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专家责任制度的内容/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09:44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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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专家责任制度的内容

钱贵


一、专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契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间少有分歧,虽然违约责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但由于专家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专家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约行为、损害、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联系以及专家的执业过错,由于执业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即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和专家的注意义务,因此过错与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存在交叉,也就是说专家违约责任可以简化成三个构成要件。
  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三要件说认为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过错、不法行为、损害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两种观点的区别是是否承认违法性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侵权行为不服行的认识有三种观点:(1)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侵权责任发认为不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2)法国法则强调行为的违法性;(3)近来有些学者认为,不法性已经不能成为普遍的或一般的要件,因为一些行为即使不为法律所禁止(如得到政府许可的排污行为),造成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
本人认为,“违法性”是否应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与对过错的认定标准相关联的,如果过错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则违法性不应成为独立的构成要件。在专家侵权责任要件中,不法行为是指专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义务的行为;在客观过错条件下专家的执业过错同样是指专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违背了委托人或第三人对专家的合理信赖,而注意义务的违反也大多以法律、行政法规等为依据。而且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将不法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专家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也可简化成执业过错、损害、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三个要件。由于专家民事责任条件下的损害与一般侵权责任条件下损害区别不大,故本文不作讨论,仅对专家执业过错和因果联系两个要件进行简单分析。
  (一)、专家的执业过错。如前所述,专家对委托人和第三人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若违反此义务则可认定专家存在过错,不仅包括故意而且包括过失。在客观过错理论下,过错主要体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标准,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英美法系采用“合理注意标准”或“理性人标准”。由于英美法系对专家责任的司法判例更加成熟,因此“合理注意标准”理论值得我国借鉴。关于合理注意标准的内涵,美国法官罗森伯里在Osborne V. Montgomery 一案中,对其作了如下权威性表述:“任何无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在他作为一个具有通常理性的人应当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带来不合理损害危险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预防措施,即为有过失。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的利益遭受到不合理的损害危险时,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的情况给予通常具有理性之人所应当给予的重视,并具有通常理性的人们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采取的判断和决定。” 显然这里的注意义务标准作为一个客观标准,它既不是最高标准也不是最低标准,而是一个与加害人处于相同情势下的一般的理性人的行为标准,我们称为合理注意标准,专家的注意义务,就是专家在执业活动中应达到该领域中等偏上资质的专家的业务水平。最早确立专家执业过错判断标准的是1957年的Bolam V.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Omittee一案。在该案中,法官认为如果一个医生运用了在相同的情况下,一个合理的医生应具有的通常的专业技能,则该医生就不存在过失 。由此可知,某专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以该专家所在职业团体中同行人士为标准,而不是以一班人为标准。笔者认为,还应限定为该领域内中等偏上水平的专家所具有的知识或技能为判断标准。(二)、因果关系。因果联系是指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被引起的关系,是专家责任必备的要件之一,如果仅有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即使专家存在故意也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因果关系如何认定,两大法系存在不同的分析模式:(1)英美法系将因果联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在认定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判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不成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答案是肯定的,则进一步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只有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加害人才承担赔偿责任。(2)大陆法系把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具体而言。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虽然两大法系的思考模式有区别,但是实质却是相同的,如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都是不包含法政策的事实判断,而法律上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则包含法律的价值判断,避免因果关系链条过长,因此两大法系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由于我国的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因此对专家责任的因果联系认定采大陆法系的二分法思考模式,对于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法律没有必要过多限制,而对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决定了损害赔偿范围,对当事人意义重大。法律设定太宽,则专家赔偿责任加大,会导致专家市场萎缩;相反若限制的太死,则专家责任太轻,损害第三人利益。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由于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较好了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专家侵权损害赔偿中也可借鉴可预见规则,即专家只在其应当和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实际上也是对过错的认定,能够合理地解决专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但可预见规则在专家故意的情况下不适用。
