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州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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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州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州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西政办[2005]4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
  现将《州人民政府州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考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总工会
              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中民主参与和社会调节作用,密切政府与职工群众的联系,促进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维护职工群众的权益,维护和发展全州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好局面,决定建立州人民政府、州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第二条 联席会议应紧紧围绕州委、州政府的中心工作,加强政府与工会的联系,及时沟通并研究解决企业和职工普遍关心、迫切希望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充分发挥工会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和社会调节作用,不断增强政府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密切政府与职工群众的联系,更好地调动广大职工参与改革和建设的主人翁积极性、创造性,为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发展进步做贡献。
  第三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州政府有关政策、法规和重要工作部署。研究解决在改革发展过程中有关职工权益、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企事业民主管理等和职工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四条 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经政府与工会协商,可视情况增开联席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工作由政府办公室和工会共同承担。每次会议的议题,由政府一名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同工会负责同志共同商定。州政府办公室就会议议题相关事项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六条 出席联席会议人员:州政府负责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州长,州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州政府委、办、局负责同志及州总工会负责人。
  联席会议视情况可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工会干部参加旁听。
  第七条 会议由州政府联系工会工作的副州长、或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
  第八条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要形成会议纪要。州政府办公室和州总工会分别负责督促检查相关事项的落实。并在下次会议上就落实执行情况相互进行通报。会议纪要由州人民政府审定后下发。
  第九条 对各市、县、行委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工作及时给予指导、帮助。
  第十条 各地实行联席会议制度的情况,请及时报州政府办公室和州总工会。
  第十一条 其它未尽事宜,由州政府办公室和州总工会共同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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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8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8年2月28日)


(1998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任命石吉洲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检察长。

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
 京政发〔1988〕82号 9月15日


  为维护本市房屋买卖的正常秩序,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买卖,除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 本规定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的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的交换、以房屋作价
投资、以自有房屋作价与他人合作扩建、改建房屋等。


 三、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买卖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买卖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设立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屋买卖的审查和登记过户等项工作。


 四、 出卖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商品房,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出卖房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出卖国家或单位以各种形式补贴购、建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管理局所属房屋经营部门或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 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 出卖共有房屋,出售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或委托出卖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四) 遵守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五、 个人购买房屋,必须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农民到郊区集镇购买房屋,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若干规定》的条件。单位购买公房,必须有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单位因特殊需要购买私有房屋的,房屋在城区、近郊区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房屋在远郊区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购买房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购买卖方已出租的房屋,应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得单方变更或终止租赁合同。


 (二) 个人购买住房,按家庭人口计算,新购部分与原住房面积之和,平房一般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楼房不超过30平方米;购买非居住用房,限购一处。


 (三) 单位购买房屋,必须本单位使用(包括向本单位职工出售、出租住房)。


 (四) 遵守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六、 下列房屋。不准买卖:


 (一) 无合法证件的房屋(包括违章建筑的房屋)。


 (二) 有产权争议的房屋。


 (三) 经批准征用或划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


 (四) 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代管的房屋。


 (五) 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得出卖的房屋。


 七、 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住房或房屋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的房屋买卖价格,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买卖价格,可由买卖双方按照房屋的质量、用途、所处地段等不同情况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价标准。


 八、 买卖房屋,双方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1个月内持房屋买卖合同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买卖一方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到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
  负责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的房地产交易所,应根据本规定审查买卖双方的资格,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


 九、 房屋买卖双方经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后,买方应持房地产交易所发给的房产卖契,按下列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自房屋所有权证签发之日起,买方始取得房屋所有权。


 (一) 购买私有房屋的,应在3个月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二) 购买公有房屋的,应在1年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或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三) 买方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十、 买卖双方或一方本人因故不能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的,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十一、 房屋买卖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房地产管理局缴纳下列税费:


 (一) 契税。


 (二) 手续费,按成交价或最低保护价的2%缴纳,由买卖双方各缴纳一半。


 十二、 房屋买卖双方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一律不予办理;已经办理的,由房地产管理局确认该房屋买卖无效,追缴已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


 十三、 禁止私下买卖房屋或变相买卖房屋;禁止高价买卖或变相高价买卖房屋;禁止在房屋买卖中隐瞒房价、偷漏税费;禁止非法倒卖房屋和非法居间牟利等活动。


 十四、 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 不按规定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私下买卖或变相买卖房屋的,处买卖双方成交价1倍以下的罚款。处罚后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二) 违反房屋买卖价格管理规定,高价买卖或变相高价买卖房屋、隐瞒房价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买卖双方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三) 非法倒卖房屋或居间牟取暴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对倒买倒卖房屋,情节严重的,经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按规定房价强制收购其房屋。


 十五、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即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十六、 各级房地产管理局和房地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凡有无理刁难、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退出受贿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八、 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和1986年4月26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对违反房屋买卖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均按本规定第十四条修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