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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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6]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总局制定了《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流转税管理司)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钻石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钻石交易所(以下简称钻交所)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办理钻石进出口手续和对钻石交易实行保税政策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钻石,包括毛坯钻石和成品钻石。
第四条 钻交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简称:备案清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及对海关开具的进出钻交所的《钻石交易核准单》(以下简称:核准单)进行编号登记。
第五条 按照《上海钻石交易所章程》和《上海钻石交易所交易规则》注册登记的专门经营钻石的所有会员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钻交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和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税务机关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纳入辅导期管理。
第六条 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销往国内市场的毛坯钻石,免征国内环节增值税,并可通过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销往国内市场的成品钻石,凭海关完税凭证和核准单(须一一对应),通过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专业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退货,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外,还应收回核准单(原件);钻石出口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内开采或加工的钻石,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可凭核准单开具普通发票;不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照章征收增值税,并可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第七条 会员单位通过钻交所进口成品钻石,凭海关完税凭证上注明的代征增值税税额抵扣,并将对应的核准单编号后,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登记。
第八条 会员单位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准单、备案清单或报关单等对成品钻石销售进行编号登记,并按规定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登记的主要内容是:进口单位名称、国际代码、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报关单或备案清单号码、进口日期、原产国(地区)、总价、购买方单位名称、税务登记代码、专用发票代码、号码、核准单号等。会员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向购买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其从钻交所购入钻石的发票清单,主要内容是:所属期限、进口单位名称、专用发票代码和号码、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位等。
第九条 从钻交所会员单位购进成品钻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向会员单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同时,必须向其索取核准单(第三联),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十条 从钻交所会员单位购进成品钻石的所有单位(包括加工钻石饰品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对钻石交易、库存、委托加工等情况设置明细账簿,按月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钻石购、销、损、存的明细情况。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钻交所会员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发送来的发票清单信息与核准单相关信息按季进行核实,发现异常的,应立即移送稽查部门实施税务稽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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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乡村旅游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乡村旅游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乡村旅游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湘西自治州乡村旅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旅游管理,规范乡村旅游服务,提高乡村旅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湘西自治州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村旅游是以乡村地域及与农事和农家相关的风土、风物、风俗、风景组合而成的乡村特色旅游资源为吸引物,吸引旅游者前往休闲、游憩、观光、体验及餐饮、住宿的旅游活动。乡村旅游景点是指能够提供开展乡村旅游活动的空间地域,具备相应旅游服务功能、组织机构和旅游服务设施的旅游点。

  第三条 对乡村旅游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制度。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乡村旅游的总体规划和行业管理。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的详细规划和日常行业管理。其它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工作。州、县市分别设立乡村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乡村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进行分级评定和复核。

  第四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乡村旅游开发、乡村旅游经营、乡村旅游管理和乡村旅游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乡村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五条 开发乡村旅游,应当依照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尊重当地群众意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开发建设乡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湘西自治州旅游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所在县市旅游业发展详细规划要求,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旅游资源保护,避免盲目、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

  第七条 开发乡村旅游,应当突出民族特色,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应深度挖掘民族文化内涵,营造浓郁的民族氛围,提升乡村旅游的核心竞争力。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内开发建设乡村旅游项目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三章 乡村旅游经营基本条件

  第八条 资源条件

  (一)具有浓郁的乡土风情和田园风光,生态环境保持良好;

  (二)民居建筑体现民族特色、传统风貌,对不协调建筑进行改造整治;

  (三)有地方乡土特色和体现民俗民风的文艺表演等旅游项目;

  (四)有以农、林、牧、渔等为基础的农业产业,能提供以无公害农产品为原料的具有农家特色的菜肴;

  (五)乡村旅游点服务员应统一着民族生活服装,使用民族语言;

  (六)有体现民族建筑特色的门票站和游客服务中心,有专用停车场和旅游星级厕所。

  第九条 从业资格

  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下列手续和证照:

  (一)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七)卫生许可证;

  (八)排污申报许可证;

  (九)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十)其他需要行政许可的证照。

  第十条 环境条件

  (一)选址应符合当地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符合所在乡镇总体规划;

  (二)区域内生态环境良好,区域周围500m范围内无污染源;

  (三)区域内环境整洁,有垃圾回收处理设施,无摆摊设点、乱堆乱放现象;

  (四)进行改水、改厕、改厨和绿化、美化、亮化等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一条 安全条件

  (一)可进入性好,应有公路、水路到达,并能保证交通工具的通行安全,主要路口应有明显的指路标识;

  (二)建筑物结构坚固,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三)供电系统保护装置和电气设备完好、安全;

  (四)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五)远离地质灾害和其他危险区域,无安全隐患,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地点设置警示标志;

  (六)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措施。

  第十二条 服务设施

  (一)有开展游乐活动的固定场所和娱乐设施,接待区域的地面应进行硬化处理;

