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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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三号)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物价、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市和乡镇相关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农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村的客运班车通车率,促进城乡道路运输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公安、工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村道路运输事业予以支持和扶持,保障农副产品运输的绿色通道畅通;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管机构应当对农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予以重点帮助。

第六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检查、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对车辆、机具及站场的设施设备等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转。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改善服务条件和手段,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项目、区域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自觉履行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经营者暂停经营、终止经营、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和项目、转移营运车辆所有权的,应当依法到原许可或者备案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处理善后事宜,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运管机构缴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九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需要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因承担应急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相应的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条从事客运、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准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运管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者从事跨越城市城区范围、行驶公路的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客运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运管机构对可以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作出客运经营许可决定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取得许可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内容、标准和价格提供服务。

运管机构可以采取干支线路合并招标等方式开行偏远地区客运线路。

申请从事乡村客运经营,其途经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车辆、人员等符合法定条件的,运管机构应当准予许可。

从事乡村客运经营的,经许可机关同意,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方式运营。

第十二条运管机构在审查批准客运班线的运行线路和停靠站点时,应当考虑径直快捷、经济合理、安全通畅、依线布局、方便乘客等因素。

运管机构对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路段的,不予审批夜间客运班线。

运管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可供申请的客运线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期限为4年至8年,同一城市实行统一的经营许可期限。

第十四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其所在地在市辖区的,应当向市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运管机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道路运输证和经营权证明;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为保障客运经营的普遍服务、方便群众,运管机构作出许可决定后,可以与申请人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停靠站点和公布的班次及时间、车辆型号、载客限额提供旅客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线路、停靠站点、班次及时间和运输车辆,不得超载、强行招揽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用于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对运行状态监控设备所采集的信息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从事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依法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未按照规定投保的,运管机构可以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运管机构应当将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车辆等有关情况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运管机构通报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运输、装卸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符合交通运输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与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公交系统和其他运输方式相互衔接和协调。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在城区设置适当数量的道路客运车辆停靠站,方便旅客。

第二十二条运管机构在作出客运站场经营许可决定时,应当同时确定该站场接纳车辆的范围和可容纳车辆(班次)数量。客运站场应当按照确定的范围和可容纳车辆(班次)数量接纳经运管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按月或者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结清所代售的票款。

站场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人员和设备,按照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项目和具体办法对进站经营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并防止乘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

第二十三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场内公布其代理发售的客票的承运人,并按照进站发车的承运人取得许可的途经路线、停靠站点、日发班次及时间、车辆型号和车辆核定载客限额代理发售客票。客票上应当载明具体的承运人。

推行客运联网售票和票款结算电子化,使用统一的计算机程序发售客票和结算票款。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建立维修档案。

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车辆。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点维修车辆。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教学人员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教学场地和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并按照驾驶员培训计时管理系统记录的培训学时和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用。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驾驶员培训。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员应当凭培训记录和培训结业证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严格考试发证。

第二十六条从事营运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综合性能检测。营运车辆在规定检验期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七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类别及项目相适应的场地;(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五)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计量认证考核合格。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实行社会化,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车辆管理部门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业务。

第二十八条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不少于10辆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垂直投影面积的1.5倍;(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四)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颁发综合性能检测标志牌,向汽车租赁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从事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进行作业,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综合性能检测标志牌。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其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非租赁经营者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经营合法手续的车辆用于租赁经营。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员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汽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道路运输代理经营者不得将所代理的运输业务交给非法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商品车发送经营者不得用被发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管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上级运管机构应当对下级运管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运管机构应当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运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实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第三十五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运管机构专用检查车辆应当按照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进行配制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必要时,运管机构可以将违法行为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合理的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所需费用由超载的经营者承担。运管机构对车辆超载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及时通报运管机构。

第三十八条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当场改正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中止车辆运行,将违章车辆停放到能有效实施中止运行的地点:(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二)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三)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四)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中止车辆运行后,运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运管机构接受处理,违法行为改正后,运管机构应当立即放行。

第三十九条客运经营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运管机构对发生特大责任事故的经营者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不予许可其相关的新增经营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已经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监督检查发现其在经营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连续6个月未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经营者发生重大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整改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一)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经营的;(二)站场经营者不按规定代理发售客票或者不按规定结清所代售的票款的;(三)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场地,未按照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制和发放培训记录的。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暂扣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一)未经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的;(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三)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四)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非租赁经营者所属的车辆或者未办理合法租赁经营手续的车辆用于租赁的。

第四十四条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期限不得超过30日。被运管机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或者予以整改,拒不停止或者不予整改的,运管机构应当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无照、无证从事道路运输有关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运管机构及其他许可审批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运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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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张国荣之死的法律思考》

作者:马雷

毕业于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比较法,欧洲私法,欧洲家庭法

联系方式:LEIMA2008@hotmail.com

据新浪网讯,2008年9月12日为张国荣52岁冥寿,世界各地的歌迷为“哥哥”举行了不同形式的庆祝活动,包括张学友在内的许多明星参与了在香港奥体中心举办的“继续宠爱音乐会”,情深之时全场恸哭,以缅怀这位在音乐和影视方面颇有建树的巨星[1]。

