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57:50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4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2年11月7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6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改善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旅游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贯彻专业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应当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卫工人的工作条件,提高环卫工人的生活待遇。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不徇私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和他们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阻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交纳环境卫生费的义务。
第八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或其他废弃物时,实行有偿服务,使用全市统一的环境卫生费收据。环境卫生费必须用于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公安、卫生、环保、规划、城建、市政公用、工商、交通、爱委办等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范围,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
(二)不准随地大小便;
(三)不准乱倒垃圾,乱丢动物尸体;
(四)不准在道路、广场、院落等公共场地堆放或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五)不准乱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不准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
  (七)不准在临街阳台护栏、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不准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焊接、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维修和清洗车辆;
(九)不准在会场、医院病房、门诊部、影剧院、体育馆、歌舞厅、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和公交车辆上吸烟;
(十)不准进行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须做到场地干净、平整。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或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办理有关手续。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圾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渣土,应当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单位或个人无力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运和处置,并按规定交纳运输和处置费用。
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倒入封闭式垃圾桶、垃圾车、垃圾台、垃圾斗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
在规定的区域内,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
第十七条 各类车辆必须保持整洁的车容车貌,不准带泥在城区街道上行驶,运载物品不得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不得丢向车外。垃圾、粪便运输车辆必须覆盖严密,不得沿途撒漏。清运作业中撒漏垃圾、粪便的,作业人员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经允许在城镇规定范围内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漏在地的饲料、粪便,驾驶人员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十八条 市中心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中心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内养犬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发证,并实施检疫、免疫。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区域内,严禁使用煤火炉灶从事饮食等经营。
一切摊点必须保持摊位整洁、周围卫生,并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和污水。
市中心区内,中华路不准占道经营,其余街道需要临时摆摊设点的,必须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街道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清运,由环境卫生专业队和街道清洁队负责,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并按规定时间作业。
第二十一条 沿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交通护栏、广告栏、宣传栏、招牌、橱窗、垃圾桶、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设置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二条 市政、河道管理部门对清淘出的积沙井污泥和河道淤泥应当及时清除。下水道应当保持畅通,堵塞的应当及时清理疏通。
第二十三条 林业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栽培、修整作业的渣土和枝叶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四条 市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临街住户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区(段)承担清扫任务,保持门前整洁。
第二十五条 车站、机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自设专人清扫保洁;单位和居民院落应当由单位和居委会组织打扫,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浴室、理发室等服务单位,要经常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二十七条 各类市场、营业摊点、车辆停放场地、广场及沿街空地,由收取环境卫生费的部门负责设专人清扫保洁,也可由收费单位委托场地所在地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废弃物按规定倾倒,污水引入下水道内。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具有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的容器、构筑物和建筑物等,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机构的工作场所等。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社会需要,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更新计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
