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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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0]189号

1980-11-2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之后,有关单位对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反映一些问题,经研究暂作如下规定:
  (一)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外国来华文教专家,在我国服务期间,由我方发工资、薪金,并对其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实行免费“三包”,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我方免费提供的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可免予计算纳税。
  (三)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在我国服务而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我方支付、外国支付、我方和外国共同支付,均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除本通知第(一)项规定给予免税优惠外,其他均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90天的,可只就我方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计算纳税,对外国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免予征税。
  (四)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费、奖学金,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不征个人所得税。
  (五)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由外国派出单位发给包干款项,其中包括个人工资、公用经费(邮电费、办公费、广告费、业务上往来必要的交际费)、生活津贴费(住房费、差旅费),凡对上述所得能够划分清楚的,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部分按照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通知,希研究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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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兰政发【2006】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兰各单位:
《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兰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如实作证的权利、义务。
管理中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管理中心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七条 管理中心通过调查、群众监督、信访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行为,在获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管理中心指定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经核查,发现单位或个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核查情况登记表》,经批准后停止核查。
经核查,发现单位或个人有以下情况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五)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立案后的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现场笔录;
(七)其他证据。
调查取证应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处罚依据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和《案件处理审批表》,视不同情况对案件提出处理的意见或建议,提交管理中心负责人集体讨论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管理中心负责人集体讨论审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案件管辖权;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一条 经过审查,管理中心负责人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缴存;
(二)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五)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六)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当事人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根据处理决定制作《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管理中心负责人签批后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送达的《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
第十四条 作出限期缴存或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凡拟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和拟作出的处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相关听证工作按照《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限期缴存或行政处罚应当按照《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限期缴存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手续或到管理中心指定银行帐户缴纳罚款。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理中心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限期缴存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限期缴存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制作《结案登记表》,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并将全部案卷材料清点整理,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阻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路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 通 部

公 安 部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文件

交海发[2006]3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路公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部各直属海事局:


  今年以来,各地认真开展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危险化学品运输市场秩序得到好转。但是,一些地方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问题仍然较为严重,部分小化工企业与运输户相互庇护,形成了危险化学品非法装运"一条龙"。水运集装箱、车辆装运危险化学品瞒报谎报现象严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保障运输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对运输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管理


  交通部门要严把市场准入关,严格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国内运输船舶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等相关规定以及《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8565)、《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等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对企业安全制度不健全、车辆(船舶)达不到技术要求、从业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许可。对已进入运输市场但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要依法责令整改或吊销相关运输许可。对把关不严的,要依法对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同时,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对运输单位进行定期、不定期的实地监督检查,督促运输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要进一步加强对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和装卸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专业技术水平和操作能力,夯实安全工作的基础。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在货运站场、货运集散地加强危险货物运输源头管理,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厉处罚,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所有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个体船舶必须严格按照《关于整顿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规定,实现企业化经营,严禁个体船舶以"挂靠"的方式从事危险品运输。各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已取得危险品运输资格的企业进行全面排查,清理"挂靠"船舶。凡发现存在"挂靠"船舶的企业,要责令立即解除"挂靠"关系,并对该企业进行停业整顿。航运企业违规对个体船舶实施"挂靠"管理的,发生事故,视为航运企业的事故。


  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托运人的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谎报、瞒报等违规托运的行为。托运人必须将危险品的详细情况告知承运人,如果是多式联运,要告知各个运输方式的承运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按2005年8月1日实施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或喷涂相关标准,配备通讯工具;押运人员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按2004年3月1日实施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716)的要求携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对拟经水运的危险品运输车辆和集装箱,托运人必须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品车辆和集装箱装载管理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及装载管理人员所属企业名称、联系方式,同时要提供托运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承运人发现托运人谎报、瞒报危险化学品行为,应拒绝运输;若在运输途中发现,应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由于谎报、瞒报或危险品性质标明不清等原因导致发生事故的,要严厉追究托运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


  二、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车辆的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坚决阻止不满足技术条件的船舶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要将关口适当前移,加强对拟装船的集装箱的开箱抽查,对查出的瞒报谎报集装箱和车辆应禁止其上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海事管理机构要从船舶适装和货物适运两个方面严把载运危险化学品船舶申报管理关,要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存在故意瞒报谎报行为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的同时,要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作为重点监督检查的对象。海事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申报人员和集装箱装箱检查人员的管理,对申报人员和集装箱装箱检查人员存在故意瞒报谎报行为的,禁止其继续从事危险货物申报和集装箱装箱检查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在今年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专项整治的基础上,明年海事部门要联合港口部门,以小型危险化学品码头、个体船舶为重点,进一步开展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专项整治活动。


  各港口企业应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安全管理,对发现谎报瞒报的危险化学品应拒绝装卸,并报告有关主管机关。从事客滚船运输的港口应按交通部的有关要求逐步配备客滚运输车辆安检系统。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港口企业装卸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从事危险化学品的港口企业要在明年7月1日前配备收集船舶危险化学品洗舱水的设施,否则不得从事相应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货物洗舱水去向的检查,对未按要求配备船舶危险化学品洗舱水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要加大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检查。对超速、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反通行规定的行为,要严格查处;对无证运输剧毒化学品、未按照运输通行证注明事项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身携带运输通行证明、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的,要依法从严处罚;要严把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审批关,对于运输途中涉及通过内河运输的申请,严格依法不予批准。


  三、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监督检查


  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危险化学品委托给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和从业人员承运,从源头上防止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开具提货单据前要检查车辆的资质证明、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件,检查车辆及罐体与行驶证照片是否一致,是否有悬挂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志,生产经营企业应向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说明所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生产企业的联系方式等,并出具危险化学品信息联系卡。有条件的企业要将车辆的资质证件、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件,装载数量、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等情况使用计算机进行登记。


  四、进一步落实危险化学品包装要求


  安全监管部门要采取措施,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遵守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承运人要检查承运的危险化学品外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发现危险化学品包装不符合要求的,可拒绝运输,并报告有关主管机关。交通(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对载运危险化学品车辆、船舶和装运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的检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包装不符合要求,应依法处理,并将有关信息通报质检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五、进一步加强宣传和舆论监督


  各地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宣传工作,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作用。要向全社会广泛宣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一方面要让从事危险货物生产、经营、运输单位的从业人员做到学法、懂法、守法、用法,另一方面也要让广大普通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了解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害和将要受到的严厉处罚。


  六、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


  各级交通(港口)、公安、安全监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建立信息沟通和共享的渠道,形成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合力。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时,应考虑危险化学品的运输问题,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在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行区域时,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主动与交通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协商沟通,充分考虑各种交通方式的衔接。交通主管部门在涉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有关决策时要主动与公安机关、安监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沟通。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要加大对渡口、港口(码头)和船舶的检查力度,及时查处危险化学品水上违法运输行为,对于在渡口、港口或船舶上发现的通过公路无证运输剧毒化学品、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无资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要及时通报属地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予以查处,并追究运输企业相关人员责任。对危险品运输存在严重问题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联合开展专项整治。各管理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发现涉及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


  七、进一步加强事故应急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推动各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要求制定和完善省级和市级船舶污染应急计划及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省级计划或预案要在2006年底前完成,市级计划或预案要在2007年底前完成。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