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南昌市审批办证中心行政许可实行一审一核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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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南昌市审批办证中心行政许可实行一审一核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南昌市审批办证中心行政许可实行一审一核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洪府发〔2005〕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审批办证中心《南昌市审批办证中心行政许可实行一审一核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南昌市审批办证中心行政许可实行一审一核制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受理审查程序,减少行政许可审查环节,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在市审批办证中心实行“首席代表制”和“行政委托决定书”的批复》(洪府厅字[2003]106号)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南昌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一审一核制”的含义
“一审一核制”是指我市行政机关授权本部门驻市办证中心一般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依法受理、审查,其驻市办证中心首席代表负责审核、签发的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制度。
二、“一审一核制”的范围
除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作出许可决定的,应由许可实施部门集体讨论,组织专家论证的,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不实行“一审一核制”外,其余许可事项一律实行“一审一核制”。
实行“一审一核制”的具体事项由市审批办证中心管委会商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建立行政许可审查员、核准员制度
行政许可审查员、核准员履行许可公务实行授权委托制,由派驻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法人代表签发行政委托决定书,明确授权职责范围。
四、行政许可审查员、核准员的任职基本条件
政治素质较高,业务水平较强,是本部门(或依法授权行使许可职能的事业单位)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行政许可核准员任职基本条件与首席代表相同。
五、行政许可审查员、核准员主要职责
行政许可审查员职责是:受理和审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查签署意见,报核准员审核;按授权的范围审核简易的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核准员职责是:依法审核审查员上报的各项行政许可事项,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签署意见。
六、责任追究
对行政许可案卷实行检查与督查制度。各进驻部门行政首长应定期不定期抽查或检查许可材料,如发现许可案卷中有错误,审查员核准员应依法依规及时补救或纠正。
审查员、核准员过失或过错,造成具体行政许可行为错误的,按中央南昌市委、市政府《关于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和效能告诫的暂行办法》,予以批评教育,后果严重的,取消审查员或核准员资格;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南昌市审批办证中心实施一审一核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市发改委(1项)
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市经贸委(1项)
申请民用型煤生产加工经销企业。

市外经贸委(6项)
1、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2、外商独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3、外商独资企业申请进口设备;
4、外商独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5、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合并、分立;
6、外商独资企业申请解散。

市财政局(1项)
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

市安全生产监督局(2项)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审批发放;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变更审批。

市治安支队(1项)
刻字业许可。

市建委(7项)
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2、外省、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昌登记备案;
3、投标监督管理备案;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
5、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
6、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
7、建筑工程安全受监。

市房管局(4项)
1、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初审;
2、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
3、房屋拆迁许可证;
4、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

市市政公用局(3项)
1、申请道路占用许可初审;
2、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改动、拆除许可;
3、城市排水许可。

市园林局(2项)
1、外省、外地绿化施工企业进昌登记备案;
2、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许可。

市环保局(3项)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
2、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
3、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备案。

市人防办(3项)
1、人防工程建设审批;
2、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开发利用许可;
3、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市市容局(2项)
1、户外张挂临时性宣传活动许可;
2、垃圾、工程渣土清运处置许可。

市气象局(2项)
1、防害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2、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的许可。

市交管局(2项)
1、申办占用道路、户外广告占道;
2、申办道路开挖,在交通隔离设施开设缺口许可。

市工商局(2项)
1、内、外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2、内、外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市质监局(1项)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市国税局(3项)
1、企业开业登记;
2、变更登记;
3、税务登记证遗失补办。

市地税局(3项)
1、开业登记;
2、变更登记;
3、税务登记证遗失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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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财农〔2012〕47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水利(水电、水务)局(宁波不发):

为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水利部印发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水利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水利部印发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以下简称补助费),是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因遭受严重水旱灾害而开展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设施以及抗旱的专项补助资金。