  (二)餐饮场所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餐厅位置合理、采光通风良好,地面硬化防滑并易于清洗,其面积及桌、椅、餐具应满足接待能力要求。厨房配有防蚊、防蝇、防鼠设施,配有冷冻、冷藏、消毒等设备。

  第四章 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申报与审定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村旅游经营单位申报星级乡村旅游景点。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报审按申请、初审、验收、审定、发证等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申请,经批准后,再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湘西自治州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申请审定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根据《报告书》的要求进行自评,然后向所在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申请,申请时须提交《报告书》及自评情况,同时附有关文字、图片等资料。

  第十五条 初审。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初审由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乡村旅游经营单位提出的预审申请后,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定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应在乡村旅游经营单位自评的基础上,对《报告书》中所有项目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及时向初审对象反馈检查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整改;初审合格后进行公示。公示后,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向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申请时须提交《报告书》及初审情况,同时附有关文字、图片等资料。

  第十六条 验收。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验收由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定委员会开展验收工作。验收组应对《报告书》中的所有项目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工作结束后,验收组应及时将验收情况向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验收对象反馈,并向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提交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审定。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审定由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验收工作结束后,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应根据验收组对申报星级乡村旅游景点的验收情况,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集中进行审查核定。

  第十八条  发证。经过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审定的乡村旅游景点,正式命名为“湘西自治州星级乡村旅游景点”,并颁发标牌和证书,每年集中命名一次,并进行公布。

  第五章  管理和处罚

  第十九条 对乡村旅游景点实行综合管理,由州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公安、工商、安监、卫生、物价、民委、环保、国土资源、住建、规划、消防、税务、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乡村旅游相关经营项目进行综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应使用物价部门审核的门票和税务部门审核的发票。同时,公示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及收费文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乡村旅游经营管理和服务的人员应参加相应的岗位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对星级乡村旅游景点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复核一次,三年重新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评为三星级以上的乡村旅游景点,将其确定为重点保护特色村寨,州直相关部门优先安排项目资金,进行产业扶持,帮助其改善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乡村旅游景点消费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所在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第二十五条 星级乡村旅游景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取消乡村旅游星级等级;构成违法违规的,各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盲目开发,违规经营,造成资源破坏的;

  (二)将餐饮、运输、表演和门票捆绑销售,采取高额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乡村旅游市场秩序的;

  (三)拉客宰客,打虚假广告,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四)严重损害行业形象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由中国加入WTO的后过渡期浅析中国知识产权的发展进程与相关限制

