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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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需另作解释,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巴西方面指航空部长,或者两者均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协议航班”,指在规定航线上单项或混合地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某条航线。
  十、“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一、“运价”,指以下的一项或多项:
  (一)空运企业在航班上载运旅客及其行李的票价以及附属服务的费用和条件;
  (二)空运企业在航班上载运货物(邮件除外)的运费;
  (三)采用或适用此种票价或运费的条件;
  (四)空运企业向为供航班载运而销售客票或填开货运单的代理所支付的佣金。
  十二、“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这些附件和修改已对缔约双方生效。
  十三、“领土”,指一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十四、“用户费用”,指为提供机场、航行或航空安全设施和服务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单项或混合地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在第三国境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单项或混合地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被视为给予缔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载运业务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根据其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实施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指定和许可,即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议;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未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
  三、在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实施本条所指的法律和规章时,缔约一方不应给予从事类似经营的任何其他国家的空运企业更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对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使用时有效,但上述证件或执照,必须根据公约制订的标准颁发或者核准。然而,对于缔约另一方颁发给缔约一方国民的合格证和执照,如供在缔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时使用,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七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其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货物(包括邮件)的运输需要。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外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包括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并应考虑当地和地区的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四、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用户的利益、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果适当,还应考虑其他空运企业在全部或部分航线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只要有可能,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除非确定实施本条第四款,每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所商定运价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方面只对其航空当局负责。
  三、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这一时间限制经上述当局同意后可以缩短。收到运价后,航空当局即应审议这一运价,不应无故迟延。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对运价不满意,则运价不能生效,一方航空当局可通知另一方航空当局延长计划采用运价的日期。
  四、如果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运价,或者在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期间内已发出不满意的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尽力协商以确定运价。航空当局之间的磋商将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进行。
  五、如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提交的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解决这一争端。
  六、根据本条或协定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按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七、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如果对已制定的运价不满意,应将此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指定空运企业应根据需要努力达成协议。如果在收到上述通知后九十天内,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制定出新运价,本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程序则适用。

  第九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其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也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专供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使用或消费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维护或者检修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时使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与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物品,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下列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一)办公用品;
  (二)办公用车辆;
  (三)机场专用车辆;
  (四)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旅客、机组人员及行李的车辆,不包括小轿车;
  (五)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信设备。
  七、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直接过境,并且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最多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税费,包括关税。

  第十条 使用费
  缔约一方不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征收或者允许征收高于向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本国空运企业所征收的用户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商务活动
  一、在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关于入境、居留和就业的法律和规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管理、销售、技术、经营和其他专业人员。
  二、缔约一方应准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直接地和自行决定通过该空运企业自己指定的持有执照的代理销售航空运输。每方空运企业应有权销售此种运输,任何人均可使用该国的货币,或者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规章的情况下使用其他国家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自由地购买此种运输。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在要求兑付时,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当地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境内。
  二、应不加限制地允许此种收入以自由兑换货币进行汇兑,并使用汇兑时有效的现时交易的汇率。除银行为进行汇兑通常收取的费用外,不应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规定的普遍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在国际民用航空机场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五条 税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国际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所得税。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并为了讨论与此有关的任何其他问题,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尽力通过谈判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的解决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或会晤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缔约双方商定
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在外交换文中确定的日期生效,外文换文应表明缔约双方已完成所有必要的内部程序。
  三、对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应由航空当局商定,并应在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在本协定生效后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种通知应同时发送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双方同意撤回该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没有确认收到通知,则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该通知应被认为已经收到。

  第二十一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应在外交换文中确定的日期生效,外交换文应表明缔约双方已完成所需的一切内部程序。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解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光毅         莱利奥·维亚纳·洛博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巴西境内两点
  (二)巴西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
  巴西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中国境内两点
  注:
  1.上述航线上的地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共同确定。
  2.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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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局2008年下半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公务员局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局2008年下半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公局发[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副省级城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关于印发二OO八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6号),国家公务员局研究制定了2008年下半年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相关工作。



国家公务员局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国家公务员局2008年下半年工作要点



下半年,公务员管理工作总的思路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国家公务员局的组建为契机,围绕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建设队伍、规范奖励和加强局机关自身建设等重点,扎实推进各项工作,努力把公务员局建设成为“政治强、作风正、工作出色”的机关。主要任务是:



