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编制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中心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04:40   浏览:9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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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中心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编制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中心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
各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建设安全生产“六大支撑体系”的工作已经逐步展开,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专业中心建设项目作为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的一部分,国家发展改革委已经原则同意立项。根据国家局建设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的工作思路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专业中心建设项目的原则要求,经国家局领导同意和规划科技司牵头组织反复讨论,国家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专业中心建设项目框架已基本确定。

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专业中心建设项目由4个国家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中心、20个省级煤监局技术支撑中心和30个省级安管局技术支撑中心构成。为统筹规划20个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技术支撑中心的建设,国家局已委托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负责编制20个省级煤监局技术支撑中心建设项目建议书。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省级煤监局技术支撑中心的主要职责

省级煤监局技术支撑中心主要是受省级煤监局委托,开展下列工作:

⑴ 受托承担煤矿安全监察过程中必要的技术抽查与技术验证;

⑵ 受托承担煤矿安全事故的技术鉴定和分析工作,为事故原因分析和处理提供技术支撑;在事故原因分析基础上,提出预防类似事故的措施建议;

⑶ 承担煤矿一般职业危害事故的技术检测与分析工作,为事故原因分析和处理提供技术支撑;

⑷ 承担煤矿在用安全设备、材料检测检验的技术服务工作。

二、省级煤监局安全技术支撑中心的建设原则与要求

省级煤监局安全技术支撑中心的建设应充分考虑本省(区、直辖市)煤矿自然灾害、安全生产事故的特点,满足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实际需求;充分利用现有煤监局安全生产技术支撑单位和条件,有省局属矿用安全产品检验检测中心的,以依托该中心为主;没有省局属矿用安全产品检验检测中心的,优先选择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监局直属的事业单位作为省级煤监局安全技术支撑中心建设的依托单位;同时适当考虑与国家级技术支撑中心的职能和业务范围上下衔接。

三、省级煤监局技术支撑中心的建设资金安排

国家将根据各省级煤监局技术支撑中心建设情况和具体内容,考虑给予适当资金支持。目前,各省级煤监局技术支撑中心建设项目暂按国家投入400万元资金控制(最终以国家批复的数额为准),自筹资金部分不得低于总投资的20%。

按照有关要求,国家补助资金只能用于技术支撑中心的技术装备方面的购置,不能用于土建工程、日常经费及其它用途。

四、工作进度安排

为尽快编报省级煤监局技术支撑中心项目建议书,请各省局按照附件要求,提供本省安全技术支撑中心建设项目建设的相关资料,并于8月27日前将相关资料以书面和电子版本形式报送国家局规划科技司规划与装备处和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求书面形式相关资料都要加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公章。

五、联系单位与联系方式

1.国家局规划科技司规划与装备处

地 址: 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

邮 编: 100713

联 系 人: 王广湖、袁俊霞

电 话: 010-64463180,64221864

E-mail:zhuangbeichu@chinasafety.gov.cn

2.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技术装备保障处

地 址:郑州市金水路20号

邮 编:450001

联 系 人:胡 瑜 李凤林

电 话:0371-3835563,3923170

E-mail:zhuangbeichu4407@sina.com

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中心建设是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与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级中心的建设对于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意义十分重大。此次省级中心建设项目建议书编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技术要求高,请各省局务必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要指定专人负责,确保按照规定时间按时报送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二OO四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编写省级煤矿安全技术支撑中心建设项目建议书所需相关资料

   
编写省级煤矿安全技术支撑中心
建设项目建议书所需相关资料

一、 本省煤矿安全生产状况

矿井分布基本情况、数量,近三年安全生产情况,按照水、火、瓦斯、煤尘、顶板、机电等进行分类,各类事故所占比例,找出本省煤矿事故多发的重点部位、环节(见表一)。
近三年职业危害情况,包括职业病人数,每年因职业危害死亡人数。

二、 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现状
本省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现状,依托了哪些机构,对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技术支持情况。
三、 中心建设项目拟依托单位的基本情况

