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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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贺政办发〔2005〕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贺州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经一届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贺州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减少城市噪声和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和自治区经贸委、公安厅、建设厅、交通厅《转发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生产企业经计量搅拌合成后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生产、经营、运输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发展与改革、经委、公安、国土资源、市政管理、交通、环保、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及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布点规划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国土、环保、交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根据预拌混凝土需求量、城市规划、建设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保护等要求进行编制。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办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实行公平竞争。





  第八条 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筹建申请书;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选址初步意见;





  (三)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同意筹建的,发给筹建批准书,由筹建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规划、土地、环保等审批手续;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资质。在取得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对预拌混凝土试件的制作和养护应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并按规定核验出厂混凝土质量。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防止泄漏,防止污染城区环境。





  (三)销售预拌混凝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供应,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出具产品质量证明。





  (四)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做好验收记录,并按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混凝土的检测频率应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





  (五)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因产品质量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是工程特种车辆,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开具证明,报公安交警、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特种车辆有关手续,交通规费按照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优惠。





  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确需进入交通管制路段的工程特种车辆,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通行证。





  第十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包括重点工程、市政工程、防洪工程、桥梁、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各个时期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在第十二条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建设业主应当在报建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现场核实后,符合规定的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条件等原因,预拌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和隔音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工程设计、编制概预算和进行施工图审查,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工程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





  建设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要配合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跟踪检查,发现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不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或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以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贺州市站定期发布的价格信息为指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及时公布最新一期价格信息。





  市物价管理部门对预拌混凝土的价格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由于减少了噪音和粉尘污染,改善了环境卫生,因此,市环保、环卫部门须减免相应费用,以促进我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市政工程、防洪工程、桥梁、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工程,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工程竣工后30天内能提供有关使用预拌混凝土或散装水泥有效凭证的,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改用袋装水泥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现场搅拌,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的,除赔偿损失外,依法追究领导者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各相关部门分别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予以处理。





  对举报违法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及其制品的有功人员,要给予奖金等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切实为发展预拌混凝土做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视本地具体情况参照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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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对不当得利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其判断和认定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即从实体上,有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从证据证明标准上,为高度盖然性而不必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而非基本原则,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适用先刑后民。


