通行费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于10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一)车辆改装、变更以及过户等,应当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二)车辆停驶、转籍、报废的,从次月起停征通行费;
(三)对被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扣押的车辆,车主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凭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通征办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
凡逾期办理上款规定手续的,未缴通行费的按欠费处理;已缴通行费的,办理有关手续前的部分不再退还。
第十五条 对外省市进入本市的机动车,采取道口收费方式,出入各道口时实行单向一次征收,凭票过境;入境一次,收费一次。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保存到出境为止,7日内有效。超过7日的,应当另行缴纳通行费。
各道口临近乡、镇经常进入本市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向市通征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发售通行月票;月票收费标准按15次/辆计算,定车使用。
第十六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由市市政局统一印制、核发,由市财政局监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印制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十七条 摩托车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通行费缴费凭证;其他机动车辆的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粘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通行费缴费凭证在有效期内,可在本市范围内通用。
通行费缴费凭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
第十八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如有遗失,单位应当持介绍信、个人持身份证和补领申请书到市通征办或者代征单位挂失;经核准后,给予补证。
第十九条 通行费缴费凭证如有损坏,应当持尚能辩认凭证种类和车号的残证及换证申请书,到市通征办或代征单位办理换证。不能辨认残证的,按遗失处理。
第二十条 通行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缴纳通行费的稽查管理工作。
对拖欠、逃缴、拒缴、抗缴通行费的车主,由市通征办责令补缴;车主应当立即到指定的征收部门补缴。但能提供所欠通行费等价担保的,可不当场处理。
对所欠通行费提供担保后,车主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通行费的,经市市政局批准,市通征办可将其提供的担保物拍卖后抵冲通行费和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对在道路稽查中查获的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车辆,视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市应当缴通行费的车辆,责令车主到市通征办补缴和接受处理;
(二)本市免征通行费但未办理免缴证的车辆,责令车主到市通征办按同类车标准补缴应办而未办免缴证期间的全额通行费和按规定处理;
(三)本市已办缴、减、免通行费手续而未带凭证的车辆,责令车主取回凭证,经核实后放行;
(四)外省市驻本市满一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在车主按本市车辆标准缴纳通行费后予以放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每逾一日,收取月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市机动车辆拒缴、抗缴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冒用、涂改、伪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费缴费凭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外省市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并强行滞留道口或者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外省市车辆所持通行费月票与核定车辆单位不符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四条 免征和减征通行费的各种车辆,在改变使用性质之日起10日内,应当到市通征办办理缴费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补缴所欠的全额通行费,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通行费征收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通行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六条 凡车辆撞坏收费设施的,应当责令其照价赔偿或在规定时间内修复,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漫骂、殴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市政局可以对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贷款偿还结束,即停止收费。原1999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沪府〔1999〕12号)同时废止。


(2001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经市市政局提出,市政府批准免(减)征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外省市进入本市的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外国使馆、领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三)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警车、医院救护车。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原第十三条修改为:
通行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局提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删去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六、原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摩托车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通行费缴费凭证;其他机动车辆的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粘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通行费缴费凭证在有效期内,可在本市范围内通用。
七、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通行费缴费凭证如有遗失,单位应当持介绍信、个人持身份证和补领申请书到市通征办或者代征单位挂失;经核准后,给予补证。
八、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下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每逾一日,收取月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本市机动车辆漏缴通行费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市机动车辆拒缴、抗缴通行费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冒用、涂改、伪造通行费缴费凭证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车辆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收缴冒用、涂改、伪造的通行费缴费凭证。
九、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路处或者市通征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行政处罚权由市公路处行使:
(一)外省市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并强行滞留道口或者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外省市车辆所持通行费月票与核定车辆单位不符的,责令其补缴应缴费额,并可处以应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非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原第二十七条中的“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