第三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必须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民用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设施,并修建环卫清运车辆通道。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应当配套的环卫设施设置情况进行监督,并参与城市环卫设施的规划论证,对建设项目环卫设施的定点和设计进行方案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台等环卫设施应当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要求,注意外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应当有明显标志,垃圾台应当道路畅通,垃圾容器应当密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垃圾消纳处理场,对垃圾、粪便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应当安排专人清扫。照明、粪池盖板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要定期喷洒药物,做到无蛆、无蝇、无外溢。其他厕所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影剧院、医院、车站、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食品、水果、蔬菜等各类商店、市场及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等服务单位都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云岩、南明两区范围内必须征得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地区必须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就近先建后拆的原则办理。有特殊情况确需先拆后建的,由拆除者按设施重置价的150%交纳保证金,并签订限期修复的合同,修建过渡性设施,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合同期限内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还保证金。合同期满仍未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使用所收保证金予以修复。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有计划地修建和改造内部卫生设施,改善卫生条件。
房屋垃圾道、下水道损坏,化粪池漏溢等,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 100公斤垃圾处以 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眼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赔偿,并处以设施重置价10%一2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作出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建制镇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颁布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实施细则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施《大连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调、迁入开发区人员(不含从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金州区、旅顺口区城市部分调、迁入),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劳动人事局、公安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开发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工作。
第四条 开发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应坚持既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又要控制人口盲目增长的原则,使人口总量、层次、结构和布局与开发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正、副县(市)级和其他正处级以上(含正处级)干部,经组织部门批准的,可以调入。
第六条 开发区急需的副处级(含副处级)以下干部或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知名专家、学者,男不超过55岁,女不超过50岁的;
(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男不超过50岁,女不超过45岁的;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工作一年以上,年龄不超过40岁的;
(四)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二年以上,不超过35岁的;
(五)具有中专学历,从事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三年以上,不超过30岁的;
(六)其他经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引进的确有真才实学或我区奇缺的人才。
第七条 开发区急需的教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获得“全国优秀教师”称号的,男不超过55岁,女不超过50岁;获得省优秀教师称号的,男不超过50岁,女不超过45岁;
(二)高中及中等专业学校所需教师,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不超过45岁的;
(三)初中所需教师,大学专科(含专科)以上学历,不超过40岁的;
(四)小学及幼儿园所需教师,中师(含中专)以上学历,小学教师不超过40岁,幼儿园教师不超过35岁的。 #13第八条 属于夫妻两地分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入:
(一)一方具有研究生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二)拟调入一方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分居1年以上的;具有大学专科学历,分居2年以上的;具有中专学历,分居3年以上的;其他分居5年以上的。
(三)在开发区的一方符合以下条件,分居二年以上的:
1.市以上劳动模范或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工作三年以上、以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
2.残疾人或因公负伤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患有严重慢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3.属于在区内居住的父母身边的唯一子女的。
第九条 户籍在开发区身边无子女的离退休人员(男60岁、女55岁以上),可以照顾调入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包括配偶)。
第十条 军队驻地在开发区,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官家属,可以调入。
