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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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主要由职工股份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依法设立的法人经济组织。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股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责任。
股份合作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实行入股自愿、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出资者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人数不少于五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三万元;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登记为股份合作公司。
第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应当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六)股份的种类;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转让、继承办法;
(九)企业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离退休职工生活保障办法;
(十三)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办法;
(十四)企业章程修订办法;
(十五)股东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企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股份合作企业成立日期。
登记为股份合作公司的,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合作公司字样。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依照本条例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改组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改组方案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改组申请报告;
(二)改组方案;
(三)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组的决议;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清产核资报告;
(五)企业章程。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文件,依法进行登记。

第三章 股份与股东
第十六条 企业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股份采取股份证明书的形式。股份证明书是企业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和取得股利的凭证。
第十七条 股份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成立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所持股份种类、数量及金额;
(六)股东认购股份的时间;
(七)股份证明书的编号。
股份证明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企业盖章。
第十八条 股份可以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在职职工所持股份为普通股,其他股东所持股份为优先股。
第十九条 普通股股东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优先股股东按约定获得股息,企业破产时优先获得清偿,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可以与企业协商转为普通股股东或者由企业购回其股份。
企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股份合计超过企业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企业。
第二十条 普通股由在职职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认购。
优先股不得超过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九。
第二十一条 改组的股份合作企业中的集体所有资产和国有资产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由本企业职工一次性购买或者分期购买;
(二)国有资产可以设为优先股或者由企业有偿使用,交纳占用费;
(三)集体资产可以设为职工共有股份。
第二十二条 股东不得退股。
在职职工个人所持有的股份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和继承,非本企业职工受让或者继承的普通股应当转为优先股。
职工退休的,其股份可以转为优先股或者由企业购回。由于其他原因离开企业的,其股份的处理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优先股已全部转为普通股或者已由企业购回后,职工退休时持有的和非本企业职工受让或者继承的普通股,不再转为优先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由普通股股东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或者执行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普通股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企业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召集。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百分之十以上的普通股股东请求时;
(二)董事会或者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时。
设董事会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主持时,由副董事长或者董事主持。不设董事会的,股东大会由执行董事主持。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股东人数的半数以上通过,但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事项作出决议时,应当经有表决权的股东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其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但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名,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名。董事长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和优先股股东推派的代表,但普通股股东代表应占成员半数以上。
非股东职工可以推荐职工代表列席董事会,具体推荐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不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可以设执行董事和一至二名监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企业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企业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设经理,对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企业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
(八)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履行企业职务,执行法律、法规和执行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企业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的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连选可以连任。
第三十二条 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违者,其所得收入应当归企业所有,并由董事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三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二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二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董事、执行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章 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六条 企业税后利润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 弥补企业以前的亏损;
(二)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的公积金;
(三)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公益金;
(四)按照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
(五)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三十七条 职工共有股份的股利,用于下列用途:
(一)分配给职工;
(二)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三)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职工;
(四)企业有偿使用;
(五)转增为职工共有股份。
具体办法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四十一条 由集体、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企业在设立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净资产,专门用于弥补离休、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不足。
第六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二条 企业的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四十四条 企业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应当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重新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分立各方无法达成协议的,不得分立。
第四十五条 企业合并、分立及其他变更,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企业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的;
(三)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因企业违法而被责令关闭的;
(五)优先股超过企业股份总额百分之四十九的;
(六)职工股东人数少于五人的;
(七)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因第四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资产清算。
企业清算后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所欠债务。
前款同一项中规定该清偿而不能足额清偿的,可按所欠额比例支付。
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优先股、普通股顺序和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职工共有股份分得的财产用于企业职工的养老、再就业安置等事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2012年7月26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再新设立股份合作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改制为公司。股份合作企业改制为公司,可以按照拟改制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股份合作企业改制为公司后,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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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公共的和非公共的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体育场所及其固定的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体育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当地人民政府要重视民族传统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拥有体育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的管理,保障设施的安全可靠,提高利用率,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区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赞助、捐资和投资建设体育设施,保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受护体育设施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体育设施。
对在体育设施建设和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布局相协调。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发展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符合农村、牧区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开展农村、牧区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的筹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规划部门必须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用地指标预留用于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用地。居民区改造也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体育设施,应当在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标准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大型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有残疾人所需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学校的体育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有运动场、风雨操场或者体育馆、游泳池或者滑冰场以及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足球场;
(二)中学应当有含100米直跑道的400米环形田径场或者含60米直跑道的250米田径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三)完全小学应当有含60米直跑道的200米以上环形田径场,有符合学校规模的篮球场、排球场、体育活动室等体育场所。
现有各级各类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将体育设施的建设列入学校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按照城市规划而需要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必须按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和不低于原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公共体育设施的改建、拆迁必须征求当地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较大型体育设施的改建、拆迁必须征得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公共体育设施的重建应当符合本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发展规划,同时必须保证重建资金;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拆迁单位在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


