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毛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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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毛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换文

中国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毛关于两国建立外交关系的换文


我方去文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穆罕默德·阿卜杜拉·乌尔德·哈桑
阁下:

  为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根据各自政府的授权,我和阁下就两国建立外交关系问题进行了商谈,双方已就正式建立外交关系达成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承认毛里塔尼亚伊斯大林兰共和国政府。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决定建立外交关系之后,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同蒋介石集团的?外交关系?,即行断绝。

  双方一致同意于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同时在北京和努瓦克肖特发表中毛两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愿意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承认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决定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并互换大使级外交代表。?

  如蒙阁下复函对上述各项予以确认,我将甚为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姚  念

                         (签字)


                       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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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项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项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制定的《湖南省水利项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好用好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水利项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使用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管理
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1998〕35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安排原则
第一条 专项资金投入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计划确定的范围之内,原则上只安排前期工作充分且1999年年底前能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项目。国家计划外以及预期内无法投入使用的项目,一律不予安排。
第二条 专项资金重点安排达不到防洪标准、险情严重的重点堤垸及保护重要城市和重要交通干线安全的江湖堤防加高加固、四水干流卡口河道拓宽、疏浚等重点项目,不搞地区平衡。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原则上必须按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完成前期工作后才能施工。为使项目尽快启动,可适当简化项目前期工作步骤,子项目可直接编报初步设计报告,由地市州计委、水电局初审后,报省计委和省水利水电厅审批。也可由省计委、省水利水电厅授
权地市州计委、水电局审批。财政部门参与相关工作。
第四条 勘测设计工作要按国家规定由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中长江干流工程及湘资沅澧四水治理工程由省水电勘测设计总院承担。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安排。长江干流及四水治理由省计委商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安排,其他项目由当地政府另行安排,不得从专项资金中列支。工程设计费用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紧核定,不得突破。
第六条 水利项目专项资金的投资计划由各级计划、财政、水利部门向上级计划、财政、水利部门联合申报。其中湘资沅澧四水治理项目由省计委会同省水利水电厅、省财政厅按突出重点的原则先提出安排意见,项目所在地计划、财政、水利部门据此联合上报建设计划。
第七条 专项资金总体安排方案由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划并结合地市州上报的计划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具体到子项目的投资计划由省计委按照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方案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联合下达。其中重点项目(项目名单由省计委商有关部门
确定)将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分批下达。
第八条 为加强项目管理,投资较大的岳阳、益阳、常德等地市要成立由计划部门牵头,财政和水利等部门参加的水利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项目申报和实施。
第九条 项目所在地计委要会同财政、水利部门根据省下达的计划,编制项目具体实施计划,报上级计划、财政、水利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专项资金地方部分的债务由省、地(市、州)、县(市)分级承担。其中江垭水利枢纽工程全部由省有关公司承担;洞庭湖治理(含蓄洪区安全建设)由省承担30%,地(市)、县(市)承担70%;长江治理及长江干堤除险加固由省承担60%,市、县(市)承担40%
;病险库治理、湘资沅澧四水治理、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由省承担30%,地(市)、县(市)承担70%;城市防洪与其他项目全部由地(市、州)、县(市)承担。
第十一条 地(市、州)与县(市)债务分担比例由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确定,报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备案。由地(市、州)、县(市)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单位承担的债务,由省财政厅分别与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与单位签定《转贷国债资金协议
》,明确转贷数额、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设立专项资金专户,专帐核算,按基本建设财务规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按计划和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计划安排的生产性建设,不得从中提取任何其它费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购车、建房等非生产性开支,也不得用于偿还工程欠款。
第十四条 鉴于水利项目水下工程、隐蔽工程多的情况,地(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从施工开始之日起,对重点项目同步进行工程预结算跟踪审查。凡发现挪用、挤占资金等现象,要及时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暂停拨款。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协调和管理,建立定期会商制度。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按照隶属关系实行地方政府和业主负责制,项目业主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专项投资安排的项目,除农民投工投劳承担的土方工程外,凡具备条件的都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如发现中标单位转包,应当即取消其中标资格并给予罚款。
第十八条 重要工程、大型涵闸、隐蔽工程和投资额较大的子项目,要按照国家规定委托有资格的监理单位实行工程监理,监理单位实行招标选择。不实行监理的子项目,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所有项目都要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按月填报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完成情况表,在每月2日前报送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
第二十条 子项目完工后,由地(市、州)计划、财政、水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初验意见报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各项目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或报请国家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州要在1998年10月上旬、12月上旬和1999年4月上旬就地方配套资金、工程进度、施工组织、工程效益等方面分项目上报专题材料,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进行综合考评,并汇总有关情况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要按国家规定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工程效益的充分发挥。
第二十三条 所有项目都要按水利部门规定建立技术档案,作为考查工程质量、资金到位等的依据。在规定使用期内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应依据档案追究管理设计、建设及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



