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网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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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网吧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网吧管理办法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焦作市网吧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毛超峰
2005年6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促进网络文化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以下统称网吧)。
学校、公共图书馆等公益单位内部附设的为学生和读者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不得开展经营性上网服务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网吧的监督管理坚持合理规划、总量控制、从严管理、规范秩序的原则。政府鼓励网吧向规模化和连锁经营方向发展。
第二章 政府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网吧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文化行政部门,加强对辖区网吧管理的组织领导。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公安派出所、文化工作站,按县市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对农村网络文化市场实施稽查。
网吧管理所需的管理人员工资、日常办公、宣传培训、举报奖励、计算机网络监管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联络和协调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制定网吧日常检查频度标准,建立网吧日常管理档案和现场检查记录制度,并对依法设立的网吧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网吧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以及年审换证工作,落实计算机监管措施,依法对网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义务监督员队伍,组建行业协会,逐步推进实行连锁经营。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对网吧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证照经营等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网吧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证照的管理,依法取缔无证照的网吧;协助文化、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网吧违规经营活动。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共青团组织、学校应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进行宣传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向学生开放网络资源,为学生提供必要的上网条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培养学生良好的上网习惯,保障学生安全上网。
各类学校的网络资源,包括网络教室、计算机房和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场所一律不得进行经营或变相经营活动。
第九条 有关通信公司应当积极配合文化、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用户的上网情况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根据上述部门提供的书面通知,终止或暂停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的网吧或违规经营网吧的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三章 网吧设立
第十条 网吧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设立网吧应当采取企业的组织形式,除具备开办企业所需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二)网吧内不得有隔墙,不得在大厅以外单独设立包间;
(三)网吧门窗必须透明,玻璃上不准粘贴任何遮光膜;
(四)网吧安全出口不得安装卷闸门和侧拉门,所有安全出口的门必须向外开启;
(五)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和计算机经营管理系统;
(七)网吧应以专线形式接入互联网,且计算机终端不得少于规定台数,其中焦作城区新批网吧不得少于80台、县城不得少于50台、乡镇不得少于30台,单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和建筑物内不得设立网吧:
(一)普通中学、小学和其他实施中等初等教育的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
(二)居民住宅楼(院)内及其被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
(三)地上四层以上(含四层)和地下二层以下(含二层)的建筑物内;
(四)其他未规划为商业用途的建筑物。
第十三条 设立网吧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网吧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一)设立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网吧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六)网吧平面图及周围300米范围内方位图。
第十四条 设立网吧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一)申请人持相关文件到文化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设立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二)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申请办理消防安全审核、信息网络安全等有关手续。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三)文化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持有的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备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合格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凭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以企业的组织形式(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7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工商营业证照。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网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网吧经营单位变更网吧地址或者对网吧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网吧经营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网吧上网消费者入场登记制度。网吧经营单位应对上网消费者的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登记,对持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应如实记载上网消费者的姓名、单位及住址;对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编号应如实予以登记,对未成年人的鉴别以身份证上载明的生日是否满18周岁为准。
具体管理制度由公安机关会同文化行政部门进行规范。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立网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下列处理:
(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并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经营专用工具、设备。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罚款,其中对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三)对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予以查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类学校利用网络资源(包括网络教室、计算机房和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等场所)进行经营网吧或者以出租、承包形式用于变相经营网吧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并由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学校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网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罚款1.5万元;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收回核发的批准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网吧经营工具、设备。
(二)对擅自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证照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罚款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证照,并没收网吧经营工具、设备;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利用网吧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反动、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万元;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上网消费者有此行为的,一并追究法律责任;文化行政部门应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依法吊销营业证照。
(四)对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并处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提交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依法决定实行劳动教养。
(五)网吧内发生重大治安事件或消防事故的,由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追究安全事故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及消防机构依法收回核发文件,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证照。
第二十一条 网吧经营单位有以下违法情形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等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5000元至1.5万元的罚款。
1.未在网吧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和网吧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证照的;
2.在每日的0时至8时进行经营活动的;3.经营非网络游戏的;4.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以5000元至1.5万元的罚款。
1.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直接接入互联网的;
2.未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经提出一次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3.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少于60日,或者在60日保存期内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和上网信息记录备份的;
4.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违法违规行为未立即予以制止或举报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1.未在网吧的显著位置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2.在网吧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或在营业期间封堵或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3.对网吧内消费者吸烟现象不能有效制止、利用明火照明,以及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等情况的;
4.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网吧经营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除分别依法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依法作出责令15日至30日停业整顿的决定,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以辱骂、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网吧经营单位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网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网吧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网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吧监督管理责任追究制,对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网吧,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与网吧管理执法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网吧经营活动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政府鼓励对网吧违规经营和擅自设立网吧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文化、公安、工商、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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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水财审[2005]201号


