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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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检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完善我国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2005年上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检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指出了律师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进工作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要求和高检院领导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指示,解决检察环节存在的问题,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增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有利于加强对检察机关办案工作的外部监督和制约,促进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提高。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执业权利,是完善辩护制度、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重要保证。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认真研究,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二、各级检察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为律师依法执业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律师法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保障律师在检察环节的会见、阅卷等权利的意见,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促进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要正确处理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共同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三、各级检察机关在规范执法行为活动中,要把“不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作为重点,认真查摆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中存在的问题,并充分听取律师意见,从而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对于各地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认真进行清理,发现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有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律师法执法检查报告的精神不一致、不利于律师依法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要及时修改或废止。

  四、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本地工作实际,完善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制定规范性文件,切实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中的会见、通信、阅卷、取证等诉讼权利。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律师阅卷的规定;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受委托律师的意见;要进一步解决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难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加强与司法部、公安部的协调配合,积极参与研究制定《关于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规定》。

  五、各级检察机关要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作为检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业务培训中,要将律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在业务考评考核中,要将贯彻实施律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情况作为考评考核的重要内容。

  六、2006年6月,高检院将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为重点内容,开展对执行和落实《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情况的专项检查。2006年5月底前,各省级检察院要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的情况、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以及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等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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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洛阳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规定》,业经199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典立
                         1997年11月26日
            洛阳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乡镇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财产和劳动者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乡镇矿山企业是指乡镇范围内除国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外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矿山企业及与乡镇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有关的部门和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矿山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郊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参与乡镇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支持、指导乡镇矿山企业搞好安全生产。
  地矿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实行监督和管理;煤炭、黄金企业的安全工作分别由煤炭、黄金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其他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由乡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对乡镇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地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第七条 乡镇矿山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下同)的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由取得国家授权部门认可的设计单位承担。
  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程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中的安全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
  工程项目竣工后须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乡镇煤矿须取得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八条 乡镇矿山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取得《施工安全资格证》后方能承担施工任务。
  建设单位不得将矿山工程委托给不具备施工安全资格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九条 乡镇矿山开采必须执行行业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
  (一)每个矿井必须具备两个以上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采用立井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必须安装防坠器和过卷保护装置;
  (二)实行机械通风,主扇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并应有备用扇风机;
  (三)具有与外界相通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四)具有能满足矿井安全生产要求的排水设施和探放水设施;
  (五)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六)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图纸资料,并定期修改绘制:
  (一)通风系统图,第季修改绘制一次;
  (二)供电系统图,每半年修改绘制一次;
  (三)排水系统图,每年修改绘制一次;
  (四)采掘工程平面图,每月修改绘制一次;
  (五)避灾路线图,每年修改绘制一次;
  (六)井上、下对照图,每年修改制一次。
  前款各图应按要求上报行业主管部门和地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交换。


  第十一条 乡镇矿山企业的采掘工程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制定具体防范和应急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第三章 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矿长、安全主任、技术负责人必须经过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方可任职。乡镇煤矿的资格证书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
  乡镇矿山企业的矿长变更,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矿长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矿长仍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四条 持有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的人员,应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查。
  抽查不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继续进行培训,经考核仍不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矿长资格证》。


  第十五条 乡镇矿山企业应建立与本企业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工作。
  安全人员须经过专门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能够从事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未经培训的劳动者不得上岗作业。企业不具备培训条件的,应报请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乡镇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乡镇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劳动者按要求穿戴。


  第十八条 乡镇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组织劳动者对本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乡镇矿山企业应当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必须用于完善安全卫生设施,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履行下列安全监督职责:
  (一)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和行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
  (二)参加乡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乡镇矿山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对劳动者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负责乡镇煤矿矿长资格的抽查工作;
  (五)监督乡镇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乡镇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危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向乡镇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或解决。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矿山企业安全工作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检查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
  (二)负责审批乡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
  (三)组织矿长和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调查和处理矿山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行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安全状况的工作中,对乡镇矿山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的问题应当向企业下达《矿山安全检查通知书》,并要求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令其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第二十二条 地矿主管部门在审批《采矿许可证》时,应对申办者的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案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检查乡镇矿山企业对劳动者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检查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协助上级有关部门组织正、副矿长,安全工作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审查工作;
  (五)协助上级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乡镇矿山事故;
  (六)完成上级有关部门交给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矿山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本辖区矿山安全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具体负责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凭其合法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乡镇矿山企业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五条 乡镇矿山集中的县(市)、郊区,应当配备矿山事故抢险物资和设备,明确专人管理。

第五章 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上级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乡镇矿山企业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必须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由行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地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公安机关和工会组织共同参加。
  事故调查组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无行业主管部门的乡镇矿山企业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矿山企业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所需的鉴定、分析费用,由发生事故的企业负担。

第六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条 乡镇矿山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按照下列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而分配上岗作业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防护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专项经费的,处以5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本规定,发生责任性重伤或死亡事故的矿山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查清事故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该级人民政府在接到请示文件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决定;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的事项,上述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管理乡镇矿山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43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8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七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20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三、将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修改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单位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五、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六、删除第八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有关单位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按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开义务人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公开义务人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七)公开义务人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八)公开义务人的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但应当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开义务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公开义务人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十六、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并将条文中的“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公开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公开义务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公开义务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 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的公开义务人掌握范围或者不存在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公开义务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可以不重复答复。”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义务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义务人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其更正。该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二十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删除第一款。
  二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于每年年底前报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二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三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三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发布,根据2008年8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单位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有关单位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公开义务人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七)公开义务人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八)公开义务人的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六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但应当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开义务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公开义务人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二十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公开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公开义务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二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 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的公开义务人掌握范围或者不存在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公开义务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义务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义务人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其更正。该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于每年年底前报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年底前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派出机构以及乡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具体考核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