■案号 一审:(2011)翔民初字第 2021 号
【案情】
原告:陈某鸿。
被告:李某晶。
被告李某晶原系长春市绿园区居民,其身份证于2009年9月5日在厦门市翔安区务工时遗失,2009年9月8日李某晶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派出所登记报失,并重新补办了第二代身份证。2011年3月28日,原告陈某鸿欲向许昌华丰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纱货款时,收到一份传真,内容为:“那款请汇到中国农业银行或中国工 商 银 行,农 业 银 行:622848205167XXXX615李某晶;工商银行:622202170800XXXX790李 某晶”。陈某鸿依照传真提示,将105万元货款汇入被告户名为李某晶、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账号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账户内。当陈某鸿发现被骗后,便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陈述,其从未到过河南省,也不曾委托他人持自己的身份证到河南的银行开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晶答辩称,户名为李 某 晶 的 中 国 工 商 银 行622202170800XXXX790账户是他人盗用其原住址为“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5333号”的身份证开立的。李某晶与陈锦鸿没有业务往来,也无债权债务关系。陈锦鸿报案后,户名为李某晶的中国工商银行 许 昌 分 行622202170800XXXX790账户内的105万元存款已由晋江市公安局通知冻结。陈某鸿遂诉至翔安区法院,请求翔安区法院判令李某晶返还不当得利105万元。
原告陈某鸿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因需向许昌华丰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纱货款,而将货款105万元误汇入被告之工商银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晶辩称,1.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李某晶本人的身份证于2009年9月5日被他人 盗走,其于2009年9月8日已经到马巷派出所进行了丢失登记并申领了新身份证。本案中,涉案的银行账户“户名:李某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许昌业务处理中心,卡号:622202170800XXXX790”的 账户是他人盗用李某晶的身份证于2010年开立的,李某晶与该账户无任何法律关系。2.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棉纱交易,也未收取原告分文货款,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3.本案诉争的105万元,晋江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冻结,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没有结果前,民事案件无法处理。被告希望晋江市公安局早日破案,抓获诈骗犯罪嫌疑人,以还被告清白。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不当得利纠纷系因第三人冒用被告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 开 立 户 名 为 李 某 晶、账 号 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账户实施诈骗,原告陈某鸿在向许昌华丰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棉纱货款时误将货款105万元汇入该账户所引发。第三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刑事审理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对不当得利的判断和认定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其判断和认定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即:1.当事人取得利益是否有合法根据;2.当事人取得该利益是否造成相对方损失。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及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系他人冒用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开立户名为李某晶、账号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 账户实施诈骗。李某晶的答辩意见也承认其与陈某鸿不存在商业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故李某晶名义上取得的该笔105万元款项缺乏合法的根据,并由此给陈某鸿造成了105万元经济损失,该部分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构成不当得利。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适用先刑后民。故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而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
据此,对于被告李某晶提出的相关刑事案件没有结果时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现在户名为李某晶、账号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中国工商 银 行 许 昌 分 行 账 户 上 的 该 笔105万元款项已由公安机关冻结,应当返还给受害人陈某鸿。本案纠纷系因陈某鸿将货款错误地汇入以李某晶为户名的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622202170800XXXX790账户所致,该账户系他人以不法目的冒用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开立,李某晶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过错。故陈某鸿关于要李某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某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鸿105万元,款项由户名为 李 某 晶、账 号 为622202170800XXXX790的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账户直接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问题:1.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是否必须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案件涉及的刑事案件确定之前,民事部分是否需要中止审理。2.对待民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采用同等的证明标准。
一、 民刑交叉案件审理中,是否必须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案件涉及的刑事案件确定之前,民事部分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过程中,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更有甚者认为,先刑后民是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此种观念影响着民商事案件的立案与审理。抱此观念者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法院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先刑后民仅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而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现行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先刑后民原则。民刑交叉案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即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所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可中止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而等待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在案件的民事部分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完全能够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却一味套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中止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既不科学又不合理,更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案件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很明显,如果犯罪嫌疑人一直未被抓获归案,民事诉讼程序无法启动或恢复,被害人损失获赔就遥遥无期。
从真正意义上而言,刑民交叉案件就是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形成的一种事实状态。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影响受害人以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在诸如本案的诈骗案件中,电子回单、银行开户申请书等既是确认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证,也是认定被告李某晶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案件的刑民审判在处理上互不影响、互不牵连。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不以刑事部分的处理为必然前置条件和根据,甚至在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负案在逃的情形下,也不影响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和判决。
从以上方面考虑,对于被告李某晶提出的相关刑事案件没有结果时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审判机关不予支持。
二、对待民刑交叉案件,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采用同等的证明标准?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追求的是一种客观真实,要求证明程度达到“忠于事实真相”。所谓事实清楚,即要求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基本事实,尤其是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事实,必须查清,并一定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则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每一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都能得到合理的排除,即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依据所有的有效证据足以得出确定无疑的、唯一的案件事实。
与刑事诉讼相比,对民事侵权案件事实的认定,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肯定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要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从现有证据中可以得出“事实虽未必如此但极有可能如此”的结论,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成立。
区分民事、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的通例。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其针对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民事案件,则只要求达到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势标准。1994年的美国棒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更是将这一标准之差异诠释得淋漓尽致。在该案中,由于警方的几个重大失误使得可以证明辛普森犯罪事实的证据失效,导致辛普森在用刀杀前妻及其男友的两项一级谋杀罪的指控中被判无罪释放。但刑事部分的无罪判决并未免除其民事部分责任的承担,依据同样的证据,免于牢狱之灾的辛普森还是要支付受害者家属高达数百万美元的赔偿。[1]
同样,本案中第三人冒用被告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开立银行账户涉嫌诈骗,尚处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尚不能从刑事证据的角度排除李某晶本人的犯罪嫌疑,包括不能排除工行许昌分行的该账户是李某晶本人开立的。法官运用三段论式的逻辑思维——大前提: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小前提:原告陈某鸿陈述其受骗误将105万元打入李某晶账户;被告李某晶旧的身份证已在公安机关声明遗失,其辩称案发时在深圳务工,从未到过河南省,与原告陈某鸿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结论:李某晶的个人财产没有合法根据地增加105万元,并造成陈某鸿105万元的直接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同时,结合法官的职业素养和生活经验,可得出李某晶并未申请过该银行账户,该账户系不法分子冒用李某晶遗失的身份证开立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从这个角度,李某晶也是受害者。借用佛家语,本案不当得利之诉好比是一艘“法船”,法官判令直接由户名为李某晶的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账户将105万元返还给原告陈某鸿实属顺水推“舟”,其所要抵达的“彼岸”是划拨已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账户资金,维护资金所有人陈某鸿的合法权益。