第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回开发区定居的,以及侨务统战政策规定可以照顾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二条 接收安置留学回国人员,须是出国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在国外学习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或出国前虽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但在国外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
第十三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按市政府每年制定的毕业生政策接收。
第十四条 调入工人,须是急需特殊工种的工人、技师以及急需专业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技术工人,年龄不超过35岁。
第十五条 五大行业(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勘探、盐业、海洋捕捞和远洋运输)招收新工人按国家规定执行;技工学校招收特殊工种新生,上报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按大连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应是从开发区入伍或外地入伍其配偶原籍在开发区有常住户口且结婚四年以上的;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转业志愿兵、无军籍的退休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援藏退休干部或支援边远地区的退休科技人员,有居住条件和亲属投靠的,可以迁入。
第十九条 “三投靠”(老人投靠子女、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人员,按规定条件迁入。
第二十条 被注销开发区户口的人员,按规定可以回开发区的,予以落户。
第二十一条 为开发区引进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准予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迁入落户,其户口性质不变。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开发区投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上并在区内购置价值20万元以上营业场所,或连续三年累计上缴地方税收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可迁入企业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董事长或总经理)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的户口。
第二十三条 外省、市单位成建制迁入开发区,须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外地驻开发区机构的人员,只办理暂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特殊困难或落实政策人员需调、迁入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审批程序:
(一)录取和分配的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生)、接收安置转业干部分别凭录取院校、市人事局、军转办签发的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再到开发区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二)被批准正式录用、招工或调转的干部、工人凭开发区组织、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手续;“三投靠”人员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经核签同意后由开发区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三)其他迁入人员,凭有关部门出具的手续到市人口控制办办理核签手续后,由开发区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二十七条 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批准调、迁入开发区的下列人员,按以下标准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调入的干部、工人、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不是从大连市出国的留学回国人员,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1万元;大专学历的每人1.5万元;中专学历或特殊工种技术工人每人2万元。上述人员的家属每人1万元。
(二)成建制迁人的人员及随迁家属,每人收取1万元。
(三)因特殊情况和符合引进资金、捐赠、购买商品房、投资条件迁入人员及其随迁家属每人收取2万元。
第二十八条 对应收取城市建设增容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缴城市建设增容费:
(一)批准调入国家机关的干部及随迁家属;
(二)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及其随迁家属;
(三)由大连市调出,离休后回开发区投靠配偶或其子女都在大连市的干部;
(四)经市以上组织部门选派的领导干部及随迁家属;
(五)按规定解决夫妻两地生活人员;
(六)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并经市政府特批调入的中小学教师。
对开发区急需的人员,不符合免收条件但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接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批部门审查同意,报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可以适当减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增容费在到市人口控制办公室办理核签手续时缴纳。
第三十条 私人以本人资金来开发区经商办企业、捐赠资金和物资以及购买商品房,需要迁入户口的,按《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户口迁移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大连保税区调、迁入人员的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公安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细则发布前有关开发区调、迁入人员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1996年12月31日

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铁路运输适用本)

铁道部


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铁路运输适用本)

1987年9月1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在铁路运输中能发生爆炸、燃烧、腐蚀、毒害或射线危害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属于危险货物。
第2条 危险货物按其主要危险特性和运输要求分为10类:
1.爆炸品;
2.氧化剂;
3.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4.自燃物品;
5.遇水燃烧物品;
6.易燃液体;
7.易燃固体;
8.毒害品;
9.腐蚀物品;
10.放射性物品。
