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两国政府关于在教育、农业和空间技术合作方面达成谅解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3:16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美两国政府关于在教育、农业和空间技术合作方面达成谅解的换文

中国 美国


中美两国政府关于在教育、农业和空间技术合作方面达成谅解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9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31日)
             (一)对方来文

北京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方毅主任阁下主任先生:
  鉴于今天在华盛顿签订了《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认为,在教育、农业和空间方面,现有的谅解将成为根据本协定第五条的那些领域所达成的正式具体协议的一部分。
  随函附上一九七八年十月在华盛顿达成的互派留学生和学者的谅解、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在北京达成的农业交流的谅解和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在华盛顿达成的空间技术合作的谅解。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这一谅解和附后的谅解文本,本函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确认函件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在这些领域里的协议。

                         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主任
                           弗兰克·普雷斯
                            (签字)
                         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二)我方去文

华盛顿特区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主任尊敬的弗兰克·普雷斯博士普雷斯博士:
  根据你今天来信及附件,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美双方一九七八年十月在华盛顿达成互派留学生和学者的谅解、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在北京达成农业交流的谅解和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在华盛顿达成空间技术合作的谅解成为执行今天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具体协议的一部分。
  随函附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互派留学生和学者的谅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农业交流的谅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空间技术合作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
                             方 毅
                             (签字)
                         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互派留学生和学者的谅解

  一九七八年十月,以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代主席周培源博士为首的中国教育代表团和国家科学基金会主任理查德·西·阿特金森博士为首的美国教育代表团在华盛顿特区会谈期间,就两国的教育交流达成了谅解如下:

 一、双方同意要按照、并贯彻上海公报的精神,实行一项教育交流计划;

 二、两国将进行一项互利的有来有往的科学和学术交流;

 三、交流将包括学生、研究生和访问学者在对方国家执行研究和学习计划;

 四、双方交换了其学生和学者感兴趣的专业名单以及他们想去工作的机构名单。各方将尽力满足对方在学习和研究机会方面的要求。各方将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定,迅速为进行这种交流发给签证;

 五、派出一方将支付其参与交流的人员的费用;

 六、双方均可充分利用可能提供的任何奖学金;

 七、各方负责此计划在其国内的执行,包括负责向对方提供咨询及有关大学和研究机构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双方同意派出的学生和学者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和规定并尊重其风俗习惯;

 九、中方表示希望在一九七八至一九七九学年派出总数为五百至七百名的学生和学者。美方表示希望在一九七九年一月派出其国家计划中的十名学生,一九七九年九月前派出其国家计划中的五十名学生,以及中方能接受的其他数目。双方同意尽力完成这些计划;

 十、为了每年确定交换的学生和学者数目,以及讨论交换计划的进展,双方将在必要时会晤。重要问题也可通过两国政府协商。此外,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大学、研究机构和学者之间进行直接接触;

 十一、双方认为这次会谈是一个良好的开端,随着两国关系的改善,它为两国之间进行科学、技术和教育领域的交流开拓了广阔的前景。双方还相信这样的交流是有助于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的。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农业交流的谅解

  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以美国农业部长罗伯特·伯克兰为首的代表团访华期间,与中国的官员举行了会谈,并达成了关于中美农业交流的谅解。双方同意,促进农业技术、经济情报、科学和教育的合作以及农产品的贸易,是符合双方利益的,应为这些领域的各种类型的组织和机构之间的交往提供方便。
  双方注意到,已经在科学研究、农业机械、柑桔、小麦和蔬菜等领域交换了考察组。双方同意,应进一步进行的交流范围将包括种质(种子研究和选种)、虫害生物防治、畜牧和兽医科学以及农业教育和研究管理方法。双方还同意,今后两、三年内,在林业、农业工程学、草原的改良和牧场管理、果树栽培、药用植物以及遥感和计算机技术在农业上的运用领域进行合作。这些合作应包括学生、科学家和技术人员的互访和共同研究。
  美国方面同意协助中国官员同美国农业设备和农用产品制造厂商之间的联系。双方对彼此的农业经济统计方法和农业管理经验感兴趣。双方还同意,通过美国农业部合作者计划,关于最适合中国条件的产品和技术应进一步举行会谈,美国农业部的一些小组将于一九七九年年初开始访问中国。中国科技小组也将于一九七九年开始对美国进行考察回访。
  双方同意,两国农业贸易的发展是符合双方利益的,其前景是光明的。
  双方同意,在对等的基础上互换考察组或技术培训人员时,接待国支付国内费用;而在交换不对等时,派遣国支付所有费用。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空间技术合作的谅解

