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内水路货运保险标的遭受承运人盗卖理赔处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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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内水路货运保险标的遭受承运人盗卖理赔处理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内水路货运保险标的遭受承运人盗卖理赔处理的批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国内水路货运保险标的遭受监守自盗理赔处理的请示》(太保〔1998〕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3年4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综合险”中明确规定,“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条款的解释中对“盗窃”表述为:“盗窃”不限于整件货物的被盗,只要有明显痕迹能证明货物的一部
分或整件被盗的(包括抢劫),保险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因此,根据保险条款,没有理由认为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只要被保险人对此没有过错,承运人的所谓监守自盗对被保险人而言就是外来因素,因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保险
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承运人进行追偿。当然,如果确能证明被保险人对承运人的盗卖行为有过错责任,如与承运人恶意串通,则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19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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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财政厅等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财政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东监管局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农业厅2012年6月14日以粤公通字〔2012〕163号发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东省各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进行垫付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依据《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垫付丧葬或者抢救费用的,适用本细则。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和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救助基金。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独立设立救助基金的,应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立救助基金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议本级救助基金管理的工作规范、工作报告及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

  省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由省公安厅牵头,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农业厅及广东保监局为成员单位。牵头部门可根据会议议题,召集全部或者部分成员单位召开会议。

  第六条 公安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

  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下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公安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政策,并对同级及下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对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广东保监局督促各保险公司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拨应缴款项,督促各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依法督促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或者提供车辆保险资料信息核查平台或服务端口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使用。

  农业部门指导农机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农业机械交通事故的农业机械方责任人追偿。

  卫生部门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民政部门指导各殡葬机构积极协助交通事故当事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殡葬事宜。

  第八条 设立救助基金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确定同级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根据《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做好救助基金的管理工作。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独立行使救助基金管理的法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由设置该机构的法人单位承担。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资金筹集和统筹



  第九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按照各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厅按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所缴纳的营业税的一定比例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按照所属专户分别归属各级救助基金。

  (五)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资金。

  (六)各地机动车号牌拍卖资金在扣除竞价发放的有关成本及退费支出后,全额纳入各地救助基金。

  (七)社会捐款,按照捐款人的意愿办理。

  (八)其他资金,由各地自行确定。

  各地政府从本地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按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资金,交本市救助基金代管,用于对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和交通事故困难群体的救助。

  第十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公安厅会同省财政厅、广东保监局,根据本省救助基金上一年度收支情况,在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确定的交强险保费提取比例幅度范围内,确定本省的具体提取比例并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省公安厅,确定省政府按照交强险营业税数额给予救助基金财政补助的具体比例,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每年3月20日前,各市政府应当确定本市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比例,并抄报省公安厅、财政厅。

  第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省财政厅应当于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按照规定比例,将上年度的财政补助拨付给省级救助基金。

  上两款规定之外的资金,按年度直接划拨入市、县救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从各保险公司缴纳资金和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中,按10%的比例提取统筹资金,由省级救助基金使用管理。

  省级救助基金在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统筹后的剩余资金按照一定比例,划拨至各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统筹后的资金划拨至各地救助基金的比例,由省公安厅商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各地保险费提取金额和各地交通事故情况确定。

  县(市、区)设立救助基金的,市级救助基金应参照上款规定,将省级救助基金划拨的资金进行分配并划拨入县级救助基金专户。

  

第四章 抢救和丧葬费用的垫付



  第十三条 省级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救助基金数额较少、资金缺口较大的地区予以补助。

  (二)对发生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伤亡事故、地方救助基金不足以支付丧葬、抢救费用的,予以专项补助。

  需要省级救助基金补助的,由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核并提请省级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同意后,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救助基金不负责具体的垫付事务。

  第十五条 市、县级救助基金对发生在本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交通事故,依法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抢救、丧葬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明确的,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垫付。机场、港口等非地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抢救、丧葬费用由抢救和殡葬机构所在地的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抢救费用垫付前,医疗机构不得停止或延误抢救工作。

  第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预(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用通知书》(以下简称《抢救费用通知书》)送达承保保险公司(异地投保的,可以送达至承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同一公司分支机构)和交通事故肇事方,并抄送实施抢救治疗的医疗机构。

  《抢救费用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垫付原因等,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印章。

  第十八条 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收到《抢救费用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无责赔付的限额先予支付或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但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3日内足额支付剩余款项。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前,救助基金已经垫付并结算全部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付限额内向救助基金支付抢救费用。

  保险公司不及时足额预付抢救费用的,保监部门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或建议上级保监部门予以处罚。保险公司多次不及时足额支付、结算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在定期公布救助基金资金使用情况时,一并将该保险公司拖延支付抢救费用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机动车肇事逃逸,或者肇事机动车没有参加交强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知书》送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及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亲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交通事故情况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按上款规定向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发出《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

