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关于内蒙古宁夏黄河干流水权转换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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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内蒙古宁夏黄河干流水权转换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水利部


水资源[2004]159号

水利部关于内蒙古宁夏黄河干流水权转换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黄河水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

  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沿黄地区水资源短缺,现状用水结构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工业用水仅占总用水量的3%左右,远低于全国20%的平均水平;农业用水比例高达95%以上,灌区工程老化失修,用水效率低下,农业灌溉节水潜力较大。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今后10年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将会快速增长,城市化率也将有较大提高,沿黄地区工业和城镇用水量将有较大幅度增加。根据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2010年,该区域工业用水量的需求将占总用水量的10%左右,未来工业和城市用水的不断增加将主要通过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和远期的南水北调来解决。近期在水资源总量难以增加的情况下,解决该地区火电等优势产业的发展和急迫的城市用水问题,必须从当地实际出发,通过合理调整用水结构、大力推行灌区节水,在确保居民生活、粮食安全和基本生态用水的前提下,改变现有水资源利用格局,引导水资源向高效益、高效率方向转移,实现以节水、高效为目标的优化配置,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按照治水新思路,应用水权、水市场理论,黄河水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于2003年开展了水权转换试点工作,探索出一条解决干旱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用水的新途径。在实地调查和充分研究的基础上,我部组织完成了内蒙古、宁夏黄灌区近期水资源供需形势及水权转换水量初步分析等工作。为了进一步引导、规范和推进水权转换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
  按照国家新的治水方略,坚持科学发展观,以水权、水市场理论为指导,以流域和区域水资源总体规划为基础,以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建设节水型社会为目标,以节约用水和调整用水结构为手段;通过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平等协商,兼顾效率与公平,统筹水权转换工作;农业节水支持工业和城市发展,工业发展积累资金又转而支持农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2、基本原则
  (1)总量控制原则。开展水权转换工作应遵循1987年国务院批准的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服从黄河水资源统一调度。
  (2)以明晰初始水权为前提的原则。应在建立和完善水资源宏观控制和微观定额两套指标体系的基础上,明晰初始水权,作为水权转换工作的前提条件;依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逐步建立水权转换审查制度,分级负责组织实施。
  (3)水资源供需平衡原则。水权转换工作应依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以及国家和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水资源供需平衡预测,统筹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其他水源,统筹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实现区域水资源在现状水平年和转换期限内的供需平衡。
  (4)政府监管原则。应建立和规范水权转换秩序,加强政府监管,鼓励社会的广泛参与和监督,防止造成市场垄断;切实保障农民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生态环境。水权转换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限制水资源向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转移。
  (5)市场调节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的水权转换市场,通过有偿转换制度,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鼓励水资源向低耗水、低污染、高效益、高效率行业转移。

  二、水权转换的界定、范围和条件

  1、本意见所称水权是指取水权,所称水权转换是指取水权的转换。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2、内蒙古、宁夏自治区水权转换试点范围近期暂限于黄河干流取水权转换(区域间的水权转换可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3、水权转换出让方必须是已经依法取得取水权,并拥有节余水量(近期主要指工程节水量,暂不考虑非工程措施节水量)的取水权益人。
  4、水权转换不得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三、水权转换的期限与价格

  1、水权转换期限
  水权转换的期限要与国家和自治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综合考虑节水工程设施的使用年限和受水工程设施的运行年限,兼顾供求双方的利益,合理确定水权转换期限。
  水权转换期满,受让方需要继续取水的,应重新办理转换手续;受让方不再取水的,水权返还出让方,并由出让方办理相应的取水许可手续。
  水权转换期内,受让方不得擅自改变所取得水量的用途。
  2、水权转换价格
  本意见所指水权转换价格为:水权转换总费用/(水权转换期限×年转换水量)。
  水权转换总费用包括水权转换成本和合理收益。
  水权转换总费用要综合考虑保障持续获得水权的工程建设成本与运行成本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与生态补偿,并结合当地水资源供给状况、水权转换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
  涉及节水改造工程的水权转换,其转换总费用应涵盖:(1)节水工程建设费用,包括灌溉渠系的防渗砌护工程、配套建筑物、末级渠系节水工程、量水设施、设备等新增费用;(2)节水工程的运行维护费,是指上述新增工程的岁修及日常维护费用;(3)节水工程的更新改造费用,是指当节水工程的设计使用期限短于水权转换期限时所必须增加的费用;(4)因不同用水保证率而带来的风险补偿;(5)必要的经济利益补偿和生态补偿等。