有些货物虽不属于化学危险货物,但容易引起燃烧,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须采取防火措施,属易燃货物。品名见易燃货物品名表(附件十)。
第3条 危险货物办理站和装卸场所应设在安全地点,并相对集中。危险货物装卸场所应远离市区和人口稠密的居民点。铁路应商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合乎安全要求的危险货物专门办理站和装卸场所,并根据运量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立危险货物、爆炸品、放射性物品专门办理站,或在货运站内设危险货物作业区。铁路局必须在管内适当地点设货车洗刷所。
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建有具备通风、洗刷、消防、避雷、报警等安全设施的专门仓库。危险货物专门仓库的耐火等级及防火要求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爆炸品的专门办理站应设置具有防爆性能的仓库和停放爆炸品车辆的专用线路。放射性物品的专门办理站,应根据物品性质和实际需要设立能屏蔽射线辐射的库房。
现有的危险货物办理站和危险货物仓库如不合本条一、二款规定,除车站要采取措施,严格制度和加强管理防护外,铁路局应作出规划限期调整。
运量小的车站,可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在普通货物仓库内分隔单间或划出专用货位,采取措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短期存放危险货物。车站采取的安全措施须报请分局或车务段批准。
第4条 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防护、检查、交接制度。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成立安全小组,组织义务消防队,定期进行灭火演习和开展安全检查,监督和加强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货运、装卸人员要经过一定的专业知识训练,熟悉危险货物特性和有关规章,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第5条 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和货车洗刷所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包括处置意外事故需使用的供氧式呼吸防毒面具),并训练有关人员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应有专人保管,沾有毒物的防护用品应及时清洗。个人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措施按劳动人事部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作业工作服使用后必须集中清洗,不得穿戴回家。经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车站和货车洗刷所应配有必要的检测仪器。
铁路卫生防疫部门应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的防护指导和卫生监督,做好人员中毒、灼伤急救的培训指导工作。危险货物办理站应备有必需的急救药品,配备的医务人员应熟悉危险货物中毒、灼伤的急救技术。直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6条 铁路和托运人、收货人运输危险货物时,除军运、国际联运、水陆联运等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章 包装和标志
第7条 危险货物的运输包装除应采用危险货物品名表(附件一)及危险货物包装表(附件二)规定的包装方法外,包装还需符合下列要求:
1.包装物料的材质、规格和包装结构应与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和重量相适应。容器和包装物料与拟装物不得发生危险反应或严重削弱包装强度。
2.充装液体危险货物,容器应留有正常运输过程中最高温度所需的足够膨胀余位。易燃液体容器至少应留有5%空隙。
3.包装应密封不漏。液体危险货物要做到液密封口;对可产生有害蒸气及遇潮、变干或酸雾能发生危险反应的应做到气密封口。对必须装有通气孔的容器,其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止货物流出或进入杂质水分,排出的气体不致造成危险或污染。
4.包装的衬垫应能防止容器移动并起到减震和吸收作用。
5.包装坚固完好,能抗御运输、储存和装卸过程中正常冲击、振动和挤压,并便于装卸和搬运,表面清洁不粘附有害物质。
第8条 设计危险货物包装,需作包装机械强度试验。钢瓶的机械强度试验应符合劳动人事部《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要求;放射性物品包装应参照国际货协附件第4号第10表的附件5的规定要求设计和试验;其他危险货物包装的试验要求和合格标准,可参照附录三办理,但盛装液体危险货物的钢桶、钢罐、塑料桶、塑料罐、铝桶及钢塑复合桶,每桶每罐每次使用前都必须作渗漏试验。
铁路局应会同各地包装监督检验机构认真贯彻国务院《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测试。
第9条 托运人要求改变包装时,应首先向发站提出经主管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包装方法及包装试验合格记录,发站认为符合运输要求时,报铁路分局(爆炸品、有机氧化剂由铁路分局报经铁路局)批准后,在指定时间和区段内组织试运。跨局试运应通知有关的铁路局。试运条件和包装方法经铁路局审定后转报铁道部备查。试运时,托运人应在运单“包装”栏内注明“试运包装”字样。试运结束时,车站应会同托运人将试运结果报主管分局、铁路局和铁道部。
危险货物包装质量比规定的好时,经车站确认后即可承运。
进口的货物如包装与国内规定不符,经托运人确认原包装完好,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并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后,可按原包装方法运输。
第10条 使用旧包装容器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先修整完好,经托运人检查符合规定的要求和性能,并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使用旧包装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11条 性质和消防方法相互抵触,配装号不同的危险货物不得混装在同一包装内。
危险货物集合包装必须有足够的强度,能经受堆码和多次搬运,并便于机械装卸。集合包装应做到全程运输不致松散,集合包装中的单件应适合于单个地安全运输。
使用移动式槽罐装运危险货物时,使用单位应提出主管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签发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报发送铁路局批准。槽罐的设计、制造、使用、充装、检修须符合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程。移动式槽罐应适合所装货物的性质,便于安全吊装,并能牢固地固定在货车上运输。
第12条 每件货物的包装上应牢固、清晰地标明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附录一、二)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并有正确表明货物名称的危险货物品名。

第三章 托运和承运
第13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填写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列载的品名和编号,并在“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保证托运的货物包装、标志正确,适于安全运输。在运单右上角,托运人应用红色墨水或红色戳记标明类项。同一货物如有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未列的其他名称,根据托运人的需要,可以在品名下面以括弧注明其他名称。
允许混装在同一包装内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内分别写明货物名称和编号。
