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贯彻修改后的专利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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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贯彻修改后的专利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贯彻修改后的专利法的通知

法发〔200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于2008年12月27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证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学习、贯彻工作。修改后的专利法,适度调整了专利授权条件,赋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诺销售权,强化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明确规定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事由等,对激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我国专利制度发展历程中又一里程碑。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专利法修改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修改后的专利法的学习、贯彻工作,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学习、贯彻的具体计划和措施,学习好、领会好新的立法精神,为贯彻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对于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对于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于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

  三、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当事人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申请保全证据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四、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与修改后的专利法相抵触的内容,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对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报告,以保证修改后的专利法正确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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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2001年7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交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通信等交通体系。
第三条 国防交通工作在省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国防交通建设,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交通、公安、邮政、通信、航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其职责和承担的任务做好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 国防交通经费由中央、地方、部门、企业共同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国防交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为交通保障队伍和承担的交通保障任务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并将该项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和生产经营成本。
第六条 对在国防交通建设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国防交通工作机构或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在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国防交通工作。
第九条 在发生局部战争、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经商省公安机关同意,可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机关、港务监督机构分别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局部地区的公路、城市道路、水路实行交通管制;在特殊情况下,为保证军事运输公路通畅,市、州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也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对本辖区内狭窄、容易堵塞的路段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第三章 保障计划
第十条 全省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省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成都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后,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市、州及县(市、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由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省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计划由铁路、交通、公安交管、邮政、通信、航空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成都军区、省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制定,报成都军区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查后,纳入省和相关地区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根据情况的变化每5年修改一次,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将防洪抢险、抗震救灾、维护社会安定的交通保障工作纳入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有具体的技术保障措施和组织保障措施,结合运输生产进行训练演练,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第四章 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为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而建造的下列设施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
(一)国家、省修建的主要为国防建设服务的国防公路、铁路、机场,军事通信线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有军事装载、卸载设备的车站、港口码头,战备渡口、锚地,桥梁隧道;
(二)铁路、交通、邮政、通信、航空等部门的战备专用的指挥所、物资库及防护工程与设施;
(三)国防需要的战备训练基地、军供站、修理场等。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应统一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邮政通信基本建设规划和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及城市道路建设规划部门在制定本地区交通运输、邮政通信基本建设和城市道路建设规划和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将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列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规划和计划。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设计审查时,应征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
(一)二级以上公路的新建、改建,省际间断头路的贯通建设;
(二)城市重要进出口道路、江河上的大中型桥梁建设,重要码头、重要隧道、客货运输枢纽建设;
(三)公用通信枢纽建设,二级以上长途线路路网建设,邮政枢纽建设;
(四)机场新建、改扩建;
(五)重要水库及水电站的建设。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须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管理,确保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由管理单位提出意见,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五章 保障队伍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按照省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组建。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及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以本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为基础分别进行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沿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负责组织,主要担负铁路、公路、水路、通信线路、港(站)、重要水库等交通设施的安全防护和抢修、抢建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组建部门、单位负责管理。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训练,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时,应当保持专业保障队伍人员稳定。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当地军事机关负责专业训练,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训练教材、器材,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工商、税务、交通、建设、公安等部门,对各级专业保障队伍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在战时和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下,保障队伍以及用于抢修、抢运的战备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凭国防交通主管机构配发的统一标志优先通行。
第二十四条 国防交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按《四川省部队行动交通保障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动员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运载工具、设备以及操作人员。被动员者应当按动员指令按时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到,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和年度运力统计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程序申报。被动员或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二十八条 需要对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须报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被动员和被征用运力的操作人员的抚恤优待和运载工具设备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军事运输
第三十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运输军事人员、装备以及其他军用物资,应当迅速准确、安全保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承运单位,应当为实施军事运输的人员提供饮食、住宿和医疗方便。

第八章 物资储备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三十三条 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应当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定期更换。
第三十四条 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储备管理使用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属于用支前费、作战费、军费购置的交通保障物资,应当列入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九章 教育与科研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教育和国防交通宣传工作。
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
交通运输院校和邮电通信院校,应当在相关课程中设置国防交通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科学技术研究规划。

第十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设计、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停止使用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丢失、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四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战备办公室。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3日

昆明市优良产品评审及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优良产品评审及管理规定
 (1983年6月30日 昆政发〔1983〕131号)




  一、总则
  1、为了鼓励工交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大力发展价廉物美、适销对路产品,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评审范围包括:市优良产品、市优良食品、市优良小商品、市优良工艺美术品、市全优工程五类。
  3、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凡具备条件的工业产品和建筑工程,均可按规定申报参加市优良产品和全优工程的评比,也可申报省优,部优及国家金、银质奖。
  4、被评上的市优良产品(包括食品、小商品、工艺美术品,以下同)和市全优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表彰奖励。


