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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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机构和非法职业中介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部关于劳动力市场建设的部署和安排,决定今后三年(2000-2002年),每年对劳动力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于每年2-3月,配合下岗职工再就业和民工有序流动工作,在全国各城市和流动人口较多的地区,集中力量,对劳动力市场的所有职业中介机构进行清理整顿。
清理整顿的重点是,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以及职业中介活动中的各种非法行为,特别是以信息咨询、婚姻中介、房屋中介等名义非法从事职业中介的行为;各种制度不健全,管理、服务不规范的职业中介机构。

对各种非法机构和各种非法行为,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各种制度、管理、服务不规范的,要限期整改。
二、清理整顿要与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政策规定相结合。要督促各职业中介机构认真执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劳动预备制和职业资格证书等制度,按要求做好求职和推荐就业各个环节的工作。
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将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职业中介管理作为劳动力市场规范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的同时,加快建立统一完善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加强对用人单位的招聘行为、劳动者的求职行为,以及职业中介行为
的管理。要设立投诉信箱、举报电话,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保证劳动力市场规范化运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通过检查,加强制度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100个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城市,要在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和规范化建设中起表率作用。
四、加强宣传。要通过各种报刊、广播、电视、橱窗、宣传画等宣传媒介和途径,运用多种方式、方法,大张旗鼓地宣传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宣传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标志,宣传劳动保障部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形成社会共识,树立起公共就
业服务部门的良好形象。对合法经营且成绩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要及时进行宣传和表扬;对非法机构和非法行为,要坚决予以曝光,提高广大求职者对非法职业中介机构的鉴别能力,防止上当受骗。
五、清理整顿工作按照《关于加强职业中介管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的通知》(劳社厅发〔1998〕23号)的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实行各地区自查与全国性抽查,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各地要高度重视,按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严密
组织,采取得力措施,避免走过场,确保整顿后劳动力市场秩序有明显好转。每年4月15日前,将本地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的工作及效果等情况,报我部培训就业司、法制司。
六、2000年4月,我部将组织有关人员对部分地区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职业中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各省、自治区和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试点城市,要将这次清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的情况,作为2000年第一季度试点工作总结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按要求
于2000年4月10日前报我部培训就业司、法制司。



20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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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
1981年5月8日,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对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和开支范围,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都要本着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按照《决定》的要求,积极办好各种类型的在职干部、职工教育。可以办短训班,也可以办职工学校、广播电视大(中)学、函授大(中)学、夜大学等各种形式的职工教育。可以办业余教育,也可以组织脱产、半脱产学习。可以由一个单位单独举办,也可以几个单位联合举办,或选送教育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其他兄弟单位举办的各类学校代为培训。
二、上述各种形式的职工教育所需经费,都应当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和经费来源,在职工教育经费内开支。联合办校的经费,由办学单位合理分摊。
三、经费来源:
1.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根据目前职工教育的开展情况和国家财力的可能,企业单位和统一核算的公司(包括施工企业),可在工资总额1%的范围内掌握开支,直接列入生产成本(流通费)。还可以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结余或税后留利中拿出一部分资金用于职工教育。
工会经费中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支出,仍按企业行政拨交工会经费的25—37.5%掌握使用。
原规定由企业成本或营业外开支的有关职工教育的经费,都改在工资总额1%范围内开支,营业外不再列支。
基本建设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关停企业和基本建设停缓建单位举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在关停企业清理维护费和停缓建单位的维护费中开支。
2.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没有工会组织的单位,可在本单位经费中调剂解决。少数基层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各级财政研究解决。
3.教育部门办职工教育的经费。各级教育部门举办的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夜大学和各类普通高等学校附设的函授、夜大学,业余文化学校,初等、中等广播电视教育、函授教育和扫盲教育,教师进修学校(院)、师资培训班及其附属的函授教育和利用假期集中举办的师资训练班的培训经费等,均在国家拨给的教育事业费有关项的经费内开支。
四、经费开支范围:
举办职工教育的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按下列范围开支职工教育经费:
1.公务费。包括教职员工的办公费、差旅费、教学器具的维修费等。
2.业务费。包括教师教学实验和购置讲义、资料等费用。
3.兼课酬金。是指聘请兼职教师的兼课酬金。酬金标准按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发布的《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绎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执行。
4.实习研究费。学员在本单位生产实习和经批准到外单位实习研究,以及毕业设计所发生的费用,如有生产实习产品收入的,应以收抵支。
5.设备购置费。主要是指购置一般器具、仪器、图书等费用。
6.委托外单位代培经费。是指本单位职工选送到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和兄弟单位代为培训,按国家规定应支付的进修培训费。
7.其他经费开支。是指其他零星开支。
下列各项不包括在职工教育经费以内,应按有关规定开支。
(1)专职教职员工的工资和各项劳保、福利、奖金等,以及按规定发给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不包括在职工教育经费以内,由本人所在单位按规定开支。
(2)学员学习用的教科书,参考资料、计算尺(器)、小件绘图仪器(如量角器、三角板、圆规等)和笔墨、纸张等其他学习用品,应由学员个人自理,不得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
(3)举办职工教育所必需购置的设备,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按规定分别由基建投资或企业更新改造资金、行政、事业费中开支,不列入职工教育经费。
(4)举办职工教育所需的教室、校舍、教育基地,应按因陋就简的原则,尽量在现有房屋中调剂解决。必须新建的,老企业可在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安排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新建单位在设计时就要考虑职工教育必要的设施,所需资金在新建项目的总投资之内解决。
五、加强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
1.职工教育经费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控制额度开支。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对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加强监督,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2.基层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加强职工教育经费的管理,总结管理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六、本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
七、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在不扩大开支范围、不提高开支标准、不突破控制总额度的前提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具体的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八、本规定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黑龙江农垦总局,广东农垦总局:

