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住房信贷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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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住房信贷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住房信贷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2006〕184 号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明确规定:从2006年6月1日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但对购买自住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仍执行首付款比例20%的规定。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紧密结合实际,及时制定实施办法,落实新的住房信贷政策。

二、各商业银行在受理住房贷款申请时,应要求贷款申请人如实填写购房用途,并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确定住房贷款的最低首付比例,同时,按有关规定将住房抵押贷款信息及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密切关注房地产市场变化,加强监测分析,强化“窗口指导”,督促商业银行贯彻落实上述规定,并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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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
(五)会议室;
(六)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
(七)商店、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八)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本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八)项的等候室可以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检查员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者处以10元罚款。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统一的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
第十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1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红十字会日常工作。
全省性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等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各级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基层红十字会组织接受所在单位的检查监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活动创造条件。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确定秘书长、副秘书长。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事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六条 省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交流和合作关系。
第七条 红十字会应当做好救灾的准备工作,根据每年灾情的预测和实际情况筹措救灾物资。
省红十字会,建立备灾中心和备灾仓库,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物资。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当地红十字会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报告上一级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根据情况可以组织对灾区和贫困地区进行救助和医疗服务。
第八条 红十字会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公安、铁路、交通、电力、建筑等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单位,应当重点对其人员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
第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参与献血输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
第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根据青少年的不同年龄和知识层次,开展相应的卫生和救护知识教育,在学校内外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人民政府拨给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
(三)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五)行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场所、设备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会,所筹资金用于发展本地的红十字事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在民航机场、外宾宾馆、货币兑换处等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红十字会募捐工作,由省红十字会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减收、免收管理费。
第十六条 海关、检疫、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重点安排、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救灾物资的有关事项。
在救灾紧急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协调解决救灾物资的转运。
第十七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对抢险救灾车辆通行的规定,优先放行。
红十字会的赈灾救护车免交养路费和路、桥通行费。
在进行紧急救助时,红十字会人员使用公用通讯和交通运输工具予以优先。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对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适当减免。
第十九条 省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工作人员和会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以及捐赠款物专项帐目的审查监督制度,并向理事会报告本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上级红十字会对下级红十字会专项经费和专用财产的使用,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各级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应当接受所在部门和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