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加强乡镇生猪进点屠宰管理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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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乡镇生猪进点屠宰管理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乡镇生猪进点屠宰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目前,全国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比较滞后,进点屠宰率不足75%,个别地区乡镇生猪屠宰不规范,甚至没有将乡镇生猪屠宰纳入管理范畴。为贯彻落实《商务部、公安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商运发[2007]357号)精神,促进各地区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保障广大农村居民食肉安全,确保到今年12月底,完成全国乡镇进点屠宰率达到95%的专项整治目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乡镇生猪屠宰管理

“乡镇生猪进点屠宰率达到95%”的整治目标是指乡镇政府所在地辖域内销售的猪肉95%来自定点屠宰厂(场)和集中屠宰点。乡镇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关系到城乡居民食肉安全和身体健康,对促进畜牧、屠宰业持续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加强乡镇生猪屠宰管理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责任意识,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做好乡镇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二、结合实际,采取多种乡镇进点屠宰模式

我国地域广阔,人口分布差异较大,为保障乡镇地区的猪肉质量安全,一些地区积极探索符合当地乡镇实际情况的生猪屠宰管理模式,效果较好。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专项整治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推进乡镇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一)实行统一配送。对于交通便利的乡镇,鼓励并提倡周边生猪定点屠宰厂以及大型流通企业利用现代流通网络,提高肉品配送能力,设置定点屠宰场肉品销售专柜,扩大乡镇配送服务半径,保障乡镇地区的猪肉质量安全。

(二)设立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倡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鼓励对距离城区较远但交通比较方便的乡镇设立乡镇定点屠宰场。乡镇定点屠宰场规划选址应符合地方生猪定点屠宰和设置规划要求,具备与其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和设备,并有相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和检疫检验人员。

(三)设立乡镇生猪集中屠宰点。提倡在远离城区、交通不便、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场困难但村落分布比较集中的乡镇设立乡镇生猪集中屠宰点,但对屠宰工人要进行培训,使其具备自宰自检能力。

(四)建立屠工制。对于少数人口分散、居住偏远、设立生猪集中屠宰点困难且交通极不便利的乡镇,可借鉴福建经验,试行屠工制度。经过培训、具备检验能力的屠工到生猪饲养户家中屠宰。

三、完善制度,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一)严格设立和退出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乡镇实际需要,提出乡镇定点屠宰场设置计划,并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标准进行设置和管理,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适合当地发展需要的集中屠宰点和屠工,要及时依法清理退出。

(二)严格运销管理制度。乡镇定点屠宰场、集中屠宰点和屠工屠宰的生猪,以所在地乡镇居民消费为主。同时,应建立肉品销售台账,记录肉品流向。肉品运输和销售过程中应采取符合卫生条件的遮盖等方式,保证肉品的质量安全,避免再次污染。

(三)严格检验制度。乡镇定点屠宰场应建立检验制度,并由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集中屠宰点和屠工屠宰和销售的生猪应具有农业部门检疫合格证。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焚烧、深埋或者高温等无害化处理。

(四)严格执法检查制度。商务部门要和其他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加强协调,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乡镇定点屠宰的执法检查。严格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私屠滥宰,逃避检疫检验、出售病害肉、注水肉、劣质肉等不法行为的查处,依法严厉打击。

四、明确责任,强化部门配合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重点抓好生猪屠宰的场点设置规划,搞好生猪屠宰的现场监管,指导定点屠宰场按照标准和规范进行生产。同时,要加大对私屠滥宰窝点的查处力度,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县(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乡镇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要制定工作方案,层层落实,并责任到人。