时间若白驹过隙,自张国荣于2003年4月1日愚人节那天跳楼自尽之后,关于他一生传奇的争论就从来没有停止过。虽然关于他的死因目前尚无定论,但复旦大学心理医学科季建林和张凤铸通过综合分析认为,张国荣患抑郁症导致厌世自杀最有可能,因为其自传和自杀现场发现的一封写着“深感情绪困扰”的遗书证明了这一点[2]。

但若我们深究“情绪困扰”之根源,亦不难联想起他与同性恋人唐唐十余年的感情纠葛,从早期向外界隐瞒他们的关系并双双移民加拿大,到1997年后迫于外界和媒体公开关系,前后二十年时间里他承受的压力可想而知。

回想“张国荣事件”发生的2003年4月,小报趋之若鹜借此话题纷纷炒作,当许多人仅仅以“好奇”或者“窥探”的心理去探究这位一代巨星的感情是非时,与事件同日的4月1号生效的阿根廷公民联姻法首次承认了同性结合的正当性,韩国人权委员会于4月7日提出了一项旨在保护同性恋者合法权益的决议,美国高等法院听证同性恋性行为诉讼案已进行了两周有余,而在北欧尼德兰,允许同性结婚的法案已颁布了数年之久。试想,假如中国两岸三地有类似的立法,张国荣还会选择死亡吗?答案虽很难说,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他要承受的压力会大大减少,感情状态也会更加稳定,灾难也许就可以避免。

虽然该事件仅仅逝去5年时间,全球许多国家在同性恋保护和同性伴侣关系认可方面已取得了诸多进展。如今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已达到8个,他们分别为荷兰、比利时、加拿大、西班牙、南非、挪威和美国的马萨诸塞州和加利福尼亚州。虽然同性婚姻法案在这些国家或单行立法或与异性恋婚姻统一立法形式不一,且各国相关法案赋予同性伴侣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完全等同,但它们在法律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上是一致的,比如:达到法定年龄的同性伴侣可选择自由结婚;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同等适用一夫一妻和禁止重婚制度;同性或异性伴侣同等适用互尽尊重、帮助及协养责任之原则;同性伴侣与异性伴侣在税收、财产、收养和继承等方面权利和义务基本等同。

除了同性婚姻之外,念于传统反对派的压力,各国政府纷纷寻求中间路线,试图创建一种新的法律制度以平衡各方的呼声。1989年丹麦通过颁布“6月7日法案”首创了“注册伙伴关系”形式,虽然经由行政注册的同性伴侣并非传统婚姻意义上的夫妇,但他们享受和普通异性婚姻基本等同的权利。这一中立性的法律独创技术迅速传播到全球20多个国家和地区,虽然注册伙伴关系在各国法律中名称不同,但在性质和形式上是大致相同的。

可惜的是,在这样一场全球同性恋解放和造法运动中,中国不仅落后于走在家庭法顶端的北欧前锋国家,而且已被诸多东欧和南美国家远远地抛在后面。记得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的时候,著名学者李银河就曾指出,未给予同性恋者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修订的不足之处。但碍于国人对该问题重视不够,加上政府多年来在文化上的封锁,使得李女士“孤掌难鸣”,她的提议最终没有得到采纳。但是,法无明文规定的问题不一定就是微不足道的小问题。据权威机构预测,中国的同性恋者的人数约在3000万左右,这可能大致等同于某一偏远省份的人数总和,甚至是某一小国总人口的数倍,假如这样的问题是小问题,那么什么样的问题才能称之为大问题呢?

有人会说,3000万人的问题在中国只是一个少数人的问题,法是具有社会服务性的法律法规的总称,法毫无疑问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存在的。这样的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成分。虽然关于“法是什么”的争论由来已久,各种学说流派也如苍穹中之群星,以其智慧的光芒相互辉映,但是到现在也尚无定论。在近代国家的立法实践中,大都会打出“正义”、“公平”、“理性”的自然法旗帜,因此按此种指导思想颁布的法律无疑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卢梭就曾在他的《社会契约论》中指出,法律的本性在于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的结合。所谓的“意志的普遍性”即“公意”,超越于众意、党派意志和个别意志之上的公意。这种“公意”与人治是针锋相对的。“对象的普遍性”是指法律只考察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它对所有人一视同仁,采取同一态度。卢梭的观念虽推动了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深入,但也恰恰是大革命的检验,使其显示出了负面和消极性。归根到底是因为在阶级社会中,道德理想国在现实中缺少土壤。众口难调,法律也不可能面面俱到,少数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自然也在情理之中了。

也有人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划分“多数人”与“少数人”的标准有两个,一是人数上的众寡,二是隐性标准——影响力。前者无需赘言,后者的含义在于,虽然有些问题的涉及面仅仅是纯粹数量意义上的少数人,但由于该问题的影响力较大,体现出的社会矛盾较为突出,或者具有某种象征的意义,现代社会也往往都加以立法。因此,仅仅从人数上去考察一个问题是否有立法之必要,是远远不够的。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多数人”问题与“少数人”问题之间有可能进行转化,用静态的眼光去规制动态的问题,显然是不合理的。甚至有的学者曾断然指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水平与文明程度高低的最好方法,是将该国的“弱者”的生存现状及其权利立法进行跨国间的横向比较,这种说法虽有些绝对,但也不乏可取之处。