  抢救完成后,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应持《同意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书》、抢救费用清单、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支付抢救费用的凭证向当基金管理机构申领抢救费用。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本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医疗机构指定账户。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申领抢救费用的申请时,应当扣除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和交通事故当事人已经预付的抢救费用金额。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受伤人员经抢救在72小时内病情稳定的,病情稳定后的治疗费用应按照正常渠道解决。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但不超过7日、个人抢救费用不超过6万元的,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在申请结算抢救费用前应当先将费用申领资料报请当地地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抢救时间超过7日或者个人抢救费用超过6万元的,抢救费用结算申请应当经地级以上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请本级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审核前可以组织专业人员提供审查意见。联席会议审核同意的,应当报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时间较长或者数额较大的,经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同意,可以分期结算已经发生的抢救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肇事机动车逃逸或未参加交强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尸体检验完毕后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并告知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尸体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垫付原因,并加盖处理机关印章。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亲属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的,应当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垫付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受害人亲属和殡葬机构发出《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与受害人亲属签订协议,约定受害人方在获得损害赔偿后优先偿还垫付款项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丧葬费用垫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或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机构在尸体处理完结后,持《同意垫付丧葬费用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丧葬费用清单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殡葬机构提供的支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垫付费用划拨至殡葬机构账户。

  对身份无法确认或者没有亲属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其遗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丧葬费用参照以上规定由办理丧葬事宜的殡葬机构提出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后垫付。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丧葬费用项目限于《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含遗体运送、火化、冷藏防腐等),不包括殡葬特需服务费用和公墓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期间一般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60日内产生的费用,因尸体检验需要超过60日的,地级以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证明文件。非因尸体检验需要尸体存放时间超过60日的,救助基金不予垫付逾期存放的费用。

  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应在收到《尸体处理通知书》后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尸体,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救助基金不予垫付。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尸体存放时间较长没有处理的,殡葬机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核实是否符合丧葬费垫付条件。符合垫付条件但因检验鉴定等原因暂时不能处理尸体的,殡葬机构可以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逐月申报尸体存放等丧葬费用。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殡葬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查阅资料、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及医疗、殡葬机构应当配合。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社会及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或者当事人或医疗、殡葬机构对垫付申请、费用支付申请的审核结论有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医疗、殡葬机构或者交通事故受害人方的费用结算或垫付申请不符合垫付条件的,应不予垫付相关费用,并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殡葬机构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方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不予支付、垫付抢救费用或丧葬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人员对复核申请进行审核,并商当地卫生部门或民政部门意见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或其它非机动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要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其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由各市政府或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对交通事故困难群体进行救助的救助对象、救助条件、审批和发放程序等,由各市政府自行规定。

  各地每年用于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费用不得超出各市从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金额。

  

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被侦破或者交通事故责任人明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垫付义务后,就所垫付金额取得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肇事人确认后,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或抢救费用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向救助基金支付丧葬或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向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时,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亲属、公安机关、农机部门应予协助。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方不支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在车辆发还前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代为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与交通事故责任方协商,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前,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提供担保;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扣留肇事车辆直至责任方结算垫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费用应当予以追偿。追偿时间超过2年,义务人没有支付能力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出核销申请,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召集财政、公安、卫生、农业、保监部门审核同意后核销。核销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垫付资金在核销后重新追回的,归入本级救助基金专户。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户并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应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各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就救助基金的受理、审批、垫付、核销及基金管理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报送至本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本级救助基金的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经审计确认的业务报告和财务收支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告,同时报送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将全省上一季度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省公安厅和财政厅。每年2月20日前,将上年度全省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及管理情况报送省公安厅、财政厅。3月1日前,省公安厅将上年度全省救助基金使用、管理、追偿等情况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并抄送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四十条 各地政府上年度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的资金结余较多的,可在下年度适当降低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公安交通违法罚款的提取比例低于本细则规定的额度或者暂时停止提取的,应当报省公安厅、财政厅备案。

  地方各级救助基金专户上年度出现收支缺口时,可向省级救助基金申请补助,仍有缺口的,应从当地公安交通违法罚款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地救助基金,确保基金资金充足。

  省级救助基金上年度资金结余较多时,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商省财政厅降低省级救助基金的统筹比例或者暂时停止提取统筹资金。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各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和民政部门加强对当地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季度对垫付案件进行抽查,每季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垫付案件总量的15%.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各级救助基金管理的检查监督,对不按规定提取、使用基金资金或者管理松懈的,应要求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进行整改,并可以暂停向该基金专户划拨资金;情节严重的,应督促当地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救助基金管理、运作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各市原有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相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深圳市救助基金的管理,由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视全省救助基金运行情况另行报省政府确定。此前,深圳市救助基金暂由深圳市政府自行管理,基金资金不纳入省级救助基金统筹和分配范围。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49号
  