林承铎


去年的十二月十一日,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满三年的日子,在这个日期以后,中国即将步入WTO的后过渡期,对于知识产权部分的立法以及执法将逐步的完善与改进,这对于逐步确立市场经济的中国来说,有着必要性与紧迫性,今年的一月五号,在随着富有见证中国改革开放自由经济的北京秀水市场闭市通知其执行力度来看,中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是下了最大的决心,并且,在全国近一段时期以来加大一系列的打击盗版、保护商标使用权、维护专利权人的权利动作之中,比较重要的部分,我们可以归纳出几项发展特点:
第一就是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
司法审查的制度也就是被侵害人向专门履行司法职能的司法机关起诉,请求制止行政机关权利的不正当使用。因为在相较于立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当中,司法机关在我国被认为是较前两个机关要稍微弱势一些,因为之前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都比较轻司法救济而侧重行政保护,这也是我国的知识产权执法的特色,但是在中国的综合国情来看,行政救济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他的优点,例如是在打击盗版、查处侵权假冒商品方面,行政执法拥有司法救济所无可比拟的优势。其优势体现在于反应的时间比较快,并且所需要的财力物力相对于司法救济要少,在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的司法结构当中,有着他一定的优势,但是问题是,假使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相对的机关来作为其行政执法的审查机构的话,很可能会走向权力的滥用并且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的权利.
新《专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46条第2款、第55条也有同样规定。新《商标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46条、第49条、第50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新《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条款,明确表明了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但是, WTO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规定了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两种途径,所以,在原有的侧重行政复审的原则上,建立了同步并行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个原则相对的也满足了TRIPS的原则,该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41条中(4)项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审查条款, 即“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
其中比较有名的就是在法院未进行诉讼之前,代表司法机构执法权的法官可以颁布的诉前禁令(Conjection)与程序性命令的证据保全制度,也就是裁定被告在一段时间之内为某项行为或不为某项行为的强制性的禁令,但是相对的,假使相对人最后被裁定或判定没有违反知识产权的法令,并且因为诉前禁令最后却导致损失时,有权向提出诉前禁令请求权的请求人提出补偿性请求.
第二就是禁止行政机关权力滥用与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
基本上,禁止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与司法救济制度的建立体现在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中, 并且在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中也明白地要求各成员国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制度来更良好的履行其诉权保护程序公正和司法救济的协议.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中,应当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为行政行为过程中过多的针对事实行为而采取的执法手段,应该限制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因为行政机关并不是司法机关,对于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以及对于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司法裁量权应该留给司法机关来行使,过多的关注在事实行为来说,常常会让行政机关忽略了程序正义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必要的,这也是大陆法系比较弱的一点,却也是比较强的一点,假使,能够在事实正义的面前,也适当的关注程序正义的重要性,那么,这也是保护原被告双方两造利益的最大表现.
在提出这两点看法的同时,笔者也希望对中国的知识产权进程提出小小的看法,也就是在一定程度之上,中国的知识产权进程,可以改善的空间有:
一、因为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关系比较的复杂,应该对知识产权进行统一的立法,使其在知识产权领域有着统一的法源,并且根据法源依据,建立相关的专业法院机构改善目前对于专利以及商标的复审委员会所做出的终审裁定有着司法裁判的法院以及法源依据,并且对于目前比较缺乏的集成电路布图的知识产权保护写入立法当中.
二、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限制比较多,不利于于调动创作积极性以及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另一方面,也须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滥用现象,应该设立完善的禁止权利滥用的措施以及合理的法源依据,更大的也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在这一系列的立法当中,应当尽量的朝更好的履行中国对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以及TRIPS和相关中国参与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来完善国内立法,使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够在行政、立法、司法当中的实践与国际社会更好的接轨.
第二部分 对于知识产权的相关限制性原则
对于知识产权学界的一些文章与理论来看,大家似乎比较的赞同的是对于知识产权本身认定为私权从而存在的一项专属的所有权.但是,这样的一项私有而专属的权利最初的立法初衷是针对保护知识创新、鼓励发明创造、以及保护特定而明显的商业标记而建立的,这样的一种保护行为通过立法的确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司法机构的裁判权来行使对权利人的保护,最终也是希望该个文化创作、发明创造、商业标记能够最终对于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以及商业竞争起到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也必须对于这样的一种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以免原本合法的权利因为遭到滥用而失去原本保护的初衷.
知识产权,因为其作为一个民法上的私权被确立下来,其权利的滥用自然地就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限制,主要是指受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所以,在著作权法当中就存在着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概念、在专利权法当中存在着强制许可的制度,这些制度与概念,正是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对于防止权利滥用的一种限制,从而透过对权利滥用的限制,进而达到不违反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
所以,在解决上述对知识产权限制方面,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第五十一条就明确的指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它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法人和其它组织同样也应当遵守这一基本原则。作为了宪法的一项基本权利纵向的调控了作为民事权利以及知识产权这样的私有权利禁止滥用的原则,并配套以将来的反垄断立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一些国际条约和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等,来作为横向的调控,不得不感受到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国家、社会、集体、其它公民的合法权利的重视程度要稍大于私有资本至上的资本主义国家,这样的观点,资本主义国家想必是会有所反对的,因为在自由资本的国家法律当中,私权被重视的程度要大于社会主义国家,在这样的两种制度下,当私权的限制比较大时,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创作积极性,并且,在权利的使用方面要较多的考虑到社会与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宏观以及微观利益;但是,当私权限制比较小的时候,虽然其保护了知识产权积极性以及私有权的最大化,但是,较低的限制也可能会造成对于合法权利的滥用,从而间接或直接损害国家、社会、公民的权利.
但是,不论如何,对一项原本从对公民以及集体的创造和开发的专有权利的保护,从而达到对国家、社会集体以及公民的宏观及微观利益保护的立法来说,应该也要对这样的一项专有权作出适当的限制,从而达到最佳的调控,因为法作为一项强制性规则,所体现的最终目标就是公平与正义.
反垄断法因为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所以,将来对于知识产权的禁止权利滥用部分的操作手法就会揉合了公法的手段,也就可能会有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介入,这样的立法以及操作手法,在日本的一些判例当中被确立了一个功能,也就是在实施专利权的同时,不仅要顾及对专利权这样的私有权保护,另一方面,也在反垄断立法中加入了当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可侵犯专利制度目的之限制.
另外在TRIPS协议第40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方可以在与该协议的其它规定相一致的前提下,根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的措施制止或者控制那些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市场上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订立许可合同的做法或者条件,例如,独占性回授条件、禁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强迫一揽子许可等,可以理解的是,作为这些国际条约所调控的法律关系,将矛头指向了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关系,从而达到反垄断以及公平交易竞争的商业环境.但是我国的相关反垄断相关著作当中并没有较多的将焦点放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部分,所以对于知识产权的限制方面,也必须配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我国对于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而完善,并且在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当中,规范出相关知识产权的部分,使得知识产权作为一项神圣的私权被取得之后,能够在不违背其原始的保护目的而合理的、合法的被实施,从而达到了因为知识产权的合理、合法的实施,其对于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一种最大体现.
(作者为 林承铎 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