  以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院长任新民博士为首的代表团在一九七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访问美国期间,与以国家航空与宇航局局长罗伯特·埃·弗罗歇博士为首的代表团原则上达成了一项中、美和平利用空间技术合作的谅解。
  本谅解包括:

 一、在发展中国的民用广播、通讯系统方面的合作,在条件合适的情况下,中国拟购买一套美国卫星广播、通讯系统,包括有关的地面接收和转发设备。该系统的空间部分由国家航宇局发射,并由美国承包商把它送到地球同步轨道上,然后中国继续进行操作。

 二、在条件合适的情况下,中国拟购买一个美国的地面站,能接收国家航宇局陆地资源遥感卫星包括现在正在发展的陆地资源卫星发来的地球资源信息。
  双方还同意,通过进一步讨论和通信联系,将发展上述谅解的细节,并考虑对双方都感兴趣和有益的其他民用空间合作的领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确定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定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土地权属证书须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
  土地权属证书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市建成区外的国有独立矿区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已为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乡、村办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了用地手续后使用的非本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用地,以及其他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了用地手续后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生产建设兵团单位用地,除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有铁路、公路和电力、通讯设施以及水库、渠道等水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其管理、保护范围内未办理建设征用手续的原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十条 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名胜古迹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被撤销,其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因实施国家建设、扶贫计划而迁移安置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并对其调剂土地后,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国家未予征用而由其继续使用的土地,原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对其依法经批准开垦的国有土地,享受使用权和收益权,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购买地上建筑物的。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为该乡、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属于各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民集体或者个人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内不超过20公顷的非本集体所有的夹荒地、戈壁等,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为该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乡、村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办企业、修建道路、水工程、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其用地分别属于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联营企业或者股份制企业的,其原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乡、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非本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村农民集体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二)经县或者乡、村(队、社、场)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给予一定补偿的;
  (三)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四)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五)连续使用已满20年,并在期满前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未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
  虽有前款情形之一,但目前土地荒芜、闲置的应当将该土地确定为原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一条 已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该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界线确定其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乡、村(队、社、场)或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和分立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用、土地整理、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依法征用或者通过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通过继承、受赠和解放初期接收、征收、没收、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占用的土地),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有土地的,应当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土地公有制之前使用的私有土地,该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且未改变国家所有权属性的,应当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坍塌、拆除或者改建后,变更了土地使用者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
  国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坍塌或者拆除后逾两年仍未恢复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军事设施用地,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的;
  (二)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文件或者用地合同、协议取得的;
  (三)依照解放初房地产接收文件、命令取得的。


  第二十六条 国有铁路、水工程用地和公路、电力设施用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征用、划拨土地文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经政府批准,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进驻机关、企事业单位而使用的土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该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进驻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军队使用的国有土地,未经政府批准但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退还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农民集体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划拨文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重复划拨或者重复征用的土地,应当对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的使用者或者确权时该土地实际使用者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同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办理用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第三十三条 企业破产的,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新的受让人;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法人之间合并组建的新法人,使用合并法人之一的土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因撤销、迁移、解散、破产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定土地用途的;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的农场、农副业生产用地,闲置两年以上无人照管的;
  (四)兴建社会公益事业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的;
  (五)对划拨土地使用不充分,建设占地系数在30%以下,造成土地闲置的; 
  (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蓄水库等经核准报废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民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乡、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及有关规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确定给联营或者股份制企业。


