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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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4〕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加快旅游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旅游业发展,有效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旅游业的发展应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促进旅游和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本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本辖区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资源开发、旅游区(点)建设、旅游产品设计等均应遵循并服从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第五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依据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建设规划。开发建设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开发建设规划应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程序组织论证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项目时,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利用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持其内容与景观、环境、设施的协调统一。

第三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工业、农业、文化、商业、体育、科技、教育和卫生等社会旅游资源开发设计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有机结合。

第八条 鼓励开发节庆、会展、商贸旅游产品,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旅游活动。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提供信息、帮助协调等方式,促进研制、开发和经营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条 外地企业和个人来郑投资旅游项目,参股、兼并、收购旅游企业的,享受郑州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国有旅游区(点)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旅游区(点)申创国家旅游区(点)质量等级,市人民政府对获得 AAAAA 级者奖励300万元,获 AAAA 级者奖励100万元,获 AAA 级者奖励50万元。

第十二条 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星级饭店和其他一些人流密集区域应设置郑州旅游宣传设施,放置介绍郑州旅游资源和旅游产品的宣传资料。在主要过境道路旁及主要出入市口应设置大型公益性旅游广告牌,宣传我市旅游产品和旅游形象。

第十三条 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协调旅游、市政、火车站综合治理、交通等部门,在火车站广场等处设立游客集散中心,为游客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开展旅游服务标准化建设。旅游经营者应向游客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产品,提供规范的服务和完善的设施。

第十五条 科学合理安排客运和公交旅游专线,连通主要旅游区(点),方便游客出游。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鼓励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者积极参加全国性或区域性旅游专项会展。凡根据省、市安排参加全国性旅游专项会展的,市人民政府给予30% 的展台费用补助;参加区域性旅游专项会展的,给予20%的展台费用补助。

鼓励外地旅行社向本市输送客源,鼓励本市旅行社招徕组织外地游客来郑旅游。市人民政府对年度向我市输送客源最多的外地旅行社和地接量最大的本市旅行社各奖励10万元。对进入国家权威机构评定的“百强旅行社”的本市旅行社,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十七条 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应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和旅游形象宣传、国内外旅游促销、旅游市场开发治理、旅游人才培训以及旅游重点项目建设、各种旅游奖励等。

各县(市)、区每年应安排不少于 50万元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实行旅游经营许可证制度。旅游区(点)经营管理机构须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的旅游区(点),不得经营旅游业务,新闻媒体不得发布其旅游招徕性广告,旅行社不得组织游客到该旅游区(点)进行旅游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区(点)调整门票价格,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建立旅行社服务质量公示制度,定期对旅行社经营服务质量的检查结果进行公示。对有欺客、宰客行为,发生重大投诉且有较大责任的旅行社,给予警告性公示,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对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查处。必要时,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组织旅游、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专项整治。

第二十二条 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对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应向社会发布通告和警示信息,制定救援预案,依法保护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游船、大型游乐设施等,其设备、设施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取得安全许可后方可运营。

第五章 导游(讲解)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导游(讲解)员人格尊严应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导游(讲解)员有权拒绝游客提出的超越其服务范围或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导游(讲解)员从事导游(讲解)活动,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游客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为游客讲解当地的人文历史和自然风貌,介绍风土人情和习俗时,导游词应当规范、准确,在讲解中不得掺杂低级庸俗、封建迷信,有损国家利益、形象和民族尊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导游(讲解)员在引导游客游览、参观、娱乐时,应就可能发生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导游(讲解)员从事导游活动,不得向游客兜售物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游客索要导游服务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欺骗、胁迫游客消费,或者串通经营者欺骗、胁迫游客消费,索要提成或回扣。

第二十八条 导游(讲解)员不与旅行社、旅游区(点)签定劳动合同或未在导游服务中心登记,擅自从事导游(讲解)活动的,依据有关法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导游员应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专业技能考核和年审。导游服务中心负责郑州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导游人员的日常管理、培训、考核和监督。

旅游区(点)讲解员的培训、考核、管理等工作,由所在单位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进行。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对导游(讲解)员进行游客满意度和出团率调查,调查结果作为年度考评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旅游协会对导游及旅游区(点)讲解员实行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导游(讲解)员服务质量分五星、四星、三星、二星、一星五个等级,四星级以上由市旅游协会评定,三星级以下由市旅游协会委托县(市)、区相关机构评定。