1、 拟依托单位的名称,注册登记资格复印件。
2、 拟依托单位的基本情况及提供的配套支撑条件
结合国家局所赋予煤矿安全技术支撑中心承担煤矿安全监察过程中必要的技术抽查与技术验证;承担煤矿安全事故的技术鉴定和分析工作,为事故原因分析和处理提供技术支撑;承担煤矿一般职业危害事故的技术检测与分析工作,为事故原因分析和处理提供技术支撑;承担煤矿在用设备、材料检测检验的技术服务工作四项职能,说明依托单位在以上四项职能方面所具有的实力(主要围绕水、火、瓦斯、煤尘、顶板、机电、职业病等主要方面来说明),包括人员、设备及其工作开展情况。
3、 依托单位现有设备情况表(见表二)。

四、 中心重点建设项目
结合四项职能及本省事故特点,说明在技术支撑中心中拟重点建设的项目及内容,如瓦斯防治方面,火灾防治方面,在用设备检测检验方面,职业病灾害防治方面等(见表三)。项目建设要重点突出,立足于为本省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提供有效技术支撑的原则。

五、 填写技术支撑中心拟配置设备表(见表四)
拟配置的设备应根据重点建设项目所需设备填写,具体到设备名称、型号、单价、台套、厂家等,资金总额500万元,其中国家补助资金400万元,自筹100万元,在备注栏内填明资金来源。

01~03年全省煤矿人员死亡情况统计表
表一
年份 总数 死亡情况
水 火 瓦斯 煤尘 顶板 机电
2001
2002
2003
合计

中心现有仪器设备情况表
表二
序号 仪器设备名称 型 号 数 量 主要功能 厂 商 购置时间 备 注




省级中心重点建设项目内容表
表三

注:请在重点建设项目栏内添“是”或“否”。
序号 省级技术支撑中心职能 重点建设项目 备 注
一 技术抽查与技术验证
1 瓦斯灾害
2 煤尘灾害
3 火灾
4 水害
5 顶板灾害
二 事故鉴定、分析
1 瓦斯事故
2 煤尘事故
3 火灾
4 透水及淹井事故
5 顶板事故
三 职业危害检测、分析
1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
2 职业危害事故分析
四 在用安全设备、材料检测检验
1 在用安全设备检测检验
2 安全仪器仪表检测检验
3 矿用材料检测检验




中心拟购仪器设备情况表
表四
序号 建设项目 仪器设备名称 主要功能 型 号 技术参数 数 量(台套) 供应商(应尽可能提供3个) 参考价格(元) 备 注
单价 合计
一 技术抽查与技术验证



二 事故鉴定、分析



三 职业危害检测、分析



四 在用安全设备、材料检测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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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镇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沧政发〔2007〕14号 2007年10月19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维护土地权利人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城镇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市、县两级政府对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新华区、运河区、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新区核心区的土地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资源配置。

  

第三条 要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进一步完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必须实行招拍挂供地。对已完成征收、收回(购)程序并支付补偿费的土地,要及时清场、入库,并按计划供地。

  

第四条 要规范搞活土地二级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拍卖、赠与或交换等交易行为,必须进入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严禁私下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五条 严厉打击土地隐形市场和黑市交易,对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土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要依法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国土部门要定期开展存量土地调查,清理闲置土地,建立台帐。对批准的项目用地不按时开工建设或中途停工以及建成后停止使用等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要依法处置。

  

(一)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按每平方米10元征收土地闲置费;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

  

(二)对各类闲置土地,一律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收回(购)处置。要加大废弃建设用地的复垦置换工作力度,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和重点工业项目用地需求。

  

第七条 规范改制破产企业土地处置,防止违规变卖划拨土地。

  

(一)国有企业破产时,其划拨土地一律由政府收回储备,不得通过拍卖、变卖地上建筑物等形式规避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破产企业土地处置收益等要上缴财政部门,存入专户、统筹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二)本规定发布前经国资委(或县级以上政府和市直主管部门)批准,新企业已购买破产企业厂房设备和全部接收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用地性质和执行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的前提下,可按遗留问题补办土地处置手续,其他情况一律停止办理。

