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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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5年第10号令)和《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汽车市场的监督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 充分认识汽车实行品牌销售和二手车流通管理的意义

经国务院批准,2004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三十五条规定:“2005年起,汽车生产企业自产乘用车均要实现品牌销售和服务;2006年起,所有自产汽车产品均要实现品牌销售和服务”。第三十六条规定:“汽车销售商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汽车经营活动。”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及《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对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及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概念、设立的条件,及其行为规范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汽车具有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两重性,是事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商品。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消费的快速增长,汽车、二手车销售,及其相关的服务行业,始终是社会经济活动的热点,同时也是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重点领域。汽车市场中强买强卖、欺诈销售、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实行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调整和规范二手车流通渠道,是构建我国现代化汽车市场体系的重要内容。对促进汽车生产企业建立先进的营销服务网络,增强服务意识和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加强汽车经营监督管理,规范汽车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学习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及《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并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贯彻落实。

二、准确理解品牌汽车销售备案审核含义,把好市场准入关

首先,拟从事品牌汽车销售的企业,在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后,应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其次,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两级审核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品牌汽车经销商名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公布的品牌汽车经销商名单,对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进行变更,统一核定为取得授权的“某某品牌汽车销售”。第三,品牌汽车经销商,包括二级经销商或非法人分支机构,以及汽车连锁经营企业,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备案后,方可从事品牌汽车经营活动。

原已取得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小轿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在2006年12月31日前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过渡到品牌汽车经销商。逾期不申请办理品牌汽车销售相关手续的,取消其汽车经营资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停止对汽车一次性经营及连锁经营企业的审核。

外商投资设立的品牌汽车经销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商务部门的核准证书,变更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汽车经营企业和汽车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超核准经营范围经营等违法违章行为。

三、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备案审核工作

对汽车品牌经销商实施备案制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汽车市场的重要手段和措施。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工作坚持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原则。书面审查主要是审查企业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备案内容的条件和要求;实地核查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相关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企业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备案的企业登记注册及守法经营等有关情况应认真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意见正式行文,按规定时间及时反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馈的核查结果及意见将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审核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是认真清理和确认经营主体资格。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已对“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设立审批”予以取消,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及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应当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上述二手车经营主体进行清理,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要督促企业及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在其经营范围中应明确表述二手车经营。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外商投资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企业、经纪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按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具备有关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

二是加强检查,规范二手车经营秩序。首先是强化二手车市场经营者的责任意识,督促其建立和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并抓好落实,努力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其次,要加强对交易行为及交易车辆的监督检查,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章“行为规范”的有关内容,重点检查二手车交易中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以及经营禁止上市交易车辆的行为。第三,认真受理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依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是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机制。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市场巡查、索证索票、受理消费者申述举报及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等制度和措施,并积极探索适合本地区的汽车市场监管的方式方法。同时,加强与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充分发挥汽车流通协会等汽车行业组织的作用,努力营造公平竞争、守法经营市场环境。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拟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示范样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适时制定全国统一的二手车交易合同示范样本。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及《申报品牌汽车销售备案材料内容》、《市场规范管理司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程序规定》等相关文件和材料,各地可登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红盾信息网”查询。



国家工商总局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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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1〕12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应当依法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处理城市房屋拆迁遗留问题。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依照《征收条例》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项目,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审查确定。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以下工作:

(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在征收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在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土地、房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当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召集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随机选定应当由公证机关监督实施。多数决定和随机选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开展预评估工作,并为制订征收补偿方案提供预评估单价。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组织论证后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过半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签约时间及期限、征收实施单位和评估机构、征收补偿方式、评估机构提供的预评单价和产权调换房源情况、征收个人住房保障、补助及奖励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庆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征收补偿费用,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使用。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应当编制计划,组织新建或购买房屋,确保征收产权调换房源的落实。

第十五条 主城区内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均含本数,下同)以上的,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方案论证意见、资金和房源情况等相关资料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计划、房屋调查登记、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作出征收决定。

被征收人户数在100户以上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北部新区全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并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范围内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征收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由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明一并交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依照《征收条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信访部门、被征收房屋所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做好宣传、解释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一步协调仍未达成协议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的住宅建筑面积,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房屋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范围内的个人住宅,经申请并审查公示,以产权户为单位,家庭实际居住且在他处无住宅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补足后,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补偿;家庭人口在3人以上,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补偿。对不符合上述条件骗取保障性补偿的,经查实,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补偿。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居民迁出原地后的义务教育入学,征收之时可一次性选择6年内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按原招生办法入学,或在迁入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划片招生的就近学校入学。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困难家庭,因居住地发生变化造成人户分离的,在征收补偿完成1年内,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审查核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后,按规定向迁入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因征收迁入的居民与迁入地原居民在就业、培训、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享有同等待遇,按属地原则在迁入地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书面申请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安置情况统筹考虑。

鼓励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工业园区范围内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征收未经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为营业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按住宅房屋进行评估补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座落与工商、税务登记的证明一致,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连续合法经营,并能够提供2年以上纳税记录的,按规定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和北部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助奖励等费额执行统一标准。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标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按照《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征收条例》出台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其评估、补偿、安置等按原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继续履行职责,按照原有规定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等程序,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拆迁人委托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迁的,拆迁代办单位应继续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主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费额标准