第14条 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不得按一批托运。类项或配装号不同的危险货物不能按一批作零担托运。对能直接配装的危险货物和非危险货物,并在专用线装车和卸车时,可按一批托运。
第15条 禁止运输过度敏感或能由于自发反应而引起剧烈反应的爆炸品。
对性质不稳定或由于聚合、分解在运输中能引起剧烈反应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加入足量的稳定剂或抑制剂方能办理托运。
易于发生爆炸性分解,需控温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与铁路局商定安全运输办法,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控制温度和危险温度。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生产的氯酸盐或高氯酸盐的烟火、花炮、爆竹和文艺、体育、狩猎、外贸特需制品,运输时需经铁路局批准。
起爆器材、炸药和爆炸性药品(装入爆炸品保险箱的除外)限按整车托运。
第16条 托运爆炸品时,托运人应提出危险货物品名表内规定的许可运输证明(公安机关的运输证明应是收货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同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证明的名称和号码。发站应确认品名、数量和运达地点与运输证明记载是否相符。
第17条 装过危险货物的空容器,口盖必须封闭严密。除装过剧毒、易燃气体的空钢瓶和装过黄磷、毒害品、一级腐蚀物品的空容器必须按原装危险货物的运输条件办理外,其他的空容器是否按原装危险货物托运,由托运人自定。如按普通货物运输,容器必须倒净或经安全处理,并由托运人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注明“原装××……,已经安全处理,无危险”。
第18条 托运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未列载的危险货物(包括国外进口)时,托运人应在托运前向发站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审查同意的“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格式一)一式六份,铁路据以确定运输条件。爆炸品、有机氧化剂由铁路局批准,其他的由铁路分局批准。
“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经铁路分局、铁路局批准后,发站、分局、铁路局各存查一份,一份报铁道部,一份交托运人,一份随货物运单交收货人。在其他站再次托运时,可凭原“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或抄件办理托运。
第19条 发站受理和承运危险货物时,应认真做到:
1.确认货物运单填写是否完整,品名、编号、类项的标记是否符合规定;
2.检查货物包装方法是否符合规定,包装是否清洁完好;
3.确认包装上各项标志是否清晰、齐备,标记是否牢固;
4.检查核对托运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否符合规定;
5.根据运单填写的品名,核对危险货物品名表及其备注栏有无特殊要求。
第20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危险货物,可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
1.经托运人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注明含水量在50%以上的氧化剂或浓度按重量在10%以下的各种水溶液;
2.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品名之前注有“*”符号,货物的包装、标志符合规定,每件货物净重不超过10公斤,箱内每小件净重不超过0.5公斤,一批货物净重不超过100公斤,经托运人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注明“小包装化学品”字样;
3.成套货物的部分配件或货物的部分材料属于危险货物以及不属于危险货物的化学物品,经托运人确认在运输中不致发生危险,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不属危险货物”字样。

第四章 装卸和运输
第21条 装运危险货物除危险货物品名表备注栏内规定使用敞车及整车发送的毒害品和放射性矿石、矿砂应使用毒品专用车外,应使用棚车或危险货物专用车。如棚车、毒品专用车不足,经发送铁路局承认并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措施,也可用敞车运输。
爆炸品、氯酸钠、氯酸钾和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应选用木底棚车装运,如使用铁底棚车,车站应与托运人商定安全防护措施。
使用木底棚车装运爆炸品,如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未限定“停止制动作用”时,应使用有防火板的木底棚车。
铁路局应指定毒品专用车保管(备用)站,加强运用管理和检修工作。毒品专用车回送时,使用“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
第22条 危险货物装卸前,应对车辆和仓库进行必要的通风和检查。车体应干燥,车内不得留有残渣。
装卸危险货物严禁使用明火灯具照明。作业前货运员应向装卸工组详细说明货物的品名、性质,布置装卸作业安全注意事项和需准备的消防器材和安全防护用品。作业时要注意轻拿轻放,堆码整齐牢固,严格按规定的安全作业事项操作,严禁倒放。破损的包装件不准装车。机械作业时机具应能防止产生火花。桶装液体危险货物如无防磨防漏措施不准在车内卧装。顶层装不满的,要采取措施防止危险货物包装件倒塌跌落。
第23条 在同一车内配装数种危险货物时,应符合危险货物配装表(附件三)的规定。
铁路局认为有必要时,可按配装表规定组织沿途零担危险货物分组运输。
第24条 托运人、收货人有专用线的,整车危险货物的装车和卸车必须在专用线办理。有条件的专用线亦可组织危险货物整装零担车,但铁路与物资单位应密切协作,对货物包装和装载进行严格检查。
第25条 整车运输的起爆器材、炸药及爆炸性药品、四级或气体放射性物品、液化气体罐车以及装有辐射源的仪器、仪表、器械,托运人必须派熟悉货物性质的人员随带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工具、备件押运。
第26条 对运送有调车作业限制、编组隔离限制和需要停止制动作用的货车,应按表1规定办理。
在同一车内装编组隔离有不同要求的危险货物时,应按隔离要求最严的危险货物作为隔离标准。整装零担车并应在封套上标明其类项。
表1
----------------------------------------------
|特别防护 |货车上的表示 |运输单据上的 |
| 事项 | |表示 |
|----------|--------------|--------------|
|禁止溜放 | |在货物运单、票|
|或溜放时 |在货车两侧插 |据封套、装载清|
|限速连挂 |挂“禁止溜放”|单上用红色记 |
|的车辆(附|或“限速连挂”|明“禁止溜放”|
|件八) |的货车表示牌 |或“限速连挂”|
| | |字样 |
|----------|--------------|--------------|
| |在货车表牌上 | |
| |记明规定的三 | |
|车辆编组 |角标记对无“禁| |
|隔离表(附|止溜放”或“限|在货物运单、票|
|件九)规定|速连挂”限制的|据封套、装载清|
|编组需要 |货车应记在货 |单上用红色记 |
|隔离的货 |车表示牌背面 |明规定的三角 |
|车 |并在货车两侧 |标记 |
| |反插货车表示 | |
| |牌 | |
|----------|--------------|--------------|
|危险货物 | |在货物运单、票|
|品名表中 |在货车表示牌 |据封套、装载清|
|规定停止 |上记明“停止制|单上记明“停止|
|制动作用 |动作用”字样 |制动作用”字样|
|的货车 | | |
----------------------------------------------
有关禁止溜放、溜放时限速连挂、停止制动作用或编组隔离事项,应均按规定在列车编组顺序表上做出相应的记载。
第27条 装运爆炸品需要使用停止制动作用的货车时,应通知车辆部门对所用货车进行检查,确认技术状态良好后,关闭制动机。到站卸车后也应通知车辆部门恢复制动作用。有关关闭制动机或恢复制动作用的通知及办理情况,车站及车辆部门应认真登记作成记录。
