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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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9号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24日省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和代理等经纪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和个体经纪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专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具备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金融、保险等特殊行业的经纪活动,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六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
  (三)由两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发起;
  (四)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公司章程、组织机构和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五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五千元以上;
  (三)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必须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纪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办理登记注册前,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资格、资质审查等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以及国家和本省禁止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允许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限制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务项目,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经纪项目和委托事项;
  (三)样品的保管和检验;
  (四)佣金和其他费用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五)合同的履行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从事经纪活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二)提供客观、公正、准确和高效的服务;
  (三)向委托人及时准确的报告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六)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七)收取佣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依法缴纳税金和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业务;
  (二)采取胁迫、欺诈、贿赂或者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伪造、涂改或者泄漏与经纪活动有关的文件和凭证;
  (四)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样品和有关资料,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的约定,收取相应的佣金和其他有关费用。
  经纪人收取佣金和其他费用,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必须设立帐簿,登记开展经纪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证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或者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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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8〕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届6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惠州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及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劳动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房屋建筑(装饰)、道路施工和公共基础设施等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设单位(业主)和建筑业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项目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根据“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在工程项目施工前,由建设单位从工程预算款总额中,按比例计算工资保证金,缴交到工程项目施工许可审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主管部门”)设立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在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证金提取条件时,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审批主管部门核实后,将相应资金拨付给农民工,以支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第四条 缴交工资保证金的比例为:
(一)工程预算款总额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按工程预算款总额的10%缴交;
(二)工程预算款总额在200万元以上的,200万元部分按10%、200万元以上部分按5%合计缴交。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从应当支付给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款中预先提取缴交,并由审批主管部门开具收取保证金凭证,待工程竣工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退回建筑业企业。缴交工资保证金时,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与审批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签订《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使用责任书》,明确各方责任。建筑业企业应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存储使用责任书》各复印一份存放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部备查。
禁止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将保证金支付责任转嫁给农民工。
第六条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必须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核销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七条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设单位已及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建筑业企业发生非恶意资金周转困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资金一时难以到位的;
(二)工程项目已部分或全部停工,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均无力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使用保证金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核查被拖欠工资的具体人员、人数、金额等事实,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建筑业企业限期支付工资。建筑业企业逾期未支付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工资保证金使用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函告审批主管部门提取保证金,并由劳动保障部门监督发放给农民工。
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对支付拖欠工资数额有争议的,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期间,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资金已全部或部分提取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审批主管部门通知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在30日内补足相应资金:
(一)因建设单位拖欠建筑业企业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限补交保证金,不足部分由建筑业企业补足;
(二)建设单位已按期支付工程款,因建筑业企业原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筑业企业补足保证金。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建筑业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控,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建立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对建筑业企业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
审批主管部门负责工资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
建设单位对直接发包的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负有督促责任。
建筑(装饰)总承包的建筑业企业对承担分包工程的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负有督促责任。
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缴交或补足工资保证金,有非法转包、分包工程等行为的,由审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存在拖欠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审批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应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者权益,在施工现场悬挂劳动保障权益告知牌;完善施工班、队分级管理体系,明确责任人和管理职责;劳动者工资支付实行“逐月支付,按时结算,建立台账”的制度,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工程项目完工后对劳动者工资进行一次性结算,在财务账上有劳动者签名的工资签领表等台账内容;建立用工档案,对施工班、队人员登记造册,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工资后不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处理、拖欠工资数额巨大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分别记入诚信档案。劳动保障部门不予通过当年劳动年审,审批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套取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或追索工程款,故意制造拖欠工资假象的;
(二)伪造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
(三)发生欠薪逃匿行为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业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举报。工会组织对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有权要求改正,并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和审批主管部门通报。农民工依法投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建筑业企业应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劳动者工资签领表等资料,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资保证金退款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在施工现场明显的位置,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公示期7天。
公示期内未接到该工程项目存在拖欠工资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举报投诉的,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审批主管部门核实后,在公示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审批主管部门将保证金退回建筑业企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1999〕7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以下简称《办法》)已正式发布施行。为确保政令畅通,进一步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办法》规定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切实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征收力度,确保今年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到位。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搞好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工作。计划、水利和审计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搞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各有关缴纳和代征代缴水利建设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积极、严格地履行缴纳和代征代缴的义务。

  二、严格执行《办法》规定的各项征收政策,做好新政策与原政策更替期间的过渡衔接工作。原已开征的“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入项目”、“单位和个人机动车辆购置价款附加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停止征收时间严格按《办法》规定执行。原从“属交通部门管理的车辆通行费项目”中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从今年10月起由省直接征收。财政、审计、水利部门要迅速组织专班,对从上述四个项目1~9月份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情况进行审计,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在10月底前向财政部门全额结帐。

  三、市直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落实征收责任制,加大征管力度。市财政局负责年度新增财政收入和城市建设维护税项目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入库;市交委负责公路运输管理费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征缴;市建委负责市政设施配套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征缴;市土地局负责征地管理费、非农业建设用地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征缴;市交警支队负责驾驶员培训费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征缴;市水电局负责非交通部门管理的车辆通行费项目水利建设基金征缴。

  四、严格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办法》规定,各县市征集的水利建设基金,按10%的比例缴入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缴纳和代征代缴的水利建设基金必须按季缴入财政专户。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对未缴纳水利建设基金而擅自办理审批手续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使用时由各级财政将水利建设基金拨入同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用于基本建设支出的,按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管理;其它支出,按事业费进行管理。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对于违反《办法》规定欠缴、拒缴的,由审计部门依法清缴,并按规定进行处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