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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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莱政办发〔2005)17号


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莱芜市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控制肺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
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肺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传染病医院负责肺结核病防治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肺结核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二)负责肺结核病监测、疫情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落实肺结核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管理工作;

(四)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

(五)开展对肺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六)培训肺结核病防治专业人员。

第五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其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市传染病医院做好相关工作,并加强对医疗机构疫情报告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管理。

各医院、乡镇卫生院应设专(兼)职防痒医生,负责接诊结核病人、疑似结核病人以及肺结核病可疑症状者的疫情报告、登记、管理和转诊工作。

村卫生室或社区卫生服务站(点)应向村(居)民宣传结核病防治知识,督促肺结核病可疑症状者到市传染病医院明确诊断。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按规定承担所在地区、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的统一安排和实施。

第六条卡介苗接种必须严格遵守计划免疫的有关规定。出现卡介苗接种异常反应,市传染病医院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处理。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个体开业医、乡村医生发现肺结核病人或疑似肺结核病人,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应于12小时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同时填写“肺结核病人转诊单”,及时将病人转
至市传染病医院。

第八条有下列症状之一者,应到市传染病医院进行肺结核病检查:

(一)咳嗽、咳痰3周以上;

(二)咯血、痰中带血者;

(三)脚痛、胸闷、低热、乏力、盗汗者。

第九条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管理,由市传染病医院负责。其他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截留收治肺结核病人。

第十条市传染病医院对收治的肺结核病人,应当按《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和《肺结核病诊疗规程》实施诊断、治疗和管理,提高治愈率。

第十一条学校、厂矿、建筑工地、羁押场所等易感人群聚居单位,发现肺结核病人后,应立即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采取措施,控制疫情扩散。

第十二条市传染病医院对下列从业人员患有肺结核病的,应通知其单位和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上述人员确已治愈需从享原岗位工作时,应持有市传染病医院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就业、参军人员;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检测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十五条对在肺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肺结核疫情报告和归口管理工作的,由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肺结核疫情的,由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责任报告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肺结核疫情的,由区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限
期内不改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肺结核的,由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肺结核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亭责任。

第二十条发现肺结核病人、疑似肺结核病人未转诊、截留收治病人的,对单位在全市通报批评,并责成单位对责任医师给予相应的处分;经指出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
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传染病医院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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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府[1995]45号


各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卫生局《关于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市、区、县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具体管理实施意见。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关于推行《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请示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为做好我市的妇幼保健工作,实现我国政府向世界卫生组织承诺的“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及《儿童生存、保护、发展世界宣言》、《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提出的目标任务,根据卫生部《关于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意见》(卫妇发[1990]6号)和省政府领导的指示精神,结合汕头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拟在全市城乡全面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现呈报审查,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贯彻执行。