  

(三)在企业改制处置土地时,必须由其主管部门(对县级政府下属企业由县级政府)核实出具已落实职工身份置换和职工安置费用的证明文件,并提交银行出具的证明改制企业已将职工安置费用存入银行专户的文件,方可按改制政策配置土地。对已经按企业改制政策处置的土地,在政府收储时,其收地价格按改制时核定的价格加上已使用年期的银行贷款利息再扣减已用年期价格后的剩余价格计算。

  

(四)不得借企业改制之机将非商住用地改为商住用地。企业申请将非商住用地改为商住用地的,一律由政府收回(购)储备。未经市、县(市)政府批准,司法机关、破产清算组不得对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变卖或委托中介机构拍卖。

  

第八条 政府对收储的土地要逐步实行一级开发整理,以“净地”、“熟地”出让。集中连片的土地,要整体规划,成片开发建设规模小区,要面向全国招商引资。

  

第九条 停止委托开发商垫资代建城市道路和其他公用设施。

  

第十条 要科学编制全市年度用地计划,其中城镇土地收储计划和供地计划要与城市规划密切衔接,合理安排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城市基础设施等各类用地供地数量。

  

新增建设用地不得突破下达的计划指标,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主要用于地方支柱产业、外资等重点项目。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划拨供地,必须划拨的,要严格控制供地数量。划拨地价要实行动态管理,除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外,一般按照土地市场价格的60%确定。

  

第十二条 各用地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划拨土地或其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市、县(市)财政部门。其中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获取的租金,由财政部门负责收缴。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必须由规划管理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逐步实行按修建性详规和楼面地价出让。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规划条件。对非经营性用地项目,不再批准建设底层商业等经营性设施。不得在工厂厂区、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校园等非商住用地范围内建造别墅式专家楼、成套住宅、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规划条件的,须经市规划审批会批准;用地单位须凭市规划审批会会议纪要及详细规划条件,到国土部门申办改变土地用途或用地条件的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改变规划条件的项目批件。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申请改变用地规划条件的(不包括非经营性用地改经营性用地),须经市政府批准。改变规划条件后涉及需调整增加政府土地收益的,按相同级别土地市场最高价补缴出让金,否则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非特殊情况不再批准增加规划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等用地规划条件。

  

第十六条 审批工业项目用地,要严格审核投资强度、建筑密度、容积率、非生产性用地比例等四项控制指标。对高耗能、重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一律不供地。

  

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扩建申请用地,原有用地未达到四项控制指标的,应利用原厂区进行扩建改造;原厂区不宜改造扩建或已规划为非工业用地的,应实行异地建厂,对原厂区土地由政府收回(购)储备,鼓励企业“退市进郊”。

  

第十八条 工业项目要向工业园区集中,防止布局分散。各工业园区要划出一定比例土地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建设标准厂房和多层厂房,对投资额小于2000万元(不含土地费用)的项目不单独供地,应通过租赁、购买标准厂房或利用存量土地等途径获得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且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国家规定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

  

第二十条 严格实行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收缴土地出让金,缴存地方国库。财政部门要加强督导,确保土地出让金足额入库,严禁返还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严格按法定程序依法征收、征用土地。

  

(一)禁止任何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补偿标准、签订征地协议、直接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二)要按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费及时拨付到位,严禁克扣农民利益。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要实行公示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三)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管,对于留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支出,沧州市区实行“村申请、区审核、市财政审批”;各县(市)、渤海新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要实行“村申请、乡(镇)审核、县(市)、渤海新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必须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强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拓宽就业门路。

  

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安置费中直接缴纳。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今后征地不再留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规划部门要高起点编制“城中村”改造专项规划,分期成片集中开发。市县两级政府要制定“城中村”改造办法和优惠政策,引导鼓励房地产开发商积极参与“城中村”改造。