注释:
[1]虽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证据确凿的重视有可能导致个案的不正义,但其先进性也值得我们借鉴。事隔 15 年后辛普森因绑架、武装抢劫等 12 项罪名被判入狱,并有可能终身监禁,也算是中国古语“善恶终有报”的应验,但辛普森杀妻案在当时乃至其后的十几年内都作为中外法学著作及法学院教科书中的典型案例广为传播。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22期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转发《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转发《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6月2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铁道部:
为了充分利用现有企业自备车,努力提高其运用效率,缓解铁路货车不足的矛盾,铁道部制定了《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组织落实。

企业自备货车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充分挖掘企业自备货车的潜力,加强组织管理,提高运用效率,缓解铁路货车严重不足的矛盾,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过轨参加铁路运输的企业自备货车(以下简称自备车)。自备车系指企业自备的棚、敞、平、罐(轻、粘)车。其它专用自备车仍按铁路现行有关规章办理。
三、今年新增用于本企业燃料、原材料和产成品运输的自备车,必须征得铁路局(包括集团公司,下同)和当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同意后,上报铁道部批准。凡属于经营性质的自备车,原则上不再发展。
四、为加强组织管理,切实用好现有自备车,铁道部成立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研究自备车运用管理工作的原则及政策,负责自备车的审批,组织跨及三个路局的自备车运输,协调解决自备车运用管理中的问题。领导小组下设负责日常调度指挥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五、成立由省、市、自治区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所在地铁路局或分局及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的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在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指导下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服务。
1.制定本地区自备车运用和管理办法;
2.组织自备车货源;
3.统一申报铁路运输计划,统一安排自备车运输方案,统一组织运用管理;
4.监督检查自备车运输情况,协调解决运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5.提高本地区自备车运用效率,不断改进自备车运输组织工作,加速车辆周转;
6.制定自备车使用收费标准和收益分配办法。
六、各地要积极组织具备条件的自备车参加统一运用和管理。对纳入统一运用、管理的自备车,原产权关系不变。
七、使用自备车装运非产权单位的物资,要给予产权单位合理的经济补偿。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因工作需要,可以提取一定的管理费。自备车的经济补偿和管理费标准由各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
八、关于自备车过轨运输货物的原则:
1.必须纳入铁路货物运输计划;
2.优先装运产权单位纳入铁路运输计划的物资;
3.在完成产权单位物资装运计划后,可安排装运其他单位的计划内和经批准的计划外物资;
4.运输计划(包括计划内、外)按现行审批办法和权限执行。
九、自备车可以跨局运输。跨局、跨分局运输的企业自备车,必须组成整列或成组。回空时要符合铁路运用空车流向。跨局运用的自备车回空时,一律按排空车计算。
跨分局和相邻路局间的运输,由相邻分局、路局之间相互签定运输互保协议,纳入分局和路局运输调度部门统一调度指挥,并报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备案。跨及三个铁路局的运输,必须经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十、符合以下条件,自备车可以利用回空顺路一次装车:
1.能够整列或成组装车、卸车;
2.在正常的回空径路上;
3.保证自备车专列或成组不被拆散;
4.跨局(分局)顺路装车,应征得该自备车管理机构所在路局(分局)的同意。严禁擅自扣留企业自备车在管内使用。
十一、自备车装运本企业货物时,运费按《铁路货物运价规则》第16条的规定办理。装运其他单位货物时,按正常运价收费。回空利用区段免收自备车产权单位的回空费用。
十二、自备车的检修与维护,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1.需要过轨到铁路营业线运行的自备车,车辆技术状态必须符合铁路规章的要求,经当地铁路车辆部门鉴定合格,与车辆部门签定车辆过轨协议后,即可进入全国路网运输。
2.自备车产权单位要与当地铁路车辆部门签订车辆检修协议。未经铁路列检交接检查的车辆,不得编入列车运行。
3.自备车要符合铁道部统一颁布的新技术标准,需要改造时,应将加装改造方案和技术条件报请铁道部批准,同时报当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备案。
十三、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所发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十五、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