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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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2003-6-5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以及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和不断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执行人口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群众组织要认真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务,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计划、人事、监察、公安、工商、农牧、林业、编制、民族事务、国土资源、药品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管理的原则,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检查、评比和考核制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考核和评比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进行;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计划生育管理机关。
  第七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民的,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离婚夫妻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的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晚育并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除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外,给予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晚婚,晚育的,不影响评全勤奖。
  (二)、女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方在按规定享受护理假期间,不影响评全勤奖。
  (三)、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给予1000元的奖励。
  (四)、农村独生子女参加高中招生(含职业高中)考试的,给予增加一个分数段的照顾。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次性给予1000元的奖励。
  第十一条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生育一个孩子后采取绝育措施的,凭施术单位证明发给营养补助费200元。
  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生育一个孩子后,采取绝育措施的,凭施术单位证明奖励500元。
  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生育两个女孩后,采取绝育措施的,凭施术单位证明奖励600元。其中100元作为营养补助费,500元由乡(镇)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代办养老保险。
  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生育两个孩子后,采取绝育措施,凭施术单位证明发给营养补助费100元。
  上述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经费开支与《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开支相同。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持《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到由市级计生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县以上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享受避孕节育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3倍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5倍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不够间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500元的社会抚养费;
  (五)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一次性征收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分别按本条(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还应当再征收4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超生的,除按《条例》第四十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还给予以下处理:
  (一)、夫妻双方自超生之日起5年内不得评选任何级别和形式的先进。所在单位是“文明单位”的,取消“文明单位”称号,3年内不得评选先进集体或“文明单位”。
  (二)、不得享受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三)、因超生造成家庭困难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和救济。
  (四)、其它有规定的处理情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发生一例,处以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的;
  (三)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或者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的罚款。
育龄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
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原《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石政发[2000]77号)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市人大第96次主任会议讨论修改
  《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情况的汇报
  二00三年六月五日市人大召开了第96次主任会议,就《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进行认真的讨论。现将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1、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四倍的社会抚养费,改为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
第二款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六倍的社会抚养费,改为征收五倍的社会抚养费。
  2、本办法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发至各县区贯彻执行,并在石嘴山报刊登。

                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00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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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助学金标准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助学金标准问题的批复

1987年2月16日,民政部

重庆民政学校:
你校重民校(87)001号报告收悉,现批复如下:
有关助学金制度仍应按原教育部、财政部1977年12月17日下达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生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的通知和1979年10月24日关于主要副食品销价提高后,对中、小学民办教职工补助费和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助学金等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人民助学金标准系国家教委、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各部门不能自行修改。至于学生中发生的学习、生活的困难,可用人民助学金中的困难补助费等,区别困难程度,予以适当解决。


关于印发《柳州市岗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财政局


柳劳社字〔2006〕49号

关于印发《柳州市岗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岗位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财政局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就业 补贴 办法 通知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6年8月25日印发
(共印500份)
柳州市岗位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促进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6〕1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柳政发〔2006〕4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
岗位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持《再就业优惠证》的“零就业家庭”成员、“4050”人员(即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年龄确定时限截止2007年底),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连续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第四条 岗位补贴标准
(一)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的期限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30%给予岗位补贴。
(二)各类企业新增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的期限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给予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条 岗位补贴申请程序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采取“先期安置,按季拨付”的方法,即: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后,可在季度终了的15日内向市就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按规定批准后拨付。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补贴采取“先期安置,按季预拨”的方法,即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后,可在季度前的15日内向市就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按规定批准后拨付。
(一) 首次申请岗位补贴须提交下列材料:
   1. 单位申请享受岗位补贴的报告;
   2. 《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3. 被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
   4.《岗位补贴申请表》(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
   5.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以下简称《缴费证明》);
   6. 《用人单位申领岗位补贴花名册》(附件2,以下简称《花名册》);
   7. 申请补贴时上个月职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
   8. 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再次申请岗位补贴须提交下列材料:
   1. 单位申请享受岗位补贴的报告;
   2. 前次申报的《申请表》、《花名册》复印件;
   3. 本次申请岗位补贴的《申请表》、《花名册》和缴费证明。招用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用人单位还需提供每月人员变动名册;
  第六条 市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对用人单位申请岗位补贴的审核工作。市就业服务中心在5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核验完毕后,将《岗位补贴申请表》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在《岗位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反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将补贴资金划入市就业服务中心专户,由市就业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划入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七条 享受岗位补贴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除因《劳动法》第25条规定情形外,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使用岗位补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岗位补贴的用人单位,由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追回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岗位补贴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
  第十条 各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

附件:1.《柳州市岗位补贴申请表》
2.《用人单位申领岗位补贴花名册》




















附件1
岗位补贴申请表
年 季
单 位 名 称 电 话
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号 法 人代表
申请补贴人数 补贴总金额 (元)
申请补贴说明 我单位 年第 季度共招用就业困难人员 人,现申请岗位补贴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章): 申请单位(盖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市就业服务中心核验意见 经核验,该单位共招用就业困难人员 人,拟同意给予岗位补贴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 经办人:      审核人: 柳州市就业服务中心(盖章)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经审核,应补贴人数为 人,同意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中拨付岗位补贴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经办人:      审核人: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盖章) 年 月 日
财政部门审批意见 经审核,应补贴人数为 人,同意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中拨付岗位补贴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经办人:     审核人: 审批人:               柳州市财政局                     年 月 日
说明:此表一式四份,用人单位、市就业服务中心、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各一份

附件2
用人单位申领岗位补贴花名册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序号 姓 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再就业优惠证号 就业工种 就业时间 合同期限 备 注






说明:此表一式四份,用人单位、市就业服务中心、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各一份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