1998年9月18日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4日 财教〔2002〕6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制定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以下简称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根据《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等,结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是指用于资助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部分应用研究,发现和培养科技人才等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立项、审批和经费管理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包括面上项目、重点项目、重大项目、国际合作与交流项目、专项项目等。
第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根据项目类型、规模以及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实行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两种资助方式。
对于重大项目实行成本补偿式资助方式。
对于除重大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方式。
第七条 项目负责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精打细算的原则,编制切合实际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项目依托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项目资助经费预算,签署意见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八条 项目资助经费预算包括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包括用于项目研究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具体包括从自然科学基金获得的资助、从项目依托单位获得的资助和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助。
支出预算包括研究经费、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劳务费和管理费。具体如下:
(一)研究经费是指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费用。包括:
1.科研业务费:测试、计算、分析费,动力、能源费,差旅费,调研和学术会议费,资料、论文版面费和印刷费,文献检索、入网等信息通讯费,学术刊物订阅费。
2.实验材料费: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物、植物的购置、种植、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和包装运输费。
3.仪器设备费: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和管理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
4.实验室改装费:为改善资助项目研究的实验条件,对实验室进行改装所开支的费用。不得用于实验室扩建、土建、房屋维修等费用的开支。
5.协作费:外单位协作承担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部分研究试验工作的费用。
(二)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是指用于与资助项目研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包括项目组人员出访及外国专家来访的部分费用,所需外汇额度由项目依托单位自行解决。其中:
1.面上项目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不得超过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15%;
2.重点项目、重大项目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不得超过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10%。
(三)劳务费是指用于直接参加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人员的劳务费用。
1.面上项目劳务费不得超过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15%;
2.重点项目、重大项目及各类专项的劳务费不得超过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10%。
(四)管理费是指项目依托单位为组织和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费用,包括项目执行中公用仪器设备、房屋占用费等。管理费不得超过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经费的5%,协作单位不得重复提取。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中介机构对项目资助研究经费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资助额度依据自然科学基金各类项目经费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以及相关的财政、财务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核后确定。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核定的用途、范围和开支标准使用项目资助经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项目资助预算一般不做调整。由于项目研究目标、重大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项目资助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时,必须按程序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十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加强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项目资助经费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在研资助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结题项目的结余经费,仍用于项目依托单位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或部分应用研究工作。

第三章 拨款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首次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时,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单位信息表”,报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依托单位的银行账户等信息发生变更,应及时函告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十六条 项目资助经费拨至项目依托单位,接收拨款单位与项目依托单位必须一致。
第十七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拨款,按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资助项目的协作费由项目依托单位依据协作合同转拨。
第十九条 因故中止实施或撤销的资助项目停止拨款,项目依托单位应将已拨经费余额在接到通知三个月内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逾期不退回的,缓拨该单位其他项目的资助经费。

第四章 经费决算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项目(除重大项目外)研究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会同项目依托单位财务部门清理账目,根据批准的资助项目经费预算,如实编报资助项目经费决算,由项目依托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存档备查。
项目依托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编报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并签署审核意见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一条 重大项目结束后,先由课题负责人编报经费决算表一式两份,经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一份存入课题结题档案,一份送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项目依托单位编报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并附加说明,于六个月内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二条 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中止和提前结题的资助项目,项目负责人和项目依托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并列入项目依托单位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
第二十三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国家审计机关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检查与监督。项目负责人和项目依托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对项目资助经费进行不定期审计或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项目依托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及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缓拨项目资助经费、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追回已拨经费、撤销资助项目等处理措施。项目依托单位应对情节严重的有关人员,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会同财政部制定适合自然科学基金特点的绩效考评办法,对项目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考评。
第二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建立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库,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资助经费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和经营权归项目依托单位,必须纳入项目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7日颁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