第28条 发送的危险货物,车站应组织及时装出,对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快送、快取、优先编组挂运。对停放的危险货物车辆,车站应严格掌握,注意安全防护,零担货物中转站对中转的危险货物,应及时转出。

第五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29条 凡放射性比活度1微居里/公斤以上的任何物质应按放射性物品运输。
部分涂有放射性发光剂的工业制品,有核查单位签发“放射性货物空容器检查证明书”(格式三)的装过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以及放射性比活度小于1微居里/公斤的物质,在包装坚固严密,包装件表面最大剂量率小于0.1微伦琴/秒,而且外包装表面无放射性污染的条件下,可按普通货物运输。此时,包装外侧不贴放射性物品标志,但托运人应在包装件表面及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可按普通货物运输”字样。
放射性比活度小于1微居里/公斤的天然矿物,在使用全钢敞车和在专用线、专用铁道内装卸的条件下,可以不加包装按普通货物运输,但卸后必须清扫洗刷干净,洗刷费用由收货人负担。
第30条 托运人托运放射性物品时,应提出核查单位(由铁路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商定)签发的“放射性货物剂量检查证明书”(格式二)一式两份,一份随货物运单至到站交收货人,一份留发站存查。
剂量率相等、重量固定、包装件统一的放射性物品(如化学试剂、化学制品、矿石、矿砂等)可以一次核定剂量。托运人应将“放射性货物剂量检查证明书”提交发站,再次托运时,可提出证明书抄件。
托运封闭型固体块状辐射源,如果当地无核查单位时,托运人可凭原有剂量检查证明书托运。
铁路在必要时,可对放射性包装件的剂量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本规则各项要求者不予承运。
第31条 放射性物品的包装除应符合本规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包装应有足够强度保护放射性物质,并能有效地减弱射线强度、促进散热,保持次临界状态。内外容器必须封严、盖紧,确保放射性物质不泄漏、散失。设计放射性物品包装应按规定进行试验。
2.便于搬运、装卸和堆码,袋装矿石、矿砂袋口两角应扎结抓手,其他放射性物品重量在5公斤以上的包装件应有提手;30公斤以上的应有提环、挂钩;50公斤以上的包装件应清晰、耐久地标明毛重。
3.包装件表面应清洁,放射性矿石、矿砂外层包装表面不得沾有矿粉,其他放射性物品的外层包装表面不得有放射性沾染。放射性同位素外容器表面放射性污染最大容许水平不得超过表2限值。
表2
--------------------------------------------------------
|射线类型| 最大容许水平 |
|--------|------------------------------------------|
|β、γ |4个β、γ粒子/平方厘米·秒(10--4微居|
| |里/平方厘米) |
|--------|------------------------------------------|
| α |0.4个α粒子/平方厘米·秒(10--5微 |
| |居里/平方厘米) |
--------------------------------------------------------
4.每个包装件应在其两外侧贴有放射性物品标志(附录二)。
第32条 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按其包装件表面及距包装件表面1米处的剂量率分为四个运输包装等级(见表3)。
表3
------------------------------------------------------------
| | 最 大 辐 射 水 平 |
|运输包|------------------------------------------------|
|装等级|包装件表面任何一点 |距包装件表面一米处 |
| |--------------------|--------------------------|
| | 微伦琴 | 毫伦琴 |微伦琴|毫伦琴|
| | /秒 | /小时 | /秒|/小时|
|------|--------------------|----------|------|------|
|一级 |0.1~0.3 |0.4~1| — | — |
|------|--------------------|----------|------|------|
|二级 | 4.1 | 15 |0.2|0.7|
|------|--------------------|----------|------|------|
| | 5.5 | 200 |2.5| 9 |
| |--------------------|--------------------------|
| |包装件表面的快 |距一批包装件表 |
|三级 |中子源每秒每厘 |面1米总的快中 |
| |平方米不得超过20 |子源每秒每平方厘米 |
| |个快中子(20个快 |不得超过20个快 |
| |中子/平方厘米 | |
|------|--------------------|--------------------------|
| | 5.5 | 200 |2.5| 9 |
| |--------------------|--------------------------|
| |包装件表面的快 |距一批包装件表 |
|三级 |中子源每秒每厘 |面1米总的快中 |
| |平方米不得超过20 |子源每秒每平方厘米 |
| |个快中子(20个快 |不得超过20个快 |
| |中子/平方厘米·秒)|中子(20个快中子 |
| | |/平方厘米·秒) |
|------|--------------------|--------------------------|
|四级 |大于55 |大于200|15 |54 |
------------------------------------------------------------
第33条 托运可裂变物质(铀--233,铀--235,钚--238,钚--239,钚--241)及国家管制的核材料、气体或四级放射性包装件,以及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未列载的放射性物品时,需由发货单位的主管部门与铁道部商定办理的运输条件。
四级放射性包装件必须使用企业自备专用车辆装运,并由托运人、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
散装的放射性矿石、矿砂限使用企业自备敞车苫盖自备篷布运输,保证运输不撒漏、不飞扬。
以铁路车辆装运整车放射性物品的限制件数:二级包装件,每车不得超过50件;三级包装件,每车不得超过5件;三级与二级拼装,以10件二级折合1件三级计;一级或一级与二级、三级拼装,一级件数不受限制。
整车装运放射性物品时,车辆外表面剂量率不得大于20微伦琴/秒。
第34条 放射性物品按零担托运时,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1.仅限办理固体和液体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化学试剂和化工制品,带有放射性物质的仪器、仪表和制成品,以及一批重量不超过5公斤的放射性矿石、矿砂样品;
2.包装件的最大放射性活度及每批托运或每一零担车内装载的最多件数应符合表4规定。
表4
----------------------------------------------
| | |每一包装件|零担一批托|
|运输包装|物理状态|的最大放射|运或一辆零|
|等 级| |性活度(居|担车内的最|
| | |里) |多件数 |
|--------|--------|----------|----------|
| |块状固体| 25 | 40 |
| 一级 |--------|----------|----------|
| |粉末、晶| 1 | 40 |
| |粒或液体| | |
|--------|--------|----------|----------|
| |块状固体| 25 | 10 |
| 二级 |--------|----------|----------|
| |粉末、晶| 1 | 10 |
| |粒或液体| | |
|--------|--------|----------|----------|
| |块状固体| 35 | 2 |
| 三级 |--------|----------|----------|
| |粉末、晶| 1 | 2 |
| |粒或液体| | |
----------------------------------------------
注:①一、二、三、级包装件一批托运或拼装时,四件一级折合一件二级,五件二级折合一件三级,二十件一级折合一件三级。
