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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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10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现将《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部报告。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促进企业建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颁发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铁道部)对铁路企业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或铁路企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再投资形成的国有法人权益)。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保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国有资产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四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年度作为考核期,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量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五条 铁道部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考核。铁道部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工作依据企业财务隶属关系(或投资关系)确定考核层次:
1、铁道部作为部属企业的考核主体,对部属企业所辖全部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总体考核,核准并下达部属企业的考核指标值。
2、部属企业对其所属运输、工附业、工业、供销、施工及多经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部属企业作为考核主体,依据本办法规定,逐级建立考核制度。
3、部属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企业法人实体,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由各部属事业单位作为考核主体,在铁道部总体监督下,依据本办法规定和部核准的汇总考核指标值实施。
第七条 铁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为:
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00%
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或大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或增值。企业考核期实际完成的保值增值指标值应等于或大于考核部门核定下达的指标值。
第八条 确定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应结合企业近期经营水平和发展预测水平,扣除客观因素的影响,根据企业前两年主要经营指标的实际完成情况和考核期当年下达的企业财务计划中的盈亏指标等,具体分析对当年所有者权益增减构成影响因素,依照本办法规定核定。对于亏损企业,应具体分析原因,可暂以减亏额确定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值。
第九条 铁路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值按下列程序申报和核定下达:
1.由企业提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的申报方案和达到考核标准的具体实施方案,填制保值增值考核申报表(另行下发),连同必要的测算依据及分析说明资料报上级考核部门。
2.部属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由铁道部审核并汇总,经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核定批复后下达。
部属企业下属企业的考核指标,由部属企业核定并下达。
3.部属各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法人实体的考核指标,由部属各事业单位审核并汇总报部批准后下达。
第十条 考核年度终了,企业按照批准的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值及具体实施方案对实际执行情况和结果进行检查、分析和总结,编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分析报告,连同企业财务报告一并报上级考核部门核定。其中,部属事业单位对其所属企业的考核结果,由部属事业单位提出汇总报告及处理意见报部核定。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分析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考核期末所有者权益扣除客观因素影响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2、具体客观因素影响考核指标值的调整情况;
3、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4、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称客观因素具体指:
1、考核期内国家、铁道部对企业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
2、考核期内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
3、考核期内因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
4、考核期内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
5、考核期内因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
6、铁路运输企业因折旧资金上缴下拨而减少或增加的资本金;
7、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客观因素。
第十三条 对铁路企业保值增值指标考核的完成情况,按照企业考核层次由考核部门进行检查监督,必要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进行检查验证。考核部门在考核年度工作结束后,应向上提交工作总结报告,对其考核企业的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公布,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进行奖惩。
第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并与其个人收入挂钩;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作为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具体奖惩措施部将依据国家有关配套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肃考核纪律,如实提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分析报告,对于弄虚作假的行为,要坚决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及责任者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公司法》改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制公司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铁路事业单位暂不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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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关于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关于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
你行上报的《关于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豫银办发〔1998〕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的金融合作意向书有违公平竞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地方政府与商业银行的相互支持,应该是一种普遍的协作关系,而河南省人民政府和中
国银行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政府承诺用行政手段帮助中国银行清收不良贷款、向中国银行通报发展计划、推荐融资项目、前期介入项目、信息交流等,中国银行承诺对部分企业在年度授信额度内用款不再提供抵押或担保,这样做,实际上使中国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处于不公平的竞争环境
中,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二、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有违政府机构改革原则。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原则,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要把政府职能转变到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来,把生产经营的权力真正交给企业。政府不应直接干预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不能形成科学决策的投资体制,容易造成责任不清和决策失误。
三、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有违建立正常的金融法制秩序。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政府、银行都应该在遵守统一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积极发挥各自的作用,而金融合作意向书中不少“合作”的内容都是政府的应尽职责和银行的正常的服务,这势必造成权利和
义务的颠倒,同时容易引起其他银行的效仿,对建立正常的金融法制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也不利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鉴于上述理由,总行认为,中国银行同河南省人民政府签订金融合作意向书的做法欠妥。请你分行接此批复后,立即转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此复。



1998年7月28日
集体降薪合法,员工仲裁败诉

李居鹏


[案例简介]

  陈小姐于2008年1月18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担任办公室文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7日,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080元,绩效工资720元。但公司受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1-12月份销售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工厂基本停产。2008年12月28日,公司将工厂厂房转租给上海XX展览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0日,除陈小姐之外的其他所有员工均与公司签署了工资结构调整协议,自2009年1月1日起,从每位员工的原固定发放的工资中拿出20%,用于绩效考核,并规定了详细的考核方案。但陈小姐不同意签署工资结构调整协议。2008年12月30日,公司向陈小姐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公司因受金融危机影响,亏损严重,公司将对全体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工资。而你不同意公司的绩效考核方案,故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将于2009年1月31日解除。请你按规定办理好全部工作移交手续,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为你结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009年1月22日双方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后,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陈小姐在职期间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2009年2月11日,陈小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元。仲裁于2009年4月1日作出裁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对陈小姐的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就本案而言,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08年下半年以来,该公司陷于严重亏损,工厂也转租给了其他公司,公司已经无力承担全体员工的全额工资,此种情形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原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中一直都约定有绩效考核的规定,但公司从未实施过。现在公司决定恢复绩效考核既是迫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也是有合同依据的。为慎重起见,公司于2008年12月中旬就开始征求员工意见,取得了除陈小姐之外的其他所有员工的同意后,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正式发布了《关于实施工资与绩效挂钩的执行决定》,并与其他员工签署了工资结构调整协议。但陈小姐不愿意接受绩效考核方案,属于“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公司在提前1个月通知陈小姐的情况下解除与陈小姐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补偿金,依法有据。
  本案可以说是公司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利用劳动合同法赋予公司的权利成功自保的典型案例。这也告诉公司,劳动合同法并非是仅仅保护劳动者、约束企业的。只要企业善于利用劳动合同法赋予自己的权利,在合理合法的框架内灵活运用劳动合同法,同样可以达到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目的。


(作者;李居鹏律师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师,021-22817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