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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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物价局、省建委制订的《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省物价局、省建委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房管理、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商品房。它包括: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和为特定销售对象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包括安居工程房、解危解困房、军转干部房、教师住房、合作建房等,下同);
二、普通住宅商品房;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
第四条 省对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是全省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省商品房价格的有关政策、定价原则和管理规定,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负责审核省直
及中央部属驻宁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
市、县价格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并报省备案。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的原则是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为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对不同类型的商品房价格实行相应的价格管理形式。
列入国家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以及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其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
制定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按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或在规定的基准价格3%浮动幅度内执行预、销售价格。
第七条 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商品房预、销售后报价格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销售价格未经价格部门审核,建设或房产部门不予核发《预(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按价格部门审核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预售价格向购房者收取购房预付款,购房人所支付的预付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抵算购房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与购房人应按实际面积和价格部门审核的销售价格及时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交付期超过预售时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时,购房人有权提出退房要求,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按预算款加银行同等存款利息退还购房人。
第十二条 商品房价格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商品房标价表(签)内容包括:(1)商品房使用面积单价和建筑面积单价;(2)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和使用面积;(3)座落位置,房型简图;(4)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5)商品房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标价表(签)由价格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商品房价格制定的原则是: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市场供求为导向,兼顾国家、企业、消费者三者利益并考虑楼层、朝向、质量等因素,实行差别作价。
第十四条 价格的构成
一、成本构成
(一)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补偿费;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征用土地及拆迁的补偿、补助、安置等费用。拆迁旧建筑物回收的残值和安置中的差价收益应冲减成本,受让土地按实际支出的土地出让费计入成本。
(二)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水文、地质的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一般包括住宅土地(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材料价格的处理办法由各市价格、建设部门按省物价局、省建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五)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直接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照明、绿化、环卫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六)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七)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商品房而发生的费用,以本款前五项之和为基数的1-2%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制定。
(八)财务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汇兑损益及手续费。利息支出的计算基数不超过本款前五项之和的30%,计息时间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款1-9项所列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规定设计方案实际发生的项目执行。未经省价格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变更。
二、利润
指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计提的利润。利润的提取基数为本条第一款成本构成中的1-5项之和。
(一)经济适用房的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3%;
(二)普通标准商品住宅的平均利润率最高不得超过8%;
(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由开发商根据市场供求自主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执行。
四、住宅差价
(一)楼层、朝向差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但增减差价总额的代数和应当等于零。
(二)质量差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县以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确认的优良工程在最高不超过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1.5%的幅度内确定。
五、不得计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费用
(一)开发小区(片)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均执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得变相通过收费形式无偿占用或平调投资者的资金。
(二)按规定不能计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列入住宅商品房价格的收费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十五条 商品房价格的计算
商品房价格=成本+利润+税金±层次差价±朝向差价±质量差价
本条所称成本=土地征用(出让)及拆迁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本规定制定的有关费率需要变动时,统一由省价格部门调整。
第十七条 商品房价格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涉外商品房价格除国家法律、法规别有规定外,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之前各地已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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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5〕82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文山州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文山州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烟花爆竹经营活动,预防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字〔2004〕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第三条 烟花爆竹的采购、储存、批发和零售管理由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线路的指定和准运证的发放以及燃放管理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我州境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工商部门在给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时,凡有经营烟花爆竹项目的,应先取得当地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才能给予办理。
第六条 公共场所、人口稠密区、交通要道路口和重要建筑设施200米内严禁储存、批发、零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不得走街串巷流动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 凡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其负责人、安全员、仓管员、押运员、驾驶员和售货员,必须经过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方准上岗。

第二章 行政许可申请与发证

第八条 烟花爆竹储存、批发经营许可证,在州安监部门办理;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在县安监部门办理。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申请办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有安监部门现场评估意见。
(三)企业负责人、安全员、仓管员、押运员、驾驶员和售货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整改制度、仓库管理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为从业人员交纳意外伤害保险的单据(复印件)。
(六)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七)烟花爆竹仓库消防安全和防雷设施验收合格文件(复印件)。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企业申请办证,应提供下列资料和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负责人、售货员培训合格证书。
(三)有单独的储存室,并与生活区有一定距离,有单独的销售货柜。
(四)符合县安监部门布建网点规划的要求。
(五)有可靠通讯设施和消防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符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从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安监部门发给《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条件不具备不能办理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书面告之不能办理的原因。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储存、批发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为一年。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二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烟花爆竹批发、储存和零售许可证。