②装放射性货物的零担车,不配装其它货物时,放射性物品可按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四款的限制件数和折合方法装运。
第35条 按客运包裹运输的放射性物品仅限一级放射性同位素(气体放射性物质除外)。托运的包装件表面不准有放射性物质污染,每辆行李车最多只能装20件,总重量不得超过800公斤,放射性总活度不超过2居里。
第36条 重量超过1吨的放射性包装件,限按整车办理,托运人应事先与到站联系,取得同意后才能向发站托运。
托运“短寿命”放射性物品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货物容许运送期限。容许运送期限不得小于铁路运到期限。
第37条 放射性物品与其他危险货物不可装在一车内;与行李、包裹和普通货物(感光材料和各种食用物品或活动物除外)配装时,一、二级包装件可不隔离,三级包装件需隔离1.5米,四级包装件不可配装;与各种食用物品或活动物配装时,一级包装件需隔离0.5米,二级包装件需隔离1米,三级包装件需隔离5米,四级包装件不可配装。
放射性包装件与感光材料及车内人员应按表5隔离。
表5
----------------------------------------------------------------
| 距包装件 照射 | | | | |
| 外表机最小 时间 | | | | |
| 安全距离 小时 | 1 | 2 | 4 |10 |
| 距包 (米) (天)| | | | |
|装件1米处 | | | | |
|剂量率(毫伦/小时) | | | | |
|----------------------------|------|------|------|------|
| 0.2 |0.5|0.5|0.5|0.5|
| 0.5 |0.5|0.5|0.5|1 |
| 1 |0.5|0.5|1 |1 |
| 2 |0.5|1 |1 |1.5|
| 4 |1 |1 |1.5|3 |
| 8 |1 |1.5|2 |4 |
| 10 |1 |2 |3 |4 |
| 20 |1.5|3 |4 |6 |
| 30 |2 |3 |5 |7 |
| 40 |3 |4 |5 |8 |
| 50 |3 |4 |6 |9 |
----------------------------------------------------------------
续表
------------------------------------------------------------------
| 距包装件 照射 | | | | |
| 外表机最小 时间 | | | | |
| 安全距离 小时 |24 |48 |120|240 |
| 距包 (米) (天)|(1)|(2)|(5)|(10)|
|装件1米处 | | | | |
|剂量率(毫伦/小时) | | | | |
|----------------------------|------|------|------|--------|
| 0.2 | 1 | 1 | 2 | 3 |
| 0.5 | 1 | 2 | 3 | 5 |
| 1 | 2 | 3 | 5 | 7 |
| 2 | 3 | 4 | 7 | 9 |
| 4 | 4 | 6 | 9 |13 |
| 8 | 6 | 8 |13 |18 |
| 10 | 7 | 9 |14 |20 |
| 20 | 9 |13 |20 |30 |
| 30 |11 |16 |25 |35 |
| 40 |13 |18 |30 |40 |
| 50 |14 |20 |32 |45 |
------------------------------------------------------------------
装车时,放射性包装件应合理摆放,运输包装等级小的包装件应摆放在运输包装等级大的包装件周围;零担运输的二级、三级包装件应摆放在车体纵中心线上,距车厢两端车壁应在0.5米以上。装卸放射性货物不得超过容许作业时间(附件六)。
仓库或货场存放二、三级放射性包装件应分组摆放,以整车每辆装载的限制件数为一组,每组之间至少保持6米间隔。
第38条 放射性包装件破损时,在未修复及去污前,不得继续运输。当内容物泄漏、掉失或剂量率较大的放射性物质外容器受到破坏时,必须立即报告公安和卫生防疫部门,除要求有关部门协助处理外,事故地点要按“放射性货物剂量检查证明书”内记载的安全距离划出安全区,并悬挂警告牌,派人警卫。

第六章 危险货物罐车运输
第39条 罐装危险货物,除原油及液体石油燃料和溶剂油类可以使用铁路罐车装运外,其他的液体危险货物应使用企业自备罐车装运,并需征得铁道部同意。
液体危险货物在不致损坏铁路罐车的条件下,经铁道部批准可以租用铁路罐车装运。但租用单位应于解除租用前或租用期间交铁路检修时负责将罐车清洗干净。
第40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企业自备罐车应适合所装的危险货物性质,企业应按产品的不同性能确定应使用的罐车种类,严禁混装乱用。
液氯、液氨、液体二氧化硫、丙烯、丙烷、丁烯、异丁烯、正丁烷、异丁烷、丁二烯、液化石油气(液化烃)、无水一甲胺、无水二甲胺、无水三甲胺、乙醛限使用耐压的液化气体罐车。
硝酸、冰醋酸限使用铝罐车。
盐酸、甲醛限使用有橡胶衬里的钢罐车,盐酸还可使用特制塑料罐车。
甲醇、酒精、纯苯、粗苯、重质苯、甲苯、乙苯、二甲苯、氯化苯、硝基苯、硫酸、氯磺酸、液碱、氨水、煤焦油限使用无衬里的钢罐车。
罐车罐体的设计、制造、使用、充装、检修及故障处理应符合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程及铁路有关的技术规定。用于装运液化气体的罐车,需符合劳动人事部认可的《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并经地、市以上劳动部门登记合格。
第41条 企业自备罐车,罐体纵向中部应涂刷一条宽300毫米表示货物主要特性的水平环形色带。红色表示易燃、黄色表示有毒,黑色表示腐蚀,蓝色与其他颜色分层涂刷表示液化气体(上层200毫米宽涂蓝色,下层100毫米宽涂红色表示易燃液化气体,涂黄色表示剧毒液化气体,涂白色表示不燃无毒的液化气体)。
罐体上部应以分子、分母形式涂打专用货物名

称及其危险性(如苯罐涂打----------),对遇水会
易燃、有毒
发生剧烈化学反应、事故应急处理严禁用水的货物,还应在分母内涂打“禁水”二字。
第42条 企业使用自备罐车装运危险货物,应确保罐车在铁路区段不溢漏、不超重、不超装、不超压,不致因托运人原因发生火灾、爆炸、中毒事故。
对检修过期、车况不良、罐体标记文字不清晰、无准许使用合格证以及其他有碍安全运输的企业自备罐车,过轨站有权拒绝承运,不予过轨。
第43条 危险货物罐车应在专用线、专用铁道由托运人、收货人负责装卸。
易燃液体罐车的装卸地点,距铁路正线、房屋建筑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30米;距铁路其他线路应不少于20米。装卸地点应严格控制火源,所有设备应具有防火、防爆和导除静电性能。装卸罐车时散发的有毒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卫生部门允许的浓度标准。
现在站内卸车的危险货物罐车,应要求卸车单位搬迁。如立即搬迁有困难,除液化气体罐车不得继续在站内装卸外,其他的危险货物罐车,在卸车单位制定安全措施,并取得当地公安、卫生、环保、劳动等部门同意的条件下,经铁路分局同意可在搬迁前继续接卸。
第44条 装注危险货物罐车时,托运人应根据液体货物的比重和罐车载重、容积以及货温气温变化规律,留出适当的液体膨胀空间。对液化气体罐车,除应按罐车容积及装注介质的重量充装系数确定允许最大充装量外,还必须遵照劳动人事部和化工部的规定装设轨道衡,对空重罐车分别检衡,确定罐内余液及罐内实际充装量。严禁超装超载。充装厂没有轨道衡的,要限期装好。
第45条 装车单位应于危险货物装注前确认罐车是否良好,是否符合预定装注货物的要求。罐体有漏裂、阀盖垫等配件不完整或作用不良的罐车应禁止使用。卸车单位应于接卸前确认待卸货物与预定注入的贮罐的品名、规格、牌号相同。
装卸罐车必须在货物装注前或卸空后及时将中心阀和侧阀关严。装卸罐车时严禁混入杂质,卸车必须将罐车卸净。装注、卸空后应上好阀盖、拧好螺栓。罐体外表应保持清洁,上面涂打的标记文字应能清晰易辨。装卸撒漏的液体应认真收集,及时清除处理。对重罐车及需施封的空罐车需在注入口和排出口施封。车站对罐车上盖关闭状态应进行检查。未关上盖的罐车,禁止编入列车。
液化气体罐车充装单位应建立健全充装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充装前必须有专人检查罐车,进行规定的试验,不符合《液化气体槽车安全管理规定》,不具备充装条件的罐车严禁充装。罐车充装完毕,充装单位应复检充装量,将气、液相阀门加上盲板,关闭压力表座阀门和紧急切断阀
