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合理开采地下水与规范打井市场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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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合理开采地下水与规范打井市场暂行规定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3号

  《衡水市合理开采地下水与规范打井市场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9月22日衡水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衡水市合理开采地下水与规范打井市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地下水资源,规范打井市场,缓解日趋紧张的水资源供需矛盾,以有限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撑全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取水和承揽打井(或修井)业务的单位、个人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对地下水的开采实行总量控制,取水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开采有序,保护好有限的水资源。

  第五条  严格控制机井密度。除农村人畜饮水井外,不再新增深机井数量,只允许进行报废机井的更新。

  在全市范围内,禁止增加深层地下水开采量。地下水漏斗中心的冀州、枣强、桃城区要严格控制新打深机井数量。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

  第七条  国家、集体、个人需要开采地下水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理人为申请人。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开采地下水资源的,必须由建设单位提供规范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衡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水的建设项目,应预先报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开采地下水资源的,要符合《河北省环境敏感区(包括水源地、地下水严重超采区)支持、限制、禁止建设项目名录》的要求,并进行地下水环境(包括生态)影响评价。

  第十条  在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开采地下水资源的,须经衡水湖湿地和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签署意见后,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理由和取水标的的简要报告;

  (三)新打机井和原有机井有利害关系时,原有机井所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有关文件;

  (四)乡、村两级出具的意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还应出具: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

  (二)水源区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分析报告;

  (三)取水量保证程度分析报告;

  (四)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在浅层咸水区开采地下水,不允许采用混凝土井管和无砂混凝土管打深机井,浅井的井深不得穿透咸水层。

  第十三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禁止新的高耗水建设项目上马,对已建项目不得扩大取水量。

  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因特别情况确需取水的,取水许可申请由水源地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取用同一含水组深层地下水的,两井相距不得低于500米。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分层取水。

  第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点。确需变更上述事项的,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六条  机井建成后,井权所有者应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机井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审批、施工、验收过程中实行行业管理发生的勘测、设计、施工质量监测、水质化验等费用,由取水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其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凡是取水工程的水质标准,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具有化验资质的单位提供的化验数据为依据。

  第十九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达到节约用水的目的,取水工程所有人须按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配套数据和设计方案进行配套。

  第二十条  为推动全市的节约用水工作,工矿企业、生活用水,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用途不同的,应按不同用途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一条  对报废机井(含旧井和新打不合格的机井、井孔)实行申报制度,井权所有人要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并由井权所有者在水利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用粘土进行封堵,防止咸水串层污染。

  第三章  打井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我市属深层地下水资源严重超采区,为避免咸水入侵和水资源浪费,确保成井质量,在我市承揽深机井施工的打井队,必须具备乙级及以上技术资质;承揽浅井施工的,必须具备丙级及以上技术资质。

  第二十三条  打井队承揽业务必须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核和批准施工手续,方能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打井队开始施工前和施工期间,必须将以下文件备齐,供水政执法人员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凿井技术资质证书;

  (三)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证。

  第二十五条  打井队必须严格按《机井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规范进行施工。

  对不按照上述规定施工的,当地水政执法机关有权责令停止营业,并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技术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机井成井质量,打井队所采购的成井材料必须符合《机井技术规范》、《混凝土和钢筋混凝土井管规范》等规范规定的各项指标。禁止使用达不到标准的成井材料,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机井验收前,打井队必须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井权所有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井孔结构、机井结构和地层剖面、水位综合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含砂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机井位于衡水市市区规划范围内的,打井队应同时将上述资料提交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存档。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和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符合申请条件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打井机械或提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不封闭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负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证或证件不全施工的打井队,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扣留打井机械或依照《水法》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施工擅自打井者,依照《水法》规定处以打井队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依照《水法》规定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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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8〕87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环保管理,不断提升本市客货运车辆的环保水平,现将《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五日


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提升本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的环保水平,加强本市客货运车辆环保管理,根据《广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10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6号)、《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7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范。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运输企业、站场上级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所属企业、站场落实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运输企业、站场应当建立健全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道路运输企业负责对所属客货运车辆实施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客货运站场负责对出入站场的客货运车辆实施排气污染检测把关工作,杜绝排气污染检测超标或“冒黑烟”车辆上路营运。

  第四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客货运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被抽检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条 客货运站场应当定期对出入站场的客货运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配置符合国家或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安排专责人员实施抽检工作,并经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公布检测操作流程,建立完善检测台帐,督促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及时修理,监督尾气排放超标车辆不得出站营运。

  第六条 客运站场应当通过经营协议约定客运企业做好进站经营客运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对经排气检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进站车辆,一律做出停班处理,并通知车方单位对当事车辆进行维修,检测达标后方可安排配客发班;对1月内出现尾气超标3次及以上的,报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当事车辆进站证;对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或允许超标车辆配客发班的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站场上级管理单位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客运站上级管理单位应当每月督促检查所属客运站尾气治理制度落实情况,每月将检查结果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或允许尾气超标车辆配客发班的客运站场,对有关负责人做出严肃处理。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定期组织检查所辖客运站进站客运车辆排气污染治理情况,对发现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或允许排气污染超标车辆配客发班的,责令客运站上级管理单位和客运站场立即整改,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在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客运站场纳入重点监管对象进行跟踪监管。

