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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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215号

1992-01-20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印制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季度所得税申报表、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年度所得税申报附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和扣缴所得税报告表,并均已分发你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必须使用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申报表(包括扣缴报告表,下同),各地不得自行修改,原则上也不得增添附表。如确因征管工作需要增加附表的,也要严格控制,力求简化手续,不得过繁,并经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一级税务局核准,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新报表下发后,原印制的纳税申报表应停止使用,如有存量较多的,为了节约经费,可以在1992年的纳税年度内延续使用。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由省一级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表式自行印制。
  四、各地应加强对纳税申报表印发使用的管理工作。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五种(见附表1—附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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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4日)

深府〔2006〕145号

   《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政务标准化管理,促进我市电子政务建设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电子政务标准的组织实施以及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标准,包括电子政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
  第四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电子政务标准化工作,负责指导政府各部门制定和实施电子政务标准,对电子政务强制性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制定和发布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电子政务标准宣贯、推广和实施工作,组织拟订并归口管理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电子政务标准的实施工作,起草与本部门相关的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政务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电子政务标准化工作纳入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并予以经费保障。
  第六条 鼓励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科研机构、企业及人民团体积极参与电子政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定。

第二章 电子政务标准的实施

  第七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必须执行。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被政府规定强制执行或被作为合同依据时,则在其有效范围内也必须执行。
  第八条 本市电子政务建设优先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九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为主体、地方标准为补充的《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实施目录》,在全市统一执行。《深圳市电子政务标准实施目录》应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修订情况,及时修改。

第三章 电子政务标准的实施监督

  第十条 本市电子政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重大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不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及不采用市政府确定执行的标准进行建设的,不得予以立项、建设及验收。
  第十一条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全市电子政务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四章 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

  第十二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急需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参照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制定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
  第十三条 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制定范围主要包括:电子政务应用规范、电子政务应用支撑规范、电子政务网络基础设施规范、电子政务信息安全规范及电子政务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分为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和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两种形式。
  涉及电子政务安全,需要在全市统一执行的,可以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执行。
  相关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或者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可以制定深圳市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在全市范围推荐执行。
  第十五条 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的制定和发布程序按照《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技术标准文件指导规则》的规定执行,一般应包括项目申请、批准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组织评审及批准发布等程序。
  第十六条 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经济建设的需要以及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情况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 深圳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文件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推动我省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已享受其他法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及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从业人员有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年老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开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可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办理终止手续;从业人员变更时,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也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上年本市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照缴费基数的18%缴纳;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的10%缴纳;
(三)从业人员本人按照缴费基数的8%缴纳。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扣除。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本人缴费基数的11%的数额;
(二)按照规定计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计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第十三条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按年结算。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企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受个体工商户聘用,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但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返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本人具备缴费能力并愿意继续缴纳或者一次补缴的,可延长或者补缴1年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从达到退休年龄的下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的,退休时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金不得低于本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结余部分可依法继承;到国外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范围从业的,可将其个人帐户转到重新就业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因返乡、上学、应征入伍等原因不能继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继续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按照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其直系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余额继承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监督办法及法律责任,按照《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自由职业者应当参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