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36:17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咸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4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咸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有效控制医疗废物扩散病原体,防止疾病传播,保护和改善卫生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陕西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时,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实行定点集中无害化处置,建立健全以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为主体,布点合理的全市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个体诊所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应设专人负责、分类收集。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 “禁止吸烟、饮食 ”的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运送和处置

第二十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垃圾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及规范。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纳入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
第二十七条 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 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自治区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自治区的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按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

第二章 投 资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或者证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样、来料、来件的加工装配;
(三)购买、承包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经批准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举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十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基础产业及重要原材料工业;
(三)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精深加工等项目;
(四)旅游资源开发及其他旅游项目;
(五)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型项目;
(六)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七)出口创汇型项目;
(八)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九)本自治区鼓励兴建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经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与其配套或者补偿性项目的经营。
第十二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以下地域:
(一)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
(二)台湾同胞投资工业区(园);
(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权益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自治区投资申办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权不受干涉。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以及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同胞及境外人士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携带或者汇往台湾和境外。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十七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须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13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
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强制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抵制和举报。
第十九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煤、气、运输条件和通讯设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统筹优先安排,并按当地同行业集体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企业,或者在贫困地区投资开发资源的项目,产品内销比例可以放宽;对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不需进口和所得利润不汇往境外的加工项目,产品可以内销为主。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设具有先进技术的种植、养殖、保鲜、储运等农业项目,其用地通过出让或者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和租金可以给予优惠。从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用地,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成片开发国有荒山、滩涂用作种植、养殖生产的,经营时间可以长至50年。其产品成熟获益期前,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有关费用外,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减免自治区规定征收的其他费用。从有收入时起,经审批机关批准,1至3年内可以免征农业
特产税。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可以向本自治区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原则的,银行应当优先贷款。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以资金或者生产设备增予大陆亲友在本自治区举办的企业,其增予金额或者实际价值占企业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按投资企业规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可以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延期手续、暂住签注和多次入出境签注;
(二)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证件;
(三)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在本自治区乘车、船及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安装私用电话、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本自治区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考核合格后,可以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本自治区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委托办理有关事务,应当按对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五章 投诉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
(二)向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仲裁;
(四)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或者复议;
(五)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台湾同胞投资的地方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
受理投诉的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对重大事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期处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1997年1月18日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27日 甘政发〔1990〕180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依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建筑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混凝土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建筑试验室(以下简称试验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是指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设备水平、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等综合性指标。


  第四条 全省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和试验室的资质由省建设委员会归口管理,省建筑管理站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质审定





  第五条 下列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资质审定: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从事施工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施工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等级企业和非等级企业。凡在省内的等级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向省建设委员会提交资质审查申请。一级建筑施工企业由省建设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建设部审批;二、三、四级建筑施工企业,属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的,由省建设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我省主管的由省建设委员会审批。审查批准后,由资质审批部门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 省内非等级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向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审查申请,经审查合格,确定经营范围后,由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资质审查证书》,并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零星建筑队不属建筑施工企业范畴,不予审定资质,不能承担新建、改修、扩建工程,不得被介绍跨省施工。零星建筑队应按规定在其所在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后发给《施工证书》,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定的营业范围内从事小型工程的内外装修、房屋修缮,传统农房建造和提供劳务。


  第九条 构件厂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审查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管理权限,报省建设委员会或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定。一级构件厂须经省建设委员会审定,二、三级构件厂须经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定。经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等级证书》。地(州、市)审查发证后,须报省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试验室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审查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所在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审查和等级评定意见,报省建设委员会审定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和试验室资质审定四年后,方可报出晋升等级的申请。但在工程建设中成绩突出,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的,可以适当提前。