  二、评选办法
  1、由生产企业于上年底提出创优规划,交主管局(公司)汇总上报市经委。对列入市创优规划的产品,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质检站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严格的产品实物质量检验,数据要求真实可靠,将每次检查结果,填入创优表,作为申报评优的依据。
  2、各主管局(公司)根据企业申请,在开展“质量”之前要组织力量对申报创优的产品进行全面检查核关,签注意见,择优反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复核,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复核结果,提出具体意见,作为初评结论。
  3、市经委根据初评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和召开市评委会进行审议,对已达到市优良产品条件的产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年底颁发优良产品奖状,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4、市优良产品评选申请表,统一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设计,由企业按产品(或工程)一式四份填报。
  5、申请参加国家优质品、省优质品评比的产品,原则上均须在市优良产品的基础上按国优、省优条件推荐。评比办法按国家经委和省颁发的优质、优秀产品奖励办法办理。


  三、评选条件
  1、市优良产品条件:
  (1)产品结构、性能先进可靠,用户满意,市场畅销,声誉好。
  (2)产品质量(包括综合质量考核指标和实物质量)保持稳定上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中上等水平和在省内同类产品质量竞赛评比中名列前茅。
  (3)产品必须具有正式技术质量标准,并有高于正式标准的企业内控标准;有注册商标;有与省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质量对比资料;有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检测数据和结论证明;有主要用户正式签章意见。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更新换代已形成批量生产的产品,要优先评选。
  (4)企业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基础工作扎实,具备了保证生产优良产品的必要条件,有适应产品质量要求的检测仪器和计量手段,产品检验制度执行较好。
  (5)试销产品,一次性合同产品,拟淘汰产品,由国外供应另件进行装配的产品,未进行工业性加工的产品,“三废”污染严重又没有治理规划和积极治理的产品,均不得申请评优。
  2、市优良食品条件:
  (1)各项理化指标、卫生指标达到或优于现行标准,产品质量稳定。
  (2)感观指标项目经食品专业考评小组进行考核和实物品尝鉴定后,累积分须在90分以上。
  (3)产品有较合理的外包装,已定型批量生产,投放市场时间不低于三个月,产品畅销不积压,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食品。有利于儿童健康的食品,要优先评选。
  (4)企业要有严格的卫生质量责任制度,有必要的卫生检验化验手段,产品有专人检验。
  3、市优良小商品条件:
  (1)产品实物质量优于现行质量标准的各项规定,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居中上等水平。生产企业具备较完善合理的批量生产工艺手段,能保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
  (2)产品形式、造型新颖,美观大方,规格齐全,使用可靠,价格合理。
  (3)市场畅销,群众欢迎,能与省内外先进地区同类产品竞争,产品生产投放市场时间在半年以上,办有注册商标。
  (4)评选时以同品种多规格系列化为主,有销售部门对产品质量及销售情况的具体意见。有市级检验机构的检测数据及结论(小商品范围按省政府和省轻工厅有关规定划分确定)。
  4、市全优工程条件:
  (1)设计、施工按国家或部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验收的工程。
  (2)施工达到设计标准,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单位工程必须达到优良标准,主体工程测点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3)该施工单位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无重伤、死亡事故。


  四、奖励办法
  根据国家经委、省经委有关规定,对优质产品要分别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获得国家金质奖产品,奖励一万元;获得国家银质奖产品,奖励七千元;对荣获部、省优质产品和各省优秀用品的产品,分别分等给予奖励。
  获得市优良产品和市全优工程,分别奖励二百元至五百元。奖金来源,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各主管部门发放。
  企业领到奖金后的分配使用,主要发给得奖产品的主要科技人员、生产工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不得搞平均主义。


  五、监督检查
  1、优质、优秀、优良产品不搞“终身制”。市优良产品实行分期分批评选办法,每年评选出来的产品,一般三年轮换一次,轮换计划同部、省的计划配合。
  2、已评上的市优良产品,根据轮换计划的规定年限,到期后,须重新申报评优。经评定落选的,则上届市优产品称号只作为历史荣誉。已评上省优的产品,不再参加市优产品评选。
  3、被评上的市优良产品,属于当年轮换设计以外的,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质检站进行复查,抽检实物质量。如发生产品质量波动下降时,企业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迅速扭转。产品质量下降连续三个月没有改变的,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通报,限期达到下降前的水平。下降持续超过半年的,报市人民政府通报取消市优良产品称号,收回市优良产品奖状。


  六、附则
  1、各类优良产品每年的评选计划、具体目录,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制订,报市经委同意后公布。
  2、本《规定》如遇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抵触时,以国家和省规定为准。

                              市经委
                           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