  
  《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管理规定》己经2005年7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20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企业、机场联合重组改制行为,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推进建立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防止垄断和恶性竞争,维护国家、企业、机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有关设定民航企业及机场联合、重组、参股和改制审核许可项目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下统称民航企业)的下列联合重组改制行为:
(一)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合并为一家企业。
(二)参股,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之间投资参股和非民航企业向民航企业投资参股。
(三)公司制改制,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一投资主体的民航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四)股权重组,指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改变股权结构,但上市公司流通股5%股份以下持有者发生变化除外。
(五)分立,指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航企业。
(六)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
(七)债权转换股权以及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八)所有权、经营权转让。
(九)承包经营。
(十)委托管理。
(十一)租赁。
(十二)其他任何导致民航企业的资产所有者、股权结构和经营权发生改变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航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航空油料、航空运输计算机信息、航空器维修、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等企业和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或对其拥有经营权的法人。
  第四条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国内投资民航业规定、外商投资民航业规定和反对垄断、推进公平竞争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规章;
(四)有利于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飞行;
(五)有利于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
(六)利害关系人对联合重组改制申请无重大异议。
  第五条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应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或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其中民航企业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应经民航总局审核。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审核,民航企业不得联合重组改制。
已经许可并联合重组改制的民航企业应接受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管。
  第六条民航总局负责民航企业跨地区联合重组改制的许可、监管以及民航企业公开发行募集股份、转让股权以及股票上市的审核、监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的许可、监管。
第二章申请、受理、决定
  第七条民航企业与在同一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区域内的其他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或者本企业重组改制,许可申请向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民航地区管理局准予许可后,报民航总局备案。
  民航企业跨地区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和审核申请向民航总局提出。民航总局征求联合重组改制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意见后办理。准予许可的,应通报企业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办理许可申请,指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不受理,准予许可、不准予许可,审核同意、审核不同意等决定。
  第八条下列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许可申请人或审核申请人:
(一)拟合并的各方或其资产所有者;
(二)拟参股、被参股的各方或其资产所有者;
(三)拟进行公司制改制、股权重组、分立、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债权转换股权以及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民航企业或其资产所有者;
(四)拟进行所有权、经营权转让的出售方和购买方;
(五)拟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
(六)拟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和受托方;
(七)拟租赁的出租方和承租方;
(八)其他导致民航企业资产所有权、股份结构和经营权发生改变的双方或多方法人、组织、自然人。
  第九条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联合重组改制许可或审核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基本资料,包括法人执照、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等证照复印件和申请人资产、经营等简况;
(二)拟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的基本资料,包括资产负债表、股权结构、资产评估报告、经营记录、员工状况等;
(三)联合重组改制方案;
(四)各方签订的联合重组改制协议;
(五)拟联合重组改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或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企业申请联合重组改制的文件;
(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应该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或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许可或审核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
  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后,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申请人不补正全部内容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不受理申请。
  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或审核申请和申请人补正内容之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或审核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加盖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民航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联合重组改制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后,根据联合重组改制的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就此申请向有关民航地区管理局征求意见的工作,然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审核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联合重组改制申请决定受理后,应依据联合重组改制条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准予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准予许可或审核同意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印章的批准文件。
  作出不予许可或审核不同意决定的,应向申请人下发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事项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联合重组改制行为的,应向社会公告或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联合重组改制行为提出异议,可以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诉。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听证笔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或是否审核同意的决定。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获得联合重组改制准予许可或审核同意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准予许可或审核同意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实施联合重组改制,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应将变更后的联合重组改制方案或变更事项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重新获得许可或审核同意。
  申请人应在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完成法律程序后将联合重组改制情况书面报告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已经联合重组改制的企业实施持续监督检查,每年检查1—2次,必要时可随时检查。
  第十六条企业、经济组织和公民对民航企业联合重组改制中和联合重组改制后的违规行为可以投诉、举报,对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承办许可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可以投诉、举报。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被投诉举报的企业或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查处,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或审核同意而联合重组改制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该民航企业不予颁发行业经营许可证照和安全运行许可证照,并对联合重组改制的各方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行政许可或审核同意决定,并撤销行业经营许可或安全运行许可。
  第十九条申请人在联合重组改制过程中不按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方案实施或在联合重组改制后不按经许可或审核同意的方案运营,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撤销各项许可和审核同意决定。
  第二十条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决定和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许可审核办理人员应保守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应依法公正对申请人的许可申请或审核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准予或不予许可、审核同意或不同意的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受理、审查、办理申请人提出的联合重组改制申请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