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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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地税局


河北省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
【颁布单位】 省地税局
【颁布日期】 2001年5月20日
【实施日期】 2001年1月1日



(2001年5月20日 省地税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旅游业税收征收管理,有效控管税源,堵塞税收漏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纳税人,是指在我省境内从事为旅游者安排食宿、
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业务,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中,缴
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
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
第三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
料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
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采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
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账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备案。
第五条 旅游业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必须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河北省××
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进行结算,对财务制度不健全及临时性从事旅游业务的纳税人,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提供专用发票,可代开发票。是否要求纳税人在税务机关代开发
票时缴纳税款,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
报,并及时足额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地方各税。
第七条 旅游业纳税人实现的营业收入,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第八条 对财务制度健全,能真实反映营业收入情况的纳税人,实行按账核实
征收;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营业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
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税法有关规定核定其营业收
入,定额征收营业税等地方各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旅游业纳税人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以下简称营业额)为向旅游者收
取的旅游费减去代旅游者支付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后的余额。
旅游业纳税人组织旅游者在境内或出境旅游,改由其他旅游单位或个人接团
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单位或个人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在纳
税申报时报送从接团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合法凭据复印件。
除上述允许扣除的费用外,旅游业纳税人经营旅游业务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
均不得在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以《结算单》确认收入,《结算单》中必须列明人数、
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费、综合服务费、陪同费、其他收费、其他代付费用等
项目及相应的金额。
第十一条 旅游业纳税人代旅游者支付的房费、餐费、门票和其他代付费用应
以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唯一合法原始凭证。未取得
正式发票的,不得以自制票据作为营业税扣除项目的凭证。
第十二条 旅游业纳税人代旅游者支付的交通费,应以税务机关监制的客运发
票作为该扣除项目的原始凭证;如果所支付的长途汽车费、火车费、飞机费和船费,
不能取得原始凭证的,可根据对应的《结算单》自制《购票证据》,经主管地税机
关审核无误后,作为该扣除项目的原始凭证。
第十三条 旅游业纳税人代旅游者支付的其他费用,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可在计算营业税时扣除,否则,不得扣除。
(一)计入营业收入;
(二)取得合法支出凭证;
(三)在《结算单》中列明代付费用项目和金额。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及旅游业财务制度
的有关规定,旅游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旅游业纳税人(包括组团者和接团者)组织境外旅游者到国内旅游,以
旅行团队离境或离开本地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旅游业纳税人组织国内旅游者在境内旅游,接团者以旅行团队离开本地
时间,组团者以旅行团队旅行结束返回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旅游业纳税人组织国内旅游者到境外旅游,以旅行团旅行结束返回时间
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 旅游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仍按现行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
行。
第十六条 旅游业纳税人支付给导游员的所得,应依法办理代扣代缴登记和申
报手续,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为便于征管,我省旅游业纳税人不论在何地经营旅游业务,均应在
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申报缴纳营业税、所得税等地方各税。其中,省属企业坐落在
石家庄市区的,其所得税由省直属征收局负责征收管理;省属企业坐落在石家庄市
区以外的,由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税款就地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八条 旅游业纳税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和
及时足额纳税的;违反发票使用规定的;采取伪造、隐匿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地方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理办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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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5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杭州观光度假型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杭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度假区位于钱塘江畔,紧靠西湖风景名胜区,东起五云山疗养院,西至龙坞乡,北起五云山麓,南至珊瑚沙。总面积为9.88平方公里。
第三条 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实行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特殊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使度假区成为旅游度假和观光相结合,符合国际旅游度假要求,以接待境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的国家旅游度假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五条 合理开发利用并切实保护度假区内的旅游资源。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切实保护好城市饮水水源和度假区的自然人文景观与旅游环境。
第六条 度假区内的土地依法征用为国家所有。
度假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依法出让或转让,境内外投资者可以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 度假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度假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 度假区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九条 度假区设立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度假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度假区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度假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四)负责度假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土地的征用、开发、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的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度假区的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治安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受托监管国有资产;
(七)管理度假区的旅游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度假区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和管理度假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十)保障度假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一)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度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二)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度假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度假区管委会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以度假区管委会为主。
第十二条 度假区的金融、国税、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均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度假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度假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为度假区的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四条 度假区鼓励开发建设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度假村、宾馆、别墅、餐饮、购物设施;
(二)游乐、娱乐和文化、体育、健身设施;
(三)游览、交通旅游服务项目及其他第三产业项目;
(四)与旅游业直接有关的无污染的生产性项目;
(五)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开办外汇商店、免税商店和中外合资经营的商业企业。
第十六条 度假区可兴办国家法律所允许的涉外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海外旅游业务,并可按规定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
第十八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由投资者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旅游项目按生产性项目限额审批)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度假区内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度假区所在地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
第二十一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向度假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度假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并对其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资产可以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三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和聘用制。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聘)用境内外职工。其中招(聘)用的外籍职员须报度假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度假区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依法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计征地方所得税。其中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
税,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缴纳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在度假区内投资开办其他建设和经营项目,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
。再投资不足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内为建设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本建设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度假区内土地出让金除按规定上缴造地专项基金外,在规定年限内全部留在区内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度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常驻的境外客商和职员进口安家物品,在合理数量内,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三十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海关按保税货物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度假区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除依法免缴所得税的以外,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以自有财产作抵押,向度假区所在地银行借贷人民币资金;或以自有外汇作抵押,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的金融机构申请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第三十三条 鼓励境外人员在度假区内购置度假别墅或公寓,其产权归购买者所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需要在杭州定居的,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职工出国、出境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从事本企业商务活动,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由外省、市到度假区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以及国外学成归来人员,由度假区管委会审核,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杭州市区落户。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度假区的优惠政策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4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2〕74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8月28日



