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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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根据体现国家主权、平稳过渡的原则产生。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成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根据本决定规定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的具体产生办法。筹备委员会由内地委员和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的澳门委员组成,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任。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组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
推选委员会全部由澳门永久性居民组成,必须具有广泛代表性,成员包括澳门地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曾在澳门行政、立法、咨询机构任职并有实际经验的人士和各阶层、界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推选委员会由200人组成,其中:
工商、金融界 60人
文化、教育、专业等界 5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50人
原政界人士、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
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40人
四、推选委员会在当地通过协商或协商后提名选举的方式,产生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人选,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任期与正常任期相同。
五、第一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负责筹组。
六、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由23人组成,其中直接选举产生议员8人,间接选举产生议员8人,行政长官委任议员7人。原澳门最后一届立法会的组成如符合本决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其中由选举产生的议员如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条件者,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确认,即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如有议员缺额,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补充。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的任期至2001年10月15日。
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负责筹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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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

郭辉


  举证责任倒置与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在内容上是基本相通的。近代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但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危险责任的不断增加,事故损害的频繁发生使侵权法的某些价值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当代侵权行为法适应社会的需要获利了空前的发展,同时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
  若不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可能会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尤其应当看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担也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医疗过错事件和公害、药害事件那样的通过高度科学性、技术性过程发生损害的场合,要外行的受害者证明损害到底是否可能预见,对于预见到的危险加害者负有体积结果回避义务,并且,是否可以说加害者已尽到该义务,这些对受害者来说简直就是强人所难。在这种场合下,与作为专门家、事业者的被告相比,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在科学的专门知识、理解能力上均处于劣势,并且根本谈不上准备证据的经济上的资力,现代民法引入了严格责任等新的归责原则。
因此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在侵权法中,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免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严格责任的严格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就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或因果关系的问题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将此证明负担倒置给行为人。二是对行为人反证证明的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法律上对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由是有严格规定的,即行为人只有在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和不可抗力赞成的才能被免除其责任。这种限制也可以说是对于“倒置”的事由的限制。正是因为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且对倒置的事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因此责任才是严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是相通的,严格责任必须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体现其责任的严格性,而举证责任倒置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落实严格责任。由于严格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其通过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受,如果允许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自由裁量,无疑允许法官未经审判就决定当事人一方胜诉或败诉。


北安法院 郭辉

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5〕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河管委会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划、建设、公安、环保、市政、市容、绿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各项城市管理工作,对履行管理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及时先行制止和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解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使中的相关问题。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举报。
第八条 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机动车辆违法占用人行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外立面装修,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城市规划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十三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下列行为

予以处罚:
(一)临街商业门店产生的音响噪音;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乱倒污水、乱扔污物的;
(三)烧烤摊点未使用清洁燃料进行烧烤的;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运建筑垃圾或者进行建设产生扬尘污染的。
第十四条 非法占道经营及出店经营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违反管理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清洗、维修、装饰机动车辆的,汽车维修、美容企业利用内设清洗设施,从事汽车清洗保洁经营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需作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照规定时限要求做出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陕西省行政处罚程序操作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接受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做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坚持文明执法,依法处罚。对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临潼区、长安区、阎良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