  二、专家民事责任的承担
  确定某加害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由何种主体来承担,如果一方主体为多数人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多数人之间承担责任的形态。在我国由于多数情形下专家都依托专门的执业机构开展业务,与委托人签订专家服务合同目的,并非具体提供服务的专家本人,而是其所在的执业机构,这样执业机构理所当然地称为责任主体,即使在委托人或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情形,也属当然。首先,专家有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在从事执业活动时,如果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对其损害承担责任,这与民法中最基本原则之一“自己过错责任”原则相符合。其次,从专家的性质来说,现代社会中的专家通常都是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而取得资格的,他们要取得此种从事某种专业活动的资格,必须具备该种特定领域所要求的各种特殊知识、经验和技能。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专家以自己的名义和身份对外从事活动,不应强制专家在某种组织中从事活动。然而现实中,专家存在执业过错的情形通常是通过专家个人执业活动进行认定,这也与专家执业活动浓重的个人色彩有关,因此仅认为专家民事责任的主体为专家所在的执业机构不利于约束专家的行为,提高专家的素质与水平。在专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专家所在执业机构赔偿之后,应向有过错的专家本人进行追偿,这在《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中得到确立。然而此时专家个人仅仅是一种内部责任,不能很好地约束专家个人行为,而且服务机构通常资产有限因为他们主要从事脑力劳动不像公司一样需要大量地流动资金,因此内部责任也存在弊端。故而笔者认为专家由于执业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与执业机构一起共同对受害人承当连带责任。
  前面仅讨论责任主体仅为单方情形,但由于专家出现执业过错很多情况下与委托人有关,此时执业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责任形态应为按份责任抑或连带责任值得探讨。会计职业主张,当审计失败源于会计师的执业过失时,会计师并不存在与客户共同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主观意图,不应当与客户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否则与现代社会所信奉的“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理念发生直接冲突。正如著名的侵权法学者普洛塞教授在评论美国普通法从连带责任向按份责任的转型时所言:“尚未有人能够证明在损失由两人引起时,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作为一种公共政策是正当的,恐怕永远也不会有”。而且连带责任的另一个后果是针对服务专业机构诉讼增加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仍是可取的,首先共同故意或过失并不一定是共同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在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按份责任需要对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而这是十分困难的。第三,按份责任对受害人权利保护不利,因为在被告人数多的情况下,原告所获赔偿反而少了,因为有些被告可能无清偿能力,这是很荒谬的。所以专家机构应当与有过错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为保证专家机构的发展而不致成为“深口袋”,在专家仅存在一般过失时,可考虑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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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体改办、市商委等四部门《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体改办、市商委等四部门《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体改办、市商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近几年来,在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我市商业体制改革有了很大进展。到去年底,全市实行以租为主,兼有改、转和提成工资制的小型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业企业已达一千三百八十七家,占总数的65.5%,有十三个集体所有制的小型修配、服务门市部出卖给职工个
人经营。这些小型企业改革以后,提高了职工劳动积极性,增加了销货额,改善了服务质量,在上缴税收增加的同时,企业和职工个人收入也有了增长。实践证明,我市小型国营零售商业体制改革,方向是正确的,成绩是显著的。
但是,已经实行的国营零售商业企业体制改革还是初步的,工作中的一些困难和问题需要加以解决。为大力推进租赁形式改革,进一步完善企业的经营机制,把已经规定下放给企业的权力真正放下去,市有关部门在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反复研究、磋商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规定》。
《规定》对实行租赁经营企业的范围、性质、形式、内部管理,企业出租的原则和具体租赁办法,出租方和承租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租赁双方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都作了规定,明确了有关政策,提出了具体办法,对进一步推动租赁为主的小型商业企业改革,巩固商业改革的成
果,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商业体制改革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小型企业搞活了,对增强整个经济活力,十分有利。各区、县人民政府,商业各部门,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要针对零售商业企业点多、面广,地区、行业情况各异的特点,认真组织好商业、财政、银行、物价、工商行
政管理等部门,做到密切配合,协同一致地解决改革中的配套措施和出现的各种问题,把这一改革步步推向深入。

关于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若干规定