导游(讲解)员服务收费按服务质量等级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导游(讲解)员和最佳导游(讲解)员年度考评活动,对评选出的最佳导游(讲解)员和优秀导游(讲解)员分别给予1万元、5千元的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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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10〕9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运行程序,确保项目管理工作依法有序和高效率进行,提高投资效益,降低投资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资金、政府性基金、国家和省专项补助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政府统一实施管理。
成立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小组,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发展改革委、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城投公司(市融资办)为小组成员单位,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和投资额度进行最终审定。
成立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中心,负责受理市政府提出的招标项目计划,编制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发布招标公告,受理投标报名,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开标评标工作,将评标结果报市政府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指导项目单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等工作。
招标范围包括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其中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投资建设项目编制下达资金计划、审核批复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督协调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拨付、财务活动监督管理、工程预算审批、工程招标最高限价确定、工程结算审核和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工作。
市城投公司(市融资办)具体负责政府融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和委托代建,并对政府融资建设项目实施监管。
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国有资产监管监察等相关政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的安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项目单位提出。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落实资金或明确资金来源,资金未落实或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六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写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规划建设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环保部门应根据项目单位所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的部门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发展改革部门结合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类型、建设规模、建设条件等情况,对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进行依法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投资额度在3000万元以上的,经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项目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行业规范和需求,提出初步设计委托意见(包括建设功能、规模、标准),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中心根据委托意见,通过委托或招标形式确定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初步设计内容和深度要求进行初步设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评审机构或组织各方面专家,在5个工作日内对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进行审查,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小组审定。
第八条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对工程项目的初步预算和施工图审核造价,提出建设方案招标最高限价,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小组审定。
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招标中心依据已审定批准的施工图、招标最高限价和项目招标计划(含设计、勘察、监理、施工等招标项目),编制招标文件,依法组织招标。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市城投公司(仅限城投公司融资项目)、市财政局和市监察局对招标工作实行全程监督,并对投标资格条件、投标人资格审定、抽取评委和评标监督结论意见进行认定。如有异议,立即中止招标活动。
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合同制管理,其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等都要在完成招标程序基础上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和违约处罚等条款,合同由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中心负责指导与管理。
第十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项目性质和规模进行重大修改而需要追加投资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投资额增加超过项目招标合同金额10%;
(二)投资增加额超过500万元以上的;
项目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工程初步设计调整方案,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和市财政局等部门进行审核,报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后方可实施。
对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签证1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字,在工程结算中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超过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的项目或同类项目累计变更签证超过10万元的,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由项目单位负责组织监理单位、城投公司和财政部门进行现场确认,签署意见后方可生效。变更设计或现场签证未按程序办理,对所增加的支出不予确认,不得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中列支。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和省、市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及投资审核规定,项目单位申请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时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工程预算等相关文件;
(二)施工过程中应填报项目工程进度表、资金申请表,附监理签证的工程量单等有关资料。
项目建设资金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长签发支付令,由市财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工程款(使用市城投融资项目资金,由市城投公司办理拨款)。政府投资项目预留15%工程尾款,待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后再拨10%,其余5%转做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给付。
第十二条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在2个月内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并对竣工资料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在财政部门未批复财务决算报告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对市政府指定审计的重点投资项目,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后方可批复财务决算。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在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建设档案等专项验收通过以及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参与竣工验收的各相关部门均应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出具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凭财务决算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要求,财政部门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和竣工决算时,要对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执行、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和各项合同等合规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对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资金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和政府采购等情况进行全面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接受审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项目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的招标、项目批准文件、工程设计(含变更)、施工和竣工验收、工程资金使用情况等文件材料应当同时报审计机关备查。
市政府视情况可以委托相关专业评估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不定期评审。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流程公示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投资计划制定、项目建议书和可研报告形成批复和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招标等过程进行公示,公开透明,同时对政府投资项目完成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向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审小组报告。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突出的,市政府对项目单位和各相关部门根据完成情况予以奖励;对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城市建设融资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政发〔2009〕9号)和《关于加强全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通知》(本政办发〔2001〕1号)同时废止。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卜炜玮


〈摘要〉 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其优点和不足。
〈关键词〉《合同法》 不安抗辩权 优点 不足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合同法》有以下几个优点。
一、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按照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应用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因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2)须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一方应先履行义务;(3)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4)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行。然而财产的减少并不是相对人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唯一原因和表现,商业信誉的丧失,技术机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诸多原因都可能造成相对人履约能力的丧失。因此传统大陆法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以履行的可能”的规定就显得过于僵化,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的《合同法》突破了这个限制,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人失去履约能力的标准之一,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同时,《合同法》还通过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规定,把一切有害于合同履行的行为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当中,大大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范围,给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从《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并没有获得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方提前履约的权利,在中止履约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行方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之中,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以履行的状态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会对后履行方造成额外的负担,进一步降低其履约能力,这是明显不公平的。法律不能为了避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因此不给予先履行方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和提前履约的权利体现了对后履行方的保护。同时,《合同法》对后履行方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作任何的限制,后履行方为了避免对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自愿提供担保。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先进性。
三、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
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对合同的履行,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但如果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那么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是否可以接着解除合同呢?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的规定十分模糊。这种救济方式的不明确导致了先履约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后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
一、由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有关规定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间存在矛盾。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条规定是由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它给与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并没有限制这种权利适用于何种场合,因此可以认为这条规定对同时履行和先后履行两种场合都是适用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当事人适用第九十四条规定,直接享有解除权,这与英美法系对明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是相同的。但当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既可以解释为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这是英美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又可解释为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对人提供履约保证,但无权直接解除合同,这是大陆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出现在了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如果赋予先履行人选择适用第九十四条的权利,则极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使得第六十八条所设置的一系列旨在保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形同虚设,从而损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这个问题是我国新《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的融合还不够彻底造成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二、举证责任过重。
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允许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不同,我国合同法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各国法律所认同的,但即使在市场规则比较完善的国家,要取得“确切证据”也决非易事,更何况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相当地困难,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虽然可以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或滥用不安抗辩权,但却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使用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因此可以在要求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减少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成本。
三、“适当担保”含义不清。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应恢复合同的履行。但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因此应当对“适当担保”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使法律更清晰。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但是由于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
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
徐杰,赵景文,《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