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4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114号
关于印发2004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2004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总体布置和部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精神,现将部制定的《2004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主题词:印发 农村 公路 意见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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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局,北京市路政局,上海市公路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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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农村公路建设实施意见
2004年是农村公路建设全面展开的一年,建设任务十分繁重。按照2004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总体部署,今年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工作的总体思路为:认真贯彻中央1号文件精神,推动农村公路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以质量为中心,加大组织领导、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和资金监管力度,确保完成建设任务;抓好示范工程,以点带面,推动农村公路建设水平的全面提高;加强宣传动员,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和群众的积极性,加快农村公路发展步伐。
根据部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对2004年全国农村公路建设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2003年农村公路建设取得了较大成绩,呈现整体推进、快速发展的态势,但农村公路建设还存在着发展不平衡、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技术和管理人员素质与数量不适应大规模农村公路建设的需要、配套资金不落实等问题,对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有清醒的认识,要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全国交通工作会议精神,增强加快农村公路建设的紧迫感和使命感,抓住有利时机,进一步转变观念,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开拓创新,克服困难,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步伐。
二、加大组织领导力度。为确保实现“十五”农村公路建设目标和顺利完成2004年建设计划,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充实技术和管理力量,从思想上和行动上切实重视农村公路建设工作,理顺工作关系,层层落实管理责任,认真履行好行业管理职能,把农村公路建设工作抓好、抓实、抓出成效。今年部将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检查监督力度,重点对工程质量、资金使用、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费和执行最严格的土地保护政策等方面进行检查,建立定期通报制度,鼓励先进,鞭策后进,促进农村公路建设发展。
三、加大技术指导力度。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优势,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导力度。一是要协助地方政府搞好农村公路规划。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要与小城镇建设相结合,要达到方便农民群众出行的目的;二是要把好设计关。加强对设计工作的指导,因地制宜,合理掌握农村公路建设标准,优化设计方案,降低工程造价,严格执行国家的土地政策,尽量利用旧路,精打细算用好每一寸土地,节约用地;三是要加强对基层技术和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各地要制定培训计划,根据实际需要,分期分批组织培训,开展行之有效的技术交流活动,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交通部即将出台《农村公路建设标准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灵活运用现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合理确定建设标准和规模。交通部还委托中国公路建设行业协会编写了《农村公路建设与管理必读》,即将出版,以加强对基层的技术指导。
四、加大资金监管和计划调控力度。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制定和完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加强资金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廉政建设有关规定,加强审计工作,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率。对通乡、通村公路除执行有关规定外,要参照农村“村务公开”的原则,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同时要通过计划调控手段,调动地方积极性,使计划安排与建设成果形成互动,推动农村公路建设快速发展。交通部将制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并将组织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各地在筹集配套资金时,要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做到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不拖欠农民的征地拆迁费,征地拆迁要给予农民公平合理的补偿。
五、加大质量监督力度,确保工程质量。农村公路建设也要走质量效益型的路子。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直接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到交通行业的形象,关系到“三农”问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识质量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把质量工作放在中心位置来抓,要针对农村公路建设的特点和薄弱环节,健全农村公路质量监控体系,加大质量监督和检查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程质量。交通部将制定《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以规范质量管理行为。农村公路质量管理方式应灵活多样,讲求实效,提倡采用专业化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六、加大宣传力度,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和群众积极性。进一步宣传农村公路建设的重要意义,更加深入、更高层次地宣传农村公路建设在“三农”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多层次、多渠道、多角度地反映农村公路建设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促进作用。要通过宣传,为农村公路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广泛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使农村公路建设真正成为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
七、继续搞好示范工程。去年,部在东、中、西部各选择了2个地区分别作为通村、通乡、县际公路的示范工程,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今年要继续坚持以点带面整体推动的原则,在施工技术、质量管理、资金监管、政策措施等方面探索总结经验,从点的突破实现面上的整体提高。部将在适当的时候召开中西部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现场会,推广示范工程经验和各地好的做法。
八、重视乡镇客运站点建设,推动路运一体化。乡镇客运站点建设是农村公路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动路运一体化的重要环节,各地要重视乡镇客运站点建设,通过试点,研究探索乡镇客运站点建设标准、资金来源、组织实施、站点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在制定农村公路建设发展规划时,要统一考虑农村客运站点的布局,抓好农村公路与乡镇客运站点的同步建设,为实现“路运一体化”创造条件。部将组织专项调研,提出指导性意见。
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举措,各地要把农村公路建设作为交通工作的重中之重来抓,要进一步树立“讲实话,出实招,求实效”的工作作风,深入实际,求真务实,把为老百姓谋利益的事做到实处,扎扎实实地推进农村公路建设,实现公路交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OO四年三月十一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3〕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许昌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八日
许昌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退役士兵安置是党和国家一项长期的、严肃的指令性政治任务。为了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中所称城镇退役士兵,系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应在城镇安置就业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以下统称退役士兵);所称安置就业系指安置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和各类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就业。
第三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及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统称安置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计划、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征兵、监察、法制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安置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将退役士兵安置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承担计划安置任务的部门(系统)和单位(以下统称接收单位)完成安置任务情况纳入当地年度责任目标和考评范围;将安置部门所需的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补助、 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和一次职业技能培训等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将事业单位安置退役士兵列入当地人事编制计划。
第五条根据先报到后安置的原则,退役士兵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应及时到当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退役士兵符合接收条件的,应按照当地安置部门的规定时间及时办理户口、行政等报到手续。对不符合接收条件的或档案中缺少《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和《士兵登记表》的,安置部门不予接收,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退役士兵本人,同时将其档案退回原部队且说明理由。
第六条退役士兵要求易地安置的,需持有关手续按照规定和程序办理。其中,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安置部门审批;跨省辖市的由市安置部门审批;本市范围内的由接收地的县(市、区)安置部门审批。经批准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 由接收地的公安户籍部门凭当地安置部门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不论隶属何地、何部门,都必须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积极接收并妥善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的退役士兵。