本细则所称水旱灾害包括:江河洪水、渍涝、山洪(指由降雨引发的山洪、泥石流、滑坡灾害)、风暴潮、冰凌、台风、地震等造成的洪涝台灾害以及严重旱灾。

第三条 在遭受严重水旱灾害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防汛抗旱资金投入。

第四条 补助费的分配使用管理,要体现防汛抗旱应急机制的要求,体现以人为本的防灾救灾理念,突出政策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 补助费使用范围

第五条 补助费用于特大防汛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防汛抗洪抢险,应急度汛,水利工程设施修复。

具体开支范围:(一)防汛抗洪抢险费。参加现场防汛抗洪抢险和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的人员伙食费用;防汛抗洪抢险所需物资材料的购置费用;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临时购置用于巡堤查险、堵口复堤、水上救生、应急监测、预警预报等小型专用设备的费用,以及为防汛抗洪抢险租用专用设备的费用;防汛抗洪抢险、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通信工具及其维修的费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水文、雨量测报费用,以及为测报洪水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的费用;防汛抗洪抢险、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租用及调用运输工具所发生的租金和运输费用;防汛抗洪抢险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台班费及检修费和租用费;防汛抗洪抢险耗用的电费和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发生特大洪水期间开支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二)应急度汛费。根据度汛安全需要,对重点河道、堤防、病险涵闸、水库等防洪设施应急除险加固,以及重点防洪非工程措施修复发生的费用。(三)水毁水利工程设施修复费。因严重水灾导致江河湖泊堤防、水库、蓄滞洪区围堤、重要海堤及其涵闸、泵站、河道工程发生毁损而进行修复的费用。

此外,省级补助资金还可用于:(一)省级防汛物资储备费用。购置、补充、更新省级防汛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二)应防汛抗洪需要,加强监测预警增加的支出及其因灾损毁设施设备修复费。本款两项支出在会计核算时应注明资金来源为省级特大防汛补助费。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列支:(一)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费用。(二)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水利工程水毁修复及应急度汛所需经费。(三)其他应在预算中安排的经常性防汛业务经费。

第六条 补助费用于特大抗旱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遭受严重干旱灾害的区域旱情监测,兴建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的费用。

具体开支范围:(一)抗旱设备添置费。因抗旱需要添置水泵、汽(柴)油发电机组、输水管、找水物探设备、打井机、洗井机、移动浇灌、喷灌滴灌节水设备和固定式拉水车、移动净水设备、储水罐等抗旱设备发生的费用。(二)抗旱应急设施建设费。因抗旱需要应急修建的泵站、拦河坝、输水渠道、水井、塘坝、集雨设施等费用。(三)抗旱用油用电费。抗早期间,采取提水、输水、运水等措施而产生的油、电费用。(四)抗旱设施应急维修费。抗旱期间抗旱设施、设备应急维修发生的费用。(五)旱情信息测报费。抗旱期间临时设置的旱情信息测报点及测报费用。(七)其他费用。抗旱新技术新产品示范、推广费用。

此外,省级补助资金还可用于:(一)省级抗旱物资储备费用。购置、补充、更新省级抗旱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二)因遭受严重干旱灾害,需要开展必要的人工缓解旱情作业费。本款两项支出在会计核算时应注明资金来源为省级特大抗旱补助费。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一)正常的人畜饮水和乡镇供水设施的修建费用。(二)印发抗旱资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三)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三章 补助费申报与分配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申请补助费,由市、县(市、区)的财政、水利部门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申报。申报文件编财政部门文号,主送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省水文局、省钱塘江管理局、省防汛物资管理中心(省防汛机动抢险总队)等省水利厅直属有关单位申请补助费,直接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申报,文件主送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补助费申报文件必须符合补助费申报格式要求,申报项目内容必须符合第二章补助费使用范围的规定。