  为规范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生产经营行为,充分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我部制定了《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并将执行效果和意见及时反馈我司。

  联系人:关龙

  电话:010-59191865

  邮箱:xmsxmch@agri.gov.cn

  附件: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附件:
农业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doc
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意见》(农牧发[2010]6号)要求,为做好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加强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以下简称示范场)管理,提升畜牧业标准化规模生产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场指以规模养殖为基础,以标准化生产为核心,在场址布局、畜禽舍建设、生产设施配备、良种选择、投入品使用、卫生防疫、粪污处理等方面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并由农业部正式公布的养殖场。
第三条 示范场创建以转变发展方式、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现代畜牧业为核心,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发展要求,通过政策扶持、宣传培训、技术引导、示范带动,实现畜禽标准化规模生产和产业化经营,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产业竞争力,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畜牧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争取发改、财政、环保、工商和质检等部门的支持,切实抓好示范场建设工作。
第五条 中央与地方的相关扶持政策向示范场倾斜。鼓励畜牧业龙头企业、行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参与示范场创建,带动广大养殖场户发展标准化生产。

第二章 示范场条件及建设要求
第六条 示范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不得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明令禁止区域,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区域内土地使用规划;
(二)达到农业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所规定的饲养规模;
(三)按照畜牧法规定进行备案;养殖档案符合《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农牧发[2007]1号)要求;
(四)按照相关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违禁药物及非法添加物,以及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具备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两年内无重大疫病和质量安全事件发生;
(六)从事奶牛养殖的,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销售符合《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奶牛场卫生规范》(GB16568-2006)。设有生鲜乳收购站的,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运输车有《生鲜乳准运证明》;
(七)饲养的商品代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养殖企业,饲养、销售种畜禽符合种畜禽场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示范场建设其他条件按照农业部和各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执行。
第八条 示范场建设内容:
(一)畜禽良种化。因地制宜选用畜禽良种,品种来源清楚、检疫合格。
(二)养殖设施化。养殖场选址布局科学合理,畜禽圈舍、饲养和环境控制等生产设施设备满足标准化生产需要和动物防疫要求。
(三)生产规范化。建立规范完整的养殖档案,制定并实施科学规范的畜禽饲养管理规程,配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严格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规定,生产过程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四)防疫制度化。防疫设施完善,防疫制度健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免疫监测等防疫工作,科学实施畜禽疫病综合防控措施,对病死畜禽实行无害化处理。
(五)粪污无害化。畜禽粪污处理方法得当,设施齐全且运转正常,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或达到相关排放标准。

第三章 示范场确立
第九条 示范场标准
农业部制定示范创建验收评分标准,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区情况对评分标准进行细化,制定不低于农业部发布标准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创建方案制定与下达
农业部根据各地畜牧业发展现状,下达当年示范场创建方案,明确各省区标准化示范场的创建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细化本区域内的示范场创建方案,组织开展示范创建工作。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符合示范场创建验收标准的养殖场户根据自愿原则向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评审验收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对申请参与示范创建的养殖场进行现场评审验收,确定每个养殖场在示范期限内的具体示范任务和目标,并将验收合格的养殖场名单在省级媒体公示,无异议后报农业部畜牧业司。
第十三条 批复确认
农业部对各地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实地抽查复核,审核通过后正式发布,并授予“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称号,有效期三年。

第四章 指导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部和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分别成立技术专家组。
全国畜牧总站负责对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技术专家组成员进行培训。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区参与示范创建的养殖场进行集中培训与技术指导,养殖场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开展示范创建活动。
第十五条 示范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的有关要求组织生产,以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多种方式带动周边养殖场户开展标准化生产。
示范场应当按照农业部及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示范场有关基础数据信息,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年度生产经营、具体示范任务和目标完成等情况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示范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示范场奖惩考核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建立示范场监督检查档案记录,每年抽查覆盖率不少于30%。
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掌握示范场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部不定期开展对示范场的监督抽查,并将示范场作为农业部饲料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的重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示范场资格:
(一)弄虚作假取得示范场资格的;
(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
(三)发生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使用违禁药物、非法添加物或不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五)其他必备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因粪污处理与利用不当而造成严重污染的;
(七)停止生产经营1年以上的;
(八)日常抽查不合格,情节严重的,或整改仍不到位的。
(九)未按规定完成示范任务和目标的。
第十八条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地方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示范场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农业部予以通报批评。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示范场创建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