  四、水权转换的程序

  水权转换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水权转换双方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出让方的取水许可证复印件、水权转换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水权转换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等有关材料。其中,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取水许可的,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权转换申请后,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黄河水利委员会。
  黄河水利委员会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审查,并向社会公示,符合转换条件的,予以批复。
  经审查批复后,水权转换双方应正式签订《水权转换协议书》,制定《水权转换实施方案》,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取水许可相关手续。
  2、水权转换涉及节水改造工程的,应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要求进行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和管理。
  节水改造工程竣工后,由黄河水利委员会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监理报告,对节水改造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并核定是否满足节水目标要求。
  验收合格后,水权转换双方方可到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黄河水利委员会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相关手续。
  3、水权转换出让方取水许可变更,受让方领到取水许可证后,水权转换生效。

  五、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黄河水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水权转换工作,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及时总结水权转换工作的经验,正确引导水权转换工作,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逐步建立公众参与的机制。
  黄河水利委员会要加强黄河取水总量控制,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权转换工作的指导,严格审查《自治区水权转换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积极稳妥地推进水权转换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要尽快明晰初始水权,编制《自治区水权转换总体规划》,并报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查;要加强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确保水权转换资金的专款专用,并切实保障水权转换所涉及的农民利益;要成立水权转换工作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负责当地水权转换工作的协调、管理,并及时协调处理在转换期内发生的涉及水权转换双方利益的问题。
  黄河水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水权转换实施办法和细则。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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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在城乡道路上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但属城市公布事业的公共汽车、电车的运输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保障道路运输的畅通,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允许客货运输车辆跨区域双向运行。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状况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件。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不超过3个月的临时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由经营所在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营运证后方可经营,并依章缴纳税费。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和停业、歇业等,应当在2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规定到工商登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二条 省内零担货物运输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运行,其线路、站点、班期由参加运输相关的企业签订合同,并报班线起讫点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跨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应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我省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班车运输的,由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第十四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由托运人办妥准运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十五条 在遇有防洪抢险,救灾以及军事紧急情况时,从事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旅客运输、旅游旅客运输、出租汽车旅客运输、包车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班次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按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跨省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当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外省经营者申请进入我省从事旅客运输,由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定。
第二十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线的线路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按省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不得无故绕道行使和兜圈拉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出租汽车在营运时间
内不得拒载。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由于本身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人身伤害或者托运人行李丢失、损坏、错运的,应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票,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带物品乘车。
旅客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损坏车辆设施的,应赔偿或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准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经营旅客运输。
不准使用摩托车在大城市市区经营旅客运输。

第五章 粤港澳运输
第二十五条 本省直接港澳客、货营业性车辆年度指标,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对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实行公开招标竞投。招标工作由省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省交通、口岸、公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取得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指标使用权的企业,凭直通港澳营业性车辆使用权合同书,到省对外经贸部门办理合同批文;到省公安部门或其委托和市公安部门办理车辆、驾驶员牌证;到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经营粤港澳客货运输的车辆必须张贴由交通部规定的汽车出入境运输统一标志,按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营运。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搬运装卸组织,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纳入本条例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损失规程进行文明作业,及时装卸。因操作不当或故意延误装卸造成货主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作业,须具备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作业者须持有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搬运装卸作业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装抢卸。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配载、中转、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堆存,运输信息咨询服务,机动车驾驶员、从业人员培训,机动车辆租赁、清洗和保管等。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货运输站和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停、发车场的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投资经营,归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港口、客货运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可建立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为承托双方提供服务,由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三十五条 客货站(场)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提供安全、方便、卫生的候车环境。
货运站(场)应当为货主和货物运输经营者提供方便、安全的货物集散条件。
第三十六条 从事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运输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需要赔偿时,承运人应先行赔偿,然后向实际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外省在本省境内设立客、货运输业务代办点,必须经本省地级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八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提供的仓储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九条 从事货物包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包装货物。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开办,归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内容包括规划布局和制定管理规章、技术标准、教学大纲及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章 汽车摩托车维护
第四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的大修、小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的经营类别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发牌。维修业户应当挂牌经营。
第四十二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点,维修业户不得越类承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维修业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或装配有关设备。
第四十三条 维修业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在质量保证期内,属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承修业户应负赔偿责任。发生质量纠纷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有争议的车辆作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争议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车辆。

