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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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6日,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高(中)级人民法院:
为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提高诉讼费用的使用效益,现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提高诉讼费用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法院的业务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人民法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诉讼费用的收取、使用要纳入财政管理范围,并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单位预算,全部用于法院的业务经费支出。
第四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项目、标准、管理方式、开支范围、收费票据式样等,由财政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由主管院长批准。
第六条 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确定收费部门(即审判业务部门)同具体收费部门(即财务部门)相分离的原则。审判业务部门确定收费的适用标准和具体数额后,由法院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
第七条 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定期将收取的诉讼费用和收费票据一并上交基层人民法院。
第八条 诉讼费用的收费票据是法院的诉讼文书之一,要加强收费票据管理。诉讼费用的收费票据实行全国统一式样的专用票据,包括预收、退费、结算三类(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各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印制、编号后,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发放使用。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诉讼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诉讼费用扣除该案必要的办案费用支出后,应按期将结余及时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数额拨付,并与预算内资金结合使用。具体办法由各高级人民法院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
第十条 诉讼费用要纳入各级人民法院的单位预算,统一核算和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诉讼费用的使用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与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业务费开支范围,主要用于补充办案所需业务经费;
(2)事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支出。
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得违反上述使用范围,用诉讼费用发放奖金和用于个人福利。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使用要实行法院内部一支笔审批制度,由法院财务部门根据上述使用范围和法院业务建设需要提出意见,报请主管院长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诉讼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法院诉讼费用管理部门审核;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一年度诉讼费用的收入和支出决算以书面形式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在汇编年终决算时,要编报《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支决算》附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可按一定比例适当集中一部分诉讼费用,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的法院业务经费。具体集中比例和使用分配办法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为全国法院系统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建设需要。具体解缴、使用、管理和考核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财务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密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定期对下级法院诉讼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应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严重的,上级法院有权在本辖区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监督同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限期予以纠正。对于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以内适当扣减其业务经费预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连同本办法一并下达实施。所制订的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原法(司)发〔1989〕25号《关于加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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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138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连云港市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特殊情形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范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申请、审批行为,本着以人为本、稳定生育政策的原则和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宗旨,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外,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本规定审批,并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条 对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夫妻,可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婚前非婚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的。
(二)夫妻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其中第二个孩子系经过批准生育的)经鉴定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只有一个孩子的农村夫妻,一方只有一个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残疾兄弟或者姐妹的。
(四)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男方无兄弟只有两个姐妹,其中一个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五)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女方兄弟均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夫妻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和兄弟的(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六)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女方无兄弟,男方虽没有到女方落户,但夫妻已共同承担赡养女方父母义务的(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七)再婚夫妻原各生育过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双方均为丧偶的;
2.一方丧偶,另一方孩子由原配偶抚养的;
3.双方原各生育的一个孩子均由原配偶抚养的;
4.一方原生育的孩子由原配偶抚养,一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七)项或第二十三条(三)、(四)、(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第四条符合本规定所列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其申请、审批程序,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符合本规定所列特殊情形的夫妻,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提出申请,其中女方是初次生育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的(三)、(四)、(五)、(六)项。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所列特殊情形,但未按规定程序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应当补领生育证;生育时仍未领取生育证的,按《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符合本规定所列特殊情形的夫妻,依照程序向有关部门递交了书面申请,审批机关超过60日未批准也未告知申请人的,造成其生育行为违反了本规定,申请人不承担有关责任;经审查确认申请人符合本规定所列特殊情形的,由审批机关补发生育证。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8〕22号


《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黔西南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公示有较大异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三)设定或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开挖、改造城市主干道;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七)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八)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标准;

(九)直接和广泛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立法项目;

(十)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应当由州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州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部门和工作机构组织。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按照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数和具体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听证机关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一般为3至5人。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主持人应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证据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一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与听证事项的关系、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1日报告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经办方陈述人;

   (二)反对方或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三)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四)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听证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决策机关不得受理行政决策建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主持人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黔西南州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