各县区水务局(区农委)、财政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落实市第三次政府采购联席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市级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和管理,经研究,我们制订了《合肥市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合肥市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合肥市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范市级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和管理,使水利支农项目资金的管理及使用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高效,根据水利支农项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合肥市财政性水利支农资金项目(含县区配套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支农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采购人是指市、县、区水务(农委)部门等各级承担水利支农项目的机构。
第四条 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实行“分级实施,分级管理”的原则,即项目实施主体属于市级,由市级负责组织实施,项目实施主体属于县(区)级和县(区)以下的,由县(区)级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部门职责、限额标准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项目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筹集本级财政安排的水利建设资金、监督指导政府采购、监督项目计划执行、资金审核拨付、检查工程建设、参与工程验收、审核工程竣工财务决算以及相关采购材料的备案;水务部门负责编报项目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政府采购、督促项目施工进度、监督项目建设质量、审核拨付工程资金、编制上报竣工财务决算、编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采购档案保管等。各级水务部门(区农委)承担财务管理任务的机构是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的工作机构,具体编制和上报部门预算、组织确定评标委员会组成方案、支农项目招投标管理、采购档案管理和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必须在部门预算中注明项目名称、数量和金额,编制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市人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申报水利支农项目预算按支出类别统一为:防汛抗旱、特大防汛抗旱、岁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水土保持、水质监测、水资源管理、水利业务管理、水利基本建设配套项目。
第八条 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为:工程类(含大中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塘坝涵闸加固、河道整治、崩岸治理、渠道硬化、泵站建设及技改、挖塘打井、机耕道路桥梁、岁修、水毁修复等水利设施)20万元以上;服务类(勘测、设计、规划、评估、可行性研究、工程监理、软件开发等)10万元以上;货物类(含水利抗旱排涝设备、防汛抢险器材、流量仪等)单价1万元或批量5万元以上。项目金额为与独立一个供应商签订单项合同为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支农项目采购,一般不适用本办法:
(一)防汛抗旱抢险需紧急采购的;
(二)市财政局和市水务局共同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条 达到市级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第八条,下简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采购人应实行集中采购,即委托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类、服务类项目实行分散采购,采购人可以按规定自行组织或委托市财政、水利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由市水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招标。
第三章 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水利支农项目采购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其中采用公开招标的金额标准是:工程类单项估价在100万元以上;服务类单项估价在30万元以上。不足公开招标金额标准的水利支农项目,原则上按照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次序选择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将水利支农项目的招投标和中标公告在政府采购指定的媒体上及时披露。我市政府采购指定的媒体为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和合肥市政府采购中心网(http://61.132.222.66)。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依法成立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下同)专门负责水利项目的评审工作。评标委员会一般由采购人代表、水利项目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等组成,其中水利项目专家(含工程技术人员)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在评标过程中,同级财政、财务、监察、纪检等部门参与现场监督。
第十四条 水利支农项目评审专家,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从水利项目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水利项目专家库由市财政部门和水务部门按规定共同认定和建立。
第十五条 水利支农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的,其程序严格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14号令)执行。水利支农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的,其程序按《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采购人应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与第一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招投标文件、谈判询价文件在质量、价格、时限等方面发生实质性背离或变更。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采购情况报告、信息公告证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分别报同级财政和水务部门备案。采购人应妥善保管采购文件,不得伪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包括信息发布证明、采购情况报告、招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文件、定标文件、合同文件、验收文本、投诉处理决定等有关资料。采购文件档案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于每季度终了五日内填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部门汇总后,于每季度终了十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区)级负责实施的水利支农项目采购活动,应接受市级财政部门和水务部门的监督。对于公开招标的、投资影响较大的县(区)级水利支农项目,市财政部门和水务部门可以参加包括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等现场监督。必要时市纪检、监察部门参加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认真履行对水利支农项目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对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和工程进度情况拨付资金,对于未按政府采购,不及时报送备案资料,以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予拨付建设资金;对政府采购管理混乱的县区暂缓和减少项目投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县(区)财政资金独立安排的水利支农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以及市政府、市财政局颁布的政府采购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政府令第187号