第三章 使用和监督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非公共体育设施除用于本单位的体育活动外,有条件的也应当适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减免费用、开辟专场等优惠办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体育设施开展体育性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必须及时归还,并且保证体育设施完好。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所的附属设备开展非体育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不得影响公共体育场所的开放和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场所附属设备的原有功能。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体育设施已被挪作他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收回;如不能再作为体育设施使用的,责令挪用单位或者责任方比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新建、改建的体育设施,其管理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登记。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同时办理注册手续。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所辖地区体育设施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组织和个人要严格遵守治安、消防、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大型维修和管理费用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当地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体育设施对社会开放的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保养和日常维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体育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要出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中,违反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公安、消防、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再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而改建或者拆迁较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
(三)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附属设备,但是影响公共体育场所正常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学校体育设施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严禁挤占、挪用。挤占、挪用学校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的,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体育设施被侵占、遭受破坏的,或者因管理不善导致人身伤亡事故、重大财产损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使在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04年4月23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及所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从事管理、养护、维修和使用市政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公用停车场、标志、标牌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处理设施,明渠、暗渠、泵站、积沙井、检查井、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前款第二、四项所称“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供水、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消防等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按照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和经营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园林、环保及市政设施产权所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使用和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或者保护市政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八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定期组织对所管理的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编制养护维修年度计划,控制对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设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九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除交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产权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确保设施完好安全。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产权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施工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在主要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事先发布通告。


  第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当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产权单位,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直接在路面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
  (六)清洗机动车辆;
  (七)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八)向城市道路泼洒腐蚀性液体;
  (九)其他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占用的,临时占用单位应当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挖掘城市道路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工程完工后,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护栏、标志、公示牌等安全设施;
  (三)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弃土,搭建临时工棚应当规范、整洁;
  (四)不得占压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
  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功能;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养护维修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应当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由各产权单位按照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管线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桥涵,必须严格遵守桥涵标志牌限定的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的规定。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要通过桥涵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采取安全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行。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
  (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通行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覆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
  (三)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
  (四)擅自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的排水设施;
  (五)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修建跨越城市河道的桥梁、管道和渡槽等工程设施,应当确保堤防安全,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渍。


  第二十八条 利用城市专用防洪堤作机动车道,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挖掘防洪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物和擅自堆放物品;
  (三)擅自修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四)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电缆(线)、广告或者设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的;
  (五)擅自接用路灯电源;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施工原因需拆除、迁移、改动和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迁移、改动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及时报市、县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和修复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者存放砂浆、混凝土,造成路面损坏的;
  (三)占用、挖掘道路时占压检查并、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的;
  (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的;
  (六)在城市道路或者桥涵上清洗机动车辆的;
  (七)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料等杂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市场、停车场(点)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五)覆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七)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市政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车辆的;
  (四)在桥涵上架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者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盗窃、破坏市政设施,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政设施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中失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市政设施维修工程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