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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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建交〔2011〕1034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市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报建流程,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纳入报建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二)装饰装修工程;

  (三)城市基础设施维修工程。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30万元及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纳入报建范围。

  第四条(管理部门和分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报建的综合监督管理,上海市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报建的具体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报建工作的规范标准。

  (二)具体负责国家和本市立项或批准的建设工程,以及文物及优秀历史建筑工程、保密工程、跨区域工程的报建。

  实行委托管理的市级管委会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和报建手续办理;市绿化市容局负责行业范围内园林绿化项目报建管理和报建手续办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报建的管理和协调,具体实施所属区(县)立项或批准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或区(县)立项或批准的所辖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房屋修缮工程的报建手续办理。

  市水务局、市交通港口局、市绿化市容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建设单位要求)

  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备案手续在报建时一并办理。

  第六条(立项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以下建设工程立项或批准文件后,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建设工程发包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一)国家部委、市、区(县)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化委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各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单位批准的装饰装修、房屋修缮工程的批准文件;

  (三)市、区(县)建设交通委、各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城市基础设施维修工程批准文件。

  第七条(办理程序)

  建设单位应按以下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通过“上海建设交通网”(http://www.shucm.sh.cn)或“上海建筑建材业网”(http://www.ciac.sh.cn)注册,填写并下载《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

  (二)携带报建需提供的材料,到报建办理部门办理;

  (三)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IC卡和《上海市建设工程建管程序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

  保密工程的建设单位直接填写《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后,携带报建需提供的材料,到市报建办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提供材料)

  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证明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三)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四)建设工程立项或批准文件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五)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工程项目专用账户银行开户回执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或其它相关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委托经办人办理报建);

  (七)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八)房屋建筑装修项目应提供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建设单位与房地产权利人不一致时,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提供原件复核);

  (九)普通商品住宅项目涉及全装修的还需提交上海市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第九条(告知信息)

  报建手续办理完成后,办理部门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告知单》,《告知单》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建设工程的行政审批办理流程;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监理发包方式;

  (三)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审查)或初步设计审批方式;

  (四)手续办理部门或备案部门的地址、联系电话告知;

  (五)其他内容。

  第十条(信息变更)

  建设工程报建表所载内容发生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到原报建办理部门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报建后的监管)

  建设工程分级报建后,实施分类管理。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委托实施管理的管委会按各自职责实施招标投标、合同备案、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管理。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报建,但项目已实施的,建设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报建的,原报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报建。

  第十三条(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报建管理)

  报建限额以下的各类建设工程,各区(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私人住宅装修)

  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私人住宅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抢险救灾工程)

  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及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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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物资协作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物资协作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物资协作管理,促进全市经济的振兴和繁荣,根据《黑龙江省省际物资协作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资协作管理是指对省指定管理的协作物资和我市增加管理的部分品种(品种目录附后)以及各部门、各企业计划外以商品形式销往市外的物资进行综合协调、统计、指导和必要的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县、区,部门和企业的物资协作工作。
第四条 物资协作管理工作本着互通有无,平等互利和发挥多渠道作用,保护部门、企业利益的原则,实行计划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对协作物资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凡属协作或以商品形式在计划外销往市外的物资,要按时向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协委)提报年度计划。其中,中省直企业由企业直接提报;市直企业由主管部门提报;县(区)直企业由县(区)经合委提报。全市的年度物资协
作计划由市经协委汇总编制,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综合平衡,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审定。省管物资的年度协作计划报省批准后,由市计委、经协委联合下达给各县、区,各部门、企业。
第六条 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每年要视市场的供求情况,从全市生产或经营市管协作物资企业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外的产品中砍出一块由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掌握使用,以协进我市生产建设急需的物资。全市统一协进的物资,要本着保证重点并优先满足提供协作资源
的县(区)、企业需要的原则,由市经协委提出分配方案,市计委平衡,经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
第七条 物资协作合同的审核应分级进行。市直各部门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由市经协委审核盖章;县(区)直各部门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由县(区)经合委审核盖章,物资局所属企业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由物资局审核盖章。报市经协委备案。中省直企业签订的物资协作合同,报
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省管协作物资出省(含以商品形式计划外销往省外的物资),其运输由市直各部门和各县(区)经合委根据市下达的委度执行计划或年度计划按月向市经协委提报运输计划,经审核后,集中报请省经合委审批;计划外临时出省的协作物资的运输,经市经协委审核,报省经合委
审批后,由省物资归口管理部门办理运输手续。市管协作物资出市的运输,铁路、交通部门应予以优先安排。
第九条 凡协进的专营物资,由主管部门及企业经营;经市物资协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的,可直接供给生产企业。
第十条 协作物资的价格应坚持平价对平价,议价对议价的等价协作原则。在协进物资发生差价时,由县(区)经合委或市经协委负责协调,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各企业向市提供的用作出市协作的物资价格,应在国家最高限价的范围内由有关部门与企业商定。
第十一条 全市物资协作工作的统计,由市经协委负责。市直各部门、各县(区)及各中省直企业,应在对所属企业的物资协作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后,按委度、年度向市经协委提报汇总材料。市经协委综合汇总后向省经合委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协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省管协作物资品种目录
粮食(大豆、豆饼、豆粕、豆饼碎、豆油、小麦、面粉、水稻、大米、玉米、葵花子)、木材、煤炭、焦炭、钢坯、钢材、生铁、废钢、铜、铝、铅、锌、废有色金属、原油、汽油、柴油、煤油、重油、硫酸、烧碱、橡胶、纯碱、石蜡、尿素、硝铵、磷肥、复合肥、农膜、农药(敌百
虫、滴滴畏乳油、乐果乳油、1605乳油)、高低压聚乙烯、烟草、食糖、羽绒、青霉素原料等三十四个品种。
市补充管理协作物资品种目录
纯苯、甲苯、二甲苯、工业萘、混合油、机制纸、平板玻璃、水泥、聚氯乙烯、棉纱、坯布等十一个品种。



1990年4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纳税人反映,部分税务机关将代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基金和收费(以下统称代收费)与税收“捆绑式”征收,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为规范税务机关代收费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税收宣传,争取各方支持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力度、制定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普及税收知识,同时对代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宣传,使广大纳税人、缴费单位认识到税、费的区别以及不同的征收方式,消除误解。通过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明确权利义务,依法征收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明确权利义务,依法开展工作。税务机关只能代收法律法规设定、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批准权限设定的收费项目。其他收费项目,税务机关不得代收。发现以费挤税甚至变相“税改费”的情况,要坚决予以制止,坚持依法治税。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对象、范围和标准做好代收费工作。在执行过程中,收费项目依法改变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以便税务机关相应调整,规范征收。
各地税务机关在代收费工作中要厉行节约,努力降低收费成本。代收费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要通过正常渠道解决,不得额外收费。
三、严格区分税费,规范实际操作
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禁代收费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捆绑式”征收。代收费不得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混合核算,不得与税务机关的行政经费混合核算。代收费应使用专用的收费收据,不得使用税收完税凭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代收费收入缴入相应帐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严禁超越职权,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各级税务机关要正确处理依法行政与方便纳税人的关系,本着依法办事、节约成本、便利征收、税费分开的原则,确定规范、合理的代收费操作运转程序。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合理安排收费力量,办税服务厅可以实行两统两分,即窗口外纳税人与缴费人统一排队、统一申报缴纳;窗口内税务机关对税、费分别开票、分别运转。
各级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应对本单位的代收费项目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做法应立即纠正。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