商务部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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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1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根据,结合本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艰若创业,努力把麻阳建设成为团结、进步、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各项建设事业中,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县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逐步将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倡导尊老爱幼的社会风尚,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的决议、决定,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尽职尽责,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比例,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的名额,并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公民不低于半数,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确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每年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及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县通过考核自主安排补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从自治县内招收。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并重视从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工作的干部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给予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稳定和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并鼓励干部和职工到贫困乡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劳动者给予奖励。对在本县工作一定年限的干部、职工和专业技术人员颁发荣誉证书。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其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苗族公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靠科技进步,开发本地资源,合理调整经济结构,稳定发展农业,加速发展工业,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逐步完善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增加农业投入,加强以改善水利设施和改造低产田为重点的农田基本建设,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实行规模经营和集约经营,有计划地建立商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限期绿化荒山荒坡,实行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用地,严禁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自治县治理水土流失,严禁滥垦陡坡地。对坡耕地有计划地实行退耕还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以牲猪、草食节粮型畜禽和鱼类为主的畜牧水产业,加强良种、饲料、防疫、加工、销售等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草山草坡、水域。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在本县进行山地综合开发,允许山地使用权和开发成果、产权的有偿转让,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利用水资源,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努力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县内的矿产资源。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化工、食品、轻工、农林矿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不断调整产品结构,开发名牌优质产品和民族特需产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立项和资金、技术、原材料、能源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以国营和合作商业为主导,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商业为补充的商业体制,加强城乡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发展边界贸易,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等企业,在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信贷利率、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的照顾。
自治县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在外汇留成和使用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县兴办各类企业;支持本县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到县外兴办企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道理所属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公路和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城镇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努力把城镇建设成为具有民族特色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人才、技术、资金和物资等方面,对贫困乡村给予照顾,帮助群众脱贫致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环境。在县内进行生产和建设的单位、个人都必须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行使财政管理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享受照顾。
自治县财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定额补贴及其递增比例额。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的调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收支发生重大变化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财政基数或增加补助数额。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规定,在制定财政预算支出时,设置民族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市)。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或抵减正常拨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级财政,乡(镇)财政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及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征或免征。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发挥金融部门的职能作用,筹集、融通资金。自治县享受金融部门在分配信贷资金、信贷规模、专项贷款、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的照顾,享受贷款的优惠利率和放宽专项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的照顾。
自治县内的金融部门扶持和办好信用合作社,指导和发展其他形式的金融组织。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条 自治县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重视学前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各类职业学校对文化基础较差的贫困乡(镇)实行定额、定向招生。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学和民族中心小学,对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享有省内大中专院校的定向招生照顾;在本县受教育的报考大中专院校的各民族考生,都享有降低分数段录取的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搞好在职教师的进修,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倡导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内文化基础较差的乡(镇)小学教师与学生的编制比例,应高于一般乡(镇)。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规划,增加科技投入,加强科研机构的建设,做好科技信息的搜集和先进适用科技成果的引进推广,鼓励发明创造、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促进科技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建立健全县、乡(镇)、村、户科技推广服务网络,不断提高农业科技水平。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事业,重视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和民间艺术创作,丰富各民族人民文化、体育生活。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发掘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遗产。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改善卫生条件,健全和充实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做好妇幼、老人保健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允许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食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在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和卫生事业等方面,开展同外地的交流与协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每年11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2年6月26日

漯河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 八 号

    

《漯河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史宁安

  二OO二年五月十四日

  漯河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行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有关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二)制定本市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报房地产开发计划,上报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三)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四)负责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五)负责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综合验收工作;(六)负责商品房预售管理。

  各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地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

  发经营相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先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预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未出具资质预审意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经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申领《暂定资质证书》:(一)申请报告;(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三)营业执照;(四)企业章程、企业管理规章制度;(五)验资证明;(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身份证明和任职文件,企业经济、技术、经营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七)当年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八)办公经营场所证明及相应的技术装备证明;(九)国家、省、市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外商投资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除提供以上(一)至(九)项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二项文件:(一)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八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经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申请核定和晋升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表;(二)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和有关企业管理的规章制度;(三)企业的验资报告和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经营、技术、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当年在职人员的全员统计表,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五)办公经营场所证明及相应的技术装备证明;(六)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七)《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八)其它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变更或破产、歇业等事项时,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报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或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三条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到本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交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其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本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相应的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的中长期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市、县房地产开发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本年度开发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房地产开发的年度计划应当与城市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开发能力,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房地产开发的年度计划,对申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审核,并报经计划、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手续时,应严格控制零星分散的开发项目。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经营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协议结果应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六)项目经营方式。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约定的条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开发的,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符合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等全部拆除清运完结,达到场清地平;(五)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六)物业管理机构及办公用房已经落实。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由计划部门批准的立项计划文件、投资计划文件;(二)由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由其他管理部门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土地使用证》,各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四)工程承包合同;(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项质量等级评定文件和建设部门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六)竣工资料和技术档案材料;(七)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接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30日内,组成由工程质量监督、规划、市政(包括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事业、消防、人防等部门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三)综合验收小组应当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房地产开发企业汇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小区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验收意见,并向主管部门提交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

  第二十七条 新建小区在综合验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统一管理、专业承包、合理收费、服务用户”的原则落实物业管理机构,并负责小区的交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每季度末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禁以开发经济适用房牟取暴利。

  第三十一条 非开发经营企业集资建房应报经市、县规划、土地、房地产开发主管等部门批准。以集资建房名义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将已建成的房屋部分以商品房进行销售的,符合用地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土地手续,并报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及过户手续。不符合用地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第三十二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自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如下材料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转让合同;(二)受让方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三)拆迁管理部门提供的拆迁安置落实情况的证明材料;(四)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及证明材料;(五)转让方已签订的拆迁、安置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的变更转移材料。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原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并按预售商品房款的2%向房产管理部门代缴“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分别到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接到备案的预售合同的内容是否齐全,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按预售方案进行预售,合同规定的面积是否与分层平面图规定的面积相符等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更正。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三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国家统一合同文本的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并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和有关的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其各项目必须填写清楚,并按照建设部有关规定标准或高于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验核。经验核,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品房购买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