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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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5〕117号


关于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市监察局关于《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嘉兴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规范化管理服务暂行办法
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 市监察局
(二○○五年八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建设和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能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是指各级政府组织建立的统一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办事机构[含部门办事大厅(窗口)]。行政审批事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事项两种形式。
第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坚持依法、公开、便民、效能的原则,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的审批服务,不断加强管理,规范服务。
第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分级管理。上一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对下一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与工作协调。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之间应当加强业务交流、协作与工作配合。政府部门设立的各类办事大厅(或窗口)受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指导、协调与监管。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五条 市和县级政府应建立集中统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为同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实行公务员制度管理,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基层党组织和群团组织。
第六条 承担政府行政审批职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集中统一办理行政审批服务的决定,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作为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七条 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原则上均应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窗口集中统一办理。
对目前暂不具备条件或者不必要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设立专业办事大厅(窗口)。
第八条 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公务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相对保持稳定,原则上工作满两年后方可轮换。对不称职人员,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有权要求退回。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办事大厅(窗口)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应在办公场所公开,工作人员身份、照片等相关信息上牌证,做到岗位置牌、上班挂证和规范着装。
第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派出部门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工资关系在派出部门,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日常管理和考核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
第十一条 办事窗口工作人员达到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应当确定一名窗口负责人。窗口负责人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商派出单位同意后,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公布。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可享受窗口负责人岗位工资补差待遇,具体标准可比照科级领导职务待遇与原职务待遇的差额确定,其中科员(办事员)担任窗口负责人的,可比照副科长职务待遇与原职务待遇的差额确定;副科长(含副主任科员)担任窗口负责人的,可比照科长职务待遇与原职务待遇的差额确定;主任科员担任窗口负责人的,可比照科长职务待遇与原职务待遇的差额确定。窗口负责人的有关工资补差待遇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县(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待遇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办理。

  第三章 工作职责和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主要履行指导、协调、监督、管理与服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各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提供服务和指导;
(二)协调和监督进驻部门办事窗口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窗口办理并联审批事项;
(四)对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质量和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管理与考核;
(六)制订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有关行政部门设立的专业办事大厅(窗口)进行指导、协调与监督;
(八)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行使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政务公开,主要内容包括:审批项目、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数量、申报材料(含示范文本)、办理程序(含实施机关)、审批期限(法定和承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办事流程)等。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政务公开内容应当在办公场所、有关网站、电子触摸屏等予以告知,或以印制服务指南、办事须知等形式予以公布。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大厅应设置咨询服务台。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布局要合理,设立办事人员休息场所,有条件的应设置文件、资料阅览点;工作区办公设施应按规定放置,办公用品及文件资料摆放整齐。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厅办事窗口应积极开展“红旗示范窗口”、“青年文明号”、“共产党员示范岗”、“共青团员示范岗”等创建活动,营造蓬勃向上、奋发有为、良性竞争的工作氛围。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理制、否定备案制、AB岗工作制等工作制度,逐步推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建设,规范审批行为,促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逐步实现网上查询、表格下载、网上申报、网上预审、网上流转审批、网上告知结果等业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采用统一的电子网络软件,进驻部门与办事窗口之间应当开通办理行政审批业务的网络。各级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之间应当逐步建立网络链接,同时实施网上监察。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业务需要,可引进社会中介机构、商务中心等,提供配套服务,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全部收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章 行政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部门窗口应当给予充分授权,签发统一的书面授权书。一般性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直接办理和签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实行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工作日制度,在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行政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应当定期到本部门窗口现场办公。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工业性项目,涉及两个以上进驻部门审批的,应当根据情况实行并联审批、联合踏勘,或者举行联审会议审批,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并告知各协办部门,召集协办部门开展联合踏勘或者举行联审会议;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审批手续,并负责告知审批结果。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结后,法律规定应该公开的,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以公告形式或在中心网站上公布办理结果。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学习培训制度、现场管理制度、投诉受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廉政建设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通过值日、值周、巡查、突击检查、录像监控等方式,加强对办事窗口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受理、审查、决定、办理过程与期限等情况的检查,提高工作质量与办事效率和促进廉政建设。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当设立群众意见投诉箱、投诉电话和聘请社会监督员等,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各种投诉举报,自觉接受群众与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要逐步建立和完善评议评价体系,开展服务对象满意度调查、民主评议工作,对出现工作满意度下降、满意度低于目标要求,以及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认真地加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考核评比制度,加强对部门办事窗口和工作人员的检查考核。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考核情况给予适当奖励。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书面反馈派出部门,作为其今后晋升职务、增加工资待遇和奖励的重要依据。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对进驻部门办事窗口的年度考核结果,列入同级党委、政府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同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有关窗口部门的依法行政情况加强督查。
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提出建议,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后仍在办事窗口以外进行办理的;
(二)进驻部门没有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专窗的。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派出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会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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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公告第1693号:转基因抗虫棉安全评价检测和安全证书申请程序

农业部


农业部公告第1693号:转基因抗虫棉安全评价检测和安全证书申请程序



  为进一步提高转基因抗虫棉生物安全评价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客观性,促进转基因抗虫棉产业化的健康发展,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在已经简化的转基因抗虫棉生产应用安全证书申请程序基础上,决定进一步规范转基因抗虫棉检测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已获得生产应用安全证书的转基因抗虫棉品种(系)(类型1),可直接申请所有适宜生态区的生产应用安全证书。

  二、利用已获得生产应用安全证书的转基因抗虫棉品种(系)通过常规育种选育的抗虫棉新品系(类型2),可直接申请适宜生态区的生产应用安全证书。

  三、对于上述类型1、2,申请单位在申请生产应用安全证书时,应按照附件1要求申请。

  四、对于上述类型1、2,按照附件1要求需要提供检测报告的,由我部统一组织检测(详见附件2)。

  五、本公告范围以外的转基因抗虫棉安全评价申请,仍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施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2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第989号公告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下载文件: 附件1:转基因抗虫棉生产应用安全证书申报书(格式).doc 附件2:转基因抗虫棉安全评价检测要求.doc
http://www.moa.gov.cn/ztzl/zjyqwgz/zcfg/201112/t20111219_2438507.htm

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
劳动部


你厅在《关于职工与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发生伤亡后保险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川社险〔1992〕6号)中反映:长江航道局宜宾地区办事处与其职工(司机)签订“汽车承包合同”,并经当地公证处公证。该合同规定,职工每年向单位上交一部分利润,并负担“本人及他人伤
残亡及后遗症等项费用”。在承包期内,发生了翻车事故,由此引发了伤残职工保险待遇如何保障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处理意见,我们征得中华全国总工会、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现答复如下: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作法不符合我
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一九八八年,由于有的企业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发生了职工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以(88)民他字第1号批复:“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尽管长江航道局的
“承包合同”经过公证,但其中关于“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你们反映的问题属于“生死合同”性质。因此,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企业与职工所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不能是‘生死合同’,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和劳动保险政策的规定。至于合同中关于承包金的交纳明显不公的条款,可作适当调整。请你们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1992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