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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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停车场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及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第三条 福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使用管理的主管机关,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审查监督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分片分段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严格保护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五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道路建设、新建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建停车场,停车场配建的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建满足本单位使用的停车场。
第六条 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停车场竣工后,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的,城市规划、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不配建或少配建停车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条 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原有停车场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建筑物原使用功能改变导致停车量增加的,必须增建停车场。
增建的停车场面积无法达到规定标准的,应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停车场建设补偿费。
停车场建设补偿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停车场建设补偿费由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八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投资者可按规定享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优惠待遇,并可收取车辆代管费。
第九条 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开放,可以收取车辆代管费。
第十条 收取车辆代管费的停车场应当设立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开具统一的专用票据。车辆代管费按照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停车场。确需临时占用停车场的,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时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道路、公共广场确需作为停车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建设部门根据道路交通许可情况审批。
第十三条 现有大中型建筑、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违反规划要求,未配建或少配建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配建或补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配建、补建,或者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按第七条规定缴纳停车场建设补偿费。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对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十五条 擅自占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逾期不恢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地段等级和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处以300元至800元罚款,直至停车场恢复使用。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部门及有关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批准不建、少建、占用停车场、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原批准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部门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政府所在地以外建制镇的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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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GB12268—90国家标准”中危险货物品名表内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和腐蚀品。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许可证的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以及商业、工商、公安、物资、供销、农林、医药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安全。
第五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仓库和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二)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了解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储运、装卸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或者人员;
(五)其他安全经营所必需的条件。
第六条 申领、发放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持公安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个人申领的,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二)受理许可证申请初审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表后1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审查。符合经营条件的,由初审的主审部门和会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三)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应当会同省各有关部门及时进行复审。对符合颁发许可证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颁发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经营者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亮照经营,持证持照采购,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证的跟踪管理,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存在事故隐患的经营者,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并进行整顿;对拒绝接受整改或者整顿的经营者,可以
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2年内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经营者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变许可证确定的经营方式以及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对生产者,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批发者,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公安、物资、供销、农林、医药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认为自己符合颁发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而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审批机关不予明确答复,以及对所受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合格的经营者发放许可证或者在跟踪管理中发现事故隐患放任不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补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逾期不领取的,按无证无照经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化工生产企业内部及相互之间直接发生的化学危险物品原材料购销活动,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管理,不再另行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及申请表的格式,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统一制作。
颁发许可证除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合理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发布)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无许可证或者持失效的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限期补领许可证。拒不补领许可证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向无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对生产者,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批发者,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合格的经营者发放许可证或者在跟踪管理中发现事故隐患放任不管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5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设局《晋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建设局《晋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9]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市建设局制订的《晋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晋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规范要求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包括无障碍通道(路)、入口、电(楼)梯、房间、席位、音响、文字提示和盲文标识以及其他便于活动的设施。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公安、城管行政执法、交通、民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本地区有关规划方案时,应当有无障碍设施的专项内容,并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中明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要求。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八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设计规范》规定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设计、建设的,所申报的方案和施工图纸,不予审查通过。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建设,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类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该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建设的义务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应当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职责。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文字、图形、标志。

  第十三条 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整,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相关单位开展无障碍设施的改建工作。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要求,存在缺陷、影响使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逐步进行改建。

  第十六条 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建设、规划、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残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