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局令1990年第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50:24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局令1990年第1号

国家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局令1990年第1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国发〔1990〕2号),我局对一九八四年至一九九0年七月间制定发布的五十七件有关专利工作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含批复、函复、内部授权、审查及复审决定)进行了清理。其中继续有效的四十八件,部分变更的三件,撤销及废止的六件。现予公布。

局长 高卢麟
一九九0年九月十九日

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号 1984.8.30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三号 1985.1.19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四号 1985.1.19
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五号 1985.2.27
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七号 1985.3.2
0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八号 1985.3.12
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九号 1985.9.10
0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号 1985.9.12
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一号 1986.2.5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二号 1986.3.10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四号 1986.5.6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六号 1987.3.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七号 1987.5.1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八号 1987.1028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九号 1988.2.25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号 1988.2.25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一号 1988.11.20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二号 1988.11.10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三号 1989.4.15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四号 1989.7.27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六号 1989.11.20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七号 1989.12.11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八号 1990.1.16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九号 1990.1.31
25 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

国专发计字(1984)第130号 1984.8
26 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22号 1985.2.4
27 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比例掌握在不超过50%的通知

国专发综字(1987)第33号 1987.2.25
28 关于专利代理机构备案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182号 1985.4.19
29 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与卫生部、农牧渔业部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5)第148号 1985.9.10
30 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与外交部、国家科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6)第13号 1986.2.1
31 关于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6)第68号 1986.3.28
32 关于缴纳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

(局文件) 1986.7.31
33 关于《专利代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专发法字(1986)第129号 1986.6.14
34 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与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联合发布)

国专发综字(1986)第257号 1986.12.16
35 关于专利管理机构中的专业人员如何靠用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

国专发人字(1987)第74号 1987.5.8
36 关于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

国专发人字(1987)第86号 1987.5.28
37 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国专发综字(1987)第197号 1987.11.16
38 关于专利代理机构收取专利代理费的通知(与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

国专发法字(1987)第220号 1987.12.12
39 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

国专发法字(1987)第215号 1987.12.18
40 关于中国专利局向申请人出具优先权证明的办法

国专发法字(1988)第24号 1988.3.1
41 关于暂停批准企、事业单位成立新的专利代理机构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8)第34号 1988.2.26
42 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规定

国专发法字(1989)第98号 1989.4.19
43 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酬提取办法的规定

国专发法字(1989)第237号 1989.12.10
44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

国专发法字(1990)第226号 1989.12.4
45 关于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的通知(与国家科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管字(1990)第23号 1990.2.12
46 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与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务院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委联合发布)

国专发办字(1990)第78号 1990.3.22
47 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

国专发办字(1990)第117号 1990.6.6
48 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种保藏问题的通知的执行办法

国专发法字(1990)第138号 1990.7.14

部分变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六号 1985.3.1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三号 1986.4.1
03 关于发送《国家经委、中国专利局关于处理外国人申请专利优先权和建立第二个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请示》的通知

国专发计字(1984)第152号 1984.8.21

撤销及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一号 1984.8.23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五号 1986.7.10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五号 1989.9.15
04 关于《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办法》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5)第135号 1985.7.20
05 关于培训企业专利工作者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7)第49号 1987.3.19
06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国专发法字(1986)第92号 1986.4.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17日兰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的义务植树,在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林业、园林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部队、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本单位、本村的义务植树。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市男十八至六十岁、女十八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
对十一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植树或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四条 每年4月份的第一周为全市集中义务植树时间。
第五条 义务植树投入的劳动,限于营造国有林,集体(单位)林和城镇园林绿地。
第六条 城区义务植树的重点是南北两山的绿化和园林绿地建设。
各单位应当承包南北两山的绿化任务,建立单位的义务植树基地。确实无力承包的单位,在市、区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划定的地段义务植树,或承担其他绿化、管护任务。
第七条 郊区城镇和地处效区位的义务植树,除搞好本地区、本单位的园林绿地建设外,也应当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八条 农村以乡(镇)、村、社为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或者组织村民到国营、集体林场(站)义务植树,也可以参加国家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和小流域治理等与绿化有关的义务劳动。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和城镇居民,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在林业、园林主管部门划定的地段义务植树。
第十条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经县、区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按城镇公民每棵2至5元,农村公民每棵1至3元缴纳义务植树费。
义务植树费由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收缴,用于义务植树。
第十一条 使用义务劳动,在国营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经营管理单位所有;在承包荒山荒地上栽植的树木,归承包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如果情况特殊,另有协议或合同,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对林权所有者,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


单位在荒山荒地上建立的义务植树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供给。
第十三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管护。
第十四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必须制定义务植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制止、检举揭发损坏树木、花草的行为有功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无故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所在县、区林业、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义务植树费,并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无故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加收一至三倍的义务植树费。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对绿化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天内,可以向上一级绿化委员会提出复议。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县、区绿化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0日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贸易和出入管理
第五章 金融和保险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按照国际惯例运作的投资环境,扩大国际贸易,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国创办自由贸易区的经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海关监管下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境内关外特定经济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建立国际贸易市场,实现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对接。
保税区以发展第三产业为主(即以贸易为导向、物流为基础),发展第二产业为辅。保税区主要开展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销、商品零售以及房地产、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四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保税区企业)、代表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并由其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制定保税区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保税区的行政管理;
(四)制定保税区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审核、批准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
(六)监督各项优惠规定的实施;
(七)协调海关、税务、金融、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公安等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八)负责保税区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九)根据权限,审批保税区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和派赴国外培训,邀请国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业务活动;
(十)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保税区设立驻区行政管理机构,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外,须事先征得保税区管委会的同意。

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设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依法向保税区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注入注册资本,并取得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对环境有污染或者有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向财务、税务、统计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对进出口免税或者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簿。
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建设工程,可以自行在国内外招标。
第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对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自行定价。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职工招聘的条件,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四章 贸易和出入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有权依法从事国际贸易。
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企业生产、经营的货物、物品进口和出口。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但须返经保税区出口。
第二十条 外国对我国实行被动配额的商品从保税区出口,实行配额管理。
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国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国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非保税区或者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不得运入或者运出保税区。
第二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交通工具和人员,凭有关机关制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章 金融和保险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以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的外汇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从保税区企业取得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外国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凭完税证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向国外筹借外汇资金,或者向国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保税区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买卖。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享受以下优惠:
(一)国家给予保税区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
(二)国家给予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的各种税收优惠;
(三)国家和天津市给予保税区外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
(四)国家认可的其他保税区实行的税收优惠。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或者其他违法活动。违反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兴办企业或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保税区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济贸易活动,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