为了完善租赁办法,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改革企业经营机制,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按第二步利改税确定的原则,划为小型企业的国营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企业和以零活加工为主的服装加工门市部(以下简称小型企业),均可实行租赁经营。
第二条 小型企业实行租赁经营,不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行政隶属关系和财政税收渠道,职工保留原有身份。
第三条 租赁形式可采取集体租赁和个人租赁两种。集体租赁的,执行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饮食、服务、修理、服装业的小企业,实行集体租赁的,执行集体企业八级超额累进税率,享受集体企业的优惠照顾。个人租赁的,执行个体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
第四条 租赁经营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五条 集体租赁的企业,要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经营、分配等重要问题须经民主讨论决定。承租代表由本店职工推选或采取招聘的办法产生。其收入可以高于一般职工。

第二章 租赁办法
第六条 企业的出租权属于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出租的原则是先内后外,公开招标,先在本企业、本系统招标,再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方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凡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和经济保证的职工,均可投标承租。
第八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所有的租赁合同都必须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九条 租赁期一般应为三至五年。待租赁期满,由租赁双方决定终止或继续租赁。
第十条 租赁费依据租赁者实际占用的资金、房屋、企业设施及不同的经营环境、商誉的高低来确定。统一规定为以下三项:
(一)固定资产占用费,按实际占用的固定资产单项折旧率的总和计算;
(二)国拨流动资金占用费,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级差调节金,根据企业所处的地段、经营结构、营业设施、行业等级和商誉、经济效益的不同,由出租方制定出分档调节的标准,按照企业实际负担能力,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固定资产占用费、国拔流动资金占用费在税前列支。级差调节金不超过上述两项占用费30%的在税前列支,超过30%部分在税后列支。对地处偏僻、经营困难或原来亏损的企业,可在一定时期内减收、缓收或免收租赁费。
第十一条 为保证租赁期间企业财产情况完好、库存商品结构合理,租赁企业必须向主管部门缴纳租赁保证金。
(一)凡承租者在租赁前都要按占用国家财产总值的5%交纳保证金,承租后,再从企业的税后留利中按年提取10%作为保证金。个人租赁的,保证金由承租人缴纳;集体租赁的,保证金由承租代表或集体共同交纳。保证金可以是现钞、存款,也可以是有价证券等。
(二)保证金交银行管理,由银行为租赁者担保。在银行未开办这项业务前,承租人应将保证金交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三)保证金只作为企业租赁期间财产完好的保证。租赁期满后,若没有发生经济赔偿等问题,保证金应如数退还给承租方。
第十二条 由租赁双方和财税、银行部门对出租企业的原有财产和商品进行清理盘点,确定冷背呆滞商品的范围、品种和数量,并登记造册,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对按原价销售冷背呆滞商品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奖金来源按销售的库存冷背呆滞商品占压一个半月利息(即商品原值
的1%)计提;经批准的残损变质商品损失,列损益处理;销价低于进价的损失,经主管部门及有关财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冲抵应上缴的租赁费。对历年积累的福利金超支部分,由出租方及上级主管部门集中的企业税后留利或其他专用基金结余弥补。
第十三条 饮食服务业租赁企业继续执行“修理费”、“物料消耗”、“家俱用具摊销”三项费用预提制度,按主管公司规定的比例自提自用,年终结转使用,企业主管部门不再集中。
第十四条 实行租赁的企业,原则上采取成建制租赁办法。
(一)承租者坚持要求减员的,由承租企业对减员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交主管公司,由主管公司给予安置。补助费标准一般不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60%。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个别安置有困难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具体标准由承租企业同主管公司协商确定。
(二)承租方提出调入人员要求的,凡是本系统相同所有制的,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个人承租者的家属,如是本局系统的职工,允许调在一起租赁经营。
第十五条 集体租赁的企业,在计算所得额时,某工资、奖金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列支标准执行。企业实现利润比上年增长部分可在税前提取20%留给企业,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十六条 某些行业在租赁前由于国家订价,经营无利享受财政补贴或其他优惠政策的,租赁后仍执行国家订价的,原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第十七条 租赁企业在清查、核实所占用的资金和商品基础上与银行重新建立信贷关系。
第十八条 企业租赁后,持有效的租赁合同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的所有制不变,只注明“集体租赁”或“个人租赁”。承租后要向保险公司按核实后的原值全部参加保险。承租前已参加保险的,承租者可凭租赁合同到所在区县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承租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承租人是企业租赁期间的独立经营者,是租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以下权利:
(一)拥有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自主权。租赁人投资添置设备,其产权归承租人所有。用企业公积金(或生产发展基金)添置设备,为企业所有,但在租赁期间(包括延长租赁期间)不计算固定资产占用费。
(二)有权本着按劳分配原则确定本企业的分配办法。租赁期间内原企业职工的原工资级别保留,只作为职工调出租赁企业和计算退休待遇的依据,并享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晋级的权利。终止合同后,享受其晋级后的工资待遇。
(三)有权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确定用工形式;有权在劳动计划外录用合同工、临时工,不受招工指标和地区的限制,也不统计在劳动工资报表之内。租赁合同终止后,录用合同即行解除。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如下的义务:
(一)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履行合同的各项条款,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三)按时向出租方交纳租赁费和保证金,以及按国家规定应上交各项税收及各项费用。
(四)承担对租赁财产的维护和保管责任,损坏要照价赔偿。不得转租、转让承租的资产和场地。
(五)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维护企业的长远利益。税后留利部分要按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核定的比例留足公积金。公益金提取比例,以保证正常开支的需要为原则。
(六)建立健全帐目,加强会计核算,接受国家监督,并按要求及时报送表报。