第三章 资质检查





  第十二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试验室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以下简称年检)。促使其不断提高、完善资质条件和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 资质年检实行自检与审检相结合和分级检查的原则。
  中央在我省的等级建筑施工企业、省属和省级有关部门所属的等级建筑施工企业的年检由省建筑管理站负责,其他等级和非等级建筑施工企业的年检由地(州、市)建筑管理站负责。
  一级构件厂和所有试验室的年检由省建筑管理站负责。二、三级构件厂的年检由地(州、市)建筑管理站负责。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在认真自检的基础上,如实地向年检部门报送年检报告、《经营管理手册》和下列资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试验室已经获得的资质等级与相应的资质标准相对照,实际达到水平情况及相应的资料;
  (二)当年施工项目的情况(项目名称、投资、面积、结构、层数或工业厂房跨度等);
  (三)当年施工、构件生产、试验项目的质量情况,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情况;
  (四)当年的经营活动情况(有无越级经营、转包或接受转包工程、私自出省承包等情况);
  (五)当年突出的建设业绩。


  第十五条 年检部门要对受检单位的资质、经营活动和建设业绩做出评价,并提出具体要求,加盖公章、汇总归档。受检单位对年检中提出的问题和要求,要采取措施认真加以改进和完善。经检验达不到资质标准的要限期完善或重新确定等级,业绩突出的可以提前升级。发现较大问题需做其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识,报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年检结束后,各地(州、市)建筑管理站要提出年检情况报告,并报上级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七条 没有接受年检的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和试验室,不得参加工程招标、构件生产和出具试验报告等活动。

第四章 工程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等级建筑施工企业和非等级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书》和《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营业范围进行工程承包活动,不得越级承包工程。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必须依法签定合同,并严格履行。不得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工程任务。


  第二十条 一、二、三级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四级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采取只收管理费,不进行管理,不承担技术、经济责任等形式的倒手转包。


  第二十二条 一、二级建筑施工企业可以跨省独立承包工程;三、四级建筑施工企业和持有《资质审查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可跨省向总包建筑施工企业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该工程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二十四条 外省建筑施工企业和零星建筑队必须持所在省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和本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营业主管手册,在省建设委员会登记后,按其资质等级分别经省建设委员会或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复核。取得资质复核证书后,方可办理在我省承包工程的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规定在银行开户。
  外省来我省提供建筑施工劳务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外,还须由用工单位在省建设委员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省建筑施工企业去省外承揽工程,须经省建设委员会核查办理出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构件厂、试验室应建立《营业管理手册》,记录本企业的承包业绩、经营活动和违章行为等。

第五章 收费办法及标准





  第二十七条 建筑管理费收取办法和标准是:
  (一)省属、省级有关部门所属和中央在我省的建筑施工企业按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一向省建筑管理站缴纳建筑管理费;各地(州、市)属等级建筑施工企业,按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其他建筑施工企业、零星建筑队和进入本地区的其他地(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零星建筑队,按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三向地(州、市)建筑管理站缴纳建筑管理费;各地(州、市)收取的建筑管理费的百分之二十上缴省建筑管理站;
  (二)外省建筑施工企业、零星建筑队和提供劳务的,分别向省建筑管理站和工程所在地(州、市)建筑管理站各缴纳建安工作量千分之六的建筑管理费;
  (三)构件厂按年产值的千分之一点五(含质量监督费)向地(州、市)建筑管理站缴纳建筑管理费,地(州、市)收取的建筑管理费的百分之二十上缴省建筑管理站;
  (四)试验室管理费由地(州、市)建筑管理站收取,收费标准:一级试验室年缴纳八百元;二级试验室年缴纳六百元;三级试验室年缴纳四百元。地(州、市)收取的管理费的百分之五十上缴省建筑管理站。
  建筑管理费每年年终结算一次。
  建筑管理费按建筑施工企业完成的建安工作量计取。其中百分之五十计入建设费用,百分之五十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外省建筑施工企业、零星建筑队的建筑管理费,全部由企业承担。
  建筑管理费收入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和年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施工企业无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经营范围承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
  (四)外省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进入我省承包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无资质证书从事构件生产、商品混凝土生产和试验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
  (七)肢解、倒手转包工程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标准进行施工、生产,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