  第九条 货运站场内业户应当加强所属车辆和协议运输货运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组织落实对环保部门或站场检测超标,以及“冒黑烟”的货运车辆立即维修;并积极对场内“冒黑烟”机动车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条 货运站场应当与场内业户签订协议,要求业户做好进站货运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落实在该业户装卸货物车辆尾气排放达标的监管责任;对经排气检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入站车辆,应当立即通知当事车辆司机或场内业户对车辆进行维修,并负责提供合法的维修配套服务,检测达标后方可安排进站装卸货物。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定期组织检查所辖货运站场车辆排气污染治理情况,对发现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以及允许排气污染超标货运车辆入站装卸货物或出站营运的,责令货运站场限期整改;对每月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检中尾气排放合格率低于80%的货运站场,在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货运站场纳入重点监管对象进行跟踪监管。同时,应当把货车尾气排放治理工作纳入发展区内示范货运站场的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客货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二级维护制度,并与有资质的规范经营维修企业签订车辆维修委托合同。凡企业自检尾气超标车辆一律停运治理;经环保执法抽检不合格的车辆,除停运治理外应当按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维修合格,同时开展责任倒查追究,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整改情况报企业上级管理单位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客货运企业上级管理单位应当负责督促下属企业落实车辆自检保障制度;每月应当检查所属企业客货运车辆尾气治理制度落实情况,对发现不落实所属车辆自检保障制度的企业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客货运车辆抽检结果,负责所辖尾气排放超标车辆的后续跟踪处理工作,责令相关客货运企业立即停止当事车辆上路营运,限期7个工作日内维修合格,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检测点复检合格的报告后方可恢复营运。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季度定期对所辖客货运企业尾气排放治理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检查督促客货运车辆经营者按规定落实车辆自检保障,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等;对发现未按规定做好自检保障工作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每季度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检中尾气排放合格率低于80%的运输企业,在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运输企业纳入重点监管对象进行跟踪监管。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客货运车辆进行维护作业,按照“一车一档”制度建立车辆维修档案,严把车辆尾气排放的竣工检验出厂关。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辆,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检因维修质量原因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无偿返修,并将相关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质量保证期拒不返修或者返修后维修质量仍不符合规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关于营运车辆管理技术标准对客货运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质量检验;对因车辆排气污染检测超标的客货运车辆,应定期统计汇总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协会应当定期对维修企业的客货运车辆二级维护质量进行抽检,重点检查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方面的维护质量,并由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有关违规行为。对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且12个月内3次违规等违法情节严重的维修企业,依法取消二级维护资质。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路检路查或群众举报“冒黑烟”等尾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本市籍客货运车辆实行二级维护质量倒查,责令相关维修企业对仍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车辆进行返修,并送道路运输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在维修过程中不按技术标准作业,弄虚作假、违规经营的维修企业依法处罚,对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且12个月内3次违规等违法情节严重的维修企业,依法取消二级维护资质。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站场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交通环保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各类从业人员接受不同层次和不同内容的环保培训,提高环保意识、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定期组织相关负责人召开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每月将相关工作情况报上级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范以上内容,各运输企业、站场及上级单位应当制定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考核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建立目标责任制,将企业各部门完成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落实奖惩机制。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组织对所辖客货运企业、站场单位的尾气排放治理工作进行考核,督促企业完善、落实尾气排放治理和车辆维护保养等相关制度。

  市交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联合开展对各区、县级市整治营运车辆排气污染工作的考评,建立完善区县交通、环保部门对属地营运车辆联动监管机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8 年3 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和法明传〔1998〕213号文件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和《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转
发给你们,请以此为依据,妥善处理监管区域内人民法院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的有关事宜,并与人民法院做好协调工作。


(1997年12月2日 法发〔1997〕27号)


为了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现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或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清算资金等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开设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证券经营机构缴存的自营及其所代理的投资者的证券交易清算资金。当证券经营机构为债务人,人民法院确需冻结、划拨其交易清算资金时,应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如证券经营机构未
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依法可以冻结其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上的清算资金,但暂时不得划拨。如果证券经营机构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冻结的上述清算帐户中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应当对投资者的资金解除冻结。否则
,人民法院可以划拨已冻结的资金。
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上的资金是投资者为进行证券交易缴存的清算备付金。当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清算帐户中该投资者的相应部分资金依法可以冻结、划拨。
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清算帐户上期货经纪机构的清算资金及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上投资者的清算备付金(亦称保证金),适用上述规定。
二、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
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的债券,是其自营或代销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
,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冻结、提取。
四、交易保证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缴存的用以防范交易风险的资金,该资金由证券交易所专项存储,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交易保证金。但在该资金失去保证金作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1998年7月22日 法明传〔1998〕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7号通知)下发后,多数法院执行是好的,但少数法院未能严格执行,有的地区甚至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为保障
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现就有关贯彻27号通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为债务人的案件,在保全或执行其财产时,首先要指令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提供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经查明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确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其它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该财产。
二、如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执行证券经营机构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资金时,必须严格按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冻结、划拨其自营帐户中的资金。
三、对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需采取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异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内的清算资金措施时,必须十分慎重。只能依法在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同时,依据27号通知第一条的有关
规定,必须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据证明上述帐户中的资金是其它投资者的,必须对其它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结。
四、在执行27号通知时,如遇有影响金融和社会秩序安定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暂缓或中止执行措施。
特此通知



19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