  
  《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法、公正、准确、及时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方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处室(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是分别办理本级政府、本部门行政复议具体事项的工作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法制工作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三) 协调、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

  第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方式。

  第六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前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人是其组织的提交有关机关批复成立的文件。
  (三)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五) 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当面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 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 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 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其进行形式审查:
  (一) 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 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 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 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属于本机关受理。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受理,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申请,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 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
  (二) 申请行政复议的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
  (三) 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县拒绝变更的;
  (四) 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 申请人重复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 已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再行申请的;
  (七) 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为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八) 申请事项不具和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期限补正或者更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接到不属于本机关受理但是符合转送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并告知申请人。
  接受前款规定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审查要求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是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附带提起的;
  (二) 申请人附带提出审查要求的,是除国务院部门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定;
  (三) 申请人只能请求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适当性的审查。
  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结果,不应当溯及在此之前以该抽象行政行为作为依据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决定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而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受理。但是,申请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2年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第十六条 申请人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按照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发现受理予了同一个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机关受理;不能确定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先后顺序的,由先决定受理的机关受理;不能确定决定受理先后顺序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申请人后来有明确意思表示选择的,依照其选择决定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发现申请人提供不真实情况,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撤销案件的受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一般采取书面审查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者进行当面审理: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当面审理要求的;
  (二)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三) 案情重大、复杂,仅以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当面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当面审理的3日前将审理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或者当面审理,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案件的合并审理:
  (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 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 法制工作机构认不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与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淮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阅、收集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但是该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论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

  第二十七条 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人员、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员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不得拒绝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 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 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适当;
  (五) 程序是否合法;
  (六) 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申请或者请求的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 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 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 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 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 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的,应当使用书面形式,一文一事,内容明确、具体,并提出本机关对请示事项的处理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逐级向机关请示问题的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需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同意,方可向江苏省政府法制机构请示:
  (一) 涉及省政府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线的;
  (二) 涉及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
  (三) 涉及省政府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省政府工作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部门对其解释有分歧意见的;
  对涉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线的,应当逐级报江苏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 申请人死亡,必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 被申请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 一方当事人因为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 本案件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问题,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六) 本案件的审理和决定,必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的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 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下在采取纠正措施的;
  (八) 被申请人有正当申请理由申请的;
  (九) 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中止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理由。
  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恢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经说明理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书面告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及时通知被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撤销或者改变了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但是,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改变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一) 申请人是自然人死亡后又没有继承人的;
  (二) 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 被申请人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又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 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行政争议已经消除的。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四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包含下列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 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 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 行政复议决定;
  (六) 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或者终局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八) 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理行政复议活动的,可以注明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一般采用直接送达。其他送达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建议,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三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建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法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中统一规范的格式。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公章:
  (一) 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 停止执行通知书;
  (三) 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 责令受理或者责令履行通知书;
  (五) 行政复议中止或者终止通知书。
  除上述行政复议文书外,可以加盖法制工作机构的公章。
  
  第四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