  

第二十四条 要加强对房地产评估、资产审计等中介机构的行业管理,严格规范行业行为。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和资产审计结果,要做到公平、公正、真实。

  

(一)对中介评估和资产审计事务机构违反国家规范标准和行业管理规定,出具虚假错误报告的,有关职能部门要进行严肃查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国资委、国土、房管、审计等职能部门和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改制、破产及土地出让等各项资产处置中的资产清算、资产价值认定、债权核定、净资产核定,要高度负责、严格审核把关,防止企业虚报债务变相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追究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加强用地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坚决杜绝利用编造的项目套取土地,囤积土地,谋取非法利益行为。要将非法批地、非法占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土地案件,作为土地执法监察的重点,采取公开调查处理和媒体曝光的形式,加大查处力度。

  

第二十六条 要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各级公安、监察、城管、国土等执法部门要各司其

  

职,密切配合,形成强大的土地执法合力。

  

第二十七条 严格实行土地管理问责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严禁违法批地、严禁低价出让土地,对把关不严造成重大影响的,对本辖区内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敷衍塞责的,要追究地方政府主要领导和当地国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违法占地、擅自改变用途、非法交易等行为,要追究用地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成立沧州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强化政府对土地资产的统一监管。委员会负责对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分配使用、土地征收方案、土地储备计划、供地计划、旧城拆迁改造等土地资产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审议决策,负责协调解决土地管理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要成立相应领导组织和工作机构,加强对本辖区土地资产的统一监管。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颁发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的通知

1986年11月11日,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

现将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技工学校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办好和发展技工学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工学校是培养技术工人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是国家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高中阶段的职业技术教育。它必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把学生培养成为合格的中级技术工人,做到多出人才、出好人才,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技工学校在完成培养中级技术工人任务的前提下,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承担多种培训任务,包括在职工人(含班组长)的提高培训、转业培训、待业青年的就业培训、学徒的技术培训等。
第四条 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的具体要求是:
思想政治方面:培养学生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讲文明、懂礼貌、守纪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为国家富强和人民富裕而艰苦奋斗的献身精神。
操作技术方面:培养学生熟练地掌握本工种(专业)的基本操作技能,完成本工种(专业)中级技术水平的作业,养成遵守操作规范和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的习惯。
文化技术知识方面,培养学生扎实地掌握本工种(专业)中级技术所需要的文化和技术理论基础知识,具有一定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身体方面:重视体育锻炼,使学生具有健康的身体。
第五条 技工学校的学制,应根据培养目标,招生对象的不同,分别确定。培养中级技术工人,主要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为三年〔个别工种(专业)确有需要的,可以招收高中毕业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学制为一至二年〕。
第六条 技工学校的招生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会同计(经)委、教育部门提出,经劳动人事部汇总平衡,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抄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技工学校招生,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
第七条 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分配办法,必须进一步改革。改革的方向是把国家统包统配改为按“三结合”方针就业。当前,要实行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由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的制度,既应面向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应面向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八条 技工学校由劳动人事部在国家教育委员会指导下进行综合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技工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综合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

第二章 学校设置
第九条 发展技工学校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办学。主要是:
各级产业部门办;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办;
厂矿企、事业单位办;
有关部门、单位联合办;
鼓励集体所有制单位办。
第十条 技工学校的办学规模和工种(专业)设置,从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出发,由办学主管部门核定。规模不宜过小,在校学生一般不应少于200人。工种(专业)设置,应以操作技术复杂、技术业务知识要求高的为主;为增强学生就业后的适应能力,不宜划分过细。
第十一条 技工学校应该具备的办学条件是:
按照选拔干部的原则和劳动人事部颁发的《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设置机构、配备教职工和实习工厂(场、店)工作人员;
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
有同办学规模、工种(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舍、实习实验场所、设备、体育活动场地。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和图书资料。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的开办、调整、撤销,由国务院各部门办的,在商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教育部门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地方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会商教育部门,由劳动人事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以上均应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已经批准开办的技工学校不准改为中等专业学校或其他性质的学校。
第十三条 技工学校必须把社会效益作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应当加强校际之间的横向联系,开展专业化协作。
在培训方面,各校应取长补短,进行工种(专业)的合理分工和协作,保持主要工种(专业)的相对稳定。有关教学、实习和实验、文体活动等要相互配合。
在生产经营方面,各校应在平等协商、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开展灵活多样的相互支援与协作。可以在校际之间自行联系挂钩,也可以按地区、行业组织起来定期协商交流,还可以成立校际之间的松散联合组织,开展生产协作。劳动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