一、继续做好公务员法实施有关工作



(一)继续加快公务员法配套法规政策建设。抓紧修改完善公务员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日常登记办法等配套法规,力争早日出台。研究建立公务员交流与正常退出机制,修改完善辞退规定,着手研究起草辞职、回避规定。做好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配套的相关政策和专项处分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着手起草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管理办法。研究建立公务员法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已出台法规的宣传指导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公务员管理依法办事。(各司负责)



(二)做好参照公务员法管理集中审批的收尾工作。督促有关省(区、市)尽快完成市县以下参照管理集中审批和备案工作,并开展监督检查。指导国务院部门所属新批准参照管理事业单位做好公务员法实施工作。尽快下发《参照公务员法机关(单位)公务员法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参照管理单位人员管理有关政策。(综合司负责)



(三)启动公务员统计和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研究公务员基本情况统计指标体系,组织开展2008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基本情况统计工作。启动行政机关公务员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做好需求调研、方案设计、申请立项等工作。(综合司负责)



二、健全公务员选用机制



(一)坚持“凡进必考”。精心组织实施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09年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机关)工作人员的录用工作,做好全国部分基层政法机关定向招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开发公务员录用信息系统,建立全国公务员考试违纪违规人员信息库。规划建立全国区域性人才测评基地,开展公务员考试试题库建设调研。加强对各地各部门落实公务员录用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研究加强防范和打击非法利用无线电设备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进行作弊活动的办法,坚决杜绝考试作弊违规行为。抓紧建立公务员考试监督委员会和公务员考试专家委员会,并起草相应的管理办法。(考试录用司负责)



(二)完善任用机制。规范竞争上岗的程序,完善竞争上岗制度,研究建立笔试、面试题库。加强公务员登记备案管理。贯彻落实公务员调任和职务任免升降制度,严格执行公务员调任条件和程序等,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职位管理司负责)



(三)推进分类管理。合理界定各类职位的范围,着手研究公务员分类管理办法。进一步总结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试点工作,推进和适时启动国家工商总局和税务总局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试点,研究起草行政执法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力争年内形成初稿。完善证监会聘任制试点工作方案,加强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圳市、温州市聘任制试点工作的指导,研究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职位管理司负责)



三、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



(一)大规模培训行政机关公务员。贯彻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精神,全面部署推动新一轮大规模培训行政机关公务员工作。进一步加强公务员依法行政培训和基层公务员培训工作。加强师资培训,抓好公务员突发事件应对法全员培训工作。加大对地震灾区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力度,为灾区重建提供智力支持。贯彻落实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全面落实2008年公务员对口培训计划。做好中央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工作,研究加强中央机关处级公务员任职培训政策措施。启动培训示范基地认定工作,研究培训机构准入制度,加强培训施教机构建设。研究全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教材框架,加强培训教材建设。(培训与监督司负责)



(二)加强公务员监督约束工作。深入贯彻实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坚持从严治政,强化责任追究,严肃处理违法违纪的公务员。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新录用公务员宣誓暂行办法》,集中组织中央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宣誓活动。继续深入开展公务员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教育实践活动,加强对各地各部门的指导,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不断创新活动方式,探索制定推进公务员职业道德建设的指导性意见。(培训与监督司负责)



(三)抓好公务员考核奖励和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做好2008年行政机关公务员考核工作,指导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公务员考核规定。以培育和弘扬公务员精神为主题,指导各地深入开展做“人民满意的公务员”活动,做好拟于2009年开展的第七届“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评选表彰的前期筹备工作。积极推进《公务员申诉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抓紧组建申诉案件处理机构,推动公务员申诉制度入轨运行。(考核奖励司、培训与监督司负责)



四、积极做好奖励表彰工作



(一)做好重点表彰奖励工作。做好以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名义开展的全国抗震救灾英雄集体和全国抗震救灾模范的组织评选、英模接待等工作,协调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评选表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继续做好出席奥运会残奥会开闭幕式的抗震救灾英模代表的组织接待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北京奥运会、残奥会突出贡献集体和突出贡献者评选表彰工作。做好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的前期筹备工作。(考核奖励司负责)



(二)建立健全国家和政府奖励制度。研究修改《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法(草案)》,争取尽快上报国务院,并适时上报《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办法(草案)》。研究修订《关于加强对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部级荣誉称号工作管理的通知》、《关于实行部级荣誉称号评审表彰计划申报制度的通知》。继续做好政府绩效评估的有关工作。(考核奖励司负责)



