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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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环保总局


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4月17日 财建[2007]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局(厅):
为支持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主要污染物减排的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顺利实施,推动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实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中央财政设立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减排资金)。为加强减排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与市场职能划分的原则,减排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央环境保护部门履行政府职能而推进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以及用于对主要污染物减排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和地区的奖励。减排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支持国家、省、市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能力建设;
(二)补助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建设和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建设;
(三)补助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运行费用;
(四)补助提高环境统计基础能力和信息传输能力项目;
(五)围绕主要污染物减排开展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交易试点工作等;
(六)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和地区的奖励;
(七)财政部、环保总局确定的与主要污染物减排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实行减排资金预算目标管理责任制。
财政部、环保总局每年年初共同研究确定减排资金预算目标管理的具体内容、目标、要求和考核等内容,年底联合将减排资金预算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环保总局与各地区各项目单位签订预算目标管理责任书。环保总局对落实减排资金预算目标管理责任制负总责。
各地区和项目单位应确保建设和运行资金及时到位,按时完成项目年度预算目标。
第四条 减排资金由财政部、环保总局共同管理。
(一)财政部主要负责减排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确定减排资金年度总预算;
2.确定减排资金年度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
3.审核并按预算管理程序下达项目预算;
4.对减排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和地区给予奖励;
5.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环保总局主要负责减排资金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科学制定减排规划和年度减排建设及奖励计划,发布相关的建设标准、技术规范,明确建设要求、实施进度,制定减排项目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2.根据减排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结合年度总预算,组织项目申报、审查;要充分论证,周密制定建设方案,既要吸收借鉴世界先进经验,又要勇于创新,务必使污染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达到国际一流水平;
3.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财政部提出年度预算建议;
4.切实加强项目管理,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并落实到相关地区和企业,对落实预算目标负总责;
5.会同财政部加强监督检查和项目绩效考评。
第五条 建立主要污染物减排奖励机制。
(一)对超额完成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的企业和地区予以奖励;
(二)对积极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的企业和地区予以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保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减排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财政部、环保总局将不定期地开展检查和考核,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要求,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财政部、环保总局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资金安排、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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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陈松伟


中文摘要

  死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制度,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的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也倍受国内外的关注。目前受我国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可行和必要的。

关键词:死刑制度;废除;限制;完善


ABSTRACT

The death penalty is a penalty for the old system.With the progress of modern social civilization,the argument about the retention or abol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arouse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concern.Now ,because of the restriction of the specific national anditions of China,traditional concept,public opinions,the situation of economy and judiciary,and other factors,it is not feasible to completely abolish the death penalty,but it is feasible and necessary to constantly improve existing death penalty system to meet the development requirements of domesitic and international situation.

KEY WORD: The death penalty system;abolish;restriction;perfect



引言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其因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主要内容和特征,故又被称为生命刑或极刑。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情况。死刑作为一种最古老最严厉的刑罚方式,历来倍受我国统治阶层的推崇和青睐。几千年来,“以牙还牙、杀人偿命” 的观念在早人们的内心深处根深蒂固,死刑作为人们传统理念中昭彰天理、惩恶扬善最有力、最有效的保障,可以说在以“功利主义”和“报应主义”为主导的社会里,死刑的存在是实现正义和公平的必要手段,其存在的合理性不容置疑。但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曾一度在中世纪的欧洲引起争议。在当前世界人权运动方兴未艾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死刑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为目的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制度。我国作为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受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为适应经济文化发展的时代要求和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逐步不断完善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可行和必要的。

一、死刑制度现状分析

(一)死刑制度的国际现状

  死刑作为一种极端残酷的刑罚制度,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屡屡受到质疑。早在18世纪意大利刑法专家贝卡里亚便第一次正式提出废除死刑制度,虽然在当时贝卡里亚的观点很快被否决了,但是在往后的200多年里人们对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却一直没有停止过。自1954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起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开始,世界各国在对待死刑的态度和实践上便发生了重大转变。1957年至2004年末,废除死刑的国家从19个增加至95个,其中85个国家对任何情况下之任何犯罪都废除了死刑。 截至2007年10月,全球已有130个国家和地区废除死刑。 2007年12月17日美国新泽西州也将死刑改为终身监禁且不得保释,正式决定废除死刑。据此,全球共计131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死刑。从地域上看,废除死刑的国家主要集中在包括欧盟所有国家在内的欧洲和美洲,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瑞典、英国、巴拿马、洪都拉斯、哥斯达黎加等,而64个仍然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则大部分集中分布在亚洲,如中国、印度、韩国、新加坡、俄罗斯、日本等。2007年12月18日联合国大会在187个国家代表投票表决中,以104国支持暂缓死刑、54国反对、29国弃权通过了全球暂缓死刑议案。该议案要求各国尊重国际对死刑的标准并暂缓死刑。显然,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为基调而主张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国际刑罚改革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