附件:



重庆市主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费额标准



序号
费额名称
费 额 标 准

1
搬迁费
住宅
1000元/户?次。

非住宅
商业、办公、业务用房30元/平方米?次,生产用房40元/平方米?次。

2
提前签约奖励费
住宅40元/户?日,非住宅20元/平方米?日。

3
货币补偿补助费
住宅
30000元/户。
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给予货币补偿补助费。

同一产权内既有住宅也有非住宅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合并给予一次补助,不能分别补助两次。

非住宅
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计算,不足20000元的,按20000元给予。

4
水电总表、天然气等设施的补偿
1.被征收人单独安装的水电总表,由其自行拆除,并由征收单位按有关部门现行收费标准一次性给予全额补偿。

2.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原有的天然气、闭路电视等设施,征收时不予补偿,由征收单位恢复安装,不另收费。

3.实行货币补偿的,原有的天然气、闭路电视等设施,征收时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5
临时安置费
选择产权调换的给予临时安置费,具体标准由各区制定。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确定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的估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确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公开、透明。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评估与经纪协会应根据相应规定加强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指导。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推荐一批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各区县(自治县)不得擅自设定评估机构参与的准入条件。

第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户数、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在市国土房管局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向项目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参与。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执行,也可以其他形式通知房地产估价机构,但参与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低于两家。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公告等形式,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该片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单、基本情况和行为规范,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第八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协商选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并将协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协商结果予以公布。

第九条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成的,应采取投票选择的方式确定。参与投票选择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投票得票数最高、且超过参与投票被征收人数量50%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3天将投票选择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户)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

第十条 投票选择方式未能确定评估机构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第十一条 投票选择、随机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确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人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与征收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二)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中以回扣、恶意低收费、承诺价格、请吃请喝、送礼品现金、诋毁他人抬高自己、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三)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中招募他人做宣传或入户宣传的。

(四)依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无故不接受委托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但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过渡期限计算。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征收主管部门按征收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安置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七条 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征收范围之前,使用被征收房屋从事生产制造的单位或个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额度原则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偿额的50%。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

第九条 伪造、变造土地房屋证书或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政府征收部门依法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十日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海域资源,规范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行为,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江苏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连云港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以合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为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以其海域使用权为抵押与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建立信贷关系的借款者(以下简称抵押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及抵押续期、变更、终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经登记后设立。

第五条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工作,依照审批权限实施管理和监督,并与本市各级金融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抵押贷款条件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办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具备或符合下列条件:

(一)抵押人持有合法有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其海域使用权权属清晰;

(二)抵押人使用海域符合《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准的用海类型、用途的;

(三)抵押人已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四)抵押权人规定的贷款条件的;

(五)其它。

抵押人使用的海域用于水产养殖的,抵押人还应持有合法有效的《养殖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允许作抵押:

(一)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经批准临时用海的;

(三)抵押人与其他海域使用权人共同使用的海域事先未取得其他使用权人的书面同意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抵押的情形。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抵押。海域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抵押时,不得分开单独抵押或重复抵押。

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期限不超过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的使用期限。

第三章 抵押贷款程序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先由抵押人填写《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

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交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身份证明;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或《养殖证》;

(三)抵押人的生产经营和信用情况;

(四)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抵押人提供的以下材料进行审查后,签署是否符合抵押条件的意见: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据(原件和复印件);

(四)抵押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抵押人使用的海域用于水产养殖的,还应当对抵押人提交的《养殖证》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抵押人、抵押权人接到登记机关同意海域使用权作抵押的意见书后,对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海域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可以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也可以由抵押权人委托其认可的评估机构,对拟抵押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出具相应的评估资料。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额度一般不超过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的60%。评估所需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根据登记机关同意海域使用权抵押意见、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资料和抵押人的申请材料,与抵押人签订《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应在签订《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

(三)抵押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当事人属于公司的,提交营业执照、章程、法人代表资格证明,股份制公司还应出具董事会有关决议;属于合伙企业申请的,提交所有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和本人同意将其所有的海域使用权抵押的书面证明;当事人为个人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四)《海域使用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养殖用海的,还应提交《养殖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地上建筑物或其它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七)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报告书及抵押权人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认可意见书。若海域使用权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则需提供双方认可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抵押人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凭据;

(九)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十)依法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抵押当事人提交的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用规范的文字格式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情况特殊的,可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

(四)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关申请。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抵押权人签发《江苏省海域使用权他项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收存《海域使用权证书(正本)》并向抵押人出具《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存凭据。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和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与取得《江苏省海域使用权他项权证书》的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重新签订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人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机关申办海域使用权抵押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抵押当事人自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由抵押人、抵押权人共同填写的《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江苏省海域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原件);

(三)登记机关出具的收存《海域使用权证书》凭据;

(四)经抵押权人签字认可的解除终止抵押贷款合同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海域使用权抵押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按规定予以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抵押注销登记要求的,应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抵押权人依法处置抵押的海域使用权的,受让人、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在抵押的海域使用权处置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转移相关手续。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不得改变海域使用权的原有用途。

第二十四条 登记收费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