加强调查研究,与公安部、安全部等有关部门做好《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国家安全机关组织管理条例》配套法规的起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加强与法制办的沟通,修改完善《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的意见》。(综合司、职位管理司、考核奖励司负责)



五、加强局机关自身建设



(一)大力加强思想作风建设。强化全局人员的党性意识、品行意识、团结意识和服务意识,形成追求卓越、严格管理、团结和谐的良好风气;带头弘扬热爱祖国、忠于人民,求真务实、开拓创新,顾全大局、团结协作,恪尽职守、廉洁奉公的公务员精神;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作公务员的表率,提高为大局服务、为各地各部门服务、为群众服务、为公务员服务的水平,努力把公务员局建设成 “公务员之家”。(综合司牵头)



(二)扎实推进“三基一化”建设。抓好新局的建章立制工作,完善权责明确、运转协调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局、司工作规则、会议制度等各项基本制度,实现局机关工作的规范运行。加强基本资料、基本数据的管理工作。搞好基本功训练,开展公务员管理业务知识培训活动,引导全局同志尽快提高业务能力,完成角色转变。建立和完善局门户网站,推进内部局域网建设,提高办公自动化水平。(综合司牵头)



(三)认真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和纪念改革开放三十周年活动。结合工作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和纪念改革开放三十周年活动,准确把握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意义、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引导全局同志充分认识改革开放的伟大意义,增强全局同志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坚定性,继续弘扬改革创新精神,增强工作责任感、使命感,努力开创公务员管理工作新局面。(综合司牵头)



(四)切实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坚定理想信念,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完善并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各项规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维护团结,促进和谐,工作中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密切与群众和基层的联系,严格落实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努力把局、司班子建设成为善于领导科学发展、有凝聚力和战斗力的坚强集体。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实验教材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实验教材价格管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1705号


  2001年以来,为减轻学生家长特别是农村学生家长经济负担,国家加强了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先后颁布了有关价格管理办法和规定,对列入《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教科书进行了严格管理,降低了教材价格,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随着国家义务教育新课程推广实验的加快,中小学实验教材(以下简称实验教材)价格问题日渐突出。目前,有的省份将实验教材纳入了政府价格管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而有的省份还没有纳入;部分省份的实验教材特别是跨省使用的实验教材价格偏高;一些出版单位通过采用高等级和特种规格纸张,变相提高实验教材价格,加重了学生家长经济负担;一些部门和单位以各种名义,向实验教材出版发行单位收取准入性质的费用,加大了实验教材成本,提高了实验教材价格。为规范实验教材价格管理,进一步减轻学生家长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9号)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实验教材价格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凡是经教育行政部门立项和审定通过、纳入《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的教科书,从2004年春季开始,一律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与列入《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教科书实行同等同价管理。各地要按照《国家计委、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1]945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中小学教材印张中准价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计价格[2001]1775号)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教材价格的管理。要依据国家规定的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严格核定实验教材价格。 

  二、严格控制实验教材用纸规格。各实验教材出版单位要严格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小学教科书幅面尺寸及版面通用标准>和<中小学教科书用纸、印制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两项国家标准的通知》(新出联[2001]12号)规定,本着经济适用和减轻学生家长经济负担原则,合理选择教材用纸,降低教材成本和价格。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实验教材价格时,对用纸不符合国家标准和经济适用原则的教材,其价格要从低核定。对国家尚没有制定中准价格的B系列纸张规格教材,其价格暂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增加学生家长经济负担和与国家规定纸张规格印张中准价保持合理比价关系的原则,从严核定。

  三、规范实验教材出版发行环节收费行为。各类实验教材租型费用标准按照计价格[2001]1775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艺术类实验教材租型费按照美术、音乐、外语类教材标准执行。对经济不发达的部分西部省(区)继续实行有关优惠政策。严格控制教材培训费用,有关费用标准另行规定。除上述费用外,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实验教材出版、发行单位支付其他未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费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通过光盘、电视、网络培训等多种方式,降低实验教材培训费用。

  四、加强对实验教材价格的监督检查。各地价格、新闻出版部门要在严格审核、控制实验教材成本和价格基础上,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使用的实验教材价格和出版发行环节收费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清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价格和收费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

  五、上述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