目前中国政府尽倾国之力建设和谐社会,但和谐不应为牺牲少部分利益而成全大多数人的和谐,而应该是一种平衡各种力量并使社会弱者有所仗依的全面的和谐,况且尊重和保护人权原本就是世界潮流,身为国际大家庭中的一员,谁都无法逆潮流而动,对同性伴侣予以法律上的认同不仅可以满足中国3000万同性恋群体长久以来的诉求,更是一个窗口向全世界展示中国在弱者和人权保护上的进步。

争论虽不会停止,但张国荣的生命却从此逝去了。不为许多人所知的是,他生前曾数次为香港的同性恋民间组织打气,为其争取正当的权利而奔走呼号。从这一点上看,他不仅是一名忠于自我的巨星,而且称得上是一名勇士。一个时代从此离去,但它留给我们的启示是,我们不仅应在争论中有所得,而且应该在争论之后有所为。

参考文献:

1、新浪娱乐:《张国荣52岁冥寿活动多,陈淑芬宝福山祈》, http://ent.sina.com.cn/s/h/f/zgr.html,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9月23日星期二17:59
2、季建林、张凤铸:《张国荣•自杀•抑郁症》,《家庭医药》,2003年05期

关于印发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10〕 34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要坚持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着力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社会参与程度;坚持立足实际、按需发展的原则,兼顾各级人民政府财力和人力,充分依托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逐步加强和完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形成规模适度、管理规范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第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实行“政府领导、条块结合、综合协调、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协调当地驻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等建立应急救援联动工作机制。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行政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同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办事机构,负责统筹、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工作机构,负责统筹规划、指导、督促相关类别、相关行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第八条 省综合应急救援总队依托省公安消防总队组建,市(州、地)综合应急救援支队依托市(州、地)公安消防支队组建,县(市、区)综合应急救援大队依托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组建。本级人民政府分管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担任第一政治委员;省公安消防总队、市(州、地)公安消防支队、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主官分别担任总(支、大)队长、政治委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卫生、林业、气象、安全监管、电力、供水、供气、通信、地震等要按照本部门、本单位职责,组建或指导所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组建相应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托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组织保安员、医务人员、红十字救护员等有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人员,建立本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共青团、红十字会要积极组织青年志愿者和具有红十字救护员资格的红十字志愿者,建立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应急救援专业人才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负责消防、地震、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事故、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抢险救援任务,同时协助有关专业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一)防汛抗旱队伍,负责水旱灾害引发的水利工程险情处置和抗旱工作,开展有关培训和演练工作,储备防汛抗旱物资,建立高效便捷的物资、装备调用机制;
  (二)森林消防队伍,负责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三)气象灾害应急队伍,负责天气监测、气象预警信息服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方案的制订,做好救援现场抢险救灾气象应急保障服务,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开展灾情调查评估分析等工作;
  (四)地质灾害应急队伍,负责协助事发地人民政府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对灾情、险情进行应急调查,提出相应防治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等工作;
  (五)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队伍,负责相关事故抢险救援,并协助开展风险隐患排查工作;
  (六)交通运输、电力、通信、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保障应急队伍,负责相关领域突发事件应急抢险救援任务;
  (七)卫生应急队伍,负责传染病、食物中毒和急性职业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其他突发事件受伤人员医疗救治及卫生防疫任务;
  (八)动物防疫和农作物重大生物灾害应急队伍,负责动物和农作物重大生物灾害的疫情监测、控制和扑灭任务;
  (九)地震应急救援队伍,负责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对埋压人员的搜救,重要设施设备和生命线工程的抢修,外地重大地震灾害的增援等任务。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职责。在防范和应对气象灾害、水旱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生产安全事故、环境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等方面发挥就近优势,在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组织下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配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同时发挥信息员作用,发现突发事件苗头及时报告,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灾情评估等工作,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隐患排查整改。
  第十七条 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职责。开展应急救援科普宣传教育和辅助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职责。发挥专业优势,为应急救援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参加现场处置工作,开展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及学术交流与合作,不断提升应急救援理论水平。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平时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同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的指导;突发事件发生后,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指挥、调度。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应急救援队伍抢险救援预案,并有针对性地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管理、技能培训、装备建设、值班备勤等制度,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要建立和完善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登记管理制度,依托具有应急技能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志愿者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二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
  
  第五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三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经费,按照现行经费渠道予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需要,对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的组织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做好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器材的配备和管理工作,保证装备器材完好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库(点),合理储备应急物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应急物资紧急调用、征集、补偿机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力量为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提供治安、医疗、通信和电力等保障,确保应急救援任务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七条 省、市(州、地)政府(行署)有关部门要本着“立足实际、整合资源、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基地建设,为应急救援队伍训练提供保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协调解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有关问题和困难。
  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员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工伤、抚恤等待遇。
  第三十条 对在应急队伍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履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相关职责,导致突发事件危害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