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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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六)完成相应承包工程的支付。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杜尚别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萨马多夫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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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3日







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费公路的管理和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使用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收费公路应当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收费公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收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收费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价格、审计、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收费公路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改进管理和服务方式,降低经营管理成本,提供公平、优质服务,提高收费公路的社会效益。



第二章 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



第七条 投资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具备相应的投资建设能力。投资建设政府还贷公路,还应当具备在规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和有偿集资款的能力。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公路建设项目,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不予核准其项目申请报告。

国内外经济组织获准投资建设经营性公路的,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投资经营协议。投资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变更,应当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应当在项目交工验收六个月前,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收取车辆通行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政府还贷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与概算的批准文件,或者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

(二)收费标准、期限测算方案;

(三)法人登记证明,属于中外合资(作)经营企业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收费站的文件。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核,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审核,并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收费公路里程、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收费期限、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全省或者特定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其收费期限、标准可以采取综合测算的方式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年。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五年。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应当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有偿集资款的,应当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收费公路提出提前终止收费的,应当制定撤站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站方案应当对人员安置、债务化解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移交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接收的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养护和管理经费由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可以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一千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

(三)国防收费公路。

严格限制转让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权。

第十八条 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应当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收费公路收费权,应当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征得签订原投资经营协议或者转让协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转让协议示范文本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在其收费期限内依法可以向国内金融机构申请质押贷款。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质押合同应当在信贷征信机构登记,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还贷公路的质押贷款只能用于公路建设。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实施收费前,应当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公路及相关收费设施交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收费站前方不少于五百米处设立标志,标明收费站的方位。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的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未设置收费公示牌的,通行车辆可以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在收费公路沿线设立平交道口的,应当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在收费站区域内禁止搭接平交道口。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有关规定减速行驶,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查处公路违法行为、执行日常巡查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经省农业机械管理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农田作业的其他农业机械以及运输上述农业机械的车辆,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减免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手续,不得强行冲卡。

禁止伪造、借用、涂改减免车辆通行费凭证。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时,应当向通行车辆出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二十五条 发生公路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等情形,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需要快速疏导、分流交通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收费公路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要求其补交;拒不补交的,有权拒绝其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收费公路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实行全省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联网收费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超过收费公路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对于进入收费公路的货运车辆,可以采用计重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还贷公路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还贷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等费用从省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应当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经营性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企业章程、投资经营协议和转让协议使用。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经常通过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车辆或者收费站所在地一定范围内的车辆,可以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申请按照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一次性优惠交纳车辆通行费。符合规定条件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给予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向收费公路派驻路政管理机构后,建设单位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三个月内向路政管理机构提交路政管理需要的有关路产资料。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能满足车辆快速通过要求的,应当及时增设收费道口。

第三十五条 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避免车辆拥挤、堵塞。

对实施抢险救灾、救护和执行紧急公务的车辆,收费站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逐步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使用不停车收费系统,改进收费服务,提高收费效率。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收费公路进行大修、改建等,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当将工程施工信息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并按期施工、竣工。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收费公路的养护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加强养护作业人员和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得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公路同时建设、验收、使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做好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工作,发现其损毁、灭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灭失,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整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标志、标线现状和公路通行、路网、沿线设施状况等,提出调整、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的要求,并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

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提出调整、变更交通标志、标线方案的,应当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所辖收费公路施工作业、交通事故、恶劣天气等影响路网正常运行的信息和交通流量、养护质量等路况数据,并及时报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拥有的收费公路监控等信息资源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适当地点发布路况信息和交通管制信息;具备条件的,可以利用可变情报板、可变交通标志等进行发布。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收费公路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抢险救援的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抢险救援设备,及时修复损毁的公路,清除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通行障碍,并做好突发事件的其他相关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遇有恶劣天气、重特大交通事故和其他重大灾害,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间断放行、限量限速、限制车种、警车带道、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需要关闭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恢复交通。

第四十三条 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建设服务区,非封闭式收费公路根据需要建设服务区,为通行车辆提供服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服务区的各种设施进行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服务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供电、供水、加油、汽车维修等应当昼夜提供服务。停车场、公共厕所、供水服务应当免费。

第四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服务区公布报警求助电话号码,提供便民服务。

因发生公路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导致车辆在封闭式收费公路上滞留四小时以上的,沿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创造条件向滞留人员提供饮水、食品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服务区管理规范,并向社会公示,接受服务对象的监督。具备条件的收费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路况信息查询服务。

工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保障服务区依法经营、规范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进入收费公路服务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标志、标线行驶,并有序停靠。载有易燃、易爆、剧毒化学物品的车辆确需在停车场内临时停放的,应当停放在指定区域。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安排人员负责服务区的秩序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收费公路交通秩序,提高收费公路的通行效率,并加强收费公路收费站区、服务区等的治安管理,保障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在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变更收费站,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设置、变更收费站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费,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借用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减免车辆通行费凭证通过收费道口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补交车辆通行费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凭证,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车辆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道口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加收五倍至十倍的应交车辆通行费;通行联网收费公路的车辆采取换卡、调换车辆等方式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难以确定里程的,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在该车辆再次进入收费公路时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排除妨碍,中止车辆运行,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财产损失或者收费公路管理人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提交有关资料,或者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报送有关信息、数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报送;逾期不提交、报送的,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损毁的公路或者清除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通行障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并指定其他单位予以修复或者清除,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收费公路建设、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或者收费站设置、变更的;

(二)违法批准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

(三)不依法履行收费公路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是指经营性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享有者及其相关义务的承担者,以及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管理等职责的承担者。

第五十八条 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区分为主线收费站区和匝道收费站区。

主线收费站区的范围: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主线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三百米的范围。

匝道收费站区的范围:高速公路和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匝道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一百五十米的范围。

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收费站区:收费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内,收费站收费亭中心线位置向公路纵向延伸各不超过一百五十米的范围。

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范围: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单侧驶入服务区的减速车道起点至驶离服务区的加速车道终点之间的区域。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机关是否应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申报的财产进行审查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登记机关是否应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申报的财产进行审查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2]第108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登记机关是否应对个人独资企业中申报的财产权属进行审查的请示》(渝工商文[2002]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设立个人投资企业应当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按照该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申报其出资额,投资人无须提交验资报告或者出资权属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对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权属、出资数额和是否实际缴付等情况不予审查,由投资人对其申报的出资情况承担法律责任。

二OO二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