第三章 文化、技术理论与生产实习教学
第十四条 技工学校的教学,必须着重操作技能的训练;并紧密围绕培养目标,安排必要的文化与技术理论基础课程。
第十五条 技工学校的教学,必须根据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发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进行。学校应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要求,编制学期的、月份的生产(业务)实习教学计划和文化、专业技术理论课的学期教学进度计划。教师应编制学期授课计划和课时授课计划。
对于上述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学校可以根据地区和企业的不同特点,做必要的调整。课时的调整幅度一般可占总课时的百分之十五左右。
第十六条 技工学校的生产(业务)实习教学,是培养学生掌握操作技能的主要手段。学生的生产(业务)实习,应尽可能结合生产(业务工作)进行。可以在校办工厂实习,也可以下厂(车间、工地、店堂)实习。生产(业务)实习教学的内容,应包括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
基本功训练和综合课题训练,一般应在校办实习工厂(场、店),采用课堂教学形式进行。学校应根据所设工种(专业)建立实习工厂(场、店),配备实习设备。对于不便于建立实习工厂的工种(专业),应加强实验、模拟教学。组织学生下厂实习的,学校应事先同企业商订出生产(业务)实习教学工作计划,力求做到定课题、定学时、定岗位、定师傅、定期考核和定期轮换实学岗位。
第十七条 技工学校专业技术理论课的教学,应同本工种(专业)操作技能训练密切结合。其他课程的教学,也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并注意各课之间的配合与协调。
技工学校应建立专课教室、实验室、图书馆(室),并根据教学需要,不断充实仪器、教具、图书、教学资料和有关技术资料。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电化教学。
第十八条 技工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学业成绩考核制度,认真进行平时考查,学期、学年和毕业考试。
第十九条 技工学校应按照工种(专业)和课程的不同,建立教学研究组。教学研究组应制订执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措施,研究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积极采用先进教学手段,总结交流教学经验和开展业务学习。
第二十条 技工学校领导人员应把主要精力放在教学工作上,通过听课、参加教学研究、检查学生作业和实习工作、召开师生座谈会等,深入了解教学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第四章 思想政治教育
第二十一条 技工学校的学生、教职工和实习工厂(场、店)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必须大力加强。应当认真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教育,加强对学生进行马列主义基本知识教育、共产主义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时事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应当结合形势、任务,针对思想实际,寓思想教育于教学活动之中。培养学生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技术工人。教师要身教重于言教。应当表彰不愧于为人师表的教职人员,克服不良倾向。
第二十二条 对思想性质的问题,必须采取民主讨论的方法、说理方法、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方法去解决,必须采取教育和疏导的方法去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技工学校党组织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共青团、学生会和工会的作用,开展适合青年特点和教职工需要的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技工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的品德考核制度,做好学生操行评定工作。这种评定一个学期进行一次,由班主任考察学生的表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写出评语。评语要实事求是,鼓励上进。

