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59:47   浏览:9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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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上海市物价局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制定如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凡在浦东新区从事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其所管理服务的商品住宅座落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执行。凡委托物业管理的,亦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所指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房屋设备运行费(电梯水泵运行费)、维修费。
三、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报修接待、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等各项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
保洁服务,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保持房屋公共部位和公共场地、绿地的整洁而进行的服务。包括:楼道、走道、门厅等部位的定时清扫,公共门窗的擦洗,绿地、园地、街坊路面的清扫,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管理,灭害洒药等服务。
保安服务,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为维护居住区公共秩序而进行的防范性值班、巡视等服务。
四、一九九八年度发布的浦东新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准价具体如下:
多层每月每平方米为0.35元。
其中:管理费(含税金、利润等)为0.16元/月平方米;保洁费为0.08元/月平方米;保安费为0.11元/月平方米。
高层每月每平方米为0.45元。
其中:管理费(含税金、利润等)为0.16元/月平方米;保洁费为0.11元/月平方米;保安费为0.18元/月平方米;电梯水泵运行费为0.55元/月平方米。底层和原始结构中电梯不停靠的楼层住户,电梯水泵运行费不予摊算。
上述多层和高层的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电梯水泵运行费4项收费标准如经业主委员会和相应机构同意,每套超过1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可不予计算。
维修费(业主自用部位)按上海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由业主根据实际发生的项目计算。
五、为平衡地区服务成本和不同管理服务水平的实际情况,凡属浦东新区农村工作党委管理的地区,经批准后可在上述中准价的20%幅度内上浮;凡属浦东新区城区工作党委管理的地区,经批准后可在上述中准价的30%幅度内上浮(除电梯水泵运行费)。个别物业管理单位确属管
理水平较高、提供优质服务的,经业主委员会、相应机构或全体已入住业主同意,可申报突破规定的浮动幅度上限,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不在此列。
如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低下或减少服务项目,则必须扣除相应的收费。
六、制定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含浮动幅度),物业管理单位应与业主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协商确定,并制表报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相应机构的报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已经备案或审核的收费标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自行变动。未经申
报、备案审核的收费标准无效。
七、现行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如不重新发布,应继续执行。
八、物业管理单位应以当时房改年度的公有住宅成本价为基数向业主收取首期房屋修缮基金,标准为:多层房屋按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收取,高层房屋按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收取。同时,各物业管理单位应向开发商收取多层3%、高层4%的房屋修缮基金。
九、物业管理单位预收各项费用,预收期不得超过3个月。
十、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的代办性服务,必须遵循代收代付的原则,如需加收服务性的代办费用,须报经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收费。
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特约服务,其收费标准须事先向浦东新区工商局备案。
十一、外销商品住宅、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侨汇房)和非居住用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相应机构或全体已入住业主协商确定后,报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十二、业主进户和装修时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倾倒在物业公司与环卫部门商定的地点,环卫部门可通过物业管理单位向业主收取每吨50元的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难以计算的每户最高不超过100元;不装修的不得收费。
十三、机动车的停车收费应向浦东新区工商局申请,如有专业停车场地,经批准后方可收费,收费标准由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未经业主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同意,街坊道路等影响业主(住户)日常生活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停车收费。
十四、各物业管理单位应做到明码标价,经备案、审核的各项收费标准必须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布或制订入住手册向住户发放。
十五、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浦东新区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国家有关的价格法规和《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十六、本办法由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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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能否自行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 胡杰丰


据广州日报道,3月16日晚,地处惠州惠城区麦地路某住宅小区的15名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正在该小区S22栋开会,商量召开全体业主大会的事宜。晚8时30分左右,该小区保安队3名保安和一便衣男子闯入会场,以“非法集会”为由要求各业主立即解散会议。筹备组组长彭老伯争辩了几句,便被他们4人拉到门口痛殴,致使其头皮开裂、右腿股骨骨折,当晚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据估算,彭老伯的治疗费用需要数万元。
据记者调查,该小区自10年前交付,现有业主1700多户,由于业主们认为物业管理公司不称职,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业主们于去年成立了业主大会筹备组,今年3月13日贴出公告,准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公司的去留。但是业主们筹备召开业主大会的行动一直受到物业管理公司的干扰和限制,小区管理处保安人员多次抢走业主登记表、撕掉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直至3月16日保安闯入会场、殴打业主。据悉,这次事件是惠州市近年来发生的最严重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间的冲突事件,当地派出所已成立专案组调查此案。
笔者没有对报道进行调查、核实,也没能取得经过法院、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确认的正式说法,无法对其中所涉及的事实部分进行论断式法理分析。但是报道反映了当前物业管理行业普遍关注的两个问题:业主自行召集的业主会议是否为非法集会?业主能否自行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由于我国还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两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又常常对此存在不同理解,并由此导致纠纷,因此笔者就报道所涉及的这两个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业主召集业主会议是否为非法集会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
示威的自由”,可见,集会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剥夺公民的这一基本权利。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我国又专门制订了《集会游行示威法》,根据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而《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进一步界定了露天公共场所的含义,明确规定“露天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或者凭票可以进入的室外公共场所,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管理的内部露天场所”。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否则为非法集会。
如果业主在不属于露天公共场所的其他地点召开会议(如报道中业主大会筹备组在小区内业主所有的S22栋召开会议),就不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也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存在“非法集会”的问题。退一步说,即便属于“非法集会”,物业管理公司也只能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来负责处理,保安自身没有任何管理、驱散“非法集会”的权力。相反,如果保安没有经过业主同意,也未依法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就擅自闯入业主家中解散所谓的“非法集会”,则严重侵害了业主的人身权,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宪法》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也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由此可见,公民的住宅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物业管理公司或者保安不得非法侵害业主的这种法定权利。