,对各密封面进行泄漏检查,检查封车压力,符合规定要求后才能联系铁路取车办理托运。检查情况都必须如实详细填记于“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充装记录”(附录四)内。液化气体卸车前,卸车单位必须检查阀门、压力表等附件有无异常情况。用压缩空气卸料时,卸车后必须将罐内空气排空。卸料完毕应关闭紧急切断阀并将气、液相阀门加上盲板,罐车卸后应留有不低于0.5公斤/平方厘米余压,但封车压力不得高于当时气温下介质的饱和蒸气压力。
第46条 托运罐车装运的油料时,托运人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详细注明油品的名称和牌号。托运罐车装运的其他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可根据需要注明货物的品名、规格和合同号。
托运人托运液化气体罐车时,必须向发站提交“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充装记录”一式两份。发站承运时必须确认充装记录填写是否完整,发现不合规定不予承运。“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充装记录”一份存查,一份随货物运单至到站交收货人。
第47条 发货单位必须落实运输液化气体罐车添派押运人制度。押运人应熟悉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熟知罐车的构造及附件性能以及发生故障处理方法,经企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押运证后,方可担任押运工作。押运人须持有铁路发给的“押运人须知”,坚守岗位,全程押运,并就沿途温度(外温)、压力变化等作好记录。
发站必须认真审核托运人在货物运单内是否注明押运人的姓名和证明文件名称及号码,未按规定填记或无押运人的,不予承运和挂运。途中各站发现液化气体罐车无人押运时,应立即甩下,并拍电报通知发站告托运人速来人押运。
第48条 液化气体罐车必须编入有守车及运转车长的货物列车,以便押运人乘坐和随车监护。
车站在调车作业调动液化气体罐车时,必须禁止溜放和由驼峰上解散,严格按规定速度连挂。
第49条 危险货物罐车在运输途中发生泄漏、火灾及其他行车事故时,如押运人及列检处理不了,铁路应立即向地方政府、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并速请熟悉事故货物性质及罐体构造的单位前来处理和抢救。同时设立警戒区,组织人员向逆风方向疏散,防止危险货物流入河川。可燃气体及易燃液体发生泄漏时应迅速隔断火源,如已发生火灾应立即摘下着火罐车,并尽快转移到安全地点,用干粉扑救,同时用大量水冷却罐车,以防罐体爆炸。对罐体标记有“禁水”的罐车,严禁用水施救。危险货物燃烧时,往往产生有毒气体,灭火时应站在上风方向,防止并发中毒事故。在抢救和处理意外事故时应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的损失。

第七章 爆炸品保险箱
第50条 爆炸品保险箱(以下简称保险箱)运输的爆炸品,可在铁路零担货运营业站(不办理武器、弹药及爆炸品到发的车站除外)按零担办理。
第51条 爆炸品装保险箱时,应先装入容器或包装后再装保险箱,箱内空隙要填充紧密。同一保险箱内只限装同一品名的货物,每箱总重不得超过200公斤。保险箱两端应有“向上”、“防湿”、“爆炸品”标志。
第52条 托运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时,托运人须在货物运单的“货物名称”栏内填写货物品名、编号,在运单右上角及封套上标明危险货物类项,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保险箱的统一编号。
托运人应对保险箱的耐火性能及箱内货物品名的真实性、包装完好、填衬妥实负责。保险箱箱体破损、变形、失效、编号标志不清者不得托运。
第53条 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可比照普通货物配装,但不得与放射性物品同车配装。装有起爆器材的保险箱与炸药及爆炸性药品(含装爆炸品保险箱的炸药及爆炸性药品)不得同车配装。装车时,保险箱应放在底层,摆放整齐稳固,并尽量装在车门口附近。
第54条 装卸搬运保险箱要稳起稳落,严禁摔扔、撞击、拖拉、翻滚。装有起爆器材的保险箱与炸药、爆炸性药品(含装爆炸品保险箱的炸药及其他爆炸性药品)不得在同一仓库内作业或存放。
第55条 调动装有爆炸品保险箱的车辆禁止溜放和由驼峰上解散作业。发站应在货物运单、封套、货车装载清单、列车编组顺序表上记明“禁止溜放”字样,并插挂“禁止溜放”货车表示牌。
第56条 装有爆炸品的保险箱,车站应及时发送,及时中转,及时交付。保险箱应存放在车站指定的仓库内妥善保管。如遇火灾时,应先抢救保险箱,20分钟内不能卸下或搬出时,应及时将车辆送至安全地点或将人员撤至安全地带。
第57条 保险箱的设计、鉴定、制作由中央主管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批准。标准应符合《GB2702—81爆炸品保险箱》的规定。
保险箱外部应按国家标准涂打使用单位代号。各使用单位需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批的“爆炸品保险箱编号申请表”(格式四)一式三份,及生产厂出具的爆炸品保险箱合格证到所在地的铁路局编号。铁路局应在号码前冠以局名略称,统一编号用四位阿拉伯数字(如上—B—0001,京—B—001)。铁路局编号后申请表一份存查,一份交保险箱使用单位,一份交使用单位所在站。
第58条 保险箱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损坏时,使用单位要及时检修处理,保持完好状态。封口不密贴时,应加垫硅酸铝棉垫圈。保险箱每隔四年需由原制作厂检验一次,技术状态良好符合使用要求的应由检验单位在箱体两端涂打检验年、月、单位(如80、12—5534厂验);不合格的应预报废。厂检过期者不得使用。

第八章 洗刷除污
第59条 装过危险货物的货车,卸后必须彻底清扫干净。对装过剧毒品货车及受到危险货物污染或有刺激异臭气味的货车,还必须进行洗刷除污。洗刷除污工艺见车辆洗刷除污方法(附件七)。需回送洗刷除污的货车,应在“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上注明货物品名及编号,并在货车两侧车门外部及车内明显处粘贴“货车洗刷回送标签”(格式五)各一张。未经洗刷除污的货车严禁使用或排空,如因此造成事故要处分经办人和追查领导责任。
装过放射性矿石、矿砂及受到放射性污染的车辆,需彻底清洗除污,使受污染水平低于三十一条规定的1/50时,方能用于运输其他非放射性物品。
第60条 货车洗刷后,应由洗刷所指定专人检查是否已达到附件七规定的要求。
经认真洗刷仍不合格的车辆,洗刷站应通知卸车站,要求收货人提供有效的洗刷除污方法和药物,再次洗刷处理。如洗刷站无法按收货人提供的方法洗刷处理或再次洗刷处理仍不能清除污染时,应通知发局、发站采取防止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61条 经洗刷除污的货车,洗刷所应进行登记,撤除货车洗刷回送标签,在车厢内两侧车门附近各粘贴洗刷工艺合格证(格式六)一张。

第九章 保管和交付
第62条 车站对危险货物应按其性质和要求存放在指定的仓库、雨棚或场地,气体钢瓶和桶装、罐装的易燃液体应存放在阴凉通风地点。遇潮或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货物不得在露天地存放。存放保管时,应执行危险货物配装表的规定,对不能配装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必须严格隔离。
起爆器材与炸药及爆炸性药品相互间不得同库存放。放射性物品不得与其他危险货物同库存放。
第63条 堆放危险货物的仓库、雨棚、场地必须清洁干燥和通风良好,配备充足有效的消防器材。货场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周围应划定警戒区,设置明显警告标志,并根据货物性质做好防潮、防热、防晒、防火等工作。货场应加强警卫和巡守,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库内贮存有危险货物,无作业时,应关闭库门并加锁。进入货场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64条 发现危险货物包装破损时,应在车站指定的安全地点采取防护措施予以整修。如确有困难,应及时联系托运人、收货人或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65条 车站对到达的危险货物应通知收货人及时搬出,对整车运输的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可组织收货人直卸。存放危险货物的货位,在货物装出或搬出后应清扫洗刷干净。被污染的设备、工具应及时清扫洗刷。
(附件、格式、附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