第五章 学 生
第二十五条 技工学校学生必须按时入学办理入学注册手续,遵守学籍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技工学校学生应当发扬勤工俭学的精神;努力学习,不断上进;应当尊敬师长,遵纪守法,遵守《技工学校学生守则》和学校的规章制度。
对于在道德品质、学习、生产劳动等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应该分别情况,给予表扬、记功和奖励,可以颁发奖状和发给一定的奖品。对于违法乱纪又屡教不改的学生,应该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处分学生,应该经过校务会议讨论,由校长批准执行。责令学生退学和开除学生学籍,应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技工学校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和奖学金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 技工学校应引导和帮助学生建立、健全学生会组织,培养学生自己管理自己的能力。学生会和共青团及其班级组织,应协助学校领导和教师做好学生的思想工作;推动学生好好学习,遵纪守法;组织学生开展课余学习、文体活动、公益劳动;管好学生宿舍;做好社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学生学习期满、经过课程结束考试、操行考核和毕业考试,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毕业考试成绩有两门课程不及格或操行成绩不及格的,不能毕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条 技工学校的教师,按照《技工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逐步实行聘任制。
第三十一条 技工学校教师应当认识时代和人民的要求,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做到为人师表;关心和爱护学生,认真钻研教学业务,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三十二条 技工学校教师的任课时数,根据所任课程、年级的不同分别确定。担任生产(业务)实习课的,根据技工学校人员编制标准的有关规定,按负责一个实习教学班确定;担任文化、技术理论课和其他各门课程的,一般按每周十二至十六课时安排。
第三十三条 技工学校必须认真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调动教师的教学积极性,充分发挥教师在教学中的主导作用。学校领导者要从政治上关心教师,帮助教师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保证教师有充分的时间用于教学工作。
学校应切实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和业务进修工作。生产实习课指导教师要努力达到能教本工种(专业)的工艺理论课;技术理论课教师应掌握一定的实际操作技能。应支持和鼓励教师积极参加教学研究和学术讨论活动。
第三十四条 技工学校应按学期或学年做好教师的考核工作。对于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教师,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有特殊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可以提前晋职。对于失职和违犯纪律的教师,应给予批评教育以至降职、解聘。

第七章 实习工厂(场、店)管理
第三十五条 技工学校的实习工厂(场、店)应统筹安排实习教学任务和生产经营活动,既要保证完成教学计划,又要通过生产经营,增加学校收益。
第三十六条 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场、店)必须根据生产实习教学的要求制定实施计划,安排好学生的基本操作技能的训练,尽可能减少纯消耗性的实习,应当防止发生脱离实习教学,单纯追求产值利润的偏向。
必须积极掌握技术信息资料、及时改进实习教学和生产经营管理。
学校主管部门和办学单位,应帮助学校实习工厂(场、店)开拓生产业务门路,疏通供销渠道,解决实习教学和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原材料、物资、设备等问题。实习工厂(场、店)要建立、健全原材料、物资、设备等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应注意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鼓励师生员工开展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对改革、创新确有成效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实习工厂(场、店)要实行单独核算,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学校承担生产任务和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履行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和检验产品,保证产品质量和经营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 技工学校实习工厂(场、店)必须切实改善劳动条件,完善防护设备,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八章 行政工作
第三十八条 技工学校可以试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的行政领导人,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生产等各项工作。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校务会议制度。校务会议由校长主持,副校长、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讨论学校计划、总结和其他重要问题。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教职工大会或教职工代表会议是教职工行使民主权利,参加学校管理的重要形式。
第三十九条 技工学校的后勤工作要明确树立为教学和生产经营服务、为师生员工服务的思想,关心群众生活,办好公共食堂、搞好集体福利,做好卫生保健、绿化美化环境工作,管理好学生宿舍和学校的各种物资、设备。
第四十条 技工学校的食堂要实行民主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帐目,杜绝贪污浪费,努力改善伙食,注意饮食营养卫生。
第四十一条 技工学校应建立独立的财务机构,经费由主办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经费开支渠道和标准拨给,由学校支配使用。学校要配备财会人员,健全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一切开支必须精打细算,厉行节约。
应建立技工学校基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在技工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制度的联合通知》办理。
第四十二条 技工学校的领导干部,要模范地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党纪国法,努力学习政治理论和学校管理知识,认真总结经验,研究技工教育的规律,不断改进领导作风和领导方法,把学校切实办好。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以参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日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技工学校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