  南宁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重大项目建设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以下统称重大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项目,是指符合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选定的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重点办负责全市重大项目建设的综合管理,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重大项目的建设要求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提出全市年度重大项目计划。

  第五条 市工信、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保、城乡建设、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文化、卫生、审计、体育、地震、安监、旅游、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项目的相关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重大项目推进的直接责任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内重大项目建设推进管理工作,督促本行政区内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重大项目建设的要求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 重大项目主要从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和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中选择:

  (一)基础设施重大项目。

  (二)主导产业、特色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重大项目。

  (三)现代服务业重大项目。

  (四)农林水利重大项目。

  (五)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六)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重大项目。

  (七)保障和改善民生重大项目。

  (八)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重大项目。

  第八条 属于第七条规定的重大项目范围,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可以申报成为重大项目:

  (一)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安全生产、节能减排等政策。

  (二)符合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

  (三)项目总投资达到一定规模(具体标准依据每年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其中:重大基础设施、主导产业、特色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农林水利等领域项目单项投资规模应在10000万元以上;社会公益、节能减排、生态环保、民生等领域项目单项投资规模应在3000万元以上。

  第九条 重大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属投资公司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属地原则编制各自重大项目建设计划,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列入下一年度重大项目计划的申请。

  (二)市发展改革委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提出全市年度重大项目建设实施建议方案,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重大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经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发实施。

  第十条 市级重大项目分为新开工、续建、投产和前期四类项目进行管理。

  (一)新开工重大项目是指前期工作基本完成、能确保年内开工的项目。

  (二)续建重大项目是指已开工、年内继续建设但尚未具备竣工投产条件的项目。

  (三)竣工投产重大项目是指计划年内竣工投产的项目。

  (四)前期重大项目是指正在开展前期工作、年内尚未达到开工条件的项目。

  第十一条 申报新开工重大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业主落实;

  (二)项目建设资金落实;

  (三)完成立项(备案或核准)、规划选址、土地预审(或土地审批)等主要环节审批手续,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占用林地、水土保持等审批手续正在开展,其他审批手续齐备或正在开展。

  (四)开工进度计划安排明确,开工时间已确定。

  第十二条 申报新开工重大项目时,需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列入重大项目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前期工作相关批复文件(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项目资本金或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文本和项目建设情况简要说明;

  (五)项目业主情况;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申报前期重大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业主落实或项目前期工作已有明确的责任单位;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启动,且工作进度安排和目标任务明确。

  第十四条 申报前期重大项目时,需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列入重大项目的申请报告;

  (二)投资协议或项目前期工作相关批复文件(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项目建设情况简要说明;