第九章 运输车辆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投放,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和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使用统一行车路单。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营运标志牌。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挂放客运线路标志牌或出租标志,并在明显位置张贴价表、车辆牌号和投诉电话号码
。出租汽车还应配备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合格的计程、计费器。
第四十七条 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准行驶。营业性客、货车辆还应按规定接受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等性能检测。
车辆转户或报废,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四十八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检测站应依法经营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实施检测,不得为被检测车辆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车辆检测站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章 价格与票证
第四十九条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调整道路运输业的有关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管理分工权限报经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票证。道路运输证件、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等票证,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印制、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五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遵守《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不得重复收费和乱收费。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等。
第五十三条 检查方式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检查,或在征费稽查站检查。
设立征费稽查站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检查证件。
第五十四条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和持有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检查人员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乱扣乱罚。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投诉以及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20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五十六条 参与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八、十三、十九、二十七、三十七条规定的,可暂扣运输车辆,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运输业户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和个
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
(四)违反第十四、四十七条规定的,暂扣运输车辆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并给予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将多收的款项退还旅客,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客运线路标志。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办。
(十)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越类承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将车辆解体,不得出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五十条规定的,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1.私自印制、伪造票证的,收缴全部违法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2.使用不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的,收缴其全部不符合规定的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3.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除由物价部门按有关价格管理法规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产停业。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五)对违法所得难于查清实际数目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必须使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通知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
查获的违禁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部队的交通运输工具和设施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 广州市市区内的出租小客车管理由广州市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申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状况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件。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
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八、十三、十九、二十七、三十七条规定的,可暂扣运输车辆,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可警告,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运输业户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摩托车维修业户,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员培训的单位
和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
(四)违反第十四、四十七条规定的,暂扣运输车辆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并给予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将多收的款项退还旅客,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客运线路标志。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违反四十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办。
(十)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越类承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将车辆解体,不得出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1、私自印制、伪造票证的,收缴全部违法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2、使用不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的,收缴其全部不符合规定的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3、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除由物价部门按有关价格管理法规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产停业。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五)对违法所得难于查清实际数目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六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5年1月13日

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8号)


  《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以及与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国家安全意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和管理;


  (二)对互联网中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核和管理;


  (三)对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国家安全技术查验;


  (四)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国家安全技术检查和性能审核;


  (五)对国家安全技术检查中发现的泄密漏洞和窃密装置依法进行处置;


  (六)组织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培训,向有关单位提供技术保卫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保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环境保护、外事、广播电影电视、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技术保卫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协助;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涉及国家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发现技术窃密、泄密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一)机场、出境入境口岸、火车站、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的建设项目;


  (二)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度假村、写字楼、公寓、住宅、厂房等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安全控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查下列内容:


  (一)选址和用途;


  (二)通信、监控、音响、报警、识别查验等弱电系统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规划设计;


  (三)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防护方案;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发展和改革、商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未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先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审查;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不予办理立项、选址、规划、用地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对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出具批准意见书;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出具不予批准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对不予批准,但是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安全机关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后,可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配置相关设备、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场地出租、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审查批准的,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召开重要涉密会议或者举办重大涉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国家安全技术保卫的,举办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并协助做好技术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采取技术检查、检测措施,调查网络结构,查询网络数据信息,提出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查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发布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行为,责令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互联网行业年度审核工作,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进行审核,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信息安全产品、重要信息网络和系统的安全检测与风险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需要,可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技术查验;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责令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需要,可以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和智能化集成系统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需要,可以对办公设施、通信网络、计算机网络、智能化集成系统等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检测,并应当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重点部门、重点部位周边环境进行安全评估,发现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责令被检查单位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所需费用由被检查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和保密教育,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做好内部技术防范和保密工作,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批进行建设的;


  (二)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备、设施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场地未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出租、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拒绝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或者拒绝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或者没有能力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技术处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被检查单位拒绝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被检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自接到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