各市、县(市、区)申请特大防汛补助费(不含应急度汛项目),其申报文件格式必须按照附件1规定格式执行。

各市、县(市、区)申请特大抗旱补助费,其申报文件格式必须按照附件2规定格式执行。

各市、县(市、区)申请应急度汛补助费,其申报文件格式必须按照附件3规定格式执行。

省水文局、省钱塘江管理局、省防汛物资管理中心(省防汛机动抢险总队)等省水利厅直属有关单位申请特大防汛抗旱和应急度汛补助费,其申报文件格式参照附件1、2、3规定格式执行,但必须明确到具体需要实施的项目。

第九条 对未报或逾期上报申请补助费文件的,以及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要求申报的,将不予安排中央和省级防汛抗旱补助费。

第十条 补助费综合下列水旱灾情相关因素进行分配。

特大防汛补助费(不含应急度汛项目)主要分配因素:

(一)洪涝台成灾面积。

(二)水利工程等设施水毁损失情况。

(三)地方防汛防台投入与财力状况。

  特大抗旱补助费主要分配因素:

(一)农作物受旱成灾面积及待播耕地缺墒缺水面积。

(二)因旱临时饮水困难人口、牲畜数量。

(三)地方抗旱投入与财力状况。

应急度汛项目补助费主要分配因素:

(一)上年度洪涝台受灾情况和水利工程设施水毁损失情况。

(二)对安全度汛有重大影响的水利工程应急项目。

(三)地方防汛防台投入与财力状况。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第十条相关因素,按分类项目(分类项目见附件1附表2、附件2附表2)提出补助费(不含应急度汛项目)分配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应急度汛项目,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在组织专家评审的基础上,择优选择项目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批。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分配方案,下达补助资金,抄送省级有关单位。各市、县(市、区)在接到补助资金文件后,应根据下达的分类项目资金量和本细则规定的补助费使用范围,于30日内将补助资金细化落实到各具体实施项目,并将补助资金分配拨付文件报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备案。上报备案的资金分配拨付文件将作为检查的依据。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关于拨付应急度汛项目资金通知,下达应急度汛项目补助资金,抄送省级有关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省级有关单位要加强对补助费购置的防汛抗旱物资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管理。

补助费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补助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加快支出进度。

第十四条 补助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

第十五条 各地及省级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报送省财政厅、水利厅。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将不定期对补助费用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的财政、水利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报告上一年度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报告。报告文件编财政部门文号,主送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省水利厅直属有关单位上一年度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报告,直接报送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省水利厅直属有关单位及经费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印发的《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浙财农〔1999〕433号、浙水管〔1999〕89号)及《关于印发申请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和水利建设基金报告格式的通知》(浙防汛〔2001〕36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3年4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营运、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电)车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且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客运方式。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场站、候车亭、站牌、专用车道、供电线网等设施。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除萧山区、余杭区以外的市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各级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国土资源、公安、财政、工商、价格、审计、安全生产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统一管理、乘客至上、服务第一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确保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为公众提供便捷、安全、经济、舒适的客运服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在财政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保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所需资金纳入公共财政体系。

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汽车客运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推广使用高效能、低排放、新能源和装备有无障碍设施的车辆;加强无障碍站点设施建设。

第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提升服务效率和服务品质,自觉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八条 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客运的社会公益性质,建立职工工资增长机制,保障职工收入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跨市区与县(市)、跨县(市)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各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统筹协调、适度超前、方便出行的原则,科学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线网,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轨道交通、水路等客运方式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包括常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快速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场站建设专项规划。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在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专用车道和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草案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场站用地。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场站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五条 经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设施和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对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新建居住区,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纳入首期建设计划,并在居住区首期交付使用时,同步完成建设、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解决居民出行问题。

建设项目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并给予合理的投资回报。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免费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情况、公共汽车客运流量及通行情况,划定公交专用车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标志,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管理。公交专用车道包括全天性专用车道和时段性专用车道。

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设立逆向公交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的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路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

公交专用车道进行调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负责客运服务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汽车进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确保客运服务设施、公共汽车的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负责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站点、首末班营运时间、所在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定时班线还应当标明首末站每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调整前对前款规定的相关站牌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设置电车供电设施,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或者其他与供电无关的设施;