第四章 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方有如下权利:
(一)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对租赁企业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二)根据政府有关规定,收取租赁费、退休统筹金、管理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等。租赁费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发展和维修商业网点和弥补原企业挂帐损失,收取的固定资产占用费,只能用于固定资产补偿,不得挪作他用。
(三)对返还税额、价格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以业养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方有如下的义务:
(一)尊重租赁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严格遵守合同规定,不得干涉租赁企业的自主经营。
(二)在出租方管辖范围内,集中租赁企业一定比例的公益金,实行大病号医疗费统筹。
(三)为租赁企业培训人员,对业务技术、经营管理、信息交流等方面提供服务,组织经验交流及有关政策法律的咨询服务,帮助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发生变化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合同的,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修改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并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合同或补充规定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承租方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企业亏损,在亏损额接近保证金额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合同,承租方要按合同承担出租方的损失。如因出租方严重干扰承租人经营自主权,给承租方造成损失,出租方应承担经济责任,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五条 租赁期满,由租赁双方和财税、审计、银行等部门共同核查租赁企业的财产和商品库存。如有财产损失,由承租方承担保证义务。双方对有关善后处理事宜无异议后,方可解除租赁关系或延长租赁期。延长租赁期要由双方重新签定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本规定下达前,已经鉴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待合同期满后,继续租赁时,再进行修改完善。




1987年5月25日

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四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农业四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履地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 农业四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农林特产税、契税、农业税的征收,可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本着有利征收和简化手续、防止偷税的原则,确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代扣、代缴。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征收机关应及时全面地掌握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和资料,有关部门或单位有义务向征收机关提供纳税人的计税依据和资料,并支持和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业四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征收机关可在乡村建立协助征税的群众组织,负责宣传农税征管政策,及时反映情况,协县征收税款。
第六条 建立健全农业四税征收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征收管理。
(一)加强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税率、依率计征税额,以及纳税单位或个人等基础数据和情况的管理。县级征收机关应掌握乡、村的基础数据和情况;乡级征收机关应掌握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基础数据。各级征收机关应建立基础数据、情况档案,做到数字增减有依据,情况变动有手续,准确无差错。
(二)县、乡征收机关应当按期核查农林特产税税源、计税面积、实际产量和收入等基本情况。在地、市征收机关统一制定的基本计税价格的基础上,确定本县计税价格,并按省统一规定的征收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因地制宜地组织征收。占用农业税计税土地种养农林特产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农林特产税。纳税人原负担的农业税由征收机关予以扣除,扣除的农业税额由征收的农林特产税税抵补。
(三)耕地占用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征收。申请占地单位办理占地手续时,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四)契税纳税人在办理房产契证时应及时缴税。凡未按规定到征收机关缴纳契税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发宅基证,房产部门不发房产证,公证部门上不予公证。由业务主管部门代征的,税款应按规定解缴财政机关。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七条 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实行申报纳税制度。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纳税资料。
(一)农林特产税纳税人在取得农林特产品实物前,十五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征收机关应及时进行纳税鉴定,并按规定核定税额。
(二)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申请占地时,应提前申报预缴税款;自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地征收机关办理正式纳部手续。
(三)契税纳税人在契约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时,须事先向征收机关报告。征收机关可酌情准予延期,同时核定纳税额。纳税人接到延期纳税通知后,应按征收机关确定的数额预缴部分税款,待申报纳税后结算。
第九条 纳税人超过申报期限未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征收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款,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税款5%的滞纳金。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条 新垦荒山、荒坡、荒地、滩涂水面, 自有农业或农林特产收入之年起,应及时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免税事宜。征收机关审核后上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免税期限。免税期满后,三十日内向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农业四税实行就地征收的方式,纳税人应依法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税。