(二)死刑制度的国内现状

  我国是目前世界上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我国现行刑法典有39项条文涉及死刑,死刑罪名共计68种。就其分布而言,在十种犯罪类型中,除渎职罪以外的其它九类犯罪都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情况,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的有7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0.3%;危害公共安全的有l4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0.6%;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16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3.5%;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的有5种,约占死刑罪名的7.4%;侵犯财产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有8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1.8%;危害国防利益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贪污贿赂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军人违反职责的有1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7.7%。就其实施犯罪的性质而言,在现行刑法典规定的68种可适用死刑的罪名中,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的暴力犯罪有20种,约占我国全部暴力犯罪的32%和全部死刑犯罪的31%,而以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为主的非暴力犯罪死刑如伪造货币罪、金融诈骗罪、组织他人卖淫罪、贪污罪等约占了全部死刑犯罪69%。

二、我国死刑制度存废问题

(一)我国死刑制度存废存在的几种争议

1、死刑废除论

  主张此观点者主要是适应世界各国对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从“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天赋人权,生命具有不可让度性,国家无权剥夺一个人的生命。随着世界法制进程的一体化与我国社会文明不断进步,死刑作为一种以剥夺人的生命为特征的极其残酷刑罚方式具有不可逆转性,与我国现阶段提倡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极度不相符。

2、死刑保留论

  以“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为主线的死刑保留论者认为,我国几千年传统观念“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一命抵一命”自古便被人民大众被当成天公地道、天经地义的事。历代统治阶层向来把“杀一儆百、以敬效尤”作为阶级统治的有效手段。我国现阶段正处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秩序和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保留死刑成为惩治这些严重犯罪与保护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有力保证。

3、死刑限制论

  这是一种折衷的观点,也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死刑限制论者认为,根据我国已经签署并准备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死刑应当废除,但目前受我国具体国情、文化传统、民意、司法状况和经济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我国还不具备彻底废除死刑的条件。对此,针对其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上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废除部分死刑,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和完善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等来限制死刑,同时积极创造各方面条件,逐步适应国际在此问题上的发展趋势,最终废除死刑。

郑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2003年11月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事件的认定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统筹协调全市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负责人,领导、指挥、督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公安、交通、农业、爱国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物价、民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的疫情信息网络建设标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标准、卫生监督机构建设标准、医疗救治标准,建设适应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的疫情信息网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对突发事件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的储备,确保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一线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及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拟定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单项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各级各类学校、大型餐饮单位、供水单位、公共场所、有害作业单位、放射工作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地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工作,及早发现潜在隐患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时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及早采取应对措施,消除隐患,控制疫情的发展和蔓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传染病医院的建设,提高传染病诊治能力,适应重大传染病救治工作的需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立传染病科和病房,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传染病医院、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队伍和专家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指导,定期组织医疗机构进行应急处理演练,提高应急处理水平。

第三章 报告和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体系和信息报告网络。

卫生行政部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管理、使用、维护和突发事件的日常报告工作,保证信息畅通。

第十四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它有关单位要指定领导、部门及专(兼)职人员,专门负责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的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省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发生或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出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或隐患进行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调查核实必须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设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突发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并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和有关单位、人员对事件发生的原因、涉及的人群和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二)根据突发事件的情况,进行现场控制,防止事态蔓延;

(三)组织救治突发事件致病人员;

(四)对易感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宣传防护知识、组织应急接种、预防性服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对影响较大,涉及范围较广的突发事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检验、监测和技术分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有权依法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并可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决定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点,对进入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及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和查验,采取限制措施,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采取的限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并做好隔离防护和会诊;对需要转送至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诊治的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专用车辆运送,并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受的医疗卫生机构。

具备接诊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接受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就诊。

医疗卫生机构接诊和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追踪调查密切接触者,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对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传染病病人的医疗费用,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卫生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疾病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对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可根据疫情流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做出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的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留验等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与病人及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用人单位不得因上述人员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而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接受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指挥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