(三)其他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协商,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运输物体高度超过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应当事先与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协商,并在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配合下,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用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新场站建成后,方可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客运服务设施;

(二)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停放非公交车辆、堆放物品;

(三)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其他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利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车辆发布广告的,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行标识,不得妨碍车辆行车、进出站观察视线,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四章 线路及线路营运权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实现与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公共自行车、水上公交等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的衔接,并指导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优化调整相应的客运线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各县(市)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与有关县(市)协商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其他县(市)的,由途经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共同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要延伸至毗邻城市的,由本市人民政府和毗邻城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首末班车营运时间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规定。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常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三百米至一千米;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八百米至一千五百米;城市郊区、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

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一百米,且站名应当相同。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标准名称命名,方便公众识别。

第三十一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经营者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授予的线路营运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

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首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辖区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授予,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授予。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场站等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营运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站务员等从业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期限为八年。营运期限届满前九个月,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期。经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评价考核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予以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四年。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期限届满未延期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收回该线路营运权。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营运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暂停、终止营运,不得擅自转让线路营运权。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或者暂停、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被依法注销线路营运权,或者经批准停业、歇业或者暂停、终止营运,以及出现其他无法保障线路正常营运情况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公众的正常出行。

第五章 营运秩序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三)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和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不得擅自进行调整。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营运,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确需临时调整站点、线路、首末班营运时间,或者临时中断线路营运的,应当提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实施之日三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线路客流量编制行车作业计划,并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根据客流情况、公众需求或者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调整行车作业计划的,应当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车厢及场站等服务场所配置消防安全设施、器材,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公布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的目录,并张贴禁止标志。

第四十条 装有空调设施的公共汽车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启空调设施。具体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空调设施的情形外,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整洁、标志标识清晰;

(二)车辆综合性能技术等级符合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并达到本市的要求;

(三)配置车辆视频监控设施,在规定的位置配置应急逃生窗、安全锤等应急设施;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营运收费标准、禁烟标志、乘坐规则和投诉联系方式;

(六)车载电子刷卡机或者投币设施的使用功能正常,价格设置或者标识正确。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公共交通车辆驾驶证件,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站务员在作业期间应当佩带相应证件。

第四十三条 驾驶员、乘务员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晰提示线路、站点和行车安全;

(二)积极疏导乘客,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三)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随后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

(四)按规定进站上下客,不得擅自越线、越站;

(五)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票据;

(六)维护车内秩序。

第四十四条 乘坐公共汽车的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驾驶;

(二)不得携带重量、体积超过乘坐规则规定的物品;

(三)不得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四)不得携带有严重异味、外表尖锐或者其他易污损设施、易损伤他人的物品;

(五)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但携带有证明文件且采取了保护措施的导盲犬除外;

(六)不得乞讨、卖艺;

(七)不得损坏车辆设备;

(八)学龄前儿童以及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应当有他人陪同。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乘坐规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营运收费标准。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免费乘坐等优惠措施。

第四十六条 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营运收费标准支付车费。乘客未按照营运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对持他人或者伪造的乘车凭证的乘客,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按照该线路全价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运输: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四)其他需要应急运输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设客运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发布营运服务信息,提供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提供车辆视频监控数据。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发生影响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加强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即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统计资料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维护、乘客满意度、投诉处理、信息化建设、遵章守纪、企业维稳等进行服务质量考核评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对经营者营运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服务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奖惩和购买公共服务的重要依据。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服务质量考核评议结果通报给同级财政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出资方。

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和评议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成本费用评价监审制度,并依照评价监审成本,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机制。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和因票价限制等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审确定的成本给予专项经济补偿或者适当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置站牌的;

(二)未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电车供电设施保护标志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行为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运输物体高度超过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转让线路营运权,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暂停、终止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检查核实公共汽车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

第六十一条 驾驶员、乘务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投诉、申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