  第三十九条 乡村居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应当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乡村居民,现有的宅基地符合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要求分户的,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在现有宅基地内分别确定。


  第四十一条 乡村居民宅基地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临时用地管理,并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临时用地期限可延续到分户建房或者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以及依法实施规划建设时,以后按标准面积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非农业人口(含华侨)原在乡村的宅基地,其房屋产权没有变更的,该房屋所依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根据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所称乡村,包括非建制镇。


  第四十四条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涉及到他项权利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


  第四十五条 兵团农牧团场和师(局)以上管理机构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确权、发证、兵团农牧团场和师(局)以上直属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发证,由师(局)以上土地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自然资源,防止资源的浪费与破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包括:
(一)对在开采和冶炼过程中共生、伴生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二)对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
(四)其他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经济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计划、科技、建设、地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坚持因地制宜、鼓励利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重点突破、逐步推广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及其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国家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资源的行为有检举与控告的权利。
从事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八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税务部门核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资源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其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减免有关收费;符合国家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第九条 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各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立项;银行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在安排贷款上给予支持。
第十条 配有标志运输粉煤灰、煤矸石的专用车辆,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免征养路费、过桥费。
第十一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对利用废弃物的单位提供方便和服务,并支持适当的装运补助费。
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应当向利用单位支持不少于每立方米三元的装运补助费。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利用粉煤灰、煤矸石、黄河泥沙的单位或个人核准用量后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补贴:

(一)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或其他制品的(包括排放企业自用部分),每利用一立方米补贴一元;
(二)建筑设计单位在设计中每采用一万块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标准砖或相当于一万块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标准砖的建材制品,补贴二十元,其中百分之六十直接补贴工程项目的设计者;
(三)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每利用一立方米粉煤灰、煤矸石或相当于一立方米粉煤灰、煤矸石的建材制品补贴一元;
(四)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回填、造地、改造地壤的,每利用一立方米补贴一元;
(五)利用黄河泥沙生产建材制品,每利用一立方米补贴一元。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一)组织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资源综合利用研究、开发、技术推广取得突出成果的;
(三)应用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处于本市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四)修旧利废成绩显著的;
(五)检举、控告浪费资源、破坏资源的行为避免重大损失的;
(六)其他综合利用资源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综合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综合利用发电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允许并网,并享受免交上网配套费和优先购买上网电量等国家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社会发展有显著影响的资源综合利用科研课题应当优先立项优先提供科研经费补助。
对资源综合利用重大科研课题或技术开发项目,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科研经费补助。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均应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的配套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登记认定和统计报告制度。
第十八条 产生、排放废渣、废水(粹)废气等工业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资源综合利用计划,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开展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凡未经加工的各类废渣、废水(液)、废气等工业废弃物,产生及排放企业不得向使用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经过加工的,产生及排放企业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适当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耕地建砖瓦窑。已经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的,要限期调整、复耕。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非占用耕地生产实心粘土砖的,必须按照规定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生产其他墙体材料,应当优先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二十一条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以内的筑路、筑坝、回填及其他建设取土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必须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标准组织产品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自定产品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将自定的产品标准报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设计和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新型建筑墙体材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回收利用可再生资源。对本企业不能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
(一)排放粉煤灰、煤矸石的;
(二)新建、扩建粉煤灰、煤矸石场地占用可耕地的;
(三)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点二十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等建设取土工程占用可耕地的;
(四)生产销售实心粘土砖的(利用黄河泥沙的除外);
(五)取土生产砖瓦征用可耕地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行为。
应当缴纳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而未缴纳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征收,不得重复征收。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重点项目的扶持及对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和个人的补贴、补助和奖励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加工的各种废渣、废液等废弃物,产生及排放企业向使用单位或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的,责令其停止收费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没有配套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投资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停产、转产,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产生、排放废弃物的企业有条件利用而未利用,或者不利用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补贴或奖金的,追回其所骗取的资金,并处以其骗取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挪用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由同级审计机关追回挪用资金,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