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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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乌政发〔2007〕127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业:

现将《乌兰察布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请认真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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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乌兰察布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增强保障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6〕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养老金支付项目。养老保险基金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核算、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第三条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企业统一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2%、职工按个人收入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通过努力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认真核定缴费基数、提高基金收缴率、严格退休审批手续等有效措施,逐步降低缴费比例,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发展。

第四条 规范和加强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核定工作。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以本人实发工资总额计算,在下列情况下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征缴基数的上下限: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300%的,按300%计算。单位缴费工资基数按本单位全体职工缴费工资总额计算。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核定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在核定工作中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地税部门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任务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期收缴率必须达到90%以上。

第四章 职工个人帐户

第七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为企业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 按照职工个人帐户做实的有关要求,逐步做实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和发放项目,完善发放程序。对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自定的养老金项目或擅自提高的待遇,不得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或原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条 基础养老金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计发;过渡性养老金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过渡性调节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调整统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退休审批管理工作。违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养老金,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各旗县市区新增退休人员审批手续,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月拨付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核算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本级和各旗县市区都要建立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预算要以确保养老金发放为目的,以上级下达的养老保险目标任务为依据,认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保证市级统筹基金缴拨到位。

第十三条 市本级及旗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包括当期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当期应收、当期实收、当期清欠,中央转移支付,市、旗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当期支付离退休人员退休待遇、明细支付总额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由上级劳动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审核后,经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市级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统筹地区历年累计结余基金除预留两个月的周转金外,全部划归设在市财政局的市级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市本级及各旗县市区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于每月15日前,转入市级统筹基金财政专户,自治区拨付我市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直接划入市级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基金使用计划并对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预算于每月10日前提出下月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市级统筹基金拨至旗县市区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专户拨付资金。市级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级统筹基金的下拨与各旗县市区养老保险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包括扩面、清欠任务、当期收缴率等。每年初市政府根据预算向各旗县市区下达养老保险基金收缴指标,市劳动保障、财政、地税部门按季度考核基金收缴率,收缴率90%以上的,视为完成任务,90%以下的,视为短收。未完成上级下达的收缴任务而发生的基金缺口,由当地财政弥补解决。基金的调剂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审计部门对基金征收、拨付、缺口、积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七章 市级统筹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七条 市本级、旗县市区两级机构的业务经费按每管理一名退休人员10元核定,年初由当地财政统一下拨。

第十八条 市政府每年与各旗县市区政府签定目标责任状。明确各地区对当地养老保险参统、扩面、基金征缴、财政补贴资金额度及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等各项工作的目标和任务。

第十九条 调整乌兰察布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财政、地税、审计和工会等部门组成,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确保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不断规范和完善。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基础管理,及时核定和上报养老保险基金征缴数额,对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保证缴费基数真实可靠。努力扩大保险覆盖面,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退休手续,规范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实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负责全市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信息建设。及时研究解决市级统筹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全市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要加大养老保险费征收任务和清欠力度,做到应收尽收,按时足额入库。对养老保险征收情况进行考核,完善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办法。

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及时调度资金,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证市级统筹制度正常运行。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妥善处理好市级统筹与地方利益关系,努力完成自治区、市政府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积极创造条件,平衡推进市级统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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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01号



《杭州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杭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茅临生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强制性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儿童、伤病人等社会成员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杭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房管、民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贸易、教育、园林、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建设、市政、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中的盲道时,应当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于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依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计划。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及本地的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任务由维护单位承担。与道路、桥梁等市政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负责。
  无障碍设施维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人应当及时改建或修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维护单位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残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规划、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侵占附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红岩遗址保护区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166 号


《重庆红岩遗址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四月五日




重庆红岩遗址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岩遗址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红岩遗址,是特指中共中央南方局暨八路军驻重庆办事处旧址和“中美合作所”集中营旧址两个由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红岩遗址保护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为加强对红岩遗址保护而设定的区域。红岩遗址保护区由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组成,并实行区别管理。

红岩遗址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渝中区、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红岩遗址保护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红岩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在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有关部门、渝中区和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共同组建红岩遗址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红岩遗址保护区的管理工作。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并就有关市政环卫、食品卫生、环境保护、无照经营等领域的行政处罚事宜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对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实施相对集中管理;对红岩遗址保护区控制范围实施控制性监督。具体委托范围与委托事宜由管委会审定并依法完善手续。

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国土、园林、林业、文物、公安、交通、卫生、旅游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红岩遗址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红岩遗址资源,发挥红岩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必须制定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红岩遗址保护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文物、管委会等有关部门及遗址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

红岩遗址保护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及有关单位,根据红岩遗址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编制红岩遗址保护区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保护和利用文物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保护红岩遗址保护区生态环境,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红岩遗址保护区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红岩遗址保护区总体规划或者详细规划时,必须按照原编制程序重新调整、变更或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已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凡是危害安全、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参观游览的,在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应当限期迁出;在红岩遗址保护区控制范围内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地形地貌、山体岩石等自然景物,均属红岩遗址资源,应当加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岩遗址资源、红岩遗址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红岩遗址资源、污染红岩遗址保护区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不得新建、改建、添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控制范围内,确需新建、改建、扩建、添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符合红岩遗址保护区规划,并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文物资源,维护景物完好,保证参观游览者安全。

第十四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红岩遗址资源形成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红岩遗址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利用红岩遗址资源拍摄电影、电视的(拍摄电视新闻报道除外),应经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文物遗址资源使用保证金和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损毁公用设施;

(二)在文物、景物、林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赌博、酗酒滋事;

(四)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五)燃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六)乱堆乱放建筑材料、易燃易爆等物品;

(七)毁林、开荒、放牧、狩猎、建坟(墓)和倾倒垃圾、废渣、废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废水、废气、噪声;

(八)擅自架(铺)设过境线路管网;

(九)开办歌厅、舞厅等娱乐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的树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禁止砍伐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

红岩遗址保护区内确需砍伐、更新树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在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交通道路实行限制式管理,机动车辆在办理通行手续后方可进入,并须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通行不得收取通行费。

第二十条 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非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设置标牌、标语。

第二十一条 在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红岩遗址保护区重要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重要的景物进行登记建档,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管理好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红岩遗址保护区保护范围内的安全工作,确保良好的公共秩序。应当制定并实施参观游览高峰期间安全疏导人员、车辆的应急预案,保证参观游览者的安全。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完善消防设施,防止火灾发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红岩遗址的保护区内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依法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或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