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第二批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37:16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第二批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第二批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配合
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实施,我部在广泛调研和总结高级技工学校教学实
践经验的基础上,从经济发展对技能人才的要求出发,依据国家职业标准,
组织有关专家编制了第二批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第
二批专业目录中的30个专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进行
分类后确定的,其教学计划按照高级技工学校的办学方向和职业性原则,注
重教学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和规范性,突出实践环节和技能训练,以确保
中、高级职业学校课程的相互衔接和沟通。

现将第二批高级技工学校专业目录和教学计划(试行)印发给你们,请
以此规范高级技工学校专业设置和教学工作,全面推进高级技工学校建设与
发展,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

上述30个专业的教学计划为高级技工学校指导性教学文件,各校在教学
实践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教学内容、教学时数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幅度一般
不超过20%。请各地及时将执行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反馈我部培训就业司。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宣贯和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宣贯和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办标函[2007]73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档案局《全国档案信息化建设实施纲要》和建设部《全国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与实施纲要》的要求,我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并发布了行业标准《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T117-2007(以下简称《规范》),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为切实做好《规范》的宣传贯彻和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随着信息化的迅猛发展,建设领域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大量产生并广泛应用,如何保证信息时代城乡建设活动的真实历史记录长期保存和随时利用,已成为各地建设部门,特别是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建设系统各业务管理部门以及工程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所面临的一项紧迫而艰巨的任务。为此,建设部城建档案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在总结近年来我国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先进科研成果和标准规范的基础上,编制了《规范》。《规范》的编制和发布,对于保证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保障建设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安全保管与有效开发利用,具有重要的意义。《规范》是各单位收集、积累、整理、鉴定、验收、移交电子文件和加强电子档案管理的依据。各地要把《规范》的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依法行政和推进信息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区本单位情况,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二、加强宣贯培训是确保有关人员准确理解、掌握并贯彻实施《规范》的基本要求。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宣贯培训方案,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形式多样的宣贯培训活动,争取明年6月底前对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有关档案管理和技术人员进行轮训,提高他们贯彻执行标准的自觉性。参加《规范》培训人员的学时可计入个人继续教育学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切实提高培训质量,确保培训效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抵制以盈利为目的擅自举办宣贯班、研讨班、培训班等乱办班、乱收费等情况。

  四、《规范》实施过程中,各地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责任,加强对建设电子文件的收集、积累、整理、鉴定、归档、验收、移交等各环节实施《规范》的监督管理,确保《规范》的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福州市专利保护与促进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专利保护与促进若干规定


(200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培育自主专利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福建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机制、专利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加大专利事业投入,促进专利实施和产业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利保护与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展示交易中心、专利信息网络、公共阅览室等专利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政策法规、专利检索、技术交易等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与利用。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机构的培育、指导与监督,规范专利中介机构的服务。

  第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帮助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专利战略、培养培训专利人才。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单位和个人、专利获奖项目、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促进专利技术实施与产业化,资助专利申请,以及用于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培训与战略研究等。

  市人民政府设立福州市专利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对在本市进行发明创造和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市人民政府对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发明人予以奖励,发明专利的奖金数额和奖励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鼓励企业拥有自主专利技术,政府财政资金优先扶持发明专利及核心专利技术在本市的实施和产业化。

  鼓励和引导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项目所产生的专利,权属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政府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获得发明专利权和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应当作为评审、认定下列事项的依据:

  (一)推荐或者授予反映企事业单位创新能力的荣誉称号;

  (二)认定各类技术中心;

  (三)政府财政资金扶持的专利科技研发项目;

  (四)评审涉及专利项目的科技奖励。

  获得国家和省、市级专利奖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研究开发项目涉及专利权的,项目申报人应当提供发明专利授权证书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处置国有资产涉及专利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免费提供专利是否有效的信息:

  (一)以专利权作价出资的;

  (二)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技术或者产品进口涉及专利权的;

  (四)技术或者产品出口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五)设立企业、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六)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的;

  (七)其他需要提供专利是否有效信息的情形。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第十四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等专利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利技术鉴定咨询委员会对专利技术进行鉴定。专利技术鉴定咨询委员会由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请求人以专利权无效为由请求中止案件处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申请,并自答辩期届满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通知书及有关证据副本。被请求人依法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有关证据副本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其提交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外专利纠纷的协调机制。企事业单位发生涉外专利纠纷时,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报告,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生效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并予公告,侵权人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依法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实施侵权行为的专用设备、模具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可能灭失或者被销毁、被转移的有关违法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