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磁浮交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通过验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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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磁浮交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通过验收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国家磁浮交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通过验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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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发计字[2004]108号

国家磁浮交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上海市科委:

经验收专家组现场检查和综合评议,国家磁浮交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筹)已较好地完成了《可行性论证报告》和《计划任务书》要求的各项组建任务,基本实现了预期组建目标,具备了较强的科技成果产业化能力及辐射扩散能力,达到了验收标准。经研究,同意国家磁浮交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筹)以优秀成绩通过验收,并将其正式命名为国家磁浮交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依托单位为上海市磁悬浮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通过验收是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发展的新起点,请你们继续完善其建设,使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运行阶段发挥出应有作用。请将国家磁浮交通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运行情况等及时报我部,并接受我部组织的运行考评。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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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政府聘用人员试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佛山市政府聘用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4]1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政府聘用人员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佛山市政府聘用人员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机关人事制度改革,创新用人方式,提高政府行政成本效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聘用人员是指本市机关在核定编制空编员额内,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单位(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政府聘用人员。
第四条 市、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市、区政府聘用人员综合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聘用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类别与配置

第五条 政府聘用人员分为专业技术聘用人员和辅助服务聘用人员。
专业技术聘用人员是指政府为提高机关行政管理与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聘用的法律、金融、规划、建筑、经贸、外语、信息和高新技术等方面的高级专业人才。
辅助服务聘用人员是指机关单位为完成内部辅助性、操作性工作而聘用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政府工作部门可根据需要聘用政府聘用人员,政府聘用人员定员数在政府机关单位编制空编员额内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政府聘用人员置换行政编制数一般不得超过该单位行政编制总数的10%,其中专业技术聘用人员与行政编制数按1:1比例核定,辅助服务聘用人员与行政编制数按最高不超过3:1比例核定。

第三章 聘用条件与聘用程序

第七条 聘用政府聘用人员应当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政府聘用人员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政府聘用人员义务;
(三)专业技术聘用人员须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有较深的学术造诣,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突出;
(四)辅助服务聘用人员必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专业技术聘用人员首次聘用年龄一般为55周岁以下,辅助服务聘用人员一般年龄为40周岁以下。政府聘用人员再次聘用时,如拟聘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个聘期,原则上不能续聘;
(六)符合聘用单位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九条 聘用政府聘用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计划。拟聘用政府聘用人员的机关单位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拟聘政府聘用人员计划。聘用计划应包括聘用理由、岗位设置、聘用人数、聘用人员的资格条件等。聘用辅助服务聘用人员的计划由政府人事部门核准;聘用专业技术聘用人员的计划,经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开招聘。聘用政府聘用人员由市人事局参照公务员招录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因保密需要不宜公开招聘的职位或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经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可通过个别选考方式聘用。招考专业技术聘用人员必须有相关专家参加面试考核。
(三)批准聘用。经考试、考核和体检择优确定的拟聘人选,专业技术聘用人员由市、区政府批准聘用,辅助服务聘用人员由聘用单位批准聘用。
(四)办理聘用手续。经批准聘用的政府聘用人员,由聘用单位与政府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颁发《政府聘用人员证书》。