第八条年度退役士兵安置计划,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 由安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当年退役士兵数量和当地实际编制,或依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各单位职工人数、经济效益等情况按比例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对省下达的中央和省属单位安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分解并下达;未列入省下达计划范围的中央和省属单位的安置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下达。
各类新建、扩建企业增员时, 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划出一定比例和名额,提供安置部门用于分配退役士兵。
第九条接收单位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可在接到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安置任务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计划安置任务每少接收一人缴纳5—6万元的标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政策和办法,人民政府鼓励退役士兵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后自谋职业。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安置就业, 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年各级下达的安置计划,采取优先分配、双向选择、文化考试、指令性包底分配各占一定比例的方式实施。
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 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享受安置就业政策的退役士兵,必须是以下人员:
(一)退役义务兵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服现役满第一期或第二期规定年限的;
(三)转业士官经省级安置部门批准接收并移交的;
(四)退役义务兵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服役期间其全家被公安机关批准“农转非”,且本人经县(市、区)审核并报经市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奖励的;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二、三等伤残且当地有条件在城镇安置就业的(不能安置就业的
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增发伤残抚恤金)。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应予安置就业的退役士兵。
第十三条退役士兵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的;非农业户口青年占用农村指标入伍的;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从农村入伍后私自购买非农业户口的;未按时到安置部门办理户口、行政等报到手续的; 自2002年冬季以后(含2002年冬季)入伍的城镇非农业户口退役义务兵和复员士官,没有国家民政部制发的“非农” 《优待安置证》的;不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四条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奖励的, 由安置部门予以优先分配;荣立三等功的由接收单位在定岗定位时予以照顾;因战、因公(含因病)致二、三等伤残的由接收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五条退役士兵入伍前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且不占计划分配指标。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退役士兵入伍前系学校未毕业学生,退役后本人要求复学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允许回原学校复学,具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退役士兵报考地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安置部门会同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利用现有各级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免费为城镇退役士兵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 以增强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就业竞争能力。
第十九条安置退役士兵实行劳动合同制,接收单位应及时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得约定试用期。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退役士兵自愿终止劳动合同或首次合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时,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其就业。
第二十条退役士兵军龄自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满10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役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接收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待遇。接收单位应依法为退役士兵办理当地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确保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退役士兵分配后,企业单位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的,要优先安排其再就业,生活困难的要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及时为求职登记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退役士兵安置就业,必须服从人民政府分配和用人单位定岗,否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取消安置资格。退役士兵办理分配手续后应及时到接收单位报到,因本人原因超过规定期限不到安置部门办理分配手续、或已办理分配手续但不按时到接收单位报到的则视为不服从分配。
第二十四条符合安置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自谋职业有关手续,按照当地当年规定的标准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给予优先办理证照、安排场地和摊位。除依法颁发证照收取工本费外,在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如被单位录用,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福利待遇,其军龄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
(五)城镇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的,其应领取的伤残保健金标准改按伤残抚恤金标准执行。
(六)各级税务部门规定的有关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七)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政策。
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经批准后,政府不再负责其安置就业。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五条承担退役士兵计划安置任务的接收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包括其下属单位按时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责任人,主管劳动人事工作的领导为直接责任人。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单位包括其下属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接收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接收当地人民政府指令性计划分配包括调整或补充分配的退役士兵;不得只接收本单位职工的退役子女而不接收计划分配的其他退役士兵;不得拒绝接收伤病残或在服役期间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但仍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
第二十七条接收单位自人民政府统一分配之日起30日内必须对分配的退役士兵落实定岗和上岗。其间无论退役士兵是否前去报到,均应按分配的名单先行定岗定位,并对已前去报到的退役士兵开始计发工资。由于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办理退役士兵报到的则视为已报到。对因退役士兵个人原因未按时报到的自实际报到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二十八条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接收退役士兵,或接收后不予按时落实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出分配手续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其中,系接收单位责任的由接收单位发给,系接收单位的下属单位责任的由其下属单位发给。
第二十九条接收单位拒绝接收或要求退档的,则由其责任人负责向人民政府申明理由,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安置部门不得擅自接收退档。
第三十条因接收单位拒绝接收当地安置部门计划分配的退役士兵而引发的劳动争议, 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接收单位自人民政府统一分配之日起60日内,应及时向安置部门报送《接收安置退役士兵落实上岗情况反馈表》,逾期则视为未完成安置任务。
第三十二条接收单位不得向退役士兵收取任何名目的费用,尤其不得将收取费用作为接收和上岗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接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政策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安置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国家和省的安置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各行其是。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接收单位及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采取以下措施或处罚:
(一)由安置部门会同计划、人事、劳动、监察、目标管理、法制等部门实施督察,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落实情况。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足额补发已分配退役士兵的生活费。
(三)接收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目标管理先进单位和各级双拥先进单位。
(四)对接收单位的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且当年不得被评为各级先进个人。其中,系中央和省属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五)接收单位因拒绝或拖延接收计划分配的退役士兵,或接收后不予及时落实上岗而导致退役士兵上访尤其集体上访的善后处理等, 由接收单位的责任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将按时完成安置退役士兵政治任务作为评选文明单位的一项重要条件。拒绝或拖延接收计划分配退役士兵的接收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十五条安置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按本暂行办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接收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对不能按时完成安置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评选双拥模范城的资格,并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三十八条本暂行办法未尽规定按国家现行政策执行。本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如遇国家和省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安置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