二、业主能否自行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是业主依法行使物业所有权、实现业主自治的一种形式,其基础是业主对物业所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业主大会成立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是首次业主大会召集权的行使主体问题,也即谁有权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问题。
建设部颁布的《业主大会规程》第5条规定:“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这一规定对于刚交付的物业可能是适用的,但是现在有很多物业已经交付了多年但一直没有成立业主大会,而建设单位可能早已解散或者倒闭,不可能有代表来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是不是业主大会就永远不用成立了?
按照一般常理,在某一组织成立后,该组织筹备组的成员应成为其核心成员(最起码也是正式成员)。我国《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是由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组织,建设单位不是业主(尚未出售的物业除外),也就无权参加业主大会,由无权参加业主大会的建设单位负责筹备业主大会,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更不符合业主自治的实际需要。
筹备、召开业主大会是业主基于物业所有权而享有的一种私权利,根据私权领域“法律不禁止即为容许”的精神,业主自行筹备、召开业主大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的行为。同时,《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有权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当然也包括业主大会的筹备会议和成立会议。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具备业主大会的成立条件,业主可以自行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论文原载于《现代物业》2004年第4期(原文使用笔名陈宇)


辽宁省信息产业厅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信息产业厅


关于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提高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水、保证信息工程建设质量,信息产为嘀嗒决定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行业推行项目经理制度。现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业发展,规范行业管理,提高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管理水平和项目建设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算机信息集成业务企、事业单位的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资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以下简称系统集成项目经理),是指从事计算机系统集成业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以下简称系统集成项目)中的代表人,是受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对系统集成项目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信息产业部的授权负责辖区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资质等级及评定条件
  第五条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分为项目经理、高级项目经理和资深项目经理三个级别。
  第六条 项目经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参加信息产业部指定培训机构组织的项目经理培训,并取得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
  (二)具有IT相关专业学历且从事信息系统集成相关工作,如非IT相关专业则要加考IT专业知识。学历、职称及工作经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专科学历且从事信息系统集成相关工作不少于4年;
   2、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信息系统集成相关工作不少于2年;
   3、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信息系统集成相关工作不少于1年。
   (三)近2年管理过、或作为项目组主要成员参与管理过的系统集成项目未发生过责任事故,其中验收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至少有2项合同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系统集成项目;
   2、完成系统集成项目总额500万元以上,其中至少一项合同额在100万元以上、软件费用不低于30% 的系统集成项目。
   第七条 高级项目经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参加信息产业部指定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应的项目经理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二)获得项目经理资质不少于3年(成绩特别突出者可破格);
   (三)具有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近3年管理过的系统集成项目未发生过责任事故,其中验收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至少有1项合同额在1200万元人民币以上、软件费用不低于30%的系统集成项目;
   2、系统集成项目总额3000万元以上,其中至少2项合同额在500万元以上、软件费用不低于30%的系统集成项目。 第八条 资深项目经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参加信息产业部指定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应的项目经理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二)获得高级经理资质不于5年;
   (三)具有硕士以上(含硕士)学位,或具有高级以上(含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在一、二级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企、事业单位中担任过高级技术管理职务的经历;
   (五)近5年管理过的系统集成项目未发生过责任事故,并且具有组织管理大规模复杂系统集成项目的经验,其中验收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至少有2项合同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软件费用不低于30%的系统集成项目;
   2、至少有4项合同额在1500万元以上、软件费用不低于30%的系统集成项目; 第三章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职责及执业范围
   第九条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在项目实施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项目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所在单位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二)对系统集成项目实施进行有效控制,确保项目质量和工期,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三)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成本;
   (四)执行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规定的应由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
   第十条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项目合同规定,在系统集成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下列管理权力:
   (一)组织项目实施队伍;
   (二)组织制订系统集成项目的实施方案,协调管理系统集成项目实施相关的人力、设备等资源;
   (三)协调系统集成项目内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协议或其它文件;
   (四)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项目经理、高级项目经理和资深项目经理按其资质条件可分别承担下列相应的信息系统集成项目:
   (一)项目经理可承担合同额800万元以下(含800万元)的系统集成项目,或在高级项目经理的指导下可承担合同额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的系统集成项目。
   (二)高级项目经理可承担合同额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系统集成项目。
   (三)资深项目经理可承担各种规模的系统集成项目。 第四章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的申请及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的,应通过所在单位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二)经由信息产业部指定培训机构的统一培训,并取得相应的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明;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提交申报表及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对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资质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从事系统集成项目管理的工作简历和主要业绩。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审批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经理的资质审查和审核,审批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颁发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二)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组织对高级项目经理和资深项目经理资质的审查,审查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审批。结审批通过者颁发相应级别的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持有者,自领取合格证起两年内未获得系统集成项目资质的,培训合格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每两年对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进行一次年审。年审结论为合格、不合格、不在岗三种。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负责辖区项目经理资质的年审工作。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负责对全国高级项目经理和资深项目经理资质的年审工作。
   第十八条 一次年审结论为“不合格”或“不在岗”者,降低其资质等级一级。连续两次年审结论为“不合格”者,取消其资质。连续两次年审结论为“不在岗”者,需重新申请资质,具体申请方法按本办法的第四章办理。 逾期不参加年审者,视为自动放弃资质。
   第十九条 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达到更高资质等级条件的,可提出升级申请。具体升级办法按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应当聘任具有系统集成项目,并给予系统集成项目经理相应待遇。具体聘任方式及待遇由系统集成企、事业单位自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弄虚作假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个人和相关单位,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质证书,并在四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二条 对于伪造、涂改、出卖或转让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培训合格证的个人和相关单位,由资质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扣留资质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或取消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降低资质等级的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一年后才能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被取消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两年后才能重新申请系统集成项目经理资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