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45:51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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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对外贸经部


民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格控制吸收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对外贸经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近年来,有的地方民政部门主管的殡葬事业单位吸收外资合资兴建了一些殡葬服务设施。这些设施的兴建,为满足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叶落归根、回国安葬的夙愿,缓解骨灰存放的紧张状况,加快我国殡葬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非殡葬管理部门和单位以盈利
为目的,未经批准,擅自与外商合资兴建经营性公墓。这些公墓有的占用大量耕地,有的建在林区,有的建在旅游景区,有的甚至建在城区。这种盲目乱修乱建合资公墓的做法,违背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8号)中“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殡葬工作
”的规定和1988年4月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1988〕民字15号)中“经营性公墓是殡葬服务的一项设施,应由殡葬管理部门直接兴办”的规定以及1992年8月民政部下发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吸收外资兴办经营性公墓必须经民政部批准的
规定,严重干扰和破坏了殡葬改革的正常进行,对国家的土地管理和城市建设十分不利,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民政部先后发出了《关于兴建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2〕370号)和《关于当前兴办经营性公墓中值得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民事函〔1993〕9号),强调吸收外资兴办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必须统一规划,由民政部审批。
我国人多地少,必须珍惜每一寸土地资源,兴建经营性公墓只是现阶段处理骨灰(遗体)的一种措施,从长远看,这种利用公墓处理骨灰(遗体)的方式必将被更加文明、进步、科学的方式所代替。因此,吸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应从实际出发,合理规划,严格限制。鉴于当前在吸
收外资兴建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中出现的问题,为确保殡葬事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殡葬服务业属特殊行业,一般不鼓励外商投资,因特殊需要设立此类项目,要严格控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民政部《关于兴办中外合资公墓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认真制定切实可行的殡葬事业长远发展规划,统一考虑吸收外资兴建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三、民政部是殡葬服务行业的主管部门。吸收外资兴办殡葬服务设施,属于国家规定限额以下的项目,应由民政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申办单位要向民政部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土地管理和城建部门的审查意见;民政部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
,抄送国家计委备案。限额以上项目,按现行规定报国家计委审批。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的项目,均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合同和章程,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审批。
四、对已设立的未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的殡葬行业外商投资项目,一律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重新审批。



199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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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款退房案件的特点及执行方法

刘福发


  茹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4月1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有关财产处理问题,双方达成协议:财产自行分清,房子由女方负责处理,卖出后女方留45000元,其余部分归男方。1998年5月21日,刘将该房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双方签有买卖协议,房款已交清,该房无房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买房时茹某外出。同年6月茹某回来后发现房被卖,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某法院判决:刘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无效,刘某将60000元房款返给王某,房屋由茹某处理。判决生效生,茹某于2000年3月8日申请执行要求王某倒房,王某于2000年3月13日申请执行要求刘某返还房款人民币60000元,现刘某下落不明。类似这样的案件,我院近期受理了多起,随着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深入,私有房屋交易迅猛发展,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特别是近年来因房屋出卖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主体资格而导致返款退房的执行案件大量增加。因对这类案件应如何执行缺乏法律规范,执行方法不一,往往造成当事人上访。
  这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1、判决原房屋出卖人返款,买受人倒房。如上述中判决刘某返款60000元,王某倒房;2、出卖人或因下落不明或因无执行能力而造成返款不能。如原宏发农机商店职工黄某、李某等28人于1999年12月22日,擅自将该商店100平方米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张某,2000年12月13日,法院判决黄某、李某等28人返款60万元,第三人张某倒房,执行中查明,这28人均是下岗职工,且单位已多年未开支,绝大多数人生活困难,卖房款分到手后或用于投资或用于家庭生活而消费掉,造成24人返款不能;3、出卖人与申请返还房屋的申请人之间有某种利害关系。如上例中刘某和茹某之间原来是夫妻关系。再如李某的女儿王某未经李某同意,即将李某的房屋卖给周某,李某和王某之间系母女关系;4、购买人出于善意;5、买卖标的房屋无房照。
  返款倒房的案件执行难度大,执行实务中对于应该先执行返款还是先执行倒房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应该先执行返款、后执行倒房,这样执行符合民法理论上的公平原则,且有利于保护善意购买人的利益。有的认为应该先执行倒房,返款与倒房是两种并列的法律关系。执行返款的申请执行人是原房屋的买受人,被执行人是原房屋出卖人。执行倒房的申请执行人是原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被执行人是原房屋的买受人,原房屋出卖人返款不能不影响原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申请倒房。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案件的执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以下执行方法:
  一、注意实效,认真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执行的目的是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能单纯地就执行而执行,要一切从实际出发,讲究执行的实际效果,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哪种方法有利于缓解矛盾就采用哪种执行方法,要从“三个有利于”入手,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二、主动向党委、人大汇报情况。返款退房案件执行难度大,往往造成当事人上访,所以执行工作中离不开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否则就会步履艰难,工作中我们一定要紧紧依靠党委、人大的领导和监督,主动请示汇报工作,取得支持,同时注意与上级法院请示沟通情况,争取上级法院的指导和协助。
  三、针对具体案件,及时与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取得联系,讲明情况,宣传法律,争取得到他们的支持与配合。返款退房的案件,社会影响大,由于群众不了解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往往对法院的判决有意见,执行时易产生抵触情绪,所以法院要通过群众性基层组织宣传法律以得到舆论的支持。
  四、促使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对于原房屋出卖人下落不明的返款退房的执行案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当前利益的前提下,认真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茹某申请王某返还房屋一案,茹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要求返还的房屋系茹某与刘某的共有财产,因刘某现下落不明,如果让王某强行倒房,王某无法接受花了60000元钱得不到房屋的事实。所以法院根据该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建议王某拿出3万元钱作为执行担保,让茹某申请延期执行,待找到刘某,且刘某有执行能力时,再恢复原判决的执行,这种方法双方当事人均能接受,既维护了判决的严肃性,又缓解了矛盾。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福发

攀枝花市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攀枝花市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8月31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实施。

市长:孙平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及其相关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改造,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缴存的,专项用于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一栋房屋内部,由整栋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它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栋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攀枝花市规划和建设局是我市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被两个以上的业主区分所有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以下标准缴存:

  (一)住宅物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售房款的1.5%缴存,购房人按购房款的1.5%缴存。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售房款的0.75%缴存,购房人按购房款的0.75%缴存。

  第八条 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的方式: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其应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代收的已售房购房人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以及代缴的尚未售出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缴存至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代缴的专项维修资金,待未售房出售时,再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人收取。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凭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购房人凭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

  商品住房在销(预)售时,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应当在销(预)售合同中约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事项。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按第七条规定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专项维修资金中业主缴存的部分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业主大会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继续代管。

  第十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以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账号。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专项维修资金,应向市财政局申请银行专户,办理维修资金存储业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开户银行应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对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的代管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市财政局对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业主缴存部分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列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单独列账。当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发生紧急维修及大中修时,可动用单列账户内的专项维修资金.

  由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其中的利差可作为代管单位的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住房保修期内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保修期满后,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1万元以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后实施。1万元以上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通过或经60%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其中2万元以上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除按上述方法提取外,还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的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通过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划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范围内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

  第十五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分摊: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两户或者两户以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其业主按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从服务费用中支出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由受让人向出让人支付,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因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将维修资金分户账中余额退还业主,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开户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调整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收益,应当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应不低于首次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70%。

  业主未续筹专项维修资金或续筹额不足规定标准的,遇房屋所有权转移时,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缴存后,方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严禁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在业主公约中规定,并按照公约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原来有关规定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代收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将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缴存至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以外,有两个以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