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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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和广西北海市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2年12月30日  财税〔2002〕205号

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海南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加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减少金融资产损失,切实改善两地的经济环境。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63号)文件中规定的相关政策执行时间延长至2004年12月31日。
  二、国有商业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在清理确权过程中承接的空置商品房,以及其他企业(单位)经法院裁定承接的空置商品房,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再转让销售时,实行免征营业税、契税的优惠政策。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处置积压房地产,自2003年1月1日起,适用本通知内容。
  四、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只适用于海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本通知下发前未征税款不再补缴,已征税款不再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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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1〕70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现将《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行为,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托公司直接或间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并取得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

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

第三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信托公司集合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和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信托公司单一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套利和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

第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年度监管评级达到3C级(含)以上。

申请以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最近年度监管评级应

当达到2C级(含)以上,且已开展套期保值或套利业务一年以上;

(二)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货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具有接受相关期货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通过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期货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分析和管理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期货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要求的IT系统;

(五)具有从事交易所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

(六)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业务资格,由属地银监局初审,报送银监会审批。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直接报送银监会审批。

第六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IT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可靠、稳定、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及股指期货估值系统,能够满足股指期货交易及估值的需要;

(二)具备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控制模块,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

(三)将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四)信托公司与其合作的期货公司IT系统至少铺设一条专线连接,并建立备份通道。

第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等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信托公司以套期保值、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制定详细的套期保值、套利方案。套期保值方案中应当明确套期保值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套利方案中应当明确套利工具、对象、规模、套利方法、风险控制方法等内容。

第九条 信托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对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充分研究、及时评估、实时监控并督促信托业务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风险敞口,确保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十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选择适当的客户,审慎进行股指期货投资。

信托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信托合同前,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态、客户对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确定信托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在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资产管理报告中充分披露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有关情况,如投资目的、持仓情况、损益情况等,并充分说明投资股指期货对信托资产总体风险的影响情况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目的。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套期保值交易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10%;

(二)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须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则;

(三)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权益类证券市值和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合计价值,应当符合信托文件关于权益类证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四)银信合作业务视同为集合信托计划管理;

(五)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单一信托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股指期货的风险敞口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80%,并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则。

第十六条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信托规模变动等信托公司之外的原因致使股指期货投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信托公司应当向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整完毕。调整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再次向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股指期货信托业务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申请注销股指期货交易编码,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属地银监局报告。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选择的合作保管银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股指期货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

(三)有安全高效的针对股指期货业务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统;

(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业务选择的合作期货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中金所的会员分级制度,具备全面结算会员或者交

易结算会员资格;

(二)最近年度监管评级达到B级(含)以上;

(三)具备二类或二类以上的技术资格;

(四)有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风险准备金余额。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时,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为信托业务提供投资顾问服务。

第二十一条 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实收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有合格的股指期货投资管理和研究团队,团队主要成员通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在业内具有良好的声誉,无不良从业记录,并有可追溯的证券或期货投资管理业绩证明;

(四)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体系、规范的后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就第三方投资顾问管理团队的基本情况、从业记录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第三方顾问选聘规程,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聘请第三方开展股指期货交易时,要做好交易实时监控和与第三方的即时风险通报。信托公司应该建立与第三方的多渠道联系方式,保证能够即时传达风险指令,并具有盘中按照净值管理要求进行自主调仓的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交易信托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为股指期货信托产品设定预期收益率;

(三)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财产为信托公司,或者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

(四)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股指期货价格及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银监会、中金所及其他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实施前,信托公司已开展的信托业务未明确约定可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不得投资股指期货。变更合同投资股指期货的,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取得委托人(受益人)的同意,同时对相关后续事项做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3〕17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温州市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全面实现围垦造地15万亩以上的工作目标,根据《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和我市关于加快滩涂围垦开发建设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2003年至2007年间每年安排200万元,其中奖金190万元,考核表彰组织经费10万元。

  第三条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奖励设工作先进奖和支持协作奖,用于奖励在滩涂围垦开发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获奖者可获得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四条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工作先进奖是对较好地完成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年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一)奖项设置及奖励标准。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工作先进奖分先进集体奖和先进个人奖。先进集体奖13个,其中:一等奖2名,奖金各15万元;二等奖4名,奖金各10万元;三等奖7名,奖金各6万元。先进个人奖60名,奖金各3000元。

  (二)评选对象。

  1.县(市、区)人民政府;

  2.各级滩涂围垦主管部门及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业主);

  3.在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

  (三)评选条件。

  1.先进集体条件:

  (1)领导班子重视、措施落实(宣传发动、政策制定和处理、资金筹措等);

  (2)围垦工程项目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好(进度、质量、安全等);

  (3)各项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纪律严明,无违法违纪现象。

  2.先进个人条件:

  (1)在围垦开发建设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成绩突出;

  (2)热爱本职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埋头苦干,勇于进取,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3)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受到领导和群众好评。

  第五条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支持协作奖是对大力支持和配合滩涂围垦开发建设的有关单位的奖励,共设30名,奖金各20000元。

  (一)评选对象。

  1.各围垦工程项目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和有关单位;

  2.参与和支持滩涂围垦开发建设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评选条件。

  1.大力支持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并积极献计献策;

  2.积极配合协作,帮助解决围垦工程开发建设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3.为滩涂围垦工程开发建设开展宣传发动,成绩显著。

  第六条 滩涂围垦开发建设工作先进奖和支持协作奖于每年的1月份组织评选。由各县(市、区)政府推荐,市水利部门组织考核,提出拟奖励名单,报经市围垦造地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政府发文表彰。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围垦造地领导小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