汕头市卫生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现根据国家卫生部《关于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意见》(卫妇发[1990]6号)和《广东省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粤卫[1991]39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是我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组成部分。以提供妇幼保健服务为手段,以保护母亲和儿童健康为宗旨,是一种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双重性质的新型管理形式。
第二章 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原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作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现我国政府向世界卫生组织作出的“计划免疫省、县达到二个85%”,“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和实施《儿童生存、保护和世界宣言的行动计划》等三个承诺的一项重要措施,贯彻“预防为主”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第三章 妇幼保健保偿的服务内容
第三条 妇幼保健保偿的服务内容主要包括青春期及婚姻保健(婚前检查)、孕产妇系统保健、儿童系统保健、优生系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根据我市现阶段实际情况,先开展孕产妇和○至六岁儿童的系统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孕产妇保健保偿服务项目包括:
一、进行青春期及婚姻保健的指导,进行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对参保孕产妇自怀孕十二周起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给予孕期营养、卫生、心理、自我或家庭监护等孕期保健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
三、怀孕期间产前检查十次,及时矫正异常胎位。治疗高危妊娠,建立专案管理,加强监护,优先提供住院条件,实行住院分娩,科学接生。
四、产后访视四次(分别于产后第二、七、十四、二十八天),并给予产褥期保健、新生儿护理与喂养、哺乳期卫生等指导。
五、产后四十二天对母婴健康检查一次。
六、给予参保孕产妇的住院和接生手术费优惠。
第五条 零至六岁儿童保健保偿服务项目包括:
一、为入保儿童建立保健档案,即建立入保儿童保健册(卡)。
二、实行儿童保健系统管理,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生长发育评价(按四、二、一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即1岁内儿童体检四次,2—3岁每年体检二次,3岁以后每年体检一次)。体检时做好喂养和防治疾病、早期教育指导,督促按时进行预防接种。 三、对早产儿、足月低体重儿、体弱儿列入专案管理。
第四章 入保对象及保偿期限
第六条 凡属本市常住人口的新婚和孕产妇及○—6岁的儿童,无严重急、慢性疾病、器质性疾病者均可自愿参加妇幼保健保偿制。
第七条 市、县、区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各级综合医院、卫生院作为妇幼保健保偿的承保单位。凡参加了妇幼保健保偿制的,属新登记结婚者在婚前体检的同时在体检单位申请入保。汕头市区新婚者在市妇幼保健院申请入保。入保后怀孕的市区孕妇可持市统一印发的妇幼保健保偿卡到市妇幼保健院或市区范围内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妇幼保健系列服务。其他孕妇可自行选择在市区范围内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参保。
第八条 妇幼保健保偿期限:参保孕妇自参保之日起至产后42天;其所育儿童从0—6岁止。
第九条 在保偿期限内,如母子迁居外地或发生意外事故而不能继续接受保偿服务的,可退还保偿金余额,其它情况不得退保。在本市范围内跨县迁居者,可向迁入地妇幼保健机构办理转保手续,保偿金余额随转,继续享受妇幼保健服务和保偿待遇。
第五章 入保和承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入保者与承保单位双方在妇幼保健中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应以合同方式加以确定,双方签订合同后由承保方发给入保方保偿卡一份,入保方有权凭证到承保单位享受承保项目的保健,承保单位有义务提供高质量的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凡入保者按合同规定全额一次性交纳保偿金。保偿金标准,市区的由市卫生局提出具体意见,报市物价局审批确定;各市、县可由当地卫生局报同级物价局审批确定。
第十二条 承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严格按照承保规定范围提供优质的妇幼保健服务。在保偿期内,如因承保方的责任,不按保偿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容、范围和技术要求,及时保质保量为入保者完成保健服务,发生下列疾病或造成死亡者,承保单位应付给入保者一次性的经济赔偿。赔偿金额由市卫生局提出,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各市、区、县可参照执行。
1、产褥热;
2、子痫;
3、新生儿破伤风;
4、新生儿破伤风死亡;
5、新生儿窒息死亡;
6、异常分娩引起的子宫破裂;
7、孕产妇非意外性死亡。
在保偿期间,因入保者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或不接受承保单位的检查及治疗所引起上述合并症或造成死亡者,承保方不给予入保方经济赔偿。
第六章 保偿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保偿金由承保单位负责收取和使用。
收取的保偿金主要用于:孕产妇检查服务、儿童检查服务、提取赔偿费和提取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基金。
第十四条 妇幼保健保偿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实行独立核算,单列单支。劳务和奖励费用应与保健目标和保健服务质量挂钩。承保单位要成立保偿金管理小组,对保偿金的使用管理应实行每季审计制度,年终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成立妇幼保健保偿制工作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妇幼保健保偿制工作的开展。
第十六条 市、县、区分别成立妇幼保健保偿制技术鉴定小组,由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思想素质和技术水平较高的医务人员组成,负责对妇产科、儿科疾病和入保的孕产妇、新生儿死亡的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各市、区、县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具体管理制度,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一条的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理、食品安全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四、将条例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

“县(区、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定期统计并上报学生所到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名称及数量,并将统计汇总情况向本辖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就餐休息场所的日常巡查和宣传指导工作。

“公安、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对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五、将条例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开办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

六、将条例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学生校外就餐休息经营活动和服务工作。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出现发热、咳嗽、腹泻、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七、将条例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进入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计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经营者应当对学生的健康情况进行登记。”

八、将条例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有专用消毒设施、专用洗刷水池,保持清洁并定期消毒。”;第(八)项修改为:“实行分餐制。食品应当当餐加工,不得提供隔餐的剩余食品,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

  九、将条例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三)项修该为:“禁止在学生校外就餐场所吸烟。”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十、将条例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专人负责采购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索要凭证,做好记录。”

十一、将条例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第(二)项修改为:“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第(五)项修改为:“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第(七)项修改为:“ 无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十二、将条例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 ,修改为:“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人员。”

十三、将条例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职能部门中增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十四、将条例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伪造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涂改、出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收缴餐饮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十五、将条例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继续从事餐饮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六、将条例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十七、将条例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一、二款情况之一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十八、删去条例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