第十二条 农业四税的具体征收方式,可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一般采取下列征收方式:
(一)农业税征收可驻粮站征收、到村和到户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农林特产税实行产地据实征收、评产征收、查帐征收、设站查验征收,也可委托收购部门代征、代扣等。
(三)耕地占用税由纳税人到征收机关缴纳税款,也可征收机关到户征收。
(四)契税征收可到户征收、查验征收和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征收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货物和应税财产进行查验、登记。
第十三条 代征人须按农业四税有关规定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手续。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代征人手续费。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和当地行政组织、村民(居民)委员会有配合、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税款的义务。
第十五条 已征收的税款应按规定及时缴入国库。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多缴税款的,可以从超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退款申请。原征收机关接到退款申请后,应及时报经县级征收机关批准,退还超收款项。对逾期申请者,征收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章 税款减免
第十六条 农业四税的减免,必须按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减免政策界限不清的可逐级向上请示,上级征收机关应在接到请示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纳税人要求减免税,应向当地征收机关提出局面申请,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管理权限逐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在未经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遇到自然灾害需要减免农业税或农林特产税的,下级征收机关可逐级向上请示。上级征收机关应根据情况尽早下达减免指标,做到先减免后征收。确因客观原因已经征收的,减免指标下达后可办理退库手续,把减免的税款职数退还给纳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减免税款。减免税款有结余时,按超收处理,并如数缴入国库。
第六章 纳税检查
第十九条 农业四税的税务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纳税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应该认真接受征收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更不得使用非法手段抗拒检查。农业四税征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发的农业税检查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纳税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完税证明单。纳税人出售或外运农林特产品时,征收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发现没有完税证明单或证物不符的,可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征收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对群众检举、揭发的问题,有关征收机关应该认真及时查处。
第七章 票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征收机关应建立健全农业四税征收票证管理制度,加强樯证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种征收票证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统一制定格式、统一编号后委托地、市征收机关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和使用不规范的征收票证。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与征收、代征、代扣人员办理税款结算时,应办理有关票证交销手续。各级征收关对交销的票证应该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乡级征收机关按月向县级征收机关填报《票证交销报告》,县级征收机关定期向上级征收机关汇报票证使用情况。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处理建章案件时,均应立案,查清现实,按规定权限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其具体权限如下:
(一)纳税人违反税法偷税、欠税时,由乡级征收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税法偷税、抗税时,由乡级征收机关提出意见报经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或采取其它行政措施无效时,由县以上(含县)征收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含县)征收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和代征、代扣、代缴的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征收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提供纳科依据和资料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管理、使用征收票证的;
(五)拒绝接受征收机关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一)对有漏税者,征收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外,并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对欠税者,征收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回收所欠税款千分之五滞纳金。
(三)对偷税者,征收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抗掊者,征收机关除令期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吮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偷税、抗税案件,可先由征收机关按管理权限进行查处。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征收机关应将全案材料移送当地检察院,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或其它当事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征收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 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征收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复义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农业四税征收机关和征收、代征、代扣人员应模范遵守和执行国 家有关税收法规和政策,严格以法征税、廉洁奉公,对违反规定乱征、乱收、乱罚 或随意减免者,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