第四章 聘用合同与管理

第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与政府聘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聘用合同。专业技术聘用人员由市、区政府授权聘用单位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书;辅助服务聘用人员由聘用单位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书。《政府聘用人员合同书》由市、区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合同期限;
(三)政府聘用人员岗位及其主要工作职责与任务;
(四)聘用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
(五)政府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六)合同的变更、终止与解除;
(七)违约责任;
(八)聘用单位和政府聘用人员约定的其他事项。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书》标准文本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十二条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的期限由聘用单位根据政府聘用人员的岗位任务确定,专业技术聘用人员每次聘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辅助服务聘用人员每次聘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聘用单位对首次聘用的政府聘用人员,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
第十三条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续签政府聘用人员合同。解除聘用关系的政府聘用人员,政府及其聘用单位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政府聘用人员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聘用人员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或者为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脱产3个月以上的;
(三)聘用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政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的。
政府聘用人员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聘用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聘用人员不得单方解除合同:
(一)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或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所从事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并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与聘用单位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政府聘用人员违反本条规定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经济责任。违约金的标准,按政府聘用人员未履行的聘用合同期限计算,每少履行1年,政府聘用人员应向聘用单位支付本人1个月的月薪金额,未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薪金额按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薪金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的平均薪金计算。
政府聘用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触犯刑律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天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天的;
(二)因违反纪律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聘用单位任职的;
(五)试用不合格的;
(六)当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合同规定工作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聘用单位因本条第七款、第八款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政府聘用人员本人。
第十八条 政府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政府聘用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政府聘用人员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向政府聘用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由聘用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
(二)因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因第十七条第八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政府聘用人员履行合同的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政府聘用人员本人1个月的月薪金额,未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薪金额以聘用合同解除前本人12个月的月平均薪金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薪金计算。
第二十条 解除政府聘用人员合同后,聘用单位应于当月将情况书面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政府聘用人员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章 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政府聘用人员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分别为4档(见附表《佛山市政府聘用人员薪金标准表》)。辅助服务聘用人员执行1-4档,经费在各级财政核定的人员经费中列支;专业技术聘用人员执行1-4档,经费由各级财政专项核拨。试用期薪金按照年薪的月平均薪金的80%标准计发。
政府聘用人员的薪金应在考核的基础上发放。
第二十三条 政府聘用人员的年薪档次由聘用单位与政府聘用人员按照如下原则协商确定:
(一)受聘岗位以及工作任务的重要性、艰巨性、复杂性;
(二)受聘人员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及能力等;
(三)受聘岗位所需人才的社会薪酬平均水平;
(四)辅助服务聘用人员所置换的行政编制人员经费总额。
第二十四条 政府聘用人员休假、病假、事假参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和政府聘用人员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机关单位人员标准缴交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六条 政府聘用人员除享受年薪和本办法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外,不再享受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按照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以政府聘用人员合同为依据,加强对政府聘用人员的考核,建立以年度考核和聘用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聘用人员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其聘用单位进行考核,辅助服务聘用人员由聘用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政府聘用人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次。
政府聘用人员年度考核和聘用期考核的结果,作为确定政府聘用人员兑现年薪、是否续聘和奖惩的依据。
政府聘用人员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以上等次的,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政府聘用人员年度考核优秀的比例参照机关单位比例执行。

第七章 其 它

第三十条 政府聘用人员受聘期间,其人事档案可委托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聘用人员未经聘用单位同意不得兼职从事其他工作。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禁止为传销行为提供房屋场所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禁止为传销行为提供房屋场所暂行规定的通知
淮政办〔2008〕69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禁止为传销行为提供房屋场所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一日    



淮北市禁止为传销行为提供房屋场所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从源头上建立防范传销和打击传销行为的长效机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情形为本规定禁止的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房屋场所是指为传销行为或传销人员提供具有培训、讲课、居住、聚集等活动的房屋场所。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传销或传销行为提供第四条所列的房屋场所。

第六条 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房屋出租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办理上述有关手续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非本市常住人口的房屋承租人,应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

第八条 房屋场地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以真实身份签订房屋场所使用合同或协议。出租人应查验承租人的身份证原件并索取身份证复印件保管备查。房屋出租合同或协议应当载明房屋租赁使用的时间、用途、人数、价格和居住人员姓名、性别、年龄等内容,以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查验。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或提供人明知承租人或使用人有传销行为的,应拒绝出租或提供,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条 房屋场所出租人或提供人为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传销行为提供居住、聚集、培训、经营、保管、仓储等方便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房屋场所出租人或提供人明知承租人或使用人有犯罪行为的,而为其提供房屋场所,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伪证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传销人员在其房屋内或其活动经营场所非法聚集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房屋场所出租人、承租人或提供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义务协助工商、公安等执法机关在本辖区调查、询问房屋场所出租人或提供者姓名、用途、职业等情况,发现有传销行为人居住、聚集、培训等活动的,可劝告出租人、提供者停止出租、提供,告诫传销行为人停止传销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举报传销或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