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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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2001]106号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
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地
方老旧汽车更新办公室、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01]78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落实国家给予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的优
惠政策,促进再生资源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
财税[2001]7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
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纳税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
下:
  一、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
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
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
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
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应将废旧物资和其他货物的经营分别核算,不能
准确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
  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符
合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仍按照原有关废旧物资增
值税优惠政策办理。
  请依照执行。(完)
二00一年四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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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美区鼓励企业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暂行办法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集美区鼓励企业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暂行办法》的通知
集府[2003]5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区直各办、局:
《集美区鼓励企业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 四月二十九日

        
集美区鼓励企业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暂行办法


  为鼓励各类企业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合理转移,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


  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是指符合《劳动法》规定用工要求的,且持有集美区农业户籍人口。


  二、奖励对象:


  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各类企业。


  三、奖励标准:


  1、企业每吸纳一名未持有劳动部门颁发《培训结业证书》的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经劳动保障部门鉴定后,由区财政给予招工的企业300元的培训补助;各类培训机构承担区政府下达的对农村富余劳动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培训结业证书》,其培训费用由区财政补助每人不高于300元,不足部分由个人承担;同一位农村富余劳动力只享受一次培训补助(含对招工企业的补助)。


  2、凡经培训,并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培训结业证书》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优先推荐就业,并免收其职业介绍费和劳动合同鉴证费。


  3、新招用的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在该企业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占企业当年度新招人员25%以上的;或年末企业在册职工总数中,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占10%以上的,以企业在原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基础上实际增加人数(在企业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计算;每增加一人给予企业300元奖励。


  四、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人数的认定:


  以被用工者与企业签定经区劳动部门审定的《劳动合同》和企业申办的社会保险帐户为确定依据。


  五、审核:


  由企业(每年度元月份)向区经贸发展局领取审批表填报,送区经贸发展局汇总。区农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局和经贸发展局会同审核。


  六、资金:


  由区财政专项拨付。


  七、其他事项:


  1、企业招用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都必须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其招收的本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实行与外来工同样的社会保险政策。


  2、企业招收本区城镇居民就业的可参照享受培训费补助和奖励。


  八、本办法由区经贸发展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暂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印发

关于印发《池州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办发〔2004〕12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开发区工委、管委,市直各单位:
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8月16日

池州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充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在领导干部的使用和监督管理方面的作用,根据《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皖办发〔2003〕14号)、《池州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和《池州市国
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经济责任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人员)]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后,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的审计结果报告,对领导干部(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处罚决定书,
向纪检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审计建议书,向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移送处理书。
第四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的职责范围和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人员)个人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审计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对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作出的审计评价。领导干部(人员)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五条领导干部(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二)奖惩结合,审改结合;
(三)违纪违法必究;
(四)审用结合,适当公开;
(五)保守秘密,合理谨慎。
第六条领导干部(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主要形式有:
(一) 向同级党委、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或综合报告;
(二)存入领导干部(人员)本人的廉政档案和人事档案;
(三)作为领导干部(人员)评先表彰奖励、实行诫勉谈话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据;
(四)作为领导干部(人员)晋升、交流、降职使用的重要依据;
(五)受理和反馈审计机关移送或建议的事项;
(六)书面反馈审计意见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通报或公告审计结果;
(八)依法采取的其他运用形式。
第七条坚持一般与重点相结合的原则。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工作职务变动、表彰奖励、年薪兑现,原则上坚持先审计后变动、先审计后奖励、先审计后兑现的原则。审计部门在做好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同时,要把离任审计和任中审计、专项审计结合起来,把经济责任审计同
组织人事部门的年度考核结合起来,形成齐抓共管的机制。
对在经济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拟授予市级以上评先表彰的单位及领导干部(人员),必要时由审计机关对其经济业绩进行真实性审查。
第八条建立审前通报制度。为使经济责任审计同干部考察工作相结合,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建议时,可向审计机关提出与领导干部(人员)经济责任有关的需要重点了解的问题,并向审计机关通报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干部(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要严格依法审计。审计机关应依照国家审计准则和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规范的要求,出具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对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送制度。审计机关应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提出审计意见(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对审计中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及时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相关内容存入干部廉政档案,作为教育、监督和保护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及时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相关内容存入干部人事档案,作为评价、任用、管理、奖惩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及时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向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进行反馈,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意见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认真予以落实、整改和执行,并将整改落实和执行情
况于审计意见书(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书面反馈给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试行审计结果通报和公告制度。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将审计结果在被审计部门、单位内部公告的,应当经审计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将审计结果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向社会公告的,应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
按领导小组确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通报或公告。
第十六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表明领导干部(人员)任期内经济工作成效显著、模范遵守国家财经法规的,组织人事部门应作为评先表彰、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表明领导干部(人员)任期内由于决策失误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以及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在财政财务收支、专项资金使用或资产负债损益、个人廉洁自律方面有严重违纪违规问题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向同级党委报告;对拟调离的领导干部(人员),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提供的情况,实行谈心、谈话制度。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建立审计结果综合分析制度。每年将审计结果归纳、总结,形成审计结果综合报告,向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注意从审计结果中分析、把握对干部权力使用监督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对于普遍性、多发性和倾向性问题,要提出针对性措施,用
制度堵塞和防止漏洞,完善对领导干部(人员)的制约和监督。
第十九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反馈制度。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定期向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对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移送的案件线索和处理事项、提出的审计建议书,应当及时受理。除特殊情况外,应在接到建议书或移送书6个月内向审计机关书面反馈查处情况。
审计机关可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了解审计结果运用情况,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予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督查报告制度。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整改措施不落实的,审计机关可依法督促其整改落实。经审计机关多次督促仍不落实的,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落实和执行情况的汇报制度。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继任领导应根据要求,将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向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汇报。
第二十二条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的检查评估制度。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要组织1至2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情况的检查,了解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办法。检查情况要向经济责任审计工
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会同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