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审计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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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审计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审计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审计局制定的《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绍兴市审计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根据《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绍兴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独立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实行必审制。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该项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向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时,应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以及建设单位内控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二)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
  (三)资金来源及保证程度;
  (四)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其他投资支出是否真实、合法,税费计缴是否正确、足额;
  (五)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七)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九)竣工决算情况;
  (十)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在建设工程质量验收通过后,正式竣工验收前进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质量验收通过后,及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结)算审计。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行计划管理。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都必须纳入审计机关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并登报公告。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施工、采购、监理、设计等单位应当协助审计取证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审计力量开展审计。在确保审计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选择社会中介机构应引入招投标机制。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除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项目外,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第六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结果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进行审查。未经审计机关核准的,不得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以及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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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其职工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伤(含职业病)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含复查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含复查鉴定);
  (二)因病致残或非因工致残的伤残等级评定;
  (三)旧伤复发确认;
  (四)工伤、因病致残或非因工致残医疗终结日期的确认;
  (五)工伤医疗终结期延长的确认;
  (六)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安装、维修或更换康复器具的确认。
  第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秉公办事的原则。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委员若干名。主任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担任,其他委员由市人事部门、市卫生部门、市财政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市妇联、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医学、法律等社会专业人员组成,社会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五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履行其相关职责。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为该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定期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广东省、深圳市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市劳动能力鉴定规章制度和工作制度;
  (三)负责管理、组织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四)负责专家咨询委员会和医疗鉴定专家库的建立与管理以及医疗鉴定专家的聘任;
  (五)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或者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六)负责医疗鉴定专家的鉴定业务培训。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相关学科的权威医学专家组成。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鉴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专业知名权威专家或者学科带头人;
  (二)熟练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专业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四)身体健康。
  专家咨询委员会鉴定专家由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并经所在单位推荐,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考核聘任。聘期四年,期满可连续聘任。
  第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我市劳动能力鉴定中的疑难案件及技术问题;
  (二)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咨询服务;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的医疗鉴定专家从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熟练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专业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四)身体健康。
  医疗鉴定专家由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本人申请并经所在单位推荐,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考核聘任。医疗鉴定专家聘期二年,期满可连续聘任。
  第十条 医疗鉴定专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规定和标准,客观、独立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鉴定,提出鉴定意见;
  (二)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医学咨询、解释和指导;
  (三)协助和参与鉴定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和医疗鉴定库的鉴定专家履行职责可以获得适当的报酬。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医疗终结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二)医疗终结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作出工伤认定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三)申请旧伤复发鉴定的,应当在病情发生后治疗终结前提出。
  申请因病致残或非因工致残的等级评定和其他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同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鉴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供鉴定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为被鉴定人的,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一份;申请人为工伤职工近亲属的,还应提供近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提供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和复印件一份(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以及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加盖单位公章);
  (二)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三)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经诊治医院核准的住院病例或者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仅住院病人提供);
  (四)各项检查报告原件;
  (五)疾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还需提交工伤认定书原件及其复印件一份。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登记,并根据申请材料进行资格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发给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即一次性书面告知其补齐材料。
  但对申请第三条第(一)项劳动能力鉴定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方可受理:
  (一)被鉴定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短工伤医疗期且病情相对稳定;
  (二)用人单位单独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长工伤医疗期且病情相对稳定。

第二节 鉴定专家组的组成

  第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医疗鉴定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
  第十八条 被抽取的医疗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申请人、被鉴定人,或者与申请人、被鉴定人及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鉴定结论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作出公正鉴定结论的。
  医疗鉴定专家有上述回避情形的,申请人可以在鉴定之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有回避情形的,可以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相关鉴定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医疗鉴定专家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抽取医疗鉴定专家,由重新抽取的医疗鉴定专家履行职责。

第三节 鉴 定

  第二十条 被鉴定人应持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鉴定;有特殊情形的,申请人可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延期进行鉴定。申请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被鉴定人逾期未到指定地点进行鉴定,视为放弃本次鉴定。申请人仍需要鉴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鉴定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时,认为鉴定所需资料不齐或者需要进一步检查、治疗或者调查核实资料的,鉴定专家组应当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补齐资料,并告知其下次鉴定时间和地点;
  (二)对需要进一步检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六十日内提交有关检查资料和检查结果;
  (三)对需要进一步治疗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治疗,并在完成治疗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有关治疗资料;
  (四)鉴定专家组认为有必要对资料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经调查核实应当继续鉴定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下次鉴定时间和地点。
  要求被鉴定人补齐资料或需进一步检查、治疗的,被鉴定人应当按规定时间补齐资料或者进行检查、治疗;被鉴定人未按规定时间补齐资料或者进行检查、治疗的,视为放弃本次鉴定。
  补齐资料、检查、治疗以及调查核实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进行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进行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确认的,以受损部位最长的医疗期为准,各受损部位医疗期时间不得累加。
  第二十三条 鉴定专家组根据国家、广东省、深圳市有关规定,客观地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鉴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医疗鉴定专家意见不一致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应当按照多数医疗鉴定专家的意见作出,少数医疗鉴定专家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医疗鉴定专家组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做出鉴定决定。专家咨询委员会鉴定专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医疗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名称;
  (二)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被鉴定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四)医疗鉴定专家组鉴定依据的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相关条款;
  (五)鉴定结论;
  (六)不服鉴定结论可否申请复审或者再次鉴定,以及申请复审或者再次鉴定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鉴定结论的日期。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加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公章。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同时送达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他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的文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补正;申请人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补正。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节 复审鉴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复审鉴定申请后,从医疗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医疗鉴定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复审鉴定意见;必要时,可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医疗鉴定专家在进行复审鉴定时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参与首次鉴定的医疗鉴定专家不得参与复审鉴定。
  其他未予明确规定的复审鉴定程序,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首次鉴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复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第四章 鉴定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规定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应在鉴定前支付。
  鉴定费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的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减交或者免交鉴定费: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可以申请免交鉴定费;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人员可以申请减交鉴定费。
  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属于上款所列情形的,可以申请缓交鉴定费。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参保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未参保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支付。
  复审鉴定后等级发生变更的,申请人不承担鉴定费;未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承担鉴定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回避原则的;
  (四)收受申请人、被鉴定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及其近亲属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结论的,该鉴定结论无效。利用虚假鉴定结论进行诈骗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委托的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的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受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委托所作出的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结论,仅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1989年7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公布)同时废止。

厦门市宣传标语规范设置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8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宣传标语规范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配合我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活动,保证我市市容环境的整洁美观,进一步规范我市宣传标语、横幅、看板等宣传广告的设置、悬挂、张贴等管理工作,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文明办、市城管办制定的《厦门市宣传标语规范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四月四日

厦门市宣传标语规范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各类宣传标语设置,创建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厦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宣传标语主要是指各类宣传标语、宣传横幅、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的宣传看板、宣传气球等。

  第三条 除了国家、省重要检查及市委市政府主办承办的重大活动外,严禁任何单位在市政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公共绿化带、跨街人行天桥等设置宣传标语和广告。

  第四条 宣传标语发布者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宣传标语,承办者需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宣传标语管理承诺书。在市政设施上设置宣传标语,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公共绿化带上设置宣传标语,由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宣传标语,由市、区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同时其承办者需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报备。

  第五条 设置、张贴、悬挂宣传标语期限为十五天,期满后设置者应自行及时拆除清理。

  第六条 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或未报备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超过期限未自行拆除的宣传标语,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宣传标语承办者承担。

  第七条 市、区城管办负责检查监督宣传标语的规范设置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