第三章 采购与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采购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与质量标准,凡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无《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一律不准采购。
所进的品种、规格、内外包装、药物配比等质量和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必须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保质期和燃放说明,并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仓库,严禁与其他商品混存。必须设专人管理24小时值班,并有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
零售企业必须设有单独的储存室,储存量最高不得超过20件,每件不得超过35公斤,室内不得与其它商品混存。
第十六条 库区内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防盗、消防、报警等设备要齐全有效,安全通道要畅通,要有醒目的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从州外采购烟花爆竹,必须先向州安监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载明采购的种类、品名和数量,经州安监部门批准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储存烟花爆竹要先取得州安监部门颁发的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烟花爆竹入库前要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方可入库,并做好出入库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按月报州安监部门审查和备案。
过期或者变质的烟花爆竹,每年7月由经营单位清理后交安监部门统一销毁。
第十九条 新建烟花爆竹仓库,其地点的选择和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库前持相关部门文件和设计部门的设计方案向州安监部门提交选点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竣工后,须经安监、公安、消防和气象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进入库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停在指定地点。装御烟花爆竹时,由仓管人员按相关制度监装监御。
第二十一条 仓库堆放应按同种同类堆放,每排的堆放距离在1米以上,主通道在2米以上,以便通行和存放;堆放的高度不得超过2米,堆垛与墙、柱间距离在0.5米以上。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运输线路的指定和准运证的发放,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申请,公安部门审批办理。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有专职押运员押运,并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驾驶员、押运员必须了解所押运物品的性质、危害、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车辆必须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不得超速、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烟花爆竹企业,必须做到一点一证,亮证经营;《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统一由州安监局印制和编号。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对零售企业进行批发时,应先验证零售企业是否持有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有证方可批发,并对批发的种类、数量进行登记,以备查验。不准向无证企业批发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企业,必须到当地有资质的批发企业进货,严禁直接从生产厂家或其他部门进货或代销。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企业,必须设专柜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章 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每年不少于3天组织职工认真学习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有学习记录。
第三十条 安监、公安、工商、质监、消防等部门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工具,广泛宣传烟花爆竹的管理法规和安全燃放的基本知识。
第三十一条 经营、销售烟花爆竹的人员应经过专业知识培训,掌握烟花爆竹性能、特点,以及安全燃放方法,并积极向消费者宣传介绍,指导消费。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经理、分管安全的副经理、安全员、押运员、驾驶员和仓管员在州级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零售企业的负责人、从业人员由州级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派人到县上培训。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检查工作,由安监部门牵头,公安、工商、交通、质监、消防、气象等部门配合,每年不少于2次联合检查。
州、县安监部门,每年要分别对辖区内的批发、零售烟花爆竹的企业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第三十四条 安监部门要经常性地对辖区内的烟花爆竹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无证非法经营的,要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查处,对经营中存在的各类事故隐患,要督促企业及时整改。
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企业必须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比例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经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安全风险抵押金不足的应在年底补足,无安全事故的,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储存、批发和零售烟花爆竹的,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无证零售企业批发烟花爆竹的,第一次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处违法所得的两倍罚款;第二次则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同时取销其经营项目。
第三十九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企业,擅自从外地购进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并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同时取销其经营项目。
第四十条 未在指定地点经营或者在不准经营的地点经营以及流动经营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同时取销其经营项目。
第四十一条 严禁倒卖、出租、出借或变相销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违者将吊销其《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扣其经营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再具备本《办法》安全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被吊销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办证;造成灾害、损坏他人财产或人员伤亡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擅自发证准许经营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的企业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或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收受经营单位财物或指定经营单位购买其它商品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需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的要求申请办理;原由公安部门批准经营的,必须在2005年9月30日前到安监部门申请,办理新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过期不办的视为无证经营,由工商部门清理,并取销其经营项目。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1〕20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的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是根据《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意见》(组通字〔2008〕46号)的规定,由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困难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申请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的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中央企业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
  (二)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参加所在地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或实行离休干部医药费实报实销的企业;
  (三)上两年连续亏损企业。
  第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中央企业,中央财政按离休干部每年人均医药费1.77万元标准给予补助。今后将根据离休干部医药费开支情况,适时调整人均补助标准。
  第五条 企业申报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应向其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母公司)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申请报告;
  (二)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申请表(见附表1);
  (三)申请中央财政补助的离休干部基本情况表(见附表2,以截至申报当年10月31日情况为准,包括所在企业名称、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参加工作年月、离休前职务等);
  (四)申报前两个年度企业审计报告及所附利润表复印件。
  第六条 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母公司)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编制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附表3)和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基本情况审核汇总表(附表4),于每年11月30日之前向财政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附以上两表及电子数据光盘,并附申报资金企业前两个年度企业审计报告及所附利润表复印件。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额定的补助标准及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母公司)核定的离休干部人数核算并拨付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
  第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对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确保资金用于离休干部参加所在地单独统筹及医药费报销。补助资金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或截留挪用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的,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1.20××年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申请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
      部网站)
     2.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基本情况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3.20××年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略,详情请登录
      财政部网站)
     4.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基本情况审核汇总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