  (四)项目业主情况;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建立重大项目滚动管理制度。市发改委根据项目建设的进度,每年年中研究提出年度重大项目滚动调整方案,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建立重大项目储备制度。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南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每年组织各县(区)、开发区,各有关单位储备一批对全市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带动力强的项目,纳入南宁投资项目信息库进行储备,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在编制年度重大项目实施方案或滚动调整计划时优先纳入。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责任制,切实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的前期审批、土地征收、建筑物拆迁等工作给予大力支持,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重点办要发挥综合协调职能,市工信、城乡建设、交通、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教育、卫生、水利等部门要发挥行业管理职能,积极做好相关重大项目的前期指导、建设推进及跟踪督促等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全市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要开辟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尽量简化重大项目审批程序,优先快速完成重大项目的立项(备案、核准)、规划选址、用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节能、林地征用、水土保持、抗震评估、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等方面审批和许可工作。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中心要建立和完善重大项目联合审批、并联审批机制,创新及改进审批方式,切实提高审批效率,缩短前期工作周期。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立重大项目用地、占用林地专项指标,优先保障重大项目用地、占用林地,并依法做好用地、占用林地报批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各部门在争取中央、自治区资金和安排本级财政性资金时,要倾斜支持重大项目申报。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每年从市本级预算内投资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优先用于补助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二十三条 全市各有关部门要主动联系和服务重大项目建设,积极做好重大项目的融资推介、治安稳定、土地征收、消防监督等工作,并在交通运输、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方面优先保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

  第二十四条 重大项目享有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要缴纳的有关费用,应按照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增设收费科目。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重大项目建设的成就,营造全社会支持、参与重大项目建设的良好氛围。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重大项目组织实施实行责任制度。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项目业主主要负责人为相关重大项目推进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各级部门必须做好行政审批、督促指导、征地拆迁、资金落实等服务工作;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力量,具体开展重大项目前期、筹融资、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重大项目建设进度目标责任制。项目业主要制定项目年度投资目标、开竣工计划和主要工程形象进度计划,经市发改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下达执行。各责任单位要采取非常措施,全力以赴推进,确保项目进度按计划完成。

  第二十八条 建立重大项目部门联席协调会议制度。市重点办、政务服务中心及发展改革委负责定期召集市直有关部门召开部门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项目前期工作及建设推进中的突出问题。

  第二十九条 建立重大项目信息月报及通报制度。各县(区)、开发区相关审批职能部门或项目业主须按要求在每月2日前在南宁市投资项目信息库系统中填报或更新上月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工作建议等有关信息。市发展改革委对重大项目月度进展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后,于每月中旬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月重大项目运行情况,并向全市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建立重大项目督查督办制度。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要会同市直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组,每季度对全市重大项目进行督促检查,对推进不力的地方和部门,及时下达督办文件,要求整改。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全市重大项目的进展情况,不定期对重大项目进行抽查,抽查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直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的重大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建立重大项目约谈制度。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对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严重影响重大项目顺利实施,造成项目建设目标任务难以完成的责任单位或项目业主进行约谈。约谈后在规定期限内对有关问题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由实施约谈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项目建设要全面遵守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制度的规定,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三十三条 参与重大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专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属于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应依法接受审计和稽察,项目业主要及时组织对建成项目的竣工验收,市发展改革委应会同有关部门选择部分项目开展后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项目业主应按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的有关规定,主动公开重大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六条 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推进全市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工作及成效,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范畴。

  第三十七条 建立全市重大项目考核奖励制度。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年度全市重大项目建设和推进工作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重大项目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重点办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不再将该项目列入年度重大项目计划:

  (一)因项目业主原因,新开工项目超过计划开工时间一年以上仍无法开工的;

  (二)因项目业主原因,项目缓建一年以上或终止建设的;

  (三)项目实施中出现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未执行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五)违反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无故或以不正当理由延迟重大项目财政资金拨付,影响施工进度的;

  (三)在对重大项目进行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故延迟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批复,影响项目实施的;

  (四)由于行政不作为或越权行为,影响重大项目实施的;

  (五)违反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有关规定,擅自对重大项目收费、摊派、罚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由南宁市组织推进的国家、自治区层面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申报列为国家、自治区层面重大项目的项目,优先从市级层面重大项目中推荐,其它项目则要符合市级层面重大项目的标准才能申报。具体申报程序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